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二审死刑裁定
不应被核准法律意见书
前言:劳荣枝案将成为中国刑事司法中的标志性案件
202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将劳荣枝案列为2022年中国十大刑案之一,因“劳荣枝案的二审,让人们看到司法的价值平衡,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及其家人权利的平衡。
可见,法律人都明知劳荣枝案的症结所在: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并不牢靠,程序也并不那么正义。
一、表面上,劳荣枝案体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博弈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根据我国以往纠正的错案,正义的这种不确定性,不能遵守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是重要原因之一。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缺乏程序正义而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
“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可能确切地重现过程”,我们只能通过法律正义无限接近实体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正义不是裁判者随心所欲的个人情绪宣泄,它一定体现了人性中的真善美,不会挑战人类的良知、美德、慈爱等正义的情感。
以劳荣枝案在中国的巨大关注程度,劳荣枝案中的程序问题若得到严格依法的处理,对中国法治进程将具有“辛普森案”般的重大意义反之,若以追求实际上无法还原的实体正义为由,突破程序法定、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等相关法则,体现司法任性,是以正义之名行权力滥用之实,其示范效应将对中国刑事司法中萌芽阶段本就脆弱的程序正义理念造成致命损害
二、事实上,劳荣枝案并不存在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
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定罪原则,本案的围绕劳荣枝主观罪过的焦点争议事实有二:一是劳荣枝是否就杀人行为及后果持有罪过,即其是否就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绑架或抢劫、绑架后杀人灭口,与法子英有共同犯罪故意;二是劳荣枝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绑架、杀人基本犯的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能否认定为主犯,即劳荣枝是否应认定为胁从犯或从犯的问题。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劳荣枝案中的证据指向清晰、案情并不疑难复杂,法律事实的认定和焦点争议事实、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并不存在困难。
(一)关于劳荣枝是否就杀人行为及后果持有罪过。根据先客观、后主观的定罪原则,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于外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无罪过则无犯罪。除最后一起合肥案件外,既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证实劳荣枝对法子英在南昌、温州案件中的杀人行为及后果事前知情、事中参与、事后知情。合肥案是劳荣枝首次目睹法子英杀人,从劳荣枝的表现(恐惧、逃跑)看并不能得出其在合肥案作案前有杀人的共同预谋(罪过)、为杀人事中提供协助的唯一结论。综上,劳荣枝在犯罪中的行为完全可评价为绑架、抢劫的基本客观行为表现,无法体现其对杀人有认识和有罪过
(二)认定劳荣枝对法子英杀人的行为和后果有罪过、负主犯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依据。一是与其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案件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劳荣枝事前预谋、事中参与、事后知道法子英杀人行为及后果。二是不存在推定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推定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在没有事实基础、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印证且与劳荣枝辩解、在案事实、法子英供述多有矛盾之处,在不能排除多种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劳荣枝、法子英供述中的只言片语进行断章取义、简单且片面的演绎解读、有罪推定,其不法性显而易见
(三)劳荣枝受胁迫共同犯罪的辩解有大量证据证实,具有极大可能性。刘军、陈冬春、孙存娣等人证实内容均能从不同侧面佐证劳荣枝的辩解:刘军客观存在,其是否与劳、法有实交集不影响法子英以其恶名相威胁。陈冬春证实了法子英对劳荣枝的控制,看别的男人一眼就要遭暴打;孙存娣证实劳荣枝很怕法子英,还说被强奸,可能被法子英控制。还有桂金莲证实法子英疑似去劳荣枝家踩点。这些证明内容,都与劳荣枝头骨被打凹陷、嘴角打伤留痕、被强奸、法子英以杀其全家相威胁的辩解相互印证。劳荣枝的相关辩解有大量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实,不予认定违背证据指向。
(四)劳荣枝应为绑架、抢劫基本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劳荣枝在预谋阶段具有被动性,在威胁、恐吓被害人过程中体现辅助性,主要负责接触、看守、取财等非暴力行为(捆绑、看守过程中有轻微暴力),在犯罪对象的转换等环节中也具有被动性。其辅助性特征相当明显。
死刑案件应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原则,指控事实及被告人辩解合理性的排除责任均法定由控方承担。根据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劳荣枝仅在绑架、抢劫基本犯的共同犯罪中负从犯的罪责;根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劳荣枝构成胁从犯(详见本意见书正文论证部分)。
三、从类案裁判看,对劳荣枝的定罪量刑畸重
类案一:《刑事审判参考》第949号指导案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中午,薛占全提出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的犯意,刘星表示同意。二人驾驶刘星的摩托车先后两次到乌拉山附近寻找埋尸的地点未果,遂将买来作案用的铁锹藏匿于乌拉山镇卧羊台公园一草丛内,之后返回乌拉山镇又各自购买尖刀一把随身携带。第二日,薛占全又打电话给刘星提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意,遭到刘星的拒绝。第三日19时许,薛占全来到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街上,租用李怀斌的蒙B - DD658号比亚迪牌轿车(价值49503元)前往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张楞社,欲途中实施抢劫但未果。当日20时许;薛占全在白彦花镇街上,租用被害人刘兰庭的蒙B - S5692号夏利牌轿车(价值30544元)前往张楞社。当车行驶至先锋镇分水村三其社附近时,薛占全找借口要求停车,并和刘兰庭一同下车。在刘兰庭准备上车时,薛占全持随身携带的刀捅刺刘兰庭左肩颈结合处、左肩、左背部、腰部10刀,致刘兰庭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后薛占全驾驶该车将刘兰庭尸体抛至先锋镇分水村根子厂社附近草地内,从刘兰庭处劫得现金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
法院认为,刘星与薛占全预谋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财物,共同寻找埋尸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薛占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星与薛占全共同预谋抢劫杀人、共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其虽然在预备阶段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薛占全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对全案抢劫杀人既遂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刘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类案二:白宝山案(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被告人白宝山共杀害了16名被害人,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其情人谢宗芬参与其中,实施了给白宝山缝制枪套、转移枪支、在案发现场帮助白宝山掩埋死者的挎包身份证、帮助白宝山收受赃款,与白宝山一起挥霍赃款等共同犯罪行为。在白宝山杀害其中一名受害人时,谢宗芬在现场亲眼目睹并帮助销毁证据。谢宗芬与白宝山共同挥霍了赃款100多万元。谢宗芬最终被认定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类案三:《人民司法(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朝绑架一案。[ 一审案号:(2020)08刑初700号二审案号:(2021)京01刑终127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根(已判决)伙同刘忠(另案处理)、刘刚等人于1999年6月10日至6月12口,在北京市及河北省蔚县等地,抢劫被害人李某星后,周根因认为分赃不均,遂再次纠集被告人王朝等人于1999年6月13日回到蔚县涌泉庄乡陈家涧村,使用暴力手段将刘刚、李某星带至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里李某星的住处,并将刘刚头蒙上,捆在阳台上。后周根通过电话将劫持刘刚一事告知刘刚之兄刘忠,向刘忠索要钱财。在此过程中,刘刚爬窗逃跑时坠楼身亡。被告人王朝等人发现刘刚坠楼后逃走,被害人李某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朝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同案犯周根的供述,证明周根因分赃不均,纠集王朝等人将刘刚、李某星绑架,勒索财物;并结合被告人王朝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星的陈述,证明王朝全程参与了绑架的犯罪事实,足以推定王朝对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系主观明知。海淀区法院遂判决:被告人王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朝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朝伙同周根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朝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周根,对其可比照周根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北京一中院遂改判被告人王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综上,本案司法机关对劳荣枝在案中地位、作用及对故意杀人事实罪责的认定,均失之客观、理性,违背事实、证据指向,违反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双重标准、非法、错误的认定。两级检控机关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顾劳荣枝辩解的真实可能性和劳荣枝在案件中显著的从属地位,以正义之名欲杀劳荣枝而后快,在案件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大搞舆论审判,丑化、妖魔化劳荣枝,作茧自缚,理性不足、骑虎难下,以致于不得不判处劳荣枝死刑,向全国人民展现出的刑事司法素养、能力、执法水平实在堪忧。某种程度上,这种对劳荣枝生命权的漠视,与法子英的行径异曲同工。鉴于劳荣枝案在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影响、一审、二审司法机关的种种作法产生的争议,以及劳荣枝案的重大意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本文的每一个字,都是无愧良知和职业道德,无愧于7位亡灵、无愧于劳荣枝、无愧于法律规则的心血结晶,是为实现本案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通过个案推动国家刑事司法进步的良心之作。
第一部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事实中不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和罪过
劳荣枝案二审裁定认定:“本院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上诉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四起,致七人死亡。”
但是,从劳荣枝与法子英“合作”的四起犯罪发生、发展四年间的具体案情看,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起 
南昌熊啟义一家三口被害的事实
内容
裁判原文(有删减)
分析意见



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法子英将熊啟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芭茅一巷1号602室熊啟义家。”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啟义妻子张莉(被害人,殁年28岁)进行控制,法子英用皮带将张莉勒死,用裙带将熊啟义女儿熊灵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
1、明确认定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完全是法子英单独实施。
2、没有认定劳荣枝参与杀人预谋、杀人犯罪、事后对杀人事实有所认识的事实。
3、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却非法得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应负主犯责任的结论。















关于本案中共同犯罪的证据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劳荣枝离开现场,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
1、法子英明确证实与劳荣枝有且仅有勒索钱财的预谋。
2、法子英明确证实劳荣枝对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不知情。
3、证实其杀害被害人是因被害人喊叫;专门将尸体藏入卫生间、有意避开劳荣枝。
4、法子英另有供述,劳荣枝问:人呢,法子英答:放了。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勒索,搞笔快钱。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啟义谈判。⑧其用熊啟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啟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大概5000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⑨在其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啟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⑩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其不知道熊啟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1、劳荣枝供述印证了法子英关于二人只有取财的预谋的供述。
2、不知道被害人熊啟义及其妻女被杀害。
3、法子英杀熊啓义时,借口“谈判”,谈判也是善后的表现。不能得出“善后”=杀人灭口的结论。
4、“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猜测,不能对此后案件的定性造成影响。
5、“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没有法子英供述印证,是孤证。2019年12月5日20点10分到12月6日0点30分的同录:警察:你回避也没办法,现场所有的证据你都留下了。劳荣枝:那一把火烧了就没有了。警察(笑):一把火烧了,你会留下其他痕迹,你在毁灭这个证据的时候,还会留下其他证据。2019年12月17日16点35分的审讯录像中,劳荣枝:“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
二审裁判观点
(第46页)
“本院认为:2.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行为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两部分,其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是劫取财物必不可少的手段,包括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均在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之内。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3.劳荣枝将熊啟义色诱至出租屋并进行捆绑,在熊啟义家试开门锁、入室劫财后先行离开,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莉、熊灵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劳荣枝事前提议剪断熊家和对面邻居的电话线,存在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逃离的动机;事后明知法子英留下“善后”处理现场,还因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啟义家。综上,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啟义构成抢劫罪;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张莉、熊灵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1、以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并不是抢劫犯罪通常的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致人死亡虽然是抢劫犯罪的犯罪结果,但仍然要分清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次责任。
2、准备刀具、剪电线、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是抢劫罪中的常规手段,劳荣枝在现场、未反对,正是劳荣枝与法子英具有持凶器抢劫的共同故意的表现。
3、法子英杀人时有意回避、隐瞒劳荣枝,证实杀人不在二人合意范围内,属于实行过限。
4、劳荣枝对法子英实施的杀人犯罪没有预见、预谋和参与,没有事前、事中的认识、故意,更没有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阻止的条件和能力。
5、劳荣枝与法子英预谋抢劫,确实是被害人被害的条件,但与劳荣枝劫财的目的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6、综上,根据违法且有责的归责原则,劳荣枝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无故意、无行为则无责任。(1)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手段与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不具有同质性,超出劳荣枝与法子英的预谋范围。不能以规范的抢劫罪的认定标准代替行为人的主观认识。(2)法子英有意避开劳荣枝独立实施,使得劳荣枝客观上对其杀人行为不具有认识能力和防范条件。(3)抢劫后为灭口杀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另起犯意性质,认定劳荣枝对他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在案证据,劳荣枝对南昌案件中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谋、没有认识更没有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南昌案件中三名被害人的被害是由法子英单独实施、单独完成,使得劳荣枝无论事前、事中、事后都无法认识到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熊啓义一家三口的事实。
其次据法子英供述,其杀害熊啓义是为排除其反抗(喊叫),但其杀害被害人时是否已取得财物,进而应认定为以杀人手段抢劫,构成抢劫罪一罪;或是劫财后为灭口而杀人,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存在疑问。其入室抢劫、杀害熊啓义妻女的性质也同样存在疑问:据法子英供述,其入室即杀人,但其供述与劳荣枝供述“入室时熊的妻女还在睡觉、醒了还很配合”相矛盾。劳荣枝说法子英还强奸了熊啓义的老婆,却没有在被害人体内提取到物证,可见此处劳荣枝的记忆可能存在偏差。但是,无论是杀人抢劫,还是抢劫后为灭口杀人,均已超出二人关于劫财的共同犯罪预谋,都属于法子英在共同劫财犯罪故意以外单独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另起犯意的个人犯罪,或者是实行过限,劳荣枝对此后果不应负任何责任
第三,劳荣枝抢劫犯罪中与法子英的配合,无疑是三名被害人被害的重要原因,但这种原因仅是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不是刑法当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原因应当对法益的严重侵害性有类型化的危险,抢劫犯罪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但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常见的结果;在抢劫过程中另起杀人故意更是显著超出一般的抢劫犯罪的犯罪故意之外。劳荣枝的抢劫中的配合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被杀害的结果发生。大多数抢劫犯罪也都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法子英供述中谈到因法子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导致劳荣枝哭泣,哭泣也可以解读成是劳荣枝无奈的反对和反抗。
第四,劳荣枝“自证有罪”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抢劫杀人或杀人灭口的认识和故意的依据。1、关于劳荣枝“害怕留下指纹、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中,首次完整地体现出“放火”字样是到案后、讯问时,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或误导下偶然提及(详见列表中的评析意见部分)。该供述并没有得到法子英的印证,属于孤证。2、即使存在,“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属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放火的犯意表示也与法子英杀人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不能由放火的犯意表示,得出劳荣枝知道并且放任法子英杀人的结论3、相反,劳荣枝供述,法子英不同意放火。从劳荣枝的角度讲应当得出法子英不愿意放火伤及人命的结论,与劳荣枝在南昌案后“隐约觉得法子英可能杀了人”的供述相矛盾,也与其事前没有杀人预谋,事中没有参与杀人,事后要求放火又被法子英拒绝的系列事实、证据相互矛盾。
作为二人的第一次共同犯罪,南昌案件当中,劳荣枝仅因法子英与被害人的争执就哭泣、被法子英赶出户外,体现出劳荣枝害怕冲突、性格软弱、被动参与的一面,也侧面佐证了劳荣枝在庭审中辩解南昌案并没有事前预谋,其与法子英已分手,正与被害人熊某约会的辩解具有可信性
第二起
温州梁晓春、刘素清被害的事实
内容
裁判原文
评析意见
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二审裁定第12页)
1997年9月,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晓春,同年10月10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晓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晓春打电话骗刘素清到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素清手脚捆绑。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到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晓春、刘素清勒死
1、“前述作案模式”,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仅指劳荣枝与法子英关于劫财的共同犯罪故意和捆绑、取财的基本模式,不包括杀人。
2、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都是法子英逼迫梁晓春打电话骗刘素清来,劳荣枝被动旁观;“二人逼迫”的认定混淆事实。
3、打电话的内容明确。
共谋证据(二审裁定第14-15页)
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7年10月9日,其独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发现梁晓春戴着块欧米茄牌手表,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晓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晓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②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就用梁晓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晓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③其不甘心,就要梁晓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④其用绳子、电线将她的手脚捆绑住。其逼刘素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③没过多久,劳荣枝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离开。4、其发现梁晓春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之前其曾用梁晓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素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素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1、二审裁定以法子英“包庇劳荣枝”为由,对供述中“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晓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等有利于劳荣枝的内容不予采信,是有罪推定。
2、又使用法子英不利于劳荣枝的供述作为指控劳荣枝的证据。
3、本案仍然没有关于任何法子英与劳荣枝就杀人问题有过犯罪预谋、犯罪故意的证据。
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法子英就决定绑架勒索梁晓春,让其以租房的名义带法子英一起到梁晓春的出租房。③法子英用刀胁迫梁晓春,其将梁晓春的手、脚绑起来。梁晓春通过电话联系了刘素清。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刘素清的脖子上。其就地取材,到房间里找了绳子、电线之类的东西绑刘素清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刘素清,其先捆绑刘素清的双脚,之后再捆绑刘素清的双手。⑥法子英就让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后告诉他钱已经取到了。⑩其不知道梁晓春和刘素清最后怎么样,其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其顾不上别人。
1、是谁捆绑了二被害人,劳荣枝与法子英的供述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
2、推定认定劳荣枝明知且放任法子英杀死二被告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二审裁定第46页)
1.足以认定劳荣枝事前与法子英形成了抢劫共谋2.在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温州事实并非劳荣枝与法子英第一次共同犯罪,二人在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因此,其更应该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伤亡的后果。3.劳荣枝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使两名被害人陷入极端危险的境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置之不理,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对此,劳荣枝供述对两名被害人的结局“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4.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得手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5.虽然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劳荣枝对此没有供述;法子英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两名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对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1、二人仅有(一般)抢劫共谋。
2、“在南昌作案后...有更明确的认识”没有事实证据依据。劳荣枝既未参与,也不知道,怎么能“有更明确的认定”?
3、“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抢劫犯罪本身就是重罪,她成为了犯罪嫌疑人,都是“后果很严重”的应有之义,警察到家中查找她,不能使她知道法子英杀了人。
4、“我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一种极不确定的揣测。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是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过心态。
5、“不知道梁晓春和刘素清最后怎么样、也不管结果如何....顾不上别人”就是字面的含义。劳荣枝自己是犯罪分子,做案后急于脱身,也没有迹象表明二人将被杀害,不能得出劳荣枝有放任被害人被杀害的认识和故意。
6、劳荣枝打电话的内容认定的非常明确,就是“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从证据中得不出二人就杀人灭口有明显的犯意联络的结论。
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在案证据,劳荣枝对温州案件中两名被害人的死亡同样是没有预谋、没有认识、更没有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1二审裁判确认劳劳枝与法子英在事前“形成了抢劫共谋”。抢劫共谋应当包括抢劫的基本犯罪构成(以一般暴力、胁迫相威胁)的实行行为及其犯罪结果,不包括抢劫致人死亡和为灭口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裁定关于“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直接的认识......更应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的伤亡结果”,属没有事实依据的有罪推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劳荣枝南昌作案后、合肥案件前,对法子英在南昌案件中的杀人事实有所认识,既没有认识的渠道,也没有认识的原因,更没有认识的根据,“有更直接的认识”,没有事实、证据依据。没有认识,也就谈不到“更应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的伤亡结果”的问题。
至于劳称南昌案后,她“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即使口供为真,只表明这种怀疑是极其微弱、没有依据、未得到验证和确信的,不能以劳荣枝案发后胡思乱想的个别念头,作为其对温州和合肥犯罪事实中杀人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
3“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是极端恶性犯罪后果发生之后、倒推原因的“上帝的视角”。劳荣枝自己是犯罪分子,必然会按照分工协作去实现劫财的犯罪目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劳荣枝意识到法子英会杀人,怎能要求劳荣枝化身“护花使者”全程保护被害人?抽象地将四起事实联系起来审查,会产生二人似乎以做案为生的错觉,但事实上每起案件之间均相距一年左右,期间二人是“快乐的逃亡生活”,要求劳荣枝在案发过程中保持职业警察一样的洞察能力,不符合案发实际情况和劳荣枝的年龄、性别、个性特征。
4关于“得手(取钱)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对法子英而言,客观上可能确实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对劳荣枝而言,却没有这种认识可能性,至少这种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从劳荣枝的角度,其取财之后向法子英的通知报告,意义仅及于向法子英确认被害人提供的密码无误。
5关于“我不知道(没有认识),我也不管(没有能力),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二人是命运共同体),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没有能力)”“漠视态度”。劳荣枝是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不是警察或者救世主。其与法子英共同配合实施抢劫,正是其承担抢劫基本犯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劳荣枝的类似供述实际上可以作出多种解读,没有证据证实劳荣枝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子英杀人,谈不到劳荣枝对被害人被害具有“漠视态度”。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是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法定要求,仍然需要证实劳荣枝对杀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有这样的共犯故意。劳荣枝不具有杀人故意,对法子英的杀人无行为无罪过,是不成立犯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中止的讨论空间。况且,以劳荣枝与法子英的“实力对比”,20出头的劳荣枝对这样真正的杀人恶魔,法律期待她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拿出什么样的勇气,才能阻止和避免法子英的杀人犯罪?
第三起
常州刘华被绑架的事实
内容
裁定原文
评析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1998年夏天,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华至其租住处,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华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刘华勒索财物,逼迫刘华给其妻子刘兰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兰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华杀害。法子英用绳子将刘兰捆绑后,劳荣枝、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1、“继续尚用前述作案模式”第二次出现,但常州案件没有杀人。
2、“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华杀害”是绑架犯罪的基本罪状行为。未杀人的结果恰证实了法子英仅是恐吓被害人。
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被害人刘华的陈述,证明:该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几根铁丝,直接将其双手双脚绑在椅子上。该小姐将其绑好之后,持刀男子怕没有绑牢,还特意对每处加固了一下,使其根本不能动弹。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其认为二人是预谋犯罪。小姐看管其时,用刀威胁要杀死其,男子还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妻子刘兰送钱来,小姐出去接刘兰,出发前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
1、“该小姐配合男子”证实的是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地位
2、第三次作案,所以“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刘华作为幸存者,仅能证实在绑架犯罪过程中二人不需要交流,就能配合默契,不能证实劳荣枝在法子英杀人时,也不需要交流,配合默契。
3、“男子还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一人未归,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一般而言就是绑架犯罪的基本作案手法,不代表会真正杀害被绑架人。在绑架罪罪状中,绑架犯罪也根据是否杀害被害人区分了量刑档次。
被害人刘兰(刘华的妻子)的陈述,证明: 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乡话进行了交流,商议到时候电话联系,那名女子就带钱先离开了现场。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华,经其恳求后,陌生男子放弃了加害行为。
“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华”,没有得到刘华的印证。
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其持刀对刘华进行威胁并捆绑的方式作案。③其威胁刘华,叫他打电话让他妻子送钱来。刘华的妻子送了8万元现金后,其用绳子将刘华的妻子也捆绑在那张沙发上。④其这次总共取得了85 000元,取得财物之后,其让劳荣枝先走,随后其再离开现场。
1、法子英供述威胁、捆绑、叫刘华打电话让其妻子送钱来,都是法子英个人实施,并非二审裁定中认定的“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
2、仍然是叫劳荣枝先走,但法子英没有杀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④法子英准备了刀、铁丝、老虎钳等工具。⑤由事先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其对刘华进行捆绑控制,劫取刘华随身财物并要求刘华打电话给家人送钱。⑥在此期间,法子英曾叮嘱其看管刘华,如遇反抗则将刘华勒死。其在看管刘华期间,曾用老虎钳击打刘华胸部,用铁丝拧紧刘华颈部。⑦法子英回到现场后,交待其按照刘华所说的,从刘华车里取了钱包,同时商议由其负责外出接送前来的刘华的家属刘兰。其前往约定地点,见到刘华的妻子刘兰后,带刘兰打车回到出租房。为防止被人跟踪,其让出租车多绕了几圈路后进入出租房。⑧其和法子英取得刘兰送来的7万元现金后,将刘兰捆绑,其带钱先行离开了现场。⑨其和法子英约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碰面,碰了面以后,其和法子英便离开了常州。
1、劳荣枝供述与法子英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基本能相互印证,且是在二名被害人作证之前作出的供述,足以证实劳荣枝与法子英的相关供述大体是客观真实的。
2、常州案件模式没有杀人,应当是劳荣枝、法子英共同犯罪的标准模式。
本院认为
1.劳荣枝在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常州事实,并对笔录进行修改、签字确认,系自愿、自主作出供述。二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部分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无实质性差异,劳荣枝在2019年1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与法子英碰面后没有说常州这件事,“都心照不宣,不说话”。4. 关于捆绑和加固的问题。5.关于谁提出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刘华有法子英提出和劳荣枝提出的不同陈述,后确认系劳荣枝提议。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并无不当。6.刘华陈述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有劳荣枝“法子英为了让这个男的拿钱,跟这个男的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等供述印证,足以认定。
1、对劳荣枝和法子英而言,“心照不宣、不说话”的内容是不同的,二人各怀心事。对劳荣枝而言,是对其因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二人罪行严重、得过且过,心照不宣。对法子英而言,是对其胁迫劳荣枝参与犯罪、导致劳荣枝死心踏地追随自己、自己身负多条命案,二人共同亡命天涯,心照不宣。二审裁定解读为对法子英杀人问题避而不谈“心照不宣”,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
2、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的事实,没有实际实施。没有实际实施,对劳荣枝的认知肯定也是有影响的:法子英就是口头恐吓,不会真正杀人。
相对而言,常州案件更符合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财的“标准模式”。捆绑、持刀、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一个未归另一个则杀人、一个取财先走另一个“善后”,四起事实当中的所有“要素”在常州案件中全部存在,都可以评价在抢劫、绑架中暴力、胁迫的罪状表现之中。
常州案同其他案件之间唯一的差异就在于:没有杀人。常州案件中没有杀人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应当预见法子英行凶杀人、漠视被害人生命安全、将被害人留给法子英放任被害结果发生等论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证实,二人完全不具有就杀人灭口事实的“心照不宣”。“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指向的仅是劫财中的配合默契。对劳荣枝而言,是对其因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二人罪行严重、得过且过“心照不宣”。对法子英而言,是对其胁迫劳荣枝参与犯罪、导致劳荣枝死心踏地追随自己、自己身负多条命案,二人共同亡命天涯“心照不宣”。法子英的犯罪故意明显超出劳荣枝的犯罪故意范围,从法子英单独、秘密杀人并清理现场等细节看,是法子英有意为之。由于劳荣枝不具有杀人认识、未参与杀人行为,其与法子英“心照不宣”的内容显然是不相同的。
本案已经是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并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劳荣枝仍然没有看到法子英杀人,而且客观上法子英在本案中既没有采取杀人手段劫财,也没有杀人灭口;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法子英首次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但并没有实际实施。
第四起
合肥陆中明、殷建华被害的事实
内容
裁定原文
评析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1999年6月,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建华(男,殁年34岁)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绳子将殷建华手脚捆绑。二人将殷建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法子英以当面杀人威胁殷建华。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随后,劳荣枝看守殷建华,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中明(男,殁年31岁)骗至租住处,在厨房用刀将陆中明杀害,并将陆的头颅割下拿给殷建华看,后将陆中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21 时许,殷建华给妻子刘淑媛打电话,书写两张字条,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
1、第三次出现“前述作案模式”,但最近的常州模式并没有杀人。
2、本案中多了法子英准备牢笼、让劳荣枝购买冰箱等情节,“作案模式”出现“升级”。
3、劳荣枝购买冰箱用于存放尸体,但劳荣枝对法子英是否真的会当面杀人实际应当是处于并不确定的心理状态。
4、劳荣枝在字条上增加威胁字迹即使事实存在,也仅属于绑架犯罪的威胁性质,不等于其对法子英杀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5、本案笔迹鉴定,已由专家论证意见否定。
共谋证据
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④其向殷建华索要30万赎金。为了能让殷建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建华看。⑤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冰箱是为杀人后将尸体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建华。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⑦晚上8时许,殷建华按其意思给他妻子写了两张字条,其放在自己口袋里,交待劳荣枝看管好殷建华,并说:“晚上11点钟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⑧对劳荣枝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⑨其按殷建华写的地址去索要钱财,11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子英翻供,说之前说的是假话,殷建华是其用铁丝勒死的,用老虎钳拧铁丝。
1、杀害陆中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为了能让殷建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建华看。”
2、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劳荣枝也供述“法子英觉得我看不住人”,说明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的威胁作用极其有限。
3、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正常的理解,其意在恐吓殷建华、使其放弃反抗。
4、以往三次犯罪,都是劳荣枝负责取财。这一次有了铁笼、又有杀人恐吓的作用,却由法子英去取钱,不合逻辑。根据劳荣枝的供述,劳荣枝在当晚借买夜宵之机给法子英留了字条后逃跑。
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②因为1998年在常州作案时那名被绑架的男子差点逃跑了法子英觉得其看不住人,就定制了一个铁笼子。③在合肥作案的套路和常州一样。④法子英让其回他电话,约他到出租屋,然后对他实施绑架,索要钱财。法子英绑的时候,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⑤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法子英让其到主卧看着殷建华,当着其和殷建华的面说要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建华看,当时其听见法子英说的话,也没有劝他。法子英离开时,当着殷建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建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听见有人开门,其还在主卧看守殷建华,主卧的房门是关上的。大概过了几分钟,其突然听见了主卧门外传来男人的嚎叫声,听到这个声音,其吓懵了,过了一段时间,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房间给殷建华看,其就知道法子英杀了人。⑦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法子英将冰柜推到了次卧,其知道法子英将他带进来杀死的人装进了冰柜。其想过买冰柜装尸体的后果,其已经和法子英做了几次案,都是亡命之徒,随时都可能被抓,其也麻木了。⑧其在这次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杀人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
1、劳荣枝关于买冰柜藏尸一节的供述并非笔录记载的内容。同录中,警察:何时买的冰箱?劳:不记得了。买冰箱为了藏谁?劳:不记得了。
2、“法子英说要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建华看,劳荣枝也没有劝他;当着殷建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建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由于没见过、不知道法子英真的会杀人,劳荣枝只会认为与常州案件一样,这些语言纯粹就是为了恐吓殷建华。
3、直到看到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房间给殷建华看,劳荣枝才第一次“知道法子英杀了人”。
4、劳荣枝供述“其想过买冰箱装尸体的后果,做了几次案,都是亡命之徒,麻木了”,指向的是其与法子英四次抢劫、绑架,四处逃亡的心态,最多能体现出其对陆中明的被害存在一定的认识和放任的“麻木”心态,无法从中倒推得出对陆中明之外其他被害人的死亡也有认识和犯罪故意的结论。
5、劳荣枝供述“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杀人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明确体现出其对法子英杀人故意的默认和配合,但这也仅是在陆中明事件中的心态“其在这次(合肥)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不能延及倒推出劳荣枝对其他被害人被害也有认识和放任的心态。
本院认为
1.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陆中明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1)劳荣枝对被害人陆中明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建华是明知并默许的。劳荣枝多次供述听到法子英对殷建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法子英当着我和殷某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某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个话我也没有劝他”,与法子英供述“我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殷建华要做给他看,可以促成这单生意成功”相互印证。第二,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法子英和劳荣枝案发前就计划购买冰柜,并去旧货市场看过,劳荣枝亦明知购买冰柜的目的是为了装尸体,其供述“我知道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法子英叫来要杀给股某看的人”“法子英让我去买冰柜,我知道事情就严重了,会出人命了”“法子英说过,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与法子英供述“冰箱是为杀人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建华”“冰柜是7月22日下午绑架过殷建华后,为了杀人吓殷建华而由劳荣枝买的”相互印证,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杀人的事先通谋,陆中明的死亡未超出劳荣枝犯意。(2)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其明知冰柜是用于杀人藏尸而购买,并协助法子英将藏有陆中明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1、认定劳荣枝买冰箱及对殷建华被害“是明知并默许”“明知并追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劳荣枝购买冰箱用于存放尸体,但劳荣枝对法子英是否真的会当面杀人实际处于并不确定的心理状态:一是劳荣枝此前从不知道法子英杀人;二是常州案法子英也说过要杀个人给被害人看看,但并没有杀人;三是以杀人相胁迫这样凶惨无人性的手段作案已远远超出正常人的认识范围;四是劳荣枝听到陆中明惨叫后吓蒙了;五是劳荣枝辩解当晚借买夜宵之机逃跑符合情理;六是法子英杀害陆中明后自己处理血衣、清理现场、把尸体搬进冰箱,这一系列的举动均由法子英独立完成,仅叫劳荣枝一起协助推冰箱,表明法子英明知劳荣枝无法接受杀人事实。
2、劳荣枝构成法子英被杀害犯罪事实的共犯,但并无实行行为,买冰箱、推冰箱本身不可能对法益造成严重危险,绝不能被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劳荣枝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仍然是辅助性的,应为从犯。
合肥案中,劳荣枝疑似购买冰箱,为法子英杀人藏尸创造条件;但综合全案看,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会杀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存在合理怀疑。
1在常州案件中,法子英首次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但并没有实际实施。这一事实,既可以表明法子英杀人灭口并不是固定的“模式”,也能证明劳荣枝无法明知、确知法子英抢劫后会杀人灭口,还能证明在最后一起合肥案件中,当法子英再次以杀人相威胁、要求劳荣枝购买冰箱,劳荣枝根据常州案中相同情节,无法确知法子英会真的利用冰箱杀人藏尸。
2基于第1点,劳荣枝购买冰箱的存疑行为,不能据以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一定会杀人并且为其提供帮助。除去两名证人关于购买冰箱女人的体貌特征与劳荣枝不符、劳荣枝在庭审中否认购买冰箱,劳荣枝的相关供述真实性存疑。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可能杀人仍为其藏尸购置冰箱实际上只有法子英无法核实真伪的供述。退一步讲,正如常州事实一样,法子英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被害人要“杀个人给他看”,威胁可能也只是口头威胁。法子英会杀人,劳荣枝在此前既没见过,也没听说过。即使劳荣枝配合法子英去购买冰箱,常情常理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劳荣枝在配合法子英“做戏”给被害人看。从劳荣枝的反应看,法子英杀害陆中明不在其认识范围内:劳荣枝辩解,听到被害人的喊叫“吓蒙了,后借买夜宵之机逃跑”,都表明劳荣枝此前对法子英杀人是从不知情的。对劳荣枝的有罪供述,应当严格审查、慎重采信。
3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在本案中协助购买冰箱用于藏尸,实属从犯性质:“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帮助行为,意味着本案中劳荣枝至多构成法子英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从犯),但二审裁定却仍然认定劳荣枝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属主犯。事实认定与最后定性相互矛盾
如前所述,常州案件未“杀一个小工”也未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在先,不管是劳荣枝还是其他人,在亲眼见证法子英杀害陆中明之前,恐怕都无法相信一个人能够如此惨无人道地滥杀无辜。陆中明被残忍杀害对劳荣枝或者任何人而言,应属于突发、无法预测的事件。设身处地,杀人后劳荣枝协助法子英推冰柜的行为,已是劳荣枝在惊吓和震惊之下没有意识的下意识行为。
对陆中明的被害,劳荣枝虽事中见证,但事前未必在对法子英杀人具有确定的认识的情况下帮助购买了藏尸体的冰柜,法子英将陆中明骗杀的过程极其突然时间也极其短促,劳荣枝既无法认识也无力、不敢阻止,逃跑是其一唯一选择。
4、关于劳荣枝不应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承担罪责。公诉机关认为,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理由是:第一,劳荣枝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建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公诉机关还认为,“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
检控机关的这种认识同样与在案事实不符。劳荣枝的相关配合,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要胁、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等等,均未超出绑架犯罪基本罪状的范畴和性质。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字样,同样属于利用家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以杀害人质相要胁向家属索要钱财,正是绑架罪的基本犯罪手段,并未超出绑架罪的评价范畴,不等同于劳荣枝“主观上具有杀害殷建华的故意”。
关于本案的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准确性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历、主观立场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科学性基础并不似DNA等鉴定技术一般牢靠,是业内常识。本案中,两名鉴定人公开召集一众“专家”研究的事实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可以说明两名鉴定人不具有接受委托进行笔迹鉴定的专业能力;二是其召集的“专家”是否属于“专家”也没有证据证实,因为没有相关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的法律手续,也没有“外部专家”签字盖章的“技术咨询”结论,还没有相关专家的资质、经验证明;第三,两名鉴定人没有独立进行鉴定,直接共同召集“专家”进行研讨,就是互相干扰、没有独立根据鉴定规范出具个人鉴定意见的具体表现,明显违反了《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6.3条款规定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独立鉴定,作出初步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独立鉴定完成后,再进行共同讨论,并根据共同鉴定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根据8.2条款规定,复杂鉴定程序中出现意见分歧的,可增加鉴定人或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的规定。裁判文书仅以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自述的“独立性未受影响”作为“独立性未受影响”的认定依据,实属荒唐。
5、关于劳荣枝于7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的供述,公诉机关以“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为由,不予采信,违背国家对公诉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死刑案件的案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遵循最严格的证明责任,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公诉机关基于客观公正的义务,同样要进行调查核实。对被告人的辩解,不能以被告人或辩方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就予以排除,而是要考虑该辩解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劳荣枝关于其趁买夜宵之机逃离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在撒谎。被害人的死亡究竟为谁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推定不是劳荣枝所为,现场也没有留下任何劳荣枝故意杀人的证据,也佐证了劳荣枝借买夜宵之机逃跑辩解的真实性。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焦点的综合论证
第一个焦点
劳荣枝不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
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裁判的原则。证据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犯罪故意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机,是犯罪行为可责性的罪过基础。犯罪故意产生于实施犯罪之前或者实施犯罪之中,要么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审查确定,要么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审查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都否认劳荣枝有杀人罪过;客观上劳荣枝也没有参与杀人的行为——劳荣枝对杀人既无行为也无罪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犯罪构成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也要对全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认定,都必须查清:行为是否隶属于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之下。
换言之,本案中因不存在事前预谋、事中共同故意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劳荣枝不存在杀人的罪过和行为
第二个焦点
司法机关就劳荣枝对杀人有主观罪过的推定为违法推定
依据推定根据的不同,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的推定依据系法律规定,如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因为其多规定在实体法中,也通常被称为立法推定。事实推定的推定依据系经验法则。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走私主观故意的推定等。因为其多在司法实践中用于判断事实问题,也通常被称为司法推定。由此,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经验法则上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认定待证事实,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在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需确保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其他逻辑规则要求
二审裁定认定的理由是“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建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显然并不符合推定的认定逻辑,既没有据以推定的已查清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据以推定的间接证据组合,完全是将犯罪故意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非法认定。将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简单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背离了劳荣枝在案发时所处环境和心理状态,是极不负责任的“和稀泥”。劳荣枝参与的四起犯罪事实中的相关具体行为,并未超出绑架、抢劫罪的一般罪状范畴,与杀人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劳荣枝的有罪推定没有建立在确定无疑的事实基础上或者查证属实的证据基础上,与在南昌案、温州案中法子英杀人均有意避开劳荣枝,秘密、独立完成杀人行为及清理现场的事实相互矛盾,与劳荣枝案发前及逃亡中从未违法犯罪的表现相互矛盾;推定建立在劳荣枝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疑似违反自愿供述原则、有待于核实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判断合法性、真实性的“自证有罪”的供述,断章取义、有罪推定,推定逻辑极不严密、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结论“四处漏风”,其违法性同样显而易见
第三个焦点
劳荣枝构成绑架、抢劫基本犯中的胁从犯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
(一)二审裁定中摘录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劳荣枝受胁迫的事实可能性极大见二审裁定第34-35页。],应当据以认定劳荣枝辩解具有可能性、认定其为胁从犯。
1.刘军的证言,明确证实其因抢劫被判刑十五年,期间与法子英相识——可见劳荣枝辩称法子英以刘军、雷鸣相威胁,确有其事,否则劳荣枝无从知道抢劫犯刘军以及雷鸣因女友逃跑将女友一家人灭门的惨案。至于刘军证言中出狱后没有法子英、劳荣枝接触过,并不影响法子英利用其恶名威胁劳荣枝
2.陈冬春证言,证实“法子英在我这里干了一两年保安吧,当时劳荣枝也在我这里应聘,不过我觉得劳荣枝学历低就没用她......子英当时在九江比较有名,他是回族人,人比较狠,是那种敢拿刀杀人的那种。那个年代社会比较乱,所以我就请了法子英来当保安,但是后来法子英经常在外面惹事,经常给我惹麻烦,所以就不敢再用他,就把他辞退了。我听说他和劳荣枝是在一个婚礼上认识的。我觉得法子英对劳荣枝没有什么感情,法子英就是想玩玩劳荣枝,劳荣枝贪玩好面子才跟着法子英。法子英人比较强势,有时候唱歌的时候劳荣枝和别的男人多看了几眼,他就会对劳荣枝拳打脚踢。而且法子英这个人在路上看上哪个小姑娘就敢直接跟着别人到家里去的。法子英比较狠,别的女的要是不跟他,他就敢直接说:你不跟我,我就杀你全家。我觉得法子英也肯定跟劳荣枝说过这样的话。
3.劳荣枝同学孙存娣证言,证实“我认识劳荣枝的时候劳荣枝人是特别好的,说话也很温柔,对我也特别好,对所有同学都很好,我都不相信她会犯罪。几个月后劳荣枝约其见面,状态很不好,很憔悴,后劳荣枝说她男朋友过来了,用手推其走,其看到法子英走过来给了劳荣枝一把糖,劳荣枝很怕法子英的样子。劳荣枝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一次是劳荣枝给其打电话说她没钱花了,钱都让法子英花没了,现在法子英要办信用卡,想让其男朋友为法子英担保办信用卡,我当时感觉劳荣枝是很不情愿给我打这个电话的,应该是法子英逼劳荣枝给我打的。后来还有一次是劳荣枝说她被强奸了,说她上厕所的时候有很多血。但没说被谁强奸。当时被强奸这种事是不光彩的,当时这种事都是不想声张的。劳荣枝刚找男朋友的时候是很开心的,后来就不怎么高兴了”。孙存娣的书面证言还有其本人视听资料相互佐证。
4.证人桂金莲证言:大概二十多年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敲其家门,问是不是劳荣枝家,其说劳荣枝家在一楼。几年后在报纸上看照片才知道是法子英。证实了法子英曾去劳荣枝家认门,疑似“踩点”
5.曹小庆证言证实“英子哥做事非常狠,眼神就能杀人,一言不合就拿刀杀人,对付不听话的女孩子,甚至以家人性命相威胁,英子哥就是法子英,我觉得被他们控制的女孩子都是被胁迫做坏事的”。
即使最公正的法律制度也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法子英以杀害劳荣枝全家相威胁,仅存在于法子英和劳荣枝二人之间,法子英已经伏法,也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佐证劳荣枝的辩解。对孙存娣的证言,司法机关应当向劳荣枝核实但没有核实,使得孙存娣的证言本应得到劳荣枝供述的印证,或者在庭审调查中通过发问核实,进一步验证孙存娣的证言、使二人的供证形成“咬合印证”,遗憾的是没有人关注其相关辩解
即使如此,在案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条:陈冬春的证言中,关于法子英的凶狠恶名、流氓行径,能与孙存娣的证言中,关于法子英对劳荣枝的逼迫、控制印证;陈冬春直接证实劳荣枝关于“不跟法子英,法子英就威胁杀全家”辩解的真实性存在;孙存娣直接证实劳荣枝关于被强奸、钱被花光、被威胁的辩解;桂金莲关于法子英疑似踩点的证言,使威胁从口头恐吓升级为现实威胁。曹小庆的证言与陈冬春、孙存娣、桂金莲的证言具有佐证关系,能够充分地证实劳荣枝被法子英强奸并以杀全家相胁迫的事实具有真实可能性、合理性。
6.5名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证明关系,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争议,但本案各司法机关闭目塞听,对这样环环相扣的罪轻证据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在裁判文书的摘录中避重就轻,将陈冬春关于“不跟法子英,法子英就会杀他全家,一定也这样威胁过劳荣枝”的证言,将孙存娣证言中“钱被花光,法子英逼劳荣枝打电话,当时被强奸是不光彩的”等等,直接与劳荣枝辩解直接相互印证的证言,通通“过滤”掉。更有甚者,不允许专程驱车500公里曹小庆出庭作证——虽然曹小庆的证言是道听途说,但其能确定“英子哥”就是法子英,并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在案无利害关系人证对法子英为人行事凶狠风格的证实具有佐证关系,尤其是与曾因用工关系对法子英、劳荣枝有一定交往的陈冬春对法子英“看上哪个女孩子就跟踪到家里,不跟他就以杀全家相威胁,劳荣枝一定也被威胁”的证言有佐证关系,不允许其出庭作证显然是不利于且不愿意查清案件事实的表现;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
(二)司法机关关于劳荣枝未受法子英精神控制和胁迫理由不成立。
对二审裁判中列举摘录的关于劳荣枝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本案控审机关以“刘军与法子英、劳荣枝没有交集”,认为刘军的证言没有证明作用;对劳荣枝所受伤害,认为“即使有伤也不能证明是法子英打的”“也与四起案件无关”,对辩护人提交的孙存娣的视听资料,认为“有剪辑问题,不具有合法性(辩方提交证据只要求有真实可能性)”;对劳荣关于听到法子英杀人“吓蒙了”,借买夜宵为由逃跑的辩解,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不存在精神控制和胁迫情形......法子英曾带劳荣枝回去见其母亲......二人在南昌、合肥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劳荣枝供述了大量与法子英共同生活的细节......二人生活得很快乐......劳荣枝多次供述其在生活、思想、情感上非常依赖法子英”,劳荣枝供述“他提出要分手,我就会哭,我很难过”“逃亡过程中我感觉生活很快乐,除了不能跟家人联系,其他都没有问题”“生活比较安逸”,不能成立。
相关司法认定是站在道德至高点上而不是从劳荣枝在案发时的处境出发,与胁从犯的法律法理相背,是违背证据指向的违法认定。
1.胁从犯是指受胁迫参与犯罪,并不要求受胁迫的程度达到了足以完全排除行为人个人意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完全失去了选择自由,被胁迫人应当属于“工具人”作用,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当另行讨论。劳荣枝关于“心理也没有那么抗拒,反正也骗过别人的钱”,或许可以表明其参与共同犯罪心理原因更为复杂,但不能排除受胁迫参与犯罪是根本前提、主要原因。从劳荣枝长达20年的逃亡期间的表现看,劳荣枝没有再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足以印证违法犯罪是违反她个人的本意的选择。
二审裁定还以“劳荣枝受教育程度较高”为由,认为其不可能受到法子英的精神控制。但陈冬春都证实,“觉得劳荣枝学历低就没用她”。人是感情动物,被精神控制时恐怕被害人自己都难以认识到,与学历无关,北大女生包丽被男友PUA致死就是例证。
2.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发挥了较独立和较强的作用,并不是否定其有受胁迫可能性的理由。提议剪电话线、骂法子英不敢做敢当、绕圈子防止跟踪,刘华证明的“劳荣枝与法子英相互商量、没有谁命令谁”,以及在字条上添加死亡威胁,等等,都是其绑架、抢劫基本犯中的共同犯罪行为表现。
劳荣枝辩解法子英的胁迫是以杀害其家人相胁迫,这种强迫是心理上的强制,对人身、自由上的强制作用并不明显。即使是受胁迫,劳荣枝也可以同时具有一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的通常心态:如作案时的亢奋、反侦查思维、为共同犯罪顺利实现提出的积极建议或者实施积极作为。作为心理上的胁迫,被胁迫人在压力之下或者为了讨好胁迫者,不得不在犯罪中从事更主要的行为甚至是单独实行全部犯罪行为的情况也是胁从犯的正常表现。
3.人性是复杂的,劳荣枝与法子英之间更复杂。孙存悌证实,二人“相恋”之初,劳荣枝很开心,后来就不开心了,还打电话说法子英花光了劳荣枝的钱,很怕法子英,说自己被强奸了。由强奸开始,继而以“杀全家”相胁迫,期间将劳荣枝殴打致头骨凹陷、嘴部缝针,胁迫抢劫、绑架,试问,这是正常情侣关系吗?退一步讲,情侣关系与胁迫犯罪,也并不是一对排斥关系。法子英年长劳荣枝十岁,在与法子英长达四年多的共同作案、逃亡的时间里,各种因素相相合使二人关系的复杂程度尤其是劳荣枝承受的心里压力远非常人可以想象,四五年的时间里由于共同逃亡、无路可退、得过且过甚至产生某种依赖心理也与劳荣枝受胁迫参与犯罪并不矛盾。法子英到案后对劳荣枝有所庇护,也仅体现在个别司法机关不予认定的供述当中,真实性已无法验证。如果真是有所庇护,除常州案外,被害人均已死亡,法子英也完全可以不供述劳荣枝的存在。即使确实有所庇护,也只能体现出其尚有一丝人性尚存,却并不能证实劳荣枝关于受其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不属实。
4.劳荣枝关于合肥案中借买夜宵之机逃跑的辩解真实可信。纵观劳荣枝20岁开始至到案后的犯罪、生活轨迹,劳荣枝不太可能精明到编造逃跑的事实来迷惑司法机关——如果劳荣枝有这样的“法商”,就不可能说出那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劳荣枝真正目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凶惨之后,毫不犹豫地逃离了法子英,写了一张字条迷惑法子英,因为怕法子英伤害她的家人——这样凶惨的杀人手段,谁能不害怕呢!字条没遗留在现场,可能被法子英销毁,还可能是侦查人员遗漏。是否提取扣押,不能实质影响劳荣枝逃跑辩解的成立。同时,法子英对劳荣枝的语言胁迫、暴力殴打以及心理强制,并不需要在每次做案之前都专门重复一遍才能发挥胁迫的作用。
5.二审裁判认为“如果存在法子英威胁情形,劳荣枝选择自首并举报法子英即可保护其全家,而不是多年伙同流窜犯罪”,犯了想当然的错误——从来没有任何案例要求胁从犯需要用自首、举报来避免被胁迫,才成立胁从犯。两害相权取其轻,基于劳荣枝对法子英“又爱又恨”的感情,以及可能受胁迫的事实,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以及没有逃跑、没有自首、没有报警都合情理且符合其同为犯罪人的身份特征。作为共同犯罪人,即使是胁从犯,劳荣枝也难逃罪责。自首、报警虽然可能会使法子英落网,从而使自己脱离共犯的境地,但同时也会使自己身陷囹圄、还可能没抓到法子英、或自己和家人遭到报复。二审裁定对劳荣枝的这种期待是违反常情常理常识的——在既害怕法子英的胁迫也害怕法律制裁的双重压力下,劳荣枝已经没有退路。试问司法机关,时间倒流回20年前,如果劳荣枝向司法机关求助,自首并举报法子英,司法机关能保证立刻抓到法子英并保护劳荣枝全家人的人身安全吗?
第四个焦点
劳荣枝至少构成绑架、抢劫基本犯的从犯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荣枝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作用地位相对法子英要低一些,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的行为与法子英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人的行为差异仅是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按此逻辑,所有共同犯罪都完全没必要区分主从犯。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务中,区分主从犯的依据主要依据犯意的提起、主要实行行为人的辨别、犯罪结果的发生原因、财物的分配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的四起抢劫、绑架犯罪事实当中,法子英既是明确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对象的确定者、犯罪手段的决定者、凶器的购买、使用、暴力、威胁的直接实施者,又是犯罪数额、抢劫对象和抢劫地点的变换等等关键事实的唯一决策者,劳荣枝在其中只有配合、辅助的行为和作用。在抢劫、绑架中实施的杀人行为,全部由法子英个人临时决定、个人实施、个人清理现场、个人藏匿尸体
从劳荣枝逃亡的20年中的表现看,没有法子英,劳荣枝不可能参与犯罪;但是,没有劳荣枝,法子英却仍然可以单独实施完成绑架、抢劫、杀人犯罪。不考虑胁从犯的问题,劳荣枝在抢劫、绑架基本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也是确定无疑的。
第五个焦点
关于一审、二审中的其他程序、证据问题
(一)劳荣枝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1.非法拘禁期间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劳荣枝在中圜医院秘密羁押属于变相非法拘禁性质。劳荣枝1128日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载明,劳荣枝在126日入所时检查了血压、血常规、心电图、全腹部B超、胸部平扫CT,均无明显异常。但是劳荣枝的刑拘通知书上载明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却实际被关押在中寰医院、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在司法机关的《起诉书》《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依法应当将其到案过程、押解回南昌的时间、羁押场所变更的时间、法律依据详细列明,但本案各司法机关集体沉默且回避了劳荣枝被非法羁押的重大违法问题。在医院羁押期间,劳荣枝被疲劳审讯而不是就医治疗,表明在医院羁押完全是为了非法取证。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二款、《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一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有疲劳审讯嫌疑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
劳荣枝第一次讯问从2019 125日下午一点持续到126日下午十二点五十八分,持续讯问时间是23小时58分,劳荣枝辩解时间远远不止24小时,“因为开始的讯问没录”。换言之,这是一次表演式的录像。正常状态下2分钟或许就是一个普通人极度疲劳的临界点,但本案中劳荣枝在医院里,说明官方的理由或许是劳荣枝处于住院就医的状态、并非正常健康状态,故其耐受能力肯定较常人更弱。如果不承认劳荣枝患病在身客观上确有住院就医的必要,就坐实了非法拘禁问题。两者都是非法获取口供的表现。劳荣枝本人关于遭受疲劳审讯非法取证问题的控诉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线索,该线索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手段、人员,且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为证,符合法定的线索成立条件,应当开展庭审调查。
此外,在医院羁押期间所作笔录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笔录,若没有更换讯问人且告知相关权利、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均属“重复自白”性质,应予一并排除。
3.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
二审裁定仅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非申请针对的部分供述进行了论证,对劳荣枝自己在庭审中多次提出的核查其庭前供述的申请、对笔录关键内容的异议未做回应,剥夺了劳荣枝自己对其庭前笔录供述的自我辩护权、质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公诉机关办案人是第一责任人。以非法的庭前供述提起公诉,公诉人应负失查失职之责。明知是非法的庭前供述仍据以指控犯罪的,涉嫌滥用职权、诬告陷害犯罪。
4.纸质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有实质差异的,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排非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本案中,二审裁定仅就辩护律师就劳荣枝庭前供述笔录的非法性问题作出部分回应,却始终没有将劳荣枝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依法复制给辩护律师全面审核,对被告人劳荣枝自己关于笔录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非真实、自愿供述、反复要求全面核对笔录的辩解从未予以回应,严重剥夺了劳荣枝自己的辩护权。
5.影响劳荣枝供述真实性的其他应考量因素。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1)受法子英案的影响,侦查机关自觉不自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引供、诱供。法子英供述、7条人命激发的对劳荣枝更严重的有罪推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下的侦查讯问谋略,都使得劳荣枝对案发经过的供述真实性受到复杂的干扰和影响,依据其“自证有罪”的供述对其定性定罪显然是简单化、不负责任的。比如,对劳荣枝“放火烧指纹”一节、“买冰箱”一节事实的供述,都并非劳荣枝自主、主动供述,而是劳荣枝与侦查人员不符合讯问规范的答问之间“制造”出的供述。对于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能显示出的存在问题的庭前供述,应加以认真考察。
此外,对于审讯人员来说,由于审讯人员存在有获取对象有罪供述以确保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压力、动机与目的,因而在审讯中存在要求对象描述讯问人员想要构建的“事实版本”而开展问话的主观倾向,并使用审讯人员所具有的强权力优势,以及不对称的法律知识经验优势对对象施加心理影响,如使用诱导性提问,对对象的答话内容进行概括并改变其具体描述细节,打断对象基于记忆而展开的描述并对对象发出指令性要求,通过隐性的语言暴力胁迫对象配合等,从而实现对自身“事实版本”的构建。
2)未依法保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20191211日南昌市公安局向辩护律师告知,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而请示汇报的结果是,在明知家属已经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违法为劳荣枝指定并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援律师会见。不能及时得到律师帮助,是劳荣枝在疲劳审讯中无法保持对笔录的严肃认真的态度的重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劳荣枝的记忆可能存在偏差。其到案时距案发时已22年,漫长岁月的侵蚀,使得其记忆真实性存疑。例如,据劳荣枝供述,法子英强奸了熊啓义的老婆,却没有在被害人体内提取到物证。因此,对劳荣枝自证有罪的供述,也应当谨慎分析、认真审查,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基本原则。
4)案发后媒体对案情的报道,必定与劳荣枝的记忆相互影响。
5)“求死”心态下且未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自证有罪”供述,真实性受到影响。
应当指出,正常情况下,签字、摁手印是对纸质笔录内容的确认,但当纸质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包括疲劳审讯)、威胁、恐吓、欺骗等可能性,刑讯逼供、威胁、恐吓、欺骗甚至盲目信任司法人员因而未认真核对笔录都可能是笔录不真实但仍有签字、摁手印的原因,即使有签字、摁手印,也不能证实纸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辩方申请排除庭前供述的理由是存在疲劳审讯,针对的是笔录以外的时间得不到休息的事实状态,签字、摁手印、修改笔录的表现不能对笔录以外的时间和状态起到任何证明作用,不是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用被申请排除的笔录来证实笔录的合法性不仅不符合检察机关依法查明非法取证手段的职责,而且是卷宗主义的体现,违背当前言词审理的庭审实质化要求。
劳荣枝的供述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依法应予排除,没有印证的供述依法也不应予以偏听偏信。没有劳荣枝的供述,认定其对杀人有罪过就更加属于空穴来风。
二)本案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1.本案一审未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违法。
《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编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指出:对于第15条 、第16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陪审制。
20213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说明是,“本文系新增条文,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相衔接…… 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
劳荣案一审安排4次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时间为20201112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201221日-2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92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99日。劳荣枝案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参考案例:湖南永州中院(2019)湘 11刑终 686号裁定书、吉林省高院(2019)吉刑终256号裁定书、广西玉林中院(2020)桂 09 刑终 378 号裁定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 11 刑终 494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劳荣枝案的一审庭审没有适用《人民陪审员法》、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原审法院增加罪名没有组织开庭违法。
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增加认定了故意杀人罪,并据此认定劳荣枝身负6条人命、3个死刑立即执行,如此重大的变更,没有重新组织开庭、听取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意见,只在202192日召开了一个没有劳荣枝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劳荣枝的辩护人只有王国强律师一人参加,严重违背了公开审理、言词审理、庭审实质化基本原则。参考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 年第 辑)苏剑宁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37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加罪名定罪处罚。]
3.一审没有宣布审判委员会名单,违反了回避制度。
1未宣布书记员万梦及法官助理张子谷的名单。依据《刑诉法》32条、190条、《刑诉法解释》第31条、第237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第238条规定:……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静并未宣布书记员万梦及法官助理张子谷的任何信息。
2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且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刑诉法》第29 条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刑诉解释》第37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10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委会委员的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对审委会成员申请回避,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规定。
4.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1213日(89)公发27号)规定:“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 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 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中的原办案单位应为合肥市公安机关,本案南昌公、检、法办理劳荣枝案于法无据。
5.未严格贯彻庭审实质化、言词审理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刘华、刘某兰被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是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对定罪量刑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其出庭作证并得到法庭许可,但证人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作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二审裁定却违法采信二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2192日庭审不公开);(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6.本案检控机关搞舆论审判。
在案件事实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检察院未能秉持客观、公正、理性立场,在一审宣判当天在最高检的官网上发布文章《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检察官披露案件关键证据细节》,使用了“四座城市、六个家庭、七条生命、二十多年逃亡”等挑战民众认知底线的字眼来吸引眼球、妖魔化劳荣枝、引导舆论。
7.本案使用法子英辩护律师作为指控证据违法。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具备法定程序、形式要件等合法性要件。即使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都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用作指控犯罪的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证据转化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就更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三)常州案件已过追诉时效
常州案件发生于 1998 年,被害人于案发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至劳荣枝到案后主动交代常州犯罪事实、查找到被害人宣告破案,已经过 20 年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间,法子英也曾供述过常州案件,但因没有查找到被害人也没有立案。
劳荣枝被控的四起案件是各自独立的犯罪事实,相互间不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如果是连续犯或继续犯,应当是一个罪名到底,不应当是三个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过20年的法定最长追诉时效。
第三部分   结语
法子英、劳荣枝案之所以举国震惊、全民愤慨,就在于涉案被害人众多,法子英杀人如麻、手段极端残忍、挑战人性底线,人所共愤。但对于劳荣枝而言,案发时其年仅20岁,南昌案件之时其刚刚步入社会,家庭情况正常,有稳定的工作。在遇见法子英之前,其人生轨迹既正常又阳光,同学孙存娣证实劳荣枝”人特别好,对我特别好,对别人也特别好,不相信她会犯罪”;在离开法子英之后、其逃亡的20年间艰难求生、从未违法犯罪,足见其与法子英并不是“一路人”,更没有任何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的犯罪动机、社会和个人因素。法子英数次杀人及清理现场工程量巨大,但全程均为独自完成且有意隐瞒劳荣枝,也反映出二人并不具有杀人的共同预谋。
劳荣枝关于受到法子英“杀其全家”的胁迫、不敢离开法子英等辩解不仅有其合理性,也有孙存娣、桂金莲、陈冬春等人证言直接印证、曹小庆证言间接佐证。孙存娣等人证人与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客观可信,足以与劳荣枝关于“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形成坚实的印证关系。
对一个人的程序不公,就是对全体人民的现实威胁。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让每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待劳荣枝也必须坚持这样的原则。本案司法机关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无视劳荣枝从未参与杀人实行行为的事实,推定其应为杀人犯罪行为及结果负主犯罪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推定所需的确定无疑的证据或基础事实作为依据,推定结论还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以及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应当在审判活动中彰显法治思维和司法理性,不应倒果为因、不分皂白,更不应公开发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主观评判、不理性言论,再去迎合自己“制造”的“汹汹民意”作出违法裁判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展开论证,期望对本案的公平公正处理提供参考借鉴。
律璞玉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检察官(06-16年),前省级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列席委员、部门负责人,哈尔滨市业务技能竞赛第一名,曾参加第五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培训班。曾任北京大成刑委会理事、培训部副主任、宣讲团成员、丽人营副主任,担任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第三届“大成杯”控辩大赛出题人,获大成特别贡献奖。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icourt法秀、律风刑辩大讲堂讲师,曾发起刑事辩护技能全国巡讲,在北京、西安、哈尔滨、无锡等十地举办,获当地律协及律师的一致好评。办理正厅级职务犯罪案件6件,重大黑恶案件、经济犯罪等各类案件数十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刑民行法律关系处理具有独到见解和实务经验,能够多维度、系统性的最大限度地为客户追赃挽损、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著有“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博观约取》(已上架)《无罪辩护》《全面质证》(即将上架)。与郑晓钧律师合著文章《股权代持风险研究》入围大成30周年论文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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