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所谓民事违法与刑法违法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所谓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
正文: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争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人们习惯于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于是想方设法提出二者的区分标准。其实,这种研究方法并不可取。
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并没有将合同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括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行为。换言之,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一种包容关系,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既然如此,就不能讨论二者之间的区别或者界限。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认为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使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决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认定为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法违法的界限。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法违法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所谓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的行为,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检察官与刑事法官通常不必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表现为没有交易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在本书看来,这种观点难以成立。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
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前述合同诈骗罪的第三种行为类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不能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诚然,如果说民事欺诈都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这一区分标准或许也是成立的。然而,民法并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排除在民事欺诈外。另外,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他人使之处分财产,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能肯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由于主观目的的认定难于客观行为的认定,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问题。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非有反证。其次,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例如,对下列情形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收到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组织货源,而是用于冒险投资的;等等。
不能认为,只要可以按民事欺诈处理,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种观点是对谦抑性的误解。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个案都首先考虑、判断能否按照民法处理,只有当民法的处理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适用刑法。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转引自公众号“两高法律咨询”
律璞玉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检察官(06-16年),前省级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列席委员、部门负责人,哈尔滨市业务技能竞赛第一名,曾参加第五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培训班。曾任北京大成刑委会理事、培训部副主任、宣讲团成员、丽人营副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icourt法秀、律风刑辩大讲堂讲师,曾发起刑事辩护技能全国巡讲。办理正厅级职务犯罪案件6重大黑恶案件经济犯罪等各类案件数十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刑民行法律关系处理具有独到见解和实务经验,能够多维度、系统性的最大限度地为客户追赃挽损、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著有“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博观约取、《无罪辩护》、《全面质证》(即将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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