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刑法306条是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合理性、必要性始终被业内诟病。在306条写在刑法里的当下,展开必要的实证研究,对相关风险给予正视且重视,并进行相关风险的提示是必要的。
道可道,非常道。维特根斯坦说得对,语言的极限就是世界的极限,要承认语言确实是一种很有局限性的工具,凡有描述,必有遗漏。所以智者不言、言者不智。
班相恤也,故能有亲。期望以诚心意正的提示,给笔者亦身处其中休戚荣辱与共的全国60亲爱的律师同人的执业安全保障,尽一分力
本文主文部分节选自张成律师团队《律师执业违法犯罪及权益保障调研报告》(尚未全文发表)。谨供读者参考。顺祝同人们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高度重视律师权益保障和律师队伍建设、律师制度改革工作。为使广大律师能够认清红线、警钟长鸣、正确对待执业活动,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心怀敬畏,自觉依法、诚信执业,本文搜集了近年来我国律师受到行政处分资料及刑事判决若干;还搜集了非诉讼业务律师执业行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若干。根据这些素材,对律师执业处分及违法犯罪和非诉讼业务律师执业风险进行了梳理。与此同时,本文也就律师权益保障的相关问题展开了有限的调查研究,尝试就我国律师的执业风险和执业保障两个方面问题展开讨论,期望对我国律师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进而助益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一、律师的刑事犯罪
在司法部官网公示的惩戒信息中,共搜集到2019年至2021年律师因违法犯罪被刑事、行政处罚案件共计158件;其中,与律师执业无关的犯罪案件7件,罪名均为危险驾驶罪;与律师执业相关案件若干,罪名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共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虚假诉讼罪、枉法仲裁案(共犯)。另行收集了律师詹肇成辩护人伪证案、林小青参加“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诈骗案、律师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及套路贷恶势力案件若干*。
其中,律师执业行为被依法认定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如: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典型案例1:四川省詹肇成、刘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2016)川0105刑初956号】*。詹某某在担任何某诈骗罪、行贿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期间,当庭向司法机关提交了由其本人和刘某调取的9份调查笔录。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宋某某等9人进行调查,9人均称是王某和詹某某、刘某找到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故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作为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向证人李某某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言语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鉴于詹某某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形成的调查笔录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采纳,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妨害程度较轻,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虽非何恒案的辩护人,也未与詹某某事前共谋,但在取证过程中明知詹某某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仍协助詹某某制作调查笔录,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罪。
典型案例2:云南杨天、周强辩护人伪造证据案【(2020)云2502刑初4号】。云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杨天、周强于2019年3月11日接受犯罪嫌疑人孔乙家属委托,担任孔乙的辩护律师。2019年4月2日,会见中孔乙提出要尽快转移此前用于开设赌场的赌博机以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周强将该意思表示转达,由他人将疑似赌博游戏机数百台转移藏匿。
典型案例3杨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引诱、贿买强奸被害人、证人作伪证)案【(2019)豫1025刑初285号】。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俊在为王冬冬涉嫌强奸一案提供刑事辩护的过程中,采用引诱、贿买等手段,指使魏某、王某2、王某1、朱某、贾某、韩某(均另案处理)等证人及该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和放弃作证,并伪证证据,意图改变案件性质,使其辩护对象王冬冬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杨俊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案例4车力申辩护人妨害作证(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案【(2017)湘0511刑初60号】。车力申在看守所会见因涉嫌抢劫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张一过程中,指使、引诱张一对原来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进行翻供。会见之后,车力申在电话中授意张一家属找到被害人并要被害人说她和张一是恋爱关系,张一没钱用了从她身上拿点钱和东西,把刀子说成是水果刀,刀子没有对着她,手机和戒指是她主动拿给他的,把张一持刀抢劫的事实掩盖过去。后车力申再次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张一,并将其家人已在外面找到被害人翻证的情况告知了张一,指使、引诱车力申全面翻供,并于9时30分制作了一份张一全面翻供的“律师会见笔录”。被告人车力申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案例5蒋伟辩护人妨害作证(串供)案【(2019)皖1103刑初163号】。被告人蒋伟担任滁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阳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一案中被告人王阳的辩护人期间,侦查机关发现王阳另有重大涉案嫌疑。为逃避侦查,王阳邮寄信件给妻子刘丹要求会见律师,意欲将具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带出。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蒋伟会见王阳时,王阳将事先准备的含有指使、请托他人作虚假证言的信笺交给被告人蒋伟用手机拍照,转交给其妻子刘丹。后被告人蒋伟将拍照的信笺带出打印后交给刘丹。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蒋伟再次接受刘丹的口头请托会见王阳,告知王阳刘丹已联系人员处理此事。被告人蒋伟在刑事诉讼中,明知当事人请托传递的信笺具有指使、请托他人作虚假证言的内容仍利用辩护人的身份故意为之,妨害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案例6:孔学军辩护人伪造证据(传递立功线索)案【(2016)新02刑终51号】。孔学军作为涉嫌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郑军的辩护人,同办案民警电话联系,称其受郑军的委托向办案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王某某的藏匿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了在逃人员王某某。庭审中,被告人孔学军以郑军辩护人的身份,为使郑军得到从轻、减轻处罚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立功证明。被告人孔学军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诉讼代理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典型案例7龚春江、吴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2019)鲁0827刑初244号】。被告人龚春江、吴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伪造诉讼文书,炮制虚假诉讼当事人,虚假制造授权委托书,以致造成法院受理、审理、保全冻结当事人财产,最终妨碍诉讼危害当事人的权益。在魏某案中,被告人龚春江违背律师执业规范,私自违法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伪造的房产评估书,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司法拍卖,终致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综上,被告人龚春江、吴森在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个月。
。。。。。。

五、律师执业刑事风险防范
(一)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
样本中,还有多起指使、引诱在押犯罪嫌疑人做虚假供述的案例【如(2016)浙0784刑初917号】、一起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串证信息的案例【(2017)湘0511刑初60号】、3起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立功信息的案例【如(2018)云25刑终155号】。作者在办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案卷笔录中几次出现了侦查人员就涉案被告人与律师会见时传递信息的问题进行讯问的内容,着实让人捏一把冷汗。
同时,律师群体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存在一定抵触情绪,认为本罪其体现了对律师的歧视,是专门为律师设置一个罪名,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不利于通过律师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找到真相,同时也有损于律师的形象。但从本文例举的典型案例看,应当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相关事实确实存在需要刑法规制的必要,废除306条在当前态势下恐怕并不现实。
此外,横向比较,从刑法罪名体系看,现行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妨害司法违法犯罪行为设定的罪名及刑种刑期均高于律师,例如刑法第243条的诬告陷害罪、247条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399条的徇私枉法罪等等,即司法工作人员妨害司法行为的入罪范围远较律师为宽,最典型的表现如刑法第30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从重处罚。罪名更多、刑期更重。同时,司法工作人员的妨害司法的犯罪既惩罚故意犯罪,也惩罚过失犯罪,如渎职罪中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等,也体现了区别。
一方面,辩护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律师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谋取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本罪名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中“引诱”和“事实”相互依存且含义模糊。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带有有罪追诉的倾向性,不符合有罪追诉倾向的证据,极易被认定为是“引诱”的结果。引诱的方法也没有限制,比如李庄案中荒唐的“眨眼引诱”。
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律师相比,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时,更容易进行引诱,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引诱证人,但是刑法只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威胁、引诱、利诱甚至阻碍证人做证(作者办理的一起申诉案件,公安机关就在开庭当日扣留了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等方法获取证据的行为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司法机关的此类诱供行为都不受惩罚,却处理律师的诱供诱证行为,显然违反平等原则。
因此,刑辩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之外,最应忌惮的就是306条规定的“引诱”一词。“引诱”的概念过于模糊,“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容易成为司法机关任意指控、打击报复律师的私器。*司法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有限的证据指向的内容,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甚至同样一组证据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不同的刑法人可能得出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司法机关通常将其认定的甚至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客观真实,将与之不符的证人证言视为“诱供”、“诱证”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搜集到的样本案件,大都与“引诱”有关,以詹肇成案最为典型。研究该案判决书可以发现,在全国律师的高度关注和监督下,从证据角度看,判决对证人证言变化原因不明的事实,并未认定为定罪事实。
但也不能因此否认,确实有些案件中的取证行为严重失范,而不是所谓的司法报复引发。样本案例中,涉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但无一成功,主要原因是相关证据较为充分,以被告人车力申辩护人伪证案较为典型。
在被告人申力申辩护人伪证案的判决书中,对其本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做了比较充分的分析论证,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车力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去过派出所向办案民警了解过张一抢劫案的案情;和向某某通过两次电话,但辩称没有告知向某某等人要被害人如何去派出所改证言;会见了张一两次,但辩称没有指使张一翻供。”“对车力申的辩解和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车力申指使张一翻供的事实,律师会见笔录证明,张一在舒某1改变证言的次日车力申会见后翻供,张一供述其翻供是受律师车力申的指使,此事亦得到车某2、向某某的供述佐证,且彭某某供述其曾告知车某2,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张一,具体如何把案子搞混要车某2自己问律师,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车力申指使张一翻供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可能系车某2或者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告知张一翻供的意见,仅系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车力申授意向某某教舒某1改变证言的事实,向供述是车某2聘请的律师在电话中告知其如何教舒某1改变证言,此事亦得到了车某2、蒋某栽的供述印证,车某2为张一聘请的唯一律师就是车力申,故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舒某1改变证言及车战友改变供述的内容高度一致,作为辩护律师的车力申在其中起了沟通桥梁的关键作用。车力申的行为完全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对车力申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必要的取证是律师工作的重中之重。如果与原证据内容相同,就完全没有律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律师所取证据只要与在案证据有所差异,就足以引起控方的质证和合议庭的审查,甚至启动对律师取证行为的刑事立案侦查程序。意识决定行为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才能防患未然治未病实务中确实也有些是打击律师的错案,比如著名的李庄案。这也提示我们在大要案的辩护工作中,更需要警惕、谨慎。行差踏错,不但自己遭受风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实现。注重执业规范,使我们每个律师的执业更规范,更专业,更尽责,也是律师整体的职业声誉的需要。
有鉴于此,律师同仁更应牢固树立我们自己的证据意识,在取证程序中可以参照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范,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留存有效、无死角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自证无罪;在取证过程中注意语言规范,应以开放性发问为主,尤其不能替代取证对象回答问题,或者对问题答案给予任何形式的指导。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及权益保障愿景展望
当前我国的执业律师人数逐年迅猛增加。大量青年律师的涌入一方面给律师队伍注入了新鲜力量、增添了活力,一方面也增加了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和权益保障工作的复杂程度和难度。不仅是青年律师,具有一定执业年限和资历的执业律师的违法犯罪现象,都反应出律师执业风险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认为,共同夯实律师群体良性生存发展环境,需要从执业风险防范教育的警钟常鸣、勤抓不懈式的“严管”,和依法全面保障执业律师各项权益的“厚爱”两个方面进行。
一、将律师执业风险警示教育专题加入律师培训计划以人为鉴,可以知得失。系统总结执业律师违法违纪甚至是刑事犯罪的沉痛教训,提炼出思想上、执业环节中容易触碰红线的一般规律,通过有组织、不松懈的系统培训和行业管理,使执业风险的“警钟常鸣”,起到防微杜渐、防患未然之功效。
二、将律师执业权益保障教育专题加入律师培训计划律师虽然是法律工作者,但常常既不全面了解执业权益的具体内容,也不全面掌握自身权益保障的路径和方法,导致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或者茫然不知,或者自认倒霉。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对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可以根据侵害行为的不同性质、侵害人所在的具体单位,选择一种或多种途径解决。既可以向侵害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警务督察)、主管领导申诉、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例如,根据最高检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指定专人专班负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控告申诉案件的审查办理,严把案件质量关,受理后及时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律师意见,确保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对控告申诉反映问题属实的,依法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结语:
禅客相逢只弹指此心能有几人知
本人也是律师,办理的案件可以说无一不需要一边说服一边抗争,从不会因为规避风险就放弃任何一次调查取证,因此也更注重防范306条的威胁。防范执业风险,不授人以疑、自陷风险,死磕硬刚时才有足够的底气,也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某律师因疑似被306条调查,而公开发文称自己有充足证据自证清白,就是典型成功自保的案例,尤其值得大家学习借鉴。
边界感和红线意识是任何社会人都需要重视的问题。执业女律师第一个案件中诱导强奸被害人改变陈述而被吊证判刑的案例,相信大家都不会忘记。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努力宣讲执业风险、使律师尤其是新执业的青年律师树立风险意识,总好过讳疾忌医。正视306条,重视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确保执业安全,促进行业自律、提升全行业职业尊荣乃至促进法治清明,就是本文和本次调研的目的。
总而言之,一方面,调查取证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必要时就是律师的职责和义务,作者向来旗帜鲜明地反对为了防止风险而不调查不取证的做法;另一方面,无论喜欢不喜欢、接受不接受、情愿不情愿,当前306条就放在刑法里,不会化为虚无。
一方面,律师对306条的认知如果不够客观,就可能不够重视律师调查取证工作可能引发的风险,亲者痛仇者快;另一方面,全体律师充分了解、高度重视306条,实体上严加防控、形式上能自证无罪,使得司法报复无缝可钻,则306条名存而实废。
对“引诱”进行限缩解释甚至废除306条,使律师寻找真相的路途畅通无碍,当然也是作者的心愿和呼吁。
*除众所周知的著名案件如詹肇成辩护人伪证案、林小青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敲诈勒索、诈骗案、著名律师周泽被禁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分案外,本文引用案例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地域限定为省级,个别为市级。读者根据需要可依据案号查找判决原文;部分未附案号的案件为官网公示,且无法核查案号信息。
*詹肇成案引起了律师同人的广泛关注,斯伟江、周泽两位著名律师的强力辩护和律师同人们的声援众志成城。当时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也组织了韩友谊律师和笔者就本案分别进行论证。笔者主要从证据角度进行了无罪论证,韩友谊律师则从法理的高度进行了深刻分析,文后附有链接,供读者参考。
*罗翔《刑辩创世纪(二)》链接https://xw.qq.com/cmsid/20210520A072L700?f=new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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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璞玉律师有刑事业务领域十六年的工作经验,率团队深耕刑事辩护业务,严格把控办案质量,以扎实的专业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精准的辩护工作和踏实负责的办案作风,为委托人、当事人和客户提供稳健而专业的刑事辩护服务。以职务犯罪、黑恶犯罪及涉金融、商事、经济犯罪辩护见长。至今已办理正厅级别职务犯罪六人、其他类职务犯罪案件多件,办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黑恶犯罪数件,各类集资类、诈骗类案件多起,多有辩护实效。2018年发起北京、西安、哈尔滨、大同等九地刑事辩护业务技能巡讲,深受当地律协、律师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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