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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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和法子英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案件,包括1996年南昌案、1997年温州案、1998年常州案和1999年合肥案4起,其中常州案的被害人是唯一幸存者,另3起共涉及7条人命。法子英于1999年7月23日被抓,劳荣枝在逃。后法子英于1999年11月18日被合肥中院以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及附加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子英没有上诉,安徽省高院于1999年12月14日核准死刑,同年12月28日执行死刑。法子英案从抓获到验明正身,总共用了5个月零5天。
劳荣枝潜逃20年后,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警方抓获,同年12月5日移交南昌警方。该案经过南昌市公安局侦查,南昌市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起诉到南昌中院,该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劳荣枝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2022年11月30日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劳荣枝均被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分别判处死刑和附加刑,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劳荣枝从抓获到终审宣判,历经了3年零2天时间。目前该案正处于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
一审、二审中,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劳荣枝只应对
抢劫罪、绑架罪
的一般情节负刑事责任,甚至对该部分也只负从犯或胁从犯的责任;对故意杀人、抢劫致死、绑架致死的刑事责任,均应由法子英单独承担,劳荣枝不负责任。

江西高院二审裁定关于劳应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其中对5条人命包括南昌案中的张莉、熊灵璇,温州案中的梁晓春、刘素清,以及合肥案中的陆中明,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对1条人命即南昌案中的熊啟义,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对1条人命即合肥案中的殷建华,负绑架致死的刑事责任之认定理由,集中表述在二审刑事裁定书针对劳荣枝及辩护人对本案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进行综合评判的前一、二、三点意见中
现将二审裁定的该部分内容一字不落地全文刊出即下文中黑色字体部分),并在辩方、控方和审方的下面分别作出点评即下文中蓝色字体部分标出,重点点评控方和审方的理由,不对之处请同仁们指出本文总体认为,二审裁判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理由不堪一击,完全不能成立。
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在该部分评判中认定,劳荣枝应对熊啟义的死亡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应对张莉、熊灵璇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均负主犯责任。
劳荣枝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啟义、张莉、熊灵璇,而其不在现场,对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会被杀害,其“提议放火”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采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劳荣枝的上诉意见,每点理由都有证据支持,她认为自己和法子英只构成抢劫罪一般情节、以及入室抢劫之加重情节的共犯,但不是抢劫致人死亡之加重情节的共犯;法子英另对熊啟义、张莉、熊灵璇三条人命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这个意见符合事实、有证据支撑。但劳荣枝参与这起抢劫犯罪的程度较浅,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其上诉意见中未提,稍显不足(辩护人对此有补充,下述)。
辩护人认为:南昌案件中劳荣枝最多构成抢劫罪的从犯。1.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法子英因认为劳荣枝跟熊啟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啟义并去找熊啟义老婆讨说法,劳荣枝只被动参与入室翻找财物,没参与故意杀人,也不知熊啟义一家的死亡,不应对熊啟义等三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2.杀人行为系法子英单独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不能让劳荣枝承担责任。3.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法子英进行控制、捆绑、勒死和肢解熊啟义,控制、劫财和勒死熊啟义的妻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认定劳荣枝物色熊啟义,劫取财物,未认定劳荣枝参与杀害熊啟义及其妻女。
南昌案是劳与法共同作案的第一起。开始嘛,自然没有陈例可循。选定熊啟义下手,应该有些偶然。劳是坐台认识熊不假,法也吩咐她物色有钱的人,但熊表现得过于想睡劳荣枝,十分频繁地联系劳荣枝,激起了对女人独占欲极强的法子英的妒火。二审裁定认定陈冬春的证言可信,他的证言有这样的内容:“有时候唱歌,看到劳荣枝和别的男人多看了几眼,法子英就会对劳荣枝拳打脚踢。”现在熊老板居然一个劲地想睡劳荣枝,燃起其复仇烈焰势在必然,而劳荣枝的想法较单纯,熊想占我便宜,就让法子英敲他点钱,熊也会自认倒楣,也就是玩个“仙人跳”游戏。因此,二审辩护人认为“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是符合实际的。
后来劳同熊的游戏玩得太逼真:在熊被引到出租屋且脱得一丝不挂,劳也脱得只剩内衣时,法突然持刀出现并捉奸在床,继而捆绑了熊,劫取了熊身上的财物。此时,劳荣枝的目的已经实现,而法子英的目的要复杂得多。他借口要跟熊谈判,支开了劳荣枝,接着勒死了熊并分尸,以出心头恶气;后同劳荣枝一同到熊家入室抢劫时,还当着劳的面强奸了熊妻,也应是复仇心理使然。法又借口他来“善后”让劳荣枝离开。对于善后,劳荣枝会理解为有些毁灭犯罪痕迹,进一步威胁熊妻不要报警等工作要做,也不会太介意。那时劳才22岁,想法还很单纯,很难想到她离开后法会杀死母女俩。当然,法杀害熊的妻女,超出了复仇的范围,应该是杀人灭口的目的。劳的口供称她对三人的死亡并不知情,法子英的口供也有反映,即劳问熊一家三口“人呢”(意思为如何处理了),熊答“放了”(法这样回答自然是让劳安心,不然心生恐惧,无法继续合作),法劳俩的这个口供,应该是可信的。
劳供述法在入室抢劫的过程中还强奸了熊妻,她当时还劝了两句,法未听也就不管了,当然也不敢管。劳称法的强奸时间很短,也说明只是报复性强奸;现场勘查显示熊妻为完全裸体,可印证劳供述法强奸熊妻可信;尸检未从熊妻阴道里查出精斑等生物信息,同样印证为报复而非满足性欲强奸,报复性强奸只需象征性行为,未射精再自然不过。
因熊妻的阴道里未检出法的生物信息,南昌市检察院和南昌中院都严格按证据裁判规则,未认定法构成强奸罪。这一点特别值得点赞,很多法院有上述证据且相互印证,一般都会认定法构成强奸,尽管对于在20多年前已执行死刑的法而言,多此一罪并无实际意义,但对于国家法治有意义——要是本案全案都有这种证据裁判意识就好了,恰恰相反,本案一二审法院未遵循形式逻辑中的同一律,在劳荣枝是否应对7条人命负责的问题上,证据裁判理念几乎荡然无存(下面会多次提到)。
共同犯罪,若二人存在彼此作用地位不同,肯定是要划分主从的。不能因为综合全部4案件,非常痛恨劳荣枝色诱被害人,给后来法子英杀害被害人创造了条件,就让劳在被害人被害问题上承担主犯责任;还是要看劳在每起案件中参与程度深浅,作用大小,来决定她在该起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这样作出的处罚才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劳在这起抢劫案中,只有色诱被害人、入室翻找财物等很少的动作,而持刀控制、捆绑熊啟义,持刀控制熊啟义妻女,都是法子英的行为(劳参与捆绑的供述不可信,口供乃非法收集取得,应当排除;也同法的供述不一致,同合肥法子英案生效判决相矛盾),因而法子英在抢劫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劳荣枝是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比被告人的上诉意见更全面、更客观。法子英杀害三条人命,是“仙人跳”之后的“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他单独负责,辩护意见也可资赞同。另外,二审裁定认定熊啟义的死亡是抢劫致死值得商榷,因为财物已经劫取完毕才杀人,我认为也构成抢劫和杀人两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1.虽然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是法子英,但法子英的行为没有超出劳荣枝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实行过限。法子英杀人是为了实现与劳荣枝事先预谋的“搞钱”的犯罪目的,法子英并没有在与劳荣枝事先约定实施的犯罪之外又形成新的犯意。二人都知道自己是在和对方共同实施犯罪,均是为了实现“搞钱”的目的,而实施抢劫、绑架“搞钱”,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等方式实施。
一般而言,二人事先预谋抢劫搞钱,预谋的内容不包括搞钱时搞死人或搞钱后杀掉人,这是常态。不然,刑法关于抢劫罪设定一般情节之处罚后,再设定加重法定刑之处罚就让人费解,刑法理论中“实行过限”理论也不存在适用余地。检察员称“实施抢劫、绑架搞钱,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的说法虽然没错但在“暴力、胁迫方法”之后轻松地把“包括致人死亡方式”列入其中,则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劳与法之间事先有搞死人的预谋,也完全可以存在搞钱就搞钱,不必搞死人的预谋,不能没有证据地推断二人之间有搞死人的预谋。
2.劳荣枝对熊啟义、张莉、熊灵璇的死亡具有故意。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事先准备和携带了刀具,并共同对熊啟义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等行为,法子英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张莉和熊灵璇期间,劳荣枝在场,两人的共同行为使三名被害人生命处于被非法控制的危险之中,劳荣枝对法子英可能杀害被害人是明知的。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法子英、劳荣枝整体犯罪行为所导致,且劳荣枝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态度,即使只实施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行为,亦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事先准备和携带了刀具,并共同对熊啟义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等行为,法子英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张莉和熊灵璇期间,劳荣枝在场”的描述有证据支持,但这只能证明劳荣枝对一般情节的抢劫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检察员据此概括出一句主观判断“两人的共同行为使三名被害人生命处于被非法控制的危险之中”再展开联想,这种思维逻辑十分可怕。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后杀人灭口,也是抢劫后另出现杀人结果(都是有结果才承担责任),承担这两种行为之责任的前提基础都不能只是危险犯(只要制造了这种危险就担责,包括对别人的后续行为与结果担责)。
也就是说,后面是否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和结果或者抢劫后又实施杀人灭口的行为和结果,将生命危险变为死亡现实,还得取决于二人是否有共同预谋“抢劫要搞死人”的共同故意和是否有“一起搞死人”的共同行为,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支撑,还是只能由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让另一没有预谋也没有后续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的理论支持这种判断。接着检察员得出“劳荣枝对法子英可能杀害被害人是明知的”结论,就是空穴来风,无病呻吟,是没有根据的观点。
所谓“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法子英、劳荣枝整体犯罪行为所导致”,无非是把劳荣枝“色诱”被害人到现场之“条件”行为无限放大——你不把人诱到出租屋,熊老板就不会遭到杀害——但劳把人诱来完全可能是只为劫财而不包括杀人,劳对一般抢劫应当负责;若没有这个,恐怕连一般抢劫都够不上吧。这种抽象的没有证据支持、把“实行过限”硬要排除在外的所谓“整体犯罪”思维,在本案二审裁定中大量存在,使得整个裁判让人感到缺乏坚实的证据支持和缜密的逻辑思维
如何劳荣枝与法子英基于谋财不害命的共谋(所谓“仙人跳”)把人诱骗过来或带到现场了,又跟法子英说抢劫罪是重罪我不干了便离开了,没有阻止法子英实施一般抢劫,那么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让劳荣枝对抢劫罪既遂负刑事责任,没有任何问题,因为劳荣枝仅仅自己中止犯罪没有导致整个抢劫犯罪中止下来,不构成犯罪中止。但法子英超出一般预谋抢劫(仙人跳)之外的杀人行为,是“实行过限”,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来让劳荣枝担责
3.章新明证言证实劳荣枝于当日下午45时、8时许均在西上渝亭131号接打电话,可以证实劳荣枝对熊啟义死亡结果明知。
这个简单推理何等武断!尸检报告只显示熊啟义的死亡时间为728日下午,这是一个很模糊的时间段,而不是准确地鉴定为熊啟义于当日下午458时许死亡,章新明称当时劳荣枝两次接打电话的时间,劳熊啟义被害的房屋西上渝亭131,根本不能证明法子英勒死熊啟义时劳荣枝就在场。因为劳不是一整下午都在西上渝亭131,至少有到熊家踩点后返回之很大一个时间段不在熊被害现场,再说劳和法的供述都为熊被害时劳不在场,法的口供中还有劳问“人呢”,法回答说“放了”的内容,足见劳对熊一家三口死亡的事实均不知情,更别说在不在现场了。检察员称章新明的证言即“可以证实”“证实劳荣枝对熊啟义死亡结果明知”,太不严密、太简单化了。
4.劳荣枝仅因害怕留下指纹,向法子英提议放一把火烧了熊啟义家,对放火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证明劳荣枝在主观上对法子英杀害张莉母女持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态度。
关于劳荣枝仅因害怕留下指纹,向法子英提议放一把火烧了熊啟义家”的口供,劳荣枝一审当庭即解释了其产生的缘由——当时接受讯问时杭州保姆纵火事件正热,预审跟她说,她在熊家翻找财物时会留下指纹,她随口说了句,要是一把火烧了熊家就没有指纹了,预审还觉得好笑,说那也会留下新的证据。后来警方意识到这句话若是案发当时说的,对认定她放任法子英杀人有用,便曲解她的口供,形成现在这样的口供笔录
对此,二审辩护词中有较长一段表述:“关于‘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并没有法子英供述,只有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点一把火烧了”,听起来貌似很残忍,像极了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但在一审庭审中劳荣枝也说了是在新闻上看了杭州保姆纵火案后,在办案人员不分日夜的提审下,她随口而出的话,并不是案发当年的说法。”“201912171635分的审讯录像中劳荣枝甚至说:‘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但是这句话在口供笔录中却没有记录。”
可二审裁定概括辩护人对这起案件的辩护观点时,没有将这么重要的辩护内容反映出来,法院最后的结论是故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就上述4点,我们已经逐一驳斥,可检察员的理由无论如何单薄,逻辑上如何推不出,法院照样偏听偏信;相反,辩护人的意见再客观再中肯,也是“偏不听”和“偏不信”
还值得指出的是,第一,在南昌公安最初疲劳审讯近24小时产生2份笔录和在中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8产生6份都是绝对应当排除的口供,其中“一把火烧了”等绝大多数不利口供内容都出现在这8份口供之中,不排除警方故意设下陷阱制作此类口供。第二,即使这句话是孤证也能认定,那劳荣枝离开熊家先走,咋知道法后面一定会杀害张莉母女俩呢。第三,即使这句话是孤证也能认定,毕竟张莉母女俩不是被烧死,而是被法子英勒死的,怎能对这句话无限放大,借用来说明劳放任法杀害张莉母女俩呢?第四,即使这句话是孤证也能认定,即使劳当时不仅想到而且实施放火来烧毁指纹,为何不可以是在放火的同时喊母女俩抓紧逃生,法劳也在混乱中逃走,而非得放任母女俩烧死呢?当然,一般刑事案件也不能用这种假设来判案,死刑案件更不能!第五,即使这个孤证也能认定,也只能说明当时劳荣枝的想法很幼稚,连法子英都不会同意,且属于随口一说性质的犯意表示,我国刑法不处罚犯意表示是常识,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荣枝动过手杀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与法共同谋划内容包含杀人,控方和法院却把这句话无限放大,让劳荣枝对法子英“实行过限”地杀害二条人命行为负责且负主犯责任——什么时候我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之低了?!
劳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劳荣枝一直称,除了最后一起合肥案她知道法子英杀害了小木匠,听到了小木匠的惨叫声,看到了他的人头,她就决意离开法子英以外,对另6个人死亡的事实她根本不知道。公诉检察官接受南昌卫视采访的镜头中,公诉人说“只要一死人她就不在场,只要一死人她就不知情,这个4年了,一年你不知道、二年你不知道,四年你还不知道?你真的把自己变成傻白甜了”。这段话的影响非常之大,其实仔细琢磨一下,出庭公诉人这话的逻辑是,第一年你可能真不知道法子英杀害了被害人,第二年也可能真不知道,但称第三年、第四年还不知道,怎么能让人相信?!南昌案可是第一案啊,公诉人的内心其实是相信这一次劳荣枝真不知道三名被害人已经被害的,但他们不能这样认定,因为那样劳荣枝就不需要对该三条人命负责,更不需要负主犯责任了况且他们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起案件、还是第三起、第四起案件时,劳荣枝明确知道被害人死亡了。因而只能虚构出一个整体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来评价,劳荣枝存在笼统的概括的故意,即对法子英后面会杀害被害人持放任心态
本院认为: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劳荣枝供述“我们策划由我在KTV上班物色有钱的男人,再把这个男人骗到租房处,进行绑架勒索。”“法子英和我商量要敲诈勒索一笔,就绑架了熊老板。”法子英供述“我就对劳荣枝说:你到舞厅以坐台的名义带一个有钱的男人回来,我来从他身上敲点钱。”因从熊啟义身上未劫得足够财物,二人决定继续对熊啟义家实施入室抢劫,劳荣枝供述“法子英让我跟他一起到这名男子家里去拿钱(说是说拿钱,但实际上后来就是入室抢劫)。”故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法子英因劳荣枝跟熊啟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啟义并去找熊啟义老婆讨说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别忘了本节法院评判内容的总标题是,“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这一小节评判的事实,只能证明劳与法之间有一般抢劫的故意。裁定之所以要否定“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法子英因劳荣枝跟熊啟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啟义并去找熊啟义老婆讨说法的意见”,是因为它想迎合控方的说法,二人作案是有一个模式的,即“坐台色诱—物色作案对象—抢劫或绑架——不排除劫财致死或杀人灭口”,这样才能让劳荣枝对七条人命都承担主犯的责任。其实如前所述,这种模式本身就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作者会专门行文,本文暂且按下不表。
2.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行为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两部分,其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是劫取财物必不可少的手段,包括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均在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之内。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劳荣枝“事先知道了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这是抢劫中很常见的一般情节;准备刀或持刀威胁并不等于后面会真正用刀,“持刀抢劫”连法定刑升格的情节都不是(持枪抢劫属于法定刑升格情节),南昌案一家三口都是被法子英勒死的,根本没有用刀,本身就是明证(每次案件法子英都准备了刀,但除小木匠外,另6名被害人都是勒死的。只有一般抢劫共谋没有要杀人的共谋,即推出劳荣枝“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可能产生死亡后果明知或应知”,是要求劳荣枝成为有先见之明的超人,逻辑上推不出,更无任何证据支持。
而且二审裁判文书使用的词语还不是“明知或应知”,而是“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这可是评价过失犯罪所使用的词语,因为“超出预见范围”的危害后果,只能是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意外事件;“未超出其预见范围”,就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危害后果,这是对过失犯罪心态的描述。长时间打磨形成的二审裁定还使用“未超出其预见范围”之用语,只能说明裁判者不经意间透露,其内心也认为劳荣枝对三名被害人被法子英勒死不存在主观故意,至多是一个过失的心态,自然不必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若二审裁定的逻辑能成立,共谋一般抢劫已经劫财,一人并不想要被害人的命,且已经先行离开,另一人留下来所谓“善后”(如前所述,可能是处理犯罪后留下的证据,可以是进一步威胁被害人不要报警等),最后却要了被害人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按“实行过限”来处理,这样才体现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本案就是不采纳辩方意见而采纳控方意见,毫无厘头。
3.劳荣枝将熊啟义色诱至出租屋并进行捆绑,在熊啟义家试开门锁、入室劫财后先行离开,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莉、熊灵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劳荣枝事前提议剪断熊家和对面邻居的电话线,存在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逃离的动机;事后明知法子英留下“善后”处理现场,还因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啟义家。综上,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色诱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试开门锁是入室抢劫的预备行为,入室劫财是抢劫的实行行为,劳荣枝承认自己构成抢劫罪一般情节的共犯,另有一个入室抢劫的加重情节,但没有抢劫致死的情节。共同抢劫完成后,先离开者要对后离开者另外实施的超出共谋的行为,承担间接故意的共犯责任,没有任何刑法理论支持,更没有刑法规范依据。辩方提到法子英另外杀人是“实行过限”,为什么不成立,二审裁定没有评述。“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是很抽象的一个判断,以此定人间接故意杀人,前已批驳检察员的这种荒唐逻辑,现审判方延续此观点,此不赘述。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啟义构成抢劫罪;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张莉、熊灵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这是对二审辩护律师关于公诉机关就南昌案件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而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无权增加罪名的辩护意见所作的回应。其实,熊啟义也是在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和金项链等财物已经被劫之后,法子英让劳荣枝离开,再将熊啟义勒死又肢解的,也应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所谓“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啟义”的评判,并不符合案件事实。当然,法子英无论是杀害熊啟义,还是杀害张莉、熊灵璇,都是其单独行为,劳荣枝没有参与预谋,连帮助行为也没有,而且法子英杀人时劳都不在场,最后劳荣枝在南昌案中根本不知道死了人,法子英的笔录还称劳问他“人呢”,劳说“放了”,即是明证。因而让劳荣枝对南昌案的三条人命都负主犯责任,完全是荒唐的!
二、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温州案件中的行为定性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在该部分评判中认定,劳荣枝除对梁晓春、刘素清实施一般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外,另应对二被害人死亡也要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负主犯责任
劳荣枝上诉提出:1.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是法子英看到梁晓春戴着欧米茄手表,认为梁很有钱,临时起意决定抢劫梁晓春。2.其在温州事实中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梁晓春、刘素清死亡的结果,其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一审法院仅凭其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劳荣枝的上诉意见称“没有抢劫的故意”,属于自行辩护过头了,应该是没有事先抢劫预谋,事中抢劫预谋还是有的。对于二女性同事被法子英杀害,劳无共谋无行为,不知情,同样是法子英的“实行过限”,应由其单独负责。
辩护人认为:1.在抢劫罪中劳荣枝与法子英都不存在事前共谋,对二人进行劫财是法子英临时起意,劳荣枝被动裹其中,属于事中参与劫财犯罪。2.劳荣枝和法子英并没有杀害两名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两名被害人是被法子英单独杀害的,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她还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名被害人,甚至到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名被害人已经遇害,劳荣枝没有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一审系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
事中共犯的说法准确,但只存在一般抢劫的事中共犯,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事中共犯。查二审辩护意见,关于刑事案件适用“推定”证明案情只能适用贪污贿赂、贩毒等特殊犯罪的证明之中,只能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抢劫、杀人案中不能适用,死刑案件尤其不能适用,有较长篇幅的论述,但二审裁定对此没有反映。温州案称劳荣枝对二被害人被法子英杀害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故意,是纯粹的推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无疑是错误的。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对梁晓春、刘素清的死亡具有杀人故意。1.温州事实是劳荣枝和法子英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劳荣枝供述“有了第一次作案后,两人亡命天涯,慢慢习惯了,后来为了生存为了搞钱,就继续跟他有后面几次的作案,后面的作案我都明知是绑架行为”。
劳荣枝称为了生存为了搞钱,继续作案,也只是明知是“绑架”行为,通过“仙人跳”的方式搞钱。当然这里劳荣枝存在法律认识错误,本起案件为抢劫而非绑架因为都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取钱财,而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劳用“绑架”一词,明显是将抢劫中的“捆绑”误解为绑架了,误认为只要捆绑了就是绑架。这里的明知内容只是要抢劫搞钱,而不明知要抢劫搞死人。
2.劳荣枝在诱骗两名被害人过程中发挥了极强的主观能动性,劳荣枝告知法子英梁晓春很有钱,使梁晓春成为作案对象。劳荣枝假借租房之名骗取了梁晓春的信任,为法子英进入梁晓春家创造了条件。
劳荣枝本来要租房,坐台小姐梁晓春正好有房要出租,是法子英看到梁晓春戴着欧米茄手表,觉得她有钱,才确定抢她。这起案件即不符合所谓的“色诱”模式(另常州案也不符合劫财后不留活口模式。因那起案件不涉及人命,本文不讨论)。劳荣枝无非以租房为名把法子英带到了梁晓春住处,为共同抢劫创造了条件,称“劳荣枝在诱骗两名被害人过程中发挥了极强的主观能动性”,属于过度评价,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劳荣枝是承认温州案她构成一般抢劫的共犯的。
3.劳荣枝知道法子英为实施抢劫提前准备了刀,法子英用刀威胁被害人时劳荣枝在现场且共同实施了捆绑行为,尤其是发现梁晓春没钱后,共同逼迫梁晓春诱骗刘素清前来,将两名被害人置于其和法子英的非法控制之下。
如前所述,准备刀、持刀,可能只用来威胁,并不一定真用刀,事实上后面也没有用刀。劳荣枝的行为“将两名被害人置于其和法子英的非法控制之下”,若没有法子英后面的杀人行为,这种非法控制本身也只构成一般抢劫行为
4.劳荣枝主观上明知法子英可能将两名被害人杀害而放任不管,其供述“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他人。”
“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他人。”这句口供本身,是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和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产物,依法应当排除(会另外行文)。即使不排除,也不能根据这句话就让劳荣枝对法子英单独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共犯且同为主犯的刑事责任,因为既没有共谋杀人之主观故意的证据,也没有共同实施杀人之客观行为的证据。“明知法子英可能将两名被害人杀害而放任不管”,是纯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推定,逻辑上苍白无力劳荣枝凭啥一定明知法子英后面会杀人,劫完财不杀人是抢劫案件的常态,抢劫后杀人灭口反而是少数例外
5.劳荣枝外出取钱后给法子英电话报信,直接导致了法子英最后动手杀害两名被害人。
抢劫到存折并获得密码的通常做法是,一人看住被害人,一人去银行取钱,取到钱或者取不到钱,都会回头告知另一方。因为没取到钱,可能是被害人故意说错密码,告诉另一方,会进一步逼着其提供正确密码;取到钱告诉另一方,另一方就可以放人了,而不必一直傻傻地等。一方报信取到钱了,会直接导致对方杀人,逻辑上推不出。检方这么简单地认定案件性质,让人恐怖。
本院认为:1.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入室抢劫,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劳荣枝供述因在温州KTV上班赚的钱不多,二人就商量通过绑架勒索获得钱。劳荣枝供述其告诉法子英梁晓春有钱后,法子英叫其以租房名义约梁晓春见面,目的就是为了抢钱,证人郑炳海、陈彩仙证言亦证实一名陪侍小姐要租梁晓春的房子,梁晓春是劳荣枝在KTV的同事,若非其提供梁晓春信息,法子英无从知晓,足以认定劳荣枝事前与法子英形成了抢劫共谋,积极物色和共同确定犯罪对象,事中共同逼迫梁晓春诱骗另一被害人前来并实施抢劫,劳荣枝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
劳荣枝提供梁的信息,把法子英引到梁的住处,只证明其有一般抢劫的共谋,共同逼迫梁叫来刘素清被抢,也只能证明劳有一般抢劫的共谋。
2.在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温州事实并非劳荣枝与法子英第一次共同犯罪,二人在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因此,其更应该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伤亡的后果。
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劳荣枝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可是即使没有一家三口死亡后果,入室抢劫的法律后果也很严重啊。“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且不说口供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即使不排除,哪能靠这句含含糊糊的话即推论在她告知法子英存折取到钱后,法子英会杀人靠这种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的推论来定案,实在太过简单和恐怖了
3.劳荣枝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使两名被害人陷入极端危险的境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置之不理,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对此,劳荣枝供述对两名被害人的结局“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
如前所述,抢劫到存折、获得密码后的通常做法,是一人看住被害人,一人去银行取钱,以防被害人告知的密码为假。裁定称劳荣枝一定知道法子英后面会杀人,是没有根据的推论,隐含劳荣枝不应拿着存折去取钱,而应同法子英一直在一起,还要采取措施(例如报警)来防止法子英杀害被害人,这是多么荒唐的逻辑!后面法子英实施了杀人行为,超出了劳荣枝一般抢劫的故意,自然由法子英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依据的刑法理论同样是“实行过限”,让劳荣枝也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且为主犯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该口供非法收集形成应当排除,前已评述,此不赘述。
4.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得手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
劳取到钱告知法子英,与法子英杀人没有必然的联系。二审裁定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如此演绎,依靠常识得不出,依靠逻辑推不出,这是简单地胡乱联系,前已评述,此不多言
5.虽然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劳荣枝对此没有供述;且法子英到案后首次供述中未供述劳荣枝参与合肥案件,供述自己杀害殷建华后却又询问辩护人合肥案件死了几人,辩护人告诉其死了两个人;在南昌案件中供述其劫财杀人后劳荣枝才进入被害人家,在温州案件中供述自己通过租房启事联系出租人,自己捆绑被害人后劳荣枝才上楼,故意隐瞒劳荣枝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中未供述劳荣枝外出接被害人刘兰到现场的情节,多起事实中均隐瞒劳荣枝捆绑被害人的情节。法子英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裁定称,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他“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可如果法子英要包庇劳荣枝,为什么几次供述都交待,合肥案中如果他多少时间未回来,让她就用老虎钳拧紧铁丝,勒死殷建华呢?裁判逻辑应遵循同一律啊!法子英那样说,说明劳荣枝真可能那样说过,且这起案件因为是搞劳荣枝一同坐台的女同行和同事,她参与程度本来就很浅,怎会包括杀人的共谋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两名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对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批复》用来评述法子英同时构成抢劫案和故意杀人罪有一定道理。但温州案本来只指控劳荣枝抢劫,一审硬是超出指控范围,让劳同法一样,都对抢劫和故意杀人负责且负主犯责任,无疑是错误的,法院生生把自己变成了第二公诉人,即诉又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种情形只e上帝才能辩护。二审未纠正此错误,也是不正确的。
三、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在该部分评判中认定,劳荣枝除对殷建华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外,另应对小木匠陆中明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均负主犯责任
劳荣枝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合肥事实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1)将陆中明带回出租屋是法子英的临时起意,其不知道法子英会杀害陆中明,也没有参与;虽然其供述购买了冰柜,但出售和运送冰柜的两名证人及邻居的描述不符合其面部和体型特征,冰柜是否为其购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看到陆中明被杀后非常害怕,当晚就借买夜宵之机离开了现场,佐证陆中明的死亡超出其意料。(2)其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殷建华的死亡系由法子英单独造成,其本人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对法子英杀害殷建华的事实不知情。2.法子英杀害殷建华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在殷建华案中只有绑架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法子英主观上超出了双方的共同故意,形成了新的杀人故意,其不应承担责任。3.其在合肥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意产生来看,法子英产生了使用铁笼绑架的犯意,杀害陆中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从犯罪实施来看,所有被害人均由法子英单独杀害,而其在法子英杀人时均不在现场,且除陆中明外,其对被害人的遇害均不知情;法子英持刀威胁殷建华联系家人送赎金,为了逼迫殷建华交赎金,将陆中明骗至出租屋杀害,后又将殷建华勒死。
法子英突然杀害陆中明,是让劳荣枝直接感受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事件,也是促使劳荣枝毅然决定于当晚就离开法子英的事件,同时也是劳未被一并抓获的重要原因。让劳荣枝对陆中明的死亡也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且为主犯责任,可谓天大的冤枉!
殷建华是1999723日死亡的(不是二审裁定认定的24日左右死亡,下述),而劳荣枝722日晚借口买夜宵就逃离了;其对殷建华后来是否被害根本不知情,当然不应对其死亡负责。劳荣枝只有参与绑架殷建华的故意和行为,且没有参与撕票的故意和行为,只需负一般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另劳荣枝买冰柜的庭前口供,除各证人证言出入太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还属于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
辩护人认为:在合肥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劳荣枝无关,1.关于致被害人陆中明死亡行为的定性。(1)购买冰柜的人和具体时间未查清,不能得出购买冰柜的人就是劳荣枝的唯一结论。(2)法子英杀害陆中明时劳荣枝虽在现场,但未动手杀害陆中明,在见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当晚就借口去买夜宵逃离了,法子英杀害陆中明是随机行为,不是事先协商的,劳荣枝不知情,与该犯罪事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关于致被害人殷建华死亡行为的定性。(1)法子英供述殷建华是他杀死的,符合殷建华的死因鉴定,合肥判决也已确认,一审法院再次认定殷建华系荣枝杀死是错误的;劳荣枝没有杀害殷建华的动机,没有和法子英形成故意杀害殷建华的合谋。(2)一审认定劳荣枝在殷建华书写给妻子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话语,但江西省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因违反独立性原则、检材颜色与殷建华妻子证言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字条上添加字迹是法子英书写的合理怀疑,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劳案二审开完庭以后,家属很快通过辩护律师,以辩护律师所在律所的名义,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聘请专家,对合肥案中殷建华的死亡时间和写给殷建华妻子的纸条上的小字是否为劳荣枝所写,进行了专家审查论证。聘请的文检专家为高级工程师李文,聘请的尸检专家为知名法医胡志强。两位专家认真研判得出的结论为,殷建华为1999723日死亡(这同合肥中院法子英案判决书的认定是一致的,劳案一二审裁判认定24日左右是错误的,下述,纸条上的小字不是劳荣枝的笔迹(这同劳荣枝案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相反的)
两位二审辩护律师很快将专家意见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庭。结果二审法院让辩护律师不要对外公开说,后面也未再开庭对专家意见之新证据进行质证,二个多月后宣判的二审裁定对此只字未提。这等于二审法院将辩护律师提交的这份“准司法鉴定”的专家意见私吞了。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应将两位专家的论证意见提交最高法院,以引起重视,进一步查明该事实。
尤其是合肥案殷建华的死亡时间,合肥公安的法医1999728日晚作尸表检验,次日上午作解剖检验尸表检验见“头发易拔落,颜面组织腐败变色,角膜混浊,眼球液化,最大蛆长1.2厘米,蛆身变褐色”等现象死亡时间论证为“根据殷建华尸体腐败现象发生发展进程一般规律,并尸体周围所见蛆长1.2厘米,蛆身见褐色,结合尸体发现前天气温度,推断死亡时间距尸检5天左右”。而蛆长1.2厘米,一定是728日尸表检验所见,而不是次日解剖检验所见,故“距尸检5天左右”应推断为“723日左右”。这也是合肥判决采信法子英最后翻供的供述,认定他于当年723日上午10时勒死殷建华的鉴定依据。
劳荣枝案一审判决将“解剖检验时间”而不是“尸表检验时间”,作为“距尸检5天左右”的计算基础是错误的,因而一审判决认定殷建华于当年724日左右死亡,也相应地属于认定错误。
可见,二审辩护人关于“法子英供述殷建华是他杀死的,符合殷建华的死因鉴定,合肥判决也已确认”,是完全正确的。至于一审认定劳荣枝在殷建华书写给妻子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话语,二审辩护人提出了《笔迹鉴定书》因违反独立性原则、检材颜色与殷建华妻子证言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虽缺乏权威专家的观点支持,但也有些道理。开庭后二审辩护人便请资深文检专家李文审查论证,得出“不是劳荣枝所写”,足以构成对《笔迹鉴定书》的合理怀疑,加上又是死刑案件,重新鉴定应是不二法门。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私吞隐匿,对这样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是不愿真正查明事实的表现。
出庭检察员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事前假借“坐台”名义物色作案对象、与法子英共同商议确定作案对象、色诱被害人殷建华至出租房,事中按分工实施捆绑、看管并威胁被害人、外出购买冰柜、将装有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在被害人书信上添加死亡威胁字样,劳荣枝和法子英的行为相互配合,均是合肥犯罪事实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行为。
如前所述,认定“外出购买冰柜”是劳荣枝所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将装有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是在法子英已经杀人后的淫威下帮助移尸到另一房间,这一行为本身没有什么法律意义,既不属于杀人的帮助行为(因为人已经死了),也不构成侮辱、毁坏尸体行为(只是将尸体位置换了个房间而已);“在被害人书信上添加死亡威胁字样”,如前所述,有权威专家认为不是劳荣枝的笔迹,尚待重新鉴定确认。可见,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几项理由,没有一项是确实的。
2.劳荣枝对被害人陆中明的死亡具有故意。(1)法子英供述证实其当着劳荣枝面威胁殷建华说要做给殷建华看,并对劳荣枝说如果殷建华叫就勒死他,后下楼找来木匠杀害后割下头给殷建华看。劳荣枝多次供述印证了法子英供述,证实劳荣枝对法子英提议杀人给殷建华看是默许的。(2)劳荣枝明知购买冰柜是为了存放尸体,供述买冰柜的时候就知道法子英可能会杀人。
法子英当着劳荣枝面威胁殷建华,法对劳说,如果殷建华叫喊就勒死他,属于绑架中的威胁行为,不必过度解读;在杀死小木匠之前,这种威胁行为,不代表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会真勒死人;法子英威胁要人给殷建华看,并未征求劳荣枝的意见,慑于法子英的淫威,劳荣枝未敢反对,裁定应该这样表述才符合;劳荣枝关于购买冰柜时就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人后装尸体用的口供严重存疑,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劳荣枝当庭也否认。
用冰柜盛装了小木匠的尸体是事实,冰柜在小木匠被带到出租屋前已购买也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送冰柜到出租屋,因为几个证人描述的女人特征,确实不是劳荣枝。即使劳荣枝按法子英的吩咐去买了冰柜,因为当时正值夏天,法也会骗她为存放食品,告诉她为装尸体会吓住她的。
因此,劳口供称知道买冰柜的目的是为装尸体,还说出一大通理由,即“当时正好是夏天,如果把被绑架的人杀害了,可以把尸体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民警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这样可以为我们潜逃争取时间”,圆满地简直太让人吃惊,反而显得很假,应该是办案人员把自己的意思“归纳总结”成劳荣枝的口供笔录(此为非法拘禁到医院获得第一份口供中的内容,属于应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范畴)。这样假的口供内容,劳荣枝当庭翻供是必然的。
3.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死亡具有故意。(1)劳荣枝对法子英购买铁笼用于关人没有表示反对。(2)二人多次商议“一人未归,一人杀人”,均供述如殷建华反抗逃跑或法子英外出在约定时间没有回来就勒死殷建华。(3)劳荣枝在殷建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充分说明劳荣枝具有杀害殷建华的直接故意。(4)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致死行为,但都是两人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
劳对购买铁笼关人没有反对,不能证明其有共同杀人的故意,买铁笼关人也可以是把人质看管得更好,单纯实现绑架勒索目的的措施。“一人未归,一人杀人”,也可以是说给殷建华听的威胁语言,绑架中的威胁的语言不都是拿生命威胁嘛。字条上添加的字迹,资深文检专家认为,根本不是劳荣枝的字,还得通过司法程序进一步查清。
至于殷建华的死亡时间,如前所述,合肥中院法子英案判决(20多年前已被安徽省高院裁定核准生效)已认定为法子英当年723日上午10时许勒死,系根据当年尸检报告作出,科学可信。劳荣枝案一二审裁判,为了让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变得可信,硬是将殷建华的死亡日期推定为当年724日左右”因为法子英723日中午已被抓获,便让人感到殷建华就是被劳荣枝勒死的——哪怕就这一起杀人能够坐实,判劳荣枝死刑就不冤——其用心是不良的(724日左右咋错成的,前面已述)。
检方还故作公正地因案发时间比较久远,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致死殷建华行为,本着事实证据清楚的证明要求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没有认定劳荣枝杀害殷建华但无论殷建华是被法子英杀害还是被劳荣枝杀害,二人都应该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没有认定劳荣枝杀人,但依然让劳与法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主犯责任即死刑责任,这有利于劳荣枝什么了?——故意推定殷建华死于当年“724日左右同法子英723日被抓形成鲜明对照,心里悄悄得出建华就是劳荣枝所杀的结论,还不必认定出来,既可处劳荣枝极刑又通过不认定劳杀人来体现现司法文明,这是一个何等高明的做法,可惜被专家识破了!
本院认为:1.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陆中明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1)劳荣枝对被害人陆中明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建华是明知并默许的。劳荣枝多次供述听到法子英对殷建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法子英当着我和殷某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某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个话我也没有劝他”,与法子英供述“我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殷建华要做给他看,可以促成这单生意成功”相互印证。第二,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法子英和劳荣枝案发前就计划购买冰柜,并去旧货市场看过,劳荣枝亦明知购买冰柜的目的是为了装尸体,其供述“我知道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法子英叫来要杀给殷某看的人”“法子英让我去买冰柜,我知道事情就严重了,会出人命了”“法子英说过,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与法子英供述“冰是为杀人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建华”“冰柜是722日下午绑架过殷建华后,为了杀人吓殷建华而由劳荣枝买的”相互印证,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杀人的事先通谋,陆中明的死亡未超出劳荣枝犯意。(2)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其明知冰柜是用于杀人藏尸而购买,并协助法子英将藏有陆中明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面对穷凶极恶的法子英,劳荣枝知道他要“杀陆示殷”而不敢阻拦,就按杀人犯的共犯处理并不合适至于认定冰柜是劳荣枝买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知道就是为装尸体那样一番口供,严重存疑并应按非法证据排除,前面已详细介绍,此不再赘述。
裁判理由称,“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当然这样认定本文不认同,因为这也认为劳荣枝对陆中明被杀要承担共犯责任。但即使该认定正确,帮助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向来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裁判依然让劳荣枝对包括该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即死刑责任,就严重矛盾了
从另一角度反推而论,这里认定劳荣枝是法子英杀人行为的帮助犯,毕竟还有一点“明知买冰柜为装尸体还为其买回”的论据(尽管严重存疑),而另外6条人命让劳荣枝负主犯责任的认定,连这样一点帮助行为都没有啊,哪怕按“不作为与作为”共同构成犯罪的理论来对待,不作为共犯的处罚一般是较轻的,比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都要轻,绝不能同负主犯责任啦。此点可谓裁判文书前后严重自相矛盾之处。
2.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1)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建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第二,法子英在出门寻找木工、向殷建华妻子收取赎金时再三交代劳荣枝,殷建华若逃跑就用铁丝勒死他,并用铁丝缠绕殷建华脖子,劳荣枝未表示反对。劳荣枝供述“法子英在‘猴子’颈脖上拧了根铁丝,用老虎钳继续拧的话,那个人就会被勒死”“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第三,劳荣枝流露了以杀害殷建华相威胁的犯意,其在殷建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等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其主观上具有杀害殷建华的故意。(2)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劳荣枝辩解其亲眼看到法子英杀人特别害怕,于7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但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相反,法子英供述723日上午其叫劳荣枝看守殷建华,并对其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证明劳荣枝723日上午仍在现场并实施了看管行为,劳荣枝于陆中明死后在殷建华字条上添加的死亡威胁字迹反映出积极主动的心态,与其所述特别害怕、借机逃离亦不相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建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在绑架过程中致殷建华死亡,构成绑架罪,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认定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谈了三点理由:第一,即使劳荣枝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预见到了殷建华也有被杀害的可能,其没有能力阻止,就一同构成撕票的故意吗,恐怕难以得出这个结论。第二,法子英与劳荣枝的供述一致,都是说的一个意思——法子英离开时交代劳荣枝,如果殷建华反抗就让劳荣枝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这其实都是法子英说给殷建华听的,以让殷建华老实点。根据法子英的这句话,无法推出劳荣枝有致死殷建华的故意,因为不是劳荣枝说的。第三,那张字条上添加的字是否为劳荣枝所写严重存疑,此不赘述。
裁定书称“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是个很抽象的一句判断,以此制造链接,让劳荣枝对法子英的撕票行为承担共犯责任,是典型的无根无据的恶意推论。这样做,既没有刑法理论支持,更没有刑法规范依据。此点也谈了三点理由。第一,劳荣枝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但这只是一般绑架行为的惯常动作,同绑架后撕票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句“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将条件(而不是行为)与结果构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第二,劳荣枝辩解其亲眼看到法子英杀人特别害怕,于7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这也是劳荣枝未一并被抓的重要原因,裁定书列举了法子英供述一大堆,但要知道,法子英后来翻供了,他在尸检报告证实殷建华当年723日左右就被害的铁证面前,承认了自己723日上午10点勒死殷建华后才出门,合肥中院也采纳法子英后来的翻供,认定殷建华系法子英723日上午10点勒死。这同劳荣枝的供述便没了矛盾,二审裁定不采信劳荣枝的辩解,理由不充分。
如前所述,一审裁判为了让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负责,不正当地篡改殷建华死亡时间的尸检认定,才导致同法子英生效裁判的矛盾,这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效力,因为若有新证据证明原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使得同案而分案处理的两份判决一致,而不能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做出同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认定。劳案二审裁定本应当纠正一审错误而未纠正,也是错误的。
总之我认为,劳荣枝案是普通刑事犯罪,不存在政治敏感因素回到法治轨道依法处理。该案涉及的人命多,那是法子英干的,20多年前已经为此承担责任了;劳荣枝同法子英一起,参与了抢劫、绑架一般情节的犯罪,只想搞钱不想搞死人,即玩玩风险相对较小的仙人跳游戏,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这种责任明显不包括死刑风险不能因为她色诱男人或将法子英带到坐台女住处,为法子英杀害他们创造了条件,就将条件等同于杀人的共谋,将其作用无限放大到对7人被害承担杀人主犯责任。这是不讲证据的无限联系,是靠臆想得出结论,当然不能被接受!
当然,本案存在的问题远不只上述关于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认定站不住脚这一个问题,还存在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维持了原判之绝对硬伤;存在南昌公安靠严重疲劳审讯和把人关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而取得的前8份口供,必须坚决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大量骗供、诱供、将办案人员的意思“归纳”为劳荣枝的口供,与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两个版本,也成为定案的依据;常州案被害人活着,包括他的妻子证人,对于查明所谓的作案模式意义重大,而他们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二审却不让其出庭作证,另外劳荣枝全程遭到杀害全家的严重威胁、长期被法子英精神控制(PUA等可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也未受到一二审裁判的重视等等,都是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应该重点关注的地方。由于本文的讨论范围所限,不便展开论及这些,后面或将另行撰文。
期待最高法院主持公道,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最好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后,指定合肥中院一审此案;若根据新证据发现法子英案裁判确有错误,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由同一审判组成与本案的重审案一并审理,从而作出协调统一的裁判,避免损害法子英案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总之,本案应适用最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公正程序获得公正结果,真正起到刑事大案应有的标杆作用!
四、  结语 
本文认为,劳荣枝案是普通刑事犯罪,不存在政治敏感因素当在法治轨道上依法公正处理。本案涉及的人命多,那是法子英干的,20多年前已经为此承担责任了。刚刚20出头的劳荣枝同法子英一起,只想玩玩风险较小、大概率不会报警的仙人跳游戏,只想搞钱不想搞死人,涉嫌的罪名是一般抢劫犯罪和一般绑架犯罪,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足。劳供述称,除小木匠外,她当时根本不知道另6名被害人已经死亡,是可信的。法子英称,那几起案件中,他从来没有告诉劳荣枝杀过人,也是可信的。试想,法子英若过早地让刚出校门不久的劳荣枝感知到他会杀人,她就根本不敢再落落大方地到情色场所诱惑有钱男人,合作关系即告破灭。因此,不能因为劳荣枝色诱男人或将法子英带到坐台女住处,为法子英杀害他们创造了条件,就将条件等同于杀人的共谋,将其作用无限放大到对7人被害承担杀人主犯的责任。这是完全不讲证据而靠臆想办案的表现,所作出的裁判自然不能被接受!
现简单梳理一下本案的办理经过。本案是“先证后供”的典型,亦即讯问前已经有法子英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裁判文书在手,警方在这个基础上来取得劳荣枝的口供;常州案是个例外,该案被害人是唯一幸存者,但当年未报警,现根据劳的口供找到被害人和证人,再收集他们的证言笔录。
警方最初发布通缉令使用的照片即注明“特大杀人犯劳荣枝”,这似乎已为本案定下了基调。在劳荣枝被批捕后,中国新闻周刊根据警情通报进行报道,使用的标题即为《“杀人女魔头”劳荣枝被逮捕,涉嫌三项罪名》,此后众多媒体以“女魔头”为关键词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报道,相关话题数次冲上热搜头条。可想而知,警方得奔着“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主题来收集口供,不能忙乎了大半年,最后的结果是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不负责,那还是什么“特大杀人犯”或“杀人女魔头”?或者只弄成个一般抢劫和绑架案,劳荣枝还是从犯或胁从犯,至多判个有期徒刑,那当地司法机关的脸面往哪搁?!
下列一些情形对于理解本案冤错如何形成,或许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2019年12月5日中午劳荣枝从厦门押回南昌后,依法本应当在24小时内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的,当地警方却在自己的办案中心对劳荣枝进行了满满24小时的讯问,形成了2份笔录,是典型的疲劳审讯形成的笔录(为规避疲劳审讯的诘难,两次笔录的时间被断开,似乎中间休息了几小时,二审辩护律师不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不了)。
2、这2份笔录显然不可能达到目的,若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便很难在办案人员的直接控制下收集口供,接着警方借口劳荣枝自称有病(经检查没有病),又将其在警方控制的中寰医院关押了8天制作了6份笔录,是典型的非法拘禁制作的口供笔录,后来用来指控劳对7条人命承担责任的大部分淡利口供均已获得,警方感到此时可送看守所了。
3、若有家属委托的律师介入会见,告知劳要防范办案人员胁供、诱供、骗供、指名问供,或将办案人员的意思“归纳”为嫌疑人的意思记入笔录,发现笔录记录不一致要拒绝签字,则需要的口供很难拿下;弄不好还会代劳荣枝控告警方疲劳审讯和非法拘禁收集口供笔录。为此,阻止家属委托的律师介入,让法援律师占坑,非常重要。果然,2019年12月11日上午法大教授、兼职律师吴丹红接受劳家属委托,到南昌一看要求会见劳荣枝。南昌一看称查无此人,此时劳确实不在一看,而在中寰医院。吴丹红律师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检察院,终究未上会见上,而在次日即当年12月12日2名法援律师即占上了坑,一直到一审结束。对此,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一片哗然,南昌警察只称是劳荣枝自己的意思,让吴丹红律师哪怕见一面确认其拒绝家属委托,也未敢冒险一试。
4、2名法援律师对警方诸多违法收集口供的行为,三缄其口,只字不提;其接受采访时还谈到他们会见劳荣枝16次称“不断说服劳荣枝实事求是描述案情”,被知名律师邓学平先生怀疑其“利用律师身份,利用当事人的信任,替警察从事侦查取证工作”,认为“那样会见次数越多,背离律师的角色越远”。说句公道话,二位法援律师在实体辩护上,各辩点都找到了,包括劳只需对一般抢劫、绑架行为负责,不应对法子英杀害7名被害人的行为负责;劳是胁从犯,且只起辅助作用;常州案构成劳构成特别自首且已过追诉时效等,但二审辩护律师怒怼一审近10来项程序违法的内容,法援律师在一审中一项也没有提出过可不通过程序公正,如何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例如不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排除掉相关不利口供,通过指出办案人员胁供、诱供、骗供、指名问供等,使得相应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何打掉让劳荣枝“对7名被害人死亡负主犯责任”的不利口供,进而否定掉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致死、抢劫致死的指控?!
5、一审公诉人所谓劳荣枝“像一把火烧了,她去买的冰柜,明知杀人等等,都是她在审判中她的防卫意识松懈的时候露出的那么一点点蛛丝马迹,被我们公诉人从48份口供中一点一点抠出来的。其中“审判中”应是“审讯中”之口误,因为48份口供都是之前预审警官作出的,不可能是审判中作出的;劳在审判中对这些不利的口供,大多翻供了。可见,隐含在48份口供中的那此不利口供才是导致劳荣三个死刑的杀手锏,也就是劳荣枝自己把自己供死的。问题是,警方是依法获取这些不利口供,还是设置讯问陷阱,或在笔录上做手脚,非法获取的这些不利口供。
那些不利口供的内容大致包括这些:(1)南昌案中劳荣枝承认她当时说过“一把火把被害人熊启义的家烧了,法子英没同意”;另说“南昌案后她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2)温州案中她说过“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样,只要法子英案例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另承认“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3)合肥案中劳承认冰箱是她卖的,知道要杀人,目的是尸体;说过“法子英当着我和殷建华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话也没有劝他”,“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承认字条中添加的小字“我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是她写的等。
6、如前所述,这些要劳荣枝命的不利口供如何形成是关键,而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是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口供内容与口供笔录是否一致。劳荣枝的二审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说:辩护人集中看了几天同步录音录像,没想到同录视频竟然与笔录对比区别如此之大,以至于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昨天下午检察员精心挑选的一段同录视频,庭审中,我们也都听到了内容上的差别,合议庭成员和旁听观众也应该发现,这哪里表现出同录和笔录相符了?你们自己选的视频都这样了,那其他的也就可想而知了。”二审辩护律师还称,他们在同步录像中“发现有大量的诱导发问、不记录劳荣枝本人辩解、虚假总结归纳劳荣枝供述以及不实记录,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检察员说,笔录上都有劳荣枝签字捺印,你是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后果,所以拿劳荣枝庭上陈述和此前笔录不符说她翻供,说她推翻了此前供述,甚至由此认为她认罪态度不好。”原来包涵着要劳荣枝命的那些不利内容的48份口供笔录是这样形成的,这样形成的口供笔录有什么证据价值,但不予认定的口供都被法庭认定了。这可是判处三个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哪!
7、拿二审辩护律师提供的素材和辩护意见,我们来重点分析48份笔录中的前8份。如前所述,劳荣枝是2019年12月5日中午被押解回南昌的,很快在南昌公安局刑侦支队办案中心产生的2份口供笔录,分别记载的讯问时间是2019.12.5 23:10 12.6  01:43(讯问时长2小时33分)和2019.12.6  09:07 12:58(讯问时长3小时51分),据此根本看不出疲劳审讯的影子。可二审辩护律师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知道,原来它们是连续的一次讯问,时间“从2019 12513:00持续到12612:58分,持续讯问时间是23小时58分,出庭检察员说没有到24小时”(见二审辩护意见)一天24小时超过16小时讯问,未满足8小时睡眠,就是疲劳审讯!2019年12月5-6日的连续讯问近24小时之疲劳审讯所形成的口供笔录,依法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接着劳荣枝被关押在中寰医院之非羁押场所8天又形成6份口供笔录,这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规定的“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也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一审法援律师根本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辩护律师申请但没有排除。如前所述,前8次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笔录,就包涵了要劳荣枝命的不利口供的大部分内容!
8、还需指出的是,本案中7条人命的尸体和勒死他们的作案工具上都没有有劳荣枝的指纹或DNA等生物;同案犯法子英已在20多年前处决,他的口供却是7条人命都是他找借口把劳荣枝支开后杀害的;现在指证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傻子责任的主要证据,就是当地警方花7个多月时间收集的48份口供笔录。二审辩护意见发出诘问:辩护人从来没有见过一份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明知应知,而判决其对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且判三个死刑的。能找出这样的例子吗?中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上对死刑的证明标准如此之低吗?
当然,本案存在的问题远不只上述关于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认定站不住脚这一个问题,还存在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维持了原判之绝对硬伤;存在南昌公安靠严重疲劳审讯和把人关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而取得的前8份口供,必须坚决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存在大量骗供、诱供、将办案人员的意思“归纳”为劳荣枝的口供,与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两个版本,也成为定案的依据;常州案被害人活着,包括他的妻子证人,对于查明所谓的作案模式意义重大,而他们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二审却不让其出庭作证,另外劳荣枝全程遭到杀害全家的严重威胁、长期被法子英精神控制(PUA等可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也未受到一二审裁判的重视等等,都是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应该重点关注的地方。由于本文的讨论范围所限,不便展开论及这些,后面或将另行撰文。
期待最高法院主持公道,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最好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后,指定合肥中院一审此案;若根据新证据发现法子英案裁判确有错误,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由同一审判组成与本案的重审案一并审理,从而作出协调统一的裁判,以避免损害法子英案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总之,本案应适用最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公正程序获得公正结果,真正起到刑事大案应有的标杆作用!
(本文已获作者授权)
附:吴国阜律师制作的法子英案与劳荣枝案
两个判决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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