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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案,七条人命,起诉三起抢劫(致人死亡)、一起故意杀人、两起绑架其中一起致人死亡,判决认定三起抢劫其中一起致人死亡、三起故意杀人、两起绑架其中一起致人死亡,分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判处三个死刑。
从裁判文书公开的信息来看,每一起案件都是恶性案件,每一起案件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仿佛只能判处死刑。
在没有查阅案卷的情况下,仅仅基于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研究,结合公开的二审辩护词,即可认为劳荣枝仍存有生的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
一审判决不能在起诉外增加未指控罪名
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判决,并且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南昌事实和温州事实并未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未增加新的犯罪事实,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一)司法实践中对起诉一罪可否判决二罪有争议。
对于诉一罪可否判二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有的认为诉一罪只能判一罪,但可将起诉的A罪改判B罪,有的认为只要基于同一的事实范围,起诉的A罪可改判AB罪或BC罪,即诉一判二。
支持的,比如《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9期)刊载《同一事实范围判决增加罪名是否程序失当》:检察机关指控,沈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6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判决认定沈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沈某在2015年期间明知无归还能力仍继续非法集资40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又构成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又如《人民检察》(2005年第20期)刊载《起诉一罪法院能否改判两罪》一文,就“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公职人员)并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对甲、乙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一年”认为,“基于起诉的同一事实,法院也可以将一个罪变更为两个罪名”。上述案例,都是“基于同一的事实范围”,对起诉的A罪改判AB罪。
反对的,比如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曾冠钰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起诉的事实,增加判决强奸罪(未遂)【(2016)粤15刑初145号】,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刑核14091977号复核文书改判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其理由是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奸罪的判决超出了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法院不能扮演控方的角色。
因此,即使基于同一的事实范围,有的法院认为定罪权在法院,可以将起诉的一罪变更为两罪,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将起诉的一罪变更为两罪,否则违背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当然如果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超出起诉的范围,则法院不能将超出起诉范围的事实直接定罪,这一点是普遍认同的。
(二)南昌抢劫张甲、熊X璇案和温州抢劫梁X春、刘X清案起诉与判决是否基于同一的事实范围。
劳荣枝所涉南昌抢劫张甲、熊X璇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抢劫)期间,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死,用裙带将被害人熊X璇(熊X义女儿,3岁)勒死”,即张甲、熊X璇是抢劫中被法子英杀害,法院审理后认定是抢劫后为灭口而被法子英杀害。温州抢劫梁X春、刘X清案亦是如此。因此,起诉指控的均是抢劫中杀人,审理认定的也均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起诉与判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一审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变更或追加起诉。如果公诉机关没有追加、变更、补充起诉的,法院应当以不诉不审的原则,对新的事实不予判决。如果公诉机关没有追加、变更或补充起诉,而法院直接判决新的事实构成犯罪,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的中立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法院的建议权”也形同虚设。
所以,公诉机关认为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之中,杀人目的不是为了灭口,法院认为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之后,杀人目的是为了灭口,故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审理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的事实范围,公诉机关没有追加、补充、变更起诉的,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
(三)即使基于同一的事实范围,法院也不应当增判未指控的罪名。
事实上,检察院诉什么、法院怎么判,都有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起诉书包括有事实、触犯的刑法条款、认定的罪名等,这都是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这就是审的范围。从职责权限讲,控诉权在于检察院,控诉的范围包括事实和罪名。退一步讲,即使某事实构成犯罪,但检察院不予控诉该罪,法院也不能越权控诉,否则法院就既是控方又是审方。
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法院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未提交则按起诉书指控事实作出裁判。此处的“不同意见”理应包括变一罪为数罪的情形。那么,如果法院可以径直增加判决的罪名,也就没有必要要求公诉机关提交书面的变更、追加、补充起诉书,进一步说明起诉一罪只能审一罪和判一罪(或无罪)。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变更罪名”,正确的理解应是A罪变更为B罪,即罪名的变化,而A罪变更为AB罪则是罪数的变化,罪名的变化和罪数的变化有其本质区别。
假设法院可以对起诉A罪判决AB罪,那么可能导致两个尴尬:一是管辖尴尬。基层法院对起诉的A罪判决AB罪,如果A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B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中又不涉及B罪,故没有移送中级法院管辖的基础。二是抗诉尴尬。对起诉的A罪应当判决AB罪,那么法院仍判A罪而不判B罪就是错案,对于错案检察院应当抗诉,怎么抗?就成了“自己”抗自己!
当然,对起诉指控遗漏罪名和遗漏被告人,法院均只有建议权,无追诉权。对遗漏被告人的,明确规定不能直接追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起诉为自然人犯罪,审理后认为是单位犯罪、检察院不追加起诉的,法院按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不追诉单位犯罪的责任。遗漏被告人和遗漏罪名是一个道理,法院应保持不诉不理的中立立场。
所以,常州、温州抢劫案中,公诉机关将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单独罪行,无论是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无论是基于同一的事实范围还是不同的事实范围,都应当通过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方式解决两案中的杀人罪行,法院并不能以直接增加罪名的方式径行判决认定未起诉的罪名。
二、
常州案已过追诉时效且未经最高检核准
常州绑架刘甲夫妻案是唯一无人员伤亡的案件,一审二审中辩护人均提出已过追诉时效,法院均以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为由作出有罪判决。
(一)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
如果常州绑架案后仍然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法手段绑架勒索他人,那么可以认为是一种连续犯罪行为,常州绑架案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绑架终了之日起计算。劳荣枝所涉绑架案中,常州后还有合肥绑架殷X华案,如果是一种连续绑架行为,那么常州绑架案的追诉时效应当从合肥绑架案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在追诉时效期内再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常州绑架案后的追诉时效内,劳荣枝还涉及合肥故意杀人案和绑架案,其最后一次犯罪也是合肥绑架案,故常州绑架案追诉时效应当从合肥绑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无论是连续犯罪还是在追诉时效内再犯罪,常州绑架案的追诉时效均应从合肥绑架案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合肥绑架案终了之日为1999723日,劳荣枝于20191128日被抓,之后供述常州案,超过20年,如须追诉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常州案是否立案侦查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如果常州绑架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那么劳荣枝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反之则不然。从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和二审辩护词看,立案与否说法不一。辩护人提出,常州绑架案未立案侦查;检察员认为,在常州事实的追诉期限以内又在合肥实施犯罪,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1999723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犯罪系法子英、劳荣枝二人于1998年实施,属于法子英、劳荣枝二人1996年江西南昌案后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应一并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南昌熊X义一家三口被害后,公安机关已于当年立案并发布通缉令,法子英、劳荣枝在逃亡过程中连续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等行为,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上述观点中,二审检察员观点成立,一审法院观点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已经立案但辩护人称未立案。根据检察员的观点,该案已经超过20年追诉时效,如须追诉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前罪逃避侦查期间犯后罪的,后罪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劳荣枝逃亡过程中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均被立案侦查,但二审辩护人称常州绑架案“未立案”。是否立案侦查,有无立案决定书即可判断,非常容易。我们相信,劳荣枝被抓获前,该案只有法子英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应该没对该案立案侦查,而且从被害人笔录来看,也是劳荣枝到案后才找到被害人作笔录(被害人刘甲妻子刘乙陈述“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
因此,如常州绑架案必须追诉,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
南昌案熊是抢劫致死还是劫后被杀
起诉书指控:“劳荣枝和法子英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及家房门钥匙等财物,并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期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以抢劫罪起诉,将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一审二审也均认定抢劫致人死亡,辩护人未持异议。事实上,从公开的资料分析,熊X义之死仍然应当认定为劫后为灭口被法子英杀害,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劳荣枝是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另当别论。
劳荣枝将熊X义诱骗至出租屋后,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义并将其捆绑,劫得随身携带财物和家门钥匙,并威胁其说出家庭地址,这一事实无争议,但熊X义的死亡时间是在抢劫中还是抢劫后,应该查清。
法子英称,将熊X义诱骗至出租屋后,劳荣枝离开现场,其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劳荣枝称,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财物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X义谈判;后来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X义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的门;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X义还活着。
从以上供述看,法子英供述虚假可能性较大:如果劫得熊X义财物后因其喊叫而杀害,那么万一钥匙开不了家门,就抢不到更多财物;而劳荣枝称,拿到钥匙试了能打开家门后又返回出租屋时,熊X义还活着,符合抢劫意图。而且根据法子英、劳荣枝作案时间分析,也可以判断熊X义死亡时间在法子英杀害熊X义妻女之后:法子英称,抢劫熊X义家人并杀害后,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熊X义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起离开被害人家里;劳荣枝称,晚上10点左右,其和法子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X义家,抢劫(熊X义妻女)后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法子英留下善后,其到事先约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候,法子英来了;证人熊X秀(熊X义对面邻居)的证言称,当天下午6时许,看见一名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其对面熊X义的家门,当日晚上11时许,其和丈夫陈X萍、熊X萍、涂X东四人一起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证人所称的陌生男子就是法子英,还证明法子英是一人离开熊X义家,印证劳荣枝先离开;法子英离开熊X义家时是证人等四人吃完夜宵上楼时,推断应该是729日凌晨;劳荣枝供述证明离开出租屋时熊X义还活着,时间在试钥匙后返回出租屋至晚上10点在大排档吃饭。
所以,可以大胆推测熊X义之死是在法子英抢劫其妻女人并杀害后,再返回出租屋查看熊X义情况,并将熊X义杀害并分尸运送到其家里,然后再离开,才符合“开快亮时”法子英与劳荣枝汇合,也符合证人所称11时许下楼吃夜宵,其上楼时(凌晨)遇见法子英。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熊X义是在抢劫中被杀害,相反抢劫后被法子英杀害的可能性更大。

四、
合肥案劳荣枝对殷死亡所起作用与量刑
合肥绑架殷X华案发生于1999722-23日,723日上午殷X华妻子报警后法子英在殷X华家中被抓,728日房东报警殷X华尸体被公安机关发现,鉴定系勒颈窒息死亡,死亡时间724日左右。一审判决既未认定殷X华是法子英杀害,也未认定是劳荣枝杀害,但其死亡系二人绑架所致。二审裁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殷X华的死亡结果系因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一系列绑架行为导致,足以排除存在案外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合理怀疑。
法子英供述称,其用房东家的白色布绳将殷X华的手捆到钢筋笼,将殷X华锁入铁笼内,用铁丝扎住笼门。劳荣枝供述称,其将殷X华带到了客厅后边的次卧,法子英就用绳子将殷X华的双脚脚踝绑了起来,并把他的双手手腕也绑起来了。之后,法子英用事先准备的铁丝拧紧铁笼子的门,又用铁丝将殷X华的双手分别绑在铁笼子上,用老虎钳加固了。其还记得法子英在殷X华的脖子上也绑了一根铁丝,目的就是防止殷X华叫喊。鉴定意见描述,白布条从(殷X华)后枕部绕至前额2圈,于额前打一死结,颈部白布条铁丝各绕1圈,铁丝在颈左侧由老虎钳钳紧,布条缠绕老虎钳前端并于颈左侧打一死结。
X华的死亡肯定与被绑架有因果关系,但纵观案件情况,有以下因素可以考虑:
第一,殷X华的死亡可能是自救造成的。现场堪查、法医鉴定均指出其颈部被铁丝勒过,劳荣枝也供述法子英在殷X华的脖子上也绑了一根铁丝,目的就是防止殷X华叫喊。如果法子英被抓后劳荣枝离开现场,殷X华势必想法自救,但无法喊叫,颈部又被铁丝勒紧,极大可能在试图挣脱过程中被勒死。
第二,723日上午法子英离开时殷X华活着,当天上午即被抓获,但事隔5天的728日才因房东报警发现殷X华尸体,如能早发现,殷X华应该有活的希望。
第三,劳荣枝在该案中的作用远不如法子英,比如犯意是法子英提出,铁笼子是法子英订制,关进笼子也是法子英提出和所为,铁丝勒颈不让喊叫也是法子英所为,索要赎金和与殷X华接头也是法子英,劳荣枝参与了诱骗殷X华、捆绑殷X华双脚、看守殷X华。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裁判原则,法子英如因该绑架罪判处死刑,那么劳荣枝就可不判处死刑。
五、
劳荣枝不应对法子英杀人灭口行为担责
全案共四起案件、七人死亡,其中六人被法子英杀害,但劳荣枝未实际参与法子英杀人的任何一起案件。而且四起案件的犯意均由法子英提起,六人均由法子英杀害(殷X华被谁杀害无法查清)。
(一)合肥杀害陆X明案、南昌抢劫熊X义案熊X义的死亡中劳荣枝作用极小。
法子英杀害的六人中,合肥案陆X明(小木匠)被害,劳荣枝仅是事前帮助购买装尸体的冰箱,寻找作案对象、骗到出租屋、杀害陆X明都是法子英所为,故劳荣枝在陆X明死亡案中作用极小,至少应当认定为从犯。南昌熊X义被害案,如果认定抢劫罪并致人死亡,那么劳荣枝应当承担抢劫罪的共犯责任,但劳荣枝仍只实施了诱骗熊X义、捆绑熊X义、劫取财物的行为,其犯意由法子英提出、对象由法子英确定、杀人分尸由法子英实施,对熊X义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劳荣枝作用仍然极小。如果熊X义之死认定为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性质与妻女张甲、熊X璇被害、温州梁X春、刘X清被害相同。
(二)南昌张甲、熊X璇被害和温州梁X春、刘X清被害中劳荣枝与法子英无犯意联络。
南昌张甲、熊X璇被害中一审判决认定“在对熊X义家进行抢劫时,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X莉、熊X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
温州梁X春、刘X清被害中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犯罪,必须有犯意联络,即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述案件中,劳荣枝与法子英是否有杀人的犯意联络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虽然二审裁定认为“在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但是,即使劳荣枝有“认识”,也并非因为有“认识”就是有“犯意联络”:首先,二人共同的犯意是抢劫财物,对抢劫后杀人灭口二人并没有共谋;其次,法子英也并非在抢劫后都杀人灭口,比如常州绑架案(先抢劫再勒索),而且温州案抢劫梁X春、刘X清中,法子英供述“(法子英)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伤害梁X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虽然从判决、裁定书看劳荣枝没有类似供述,但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劳荣枝得以核实,如果法子英供述成立,那么说明劳荣枝确实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而且事前还阻止法子英杀人。
当然,二审裁定认为“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得手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也是错误的:劳荣枝取款后告知法子英,其目的并不一定是告知法子英可以杀人了,完全可能是告知法子英财物得手可以离开了,故以此认定二人有犯意联络其理由并不充分。
(三)一审判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认定劳荣枝“明知”是错误的。
第一,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于“可能会发生……的结果”存在于“应当预见”的范畴,但“应当预见”是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知道”法子英要杀人灭口,顶多算“应当知道”,那么“应当知道”是否都等同于“明知”,我们认为,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知道”是“明知”的一部分时才等同于“明知”。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去掉“应知”即“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另外,“应当知道”等于“明知”的,也在相关司法、立法解释里有具体体现,由此可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知道”可等于“明知”,在没有依据时不应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适用于所有罪名。而且从字面理解,“应当知道”就是事实上的“不知道”,但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推定为“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何去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应知”,也说明“应知”不等于“明知”,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较多“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的,在此不一一列举。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被法子英杀害”是不正确的,故不应当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共犯。
(四)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是间接故意犯罪也是错误的。
在杀人灭口中,法子英是直接故意,劳荣枝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一审未作评判,但二审认为是间接故意。二审裁定认为“劳荣枝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第一,劳荣枝没有保证被害人生命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如果事前无共谋杀人的故意,其不作为的“放任”就不应承担他人作为的责任;第二,如果事前二人有共谋杀人灭口的故意,那么即使劳荣枝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只是与法子英分工不同,就应当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第三,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而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只有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故劳荣枝“明知”法子英“可能”杀人灭口而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概念的拼接,所以从法院这样的表述可知,其在劳荣枝是否“故意”上没有充分理由,靠对“故意”“过失”犯罪定义的嫁接拼凑并不能阐释“间接故意”的含义。
所以,在认定劳荣枝对法子英抢劫后杀人灭口上是共同犯罪,既没有可靠的证据,也没有充分的理由。
六、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结果预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是全面审查,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对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必要时可以依法改判;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发回重审,根据案件情况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重审。
下面分别对劳荣枝所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作一分析:
(一)故意杀人罪
原审判处的故意杀人罪涉及3起杀人事实,其中2起为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1起为杀害“小木匠”。在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中判处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程序违法,在杀害陆X明中劳荣枝仅参与购买装尸体的冰箱,作用极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改判。
(二)抢劫罪
原审判处的抢劫罪涉及3起抢劫事实,其中1起为抢劫致人死亡。劳荣枝犯抢劫罪不存在争议,但在抢劫熊X义并致其死亡案中,熊X义是抢劫中被害还是抢劫后被害的事实不清。当然,即使熊X义为抢劫后为灭口而被害,那么仍然涉及3起抢劫事实,也是“多起抢劫”最高可判处死刑。但是,无论如何都应当考虑劳荣枝在3起抢劫罪中的地位作用,以此作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判。
(三)绑架罪
原审判处的绑架罪涉及2起绑架事实,其中1起致被绑架人死亡,这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也可判处死刑。我们认为,仍应从劳荣枝的地位作用作深入分析,特别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死刑的适用原则作对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虽然是全面审查,但并不负有查清事实的责任,所以基于上述分析,至少在故意杀人罪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直接增加罪名)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在常州案中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在杀害“小木匠”中存在从犯认定的问题,在抢劫罪中也存在事实不清(抢劫熊X义案中熊X义是抢劫中被害还是抢劫后被害)影响量刑的问题,在绑架罪中也存在量刑是否过重(致一人死亡判两人死刑)的问题。对于劳荣枝是否被胁迫参与的问题,因没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被“胁迫”的事实,相信最高法也不会考虑。至于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因可能不影响公正审判,不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所以,劳荣枝案中存在的事实问题并不是“瑕疵”问题,存在的程序问题也影响了公正审判,依法应予发回重审。另外,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还是二审法院重审的问题,司法解释只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但未明确。根据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审的重点是查清事实,二审的重点是监督纠错,故发回一审重审是原则,发回二审重审为例外,更何况劳荣枝案涉及事实认定和重大的程序问题,理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发其律师
王发其律师,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主办的案件曾在2016年、2017年连续获评重庆市律师协会“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擅长经济犯罪、走私犯罪、黑恶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辩护,2019年评为“重庆市最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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