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组团模式,曾在包头案中引发社会关注。当时,内蒙古抽调自治区、阿拉善、满洲里等各旗各盟公诉精英,组织了18人豪华公诉团队,受到辩护律师的强烈质疑。此后,在芜湖案中也出现了来自合肥、铜陵、安庆、芜湖等地的十余名检察官,也遭到律师的强烈反对。但是,检察系统认为,调用检察官办案符合《检察官法》、《检察官组织法》,法院对于公诉人组团模式也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我最早是在2021年的株洲许某民、吴某明涉黑案中对公诉人组团模式提出质疑,认为依据《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区县的检察官必须经过本级人大任命,属于对应区县院检察官。一个检察官不可能经两个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在两个地方担任检察官。如果某区县院检察官代表另一个区县院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是违反《检察官法》,也违反宪法规定的。甲区县院的检察官代表乙区县院出庭支持公诉,该公诉人是向甲区县人大述职还是向乙区县人大述职?但是这种质疑很难被法院采纳。
2022年在宁夏吴忠的赵某东涉黑案中,我再次对公诉人的组成提出异议。从市院《起诉书》尾部发现,出庭检察官有来自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同心县人民检察院,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经统计,有一半以上公诉人并非来自本案起诉书署名的公诉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我当时质问道,该案本案公诉人的组成不仅违反了地域管辖,而且违反了级别管辖。市院区院公诉人混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将被打破;回避决定制度也将被打破,谁来决定被调用的异地检察官的回避?是异地检察院的检察长还是案件承办检察院的检察长?还是作出调用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这两年,我先后在山西太原的田某跃涉黑案庭前会议中,在四川内江的李某中涉黑案庭前会议中,在云南红河州陈某的涉黑案庭前会议中,都提过对公诉人组团模式的异议。在红河案中,大多公诉人都并非来自本案公诉机关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而是来自各区县,我认为上级检察院调用下级检察院的人员办案可以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成为员额制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才是合法的。我还认为,动用一个地区司法权力来侦查和指控一个案件,甚至由上级检察院调用市区两级的检察官更不妥当,完全不符合公权力行使的理性、谦抑和均衡性原则,应予以纠正。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表示了对公诉人组团模式的否定。沈春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表示:
有司法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调用决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对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所调用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是否需要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涉及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我们经研究认为,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检察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我们已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了研究意见,建议予以考虑。
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
”,实际上就是否认了现行的做法。我上面提到的案件,没有一个是经过这样的程序。那么问题来了,有些案件开庭了没有下判,有的案件开完庭前会议还没有开庭,是否意味着要重新开庭呢?毕竟,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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