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系统梳理涉拐卖妇女儿童相关法律法规,探讨未来反拐卖妇女儿童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和完善,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于近期分别与相关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刑法、刑诉法、宪法与行政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了广泛、深入、务实的讨论交流,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概述如下,以供参考。

关于修订刑法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分步走:
短期来说,从可行性角度分析,至少有如下修法方向可以考虑:
一是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期,买卖同罚,当前社会各界对此呼声很高。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本质都是对人的核心价值的侵犯,都是对人的奴役。如果对本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所面临的罪责做大的区别,这几乎是在放纵买受行为。如果买受得到放纵,就会刺激更多的需求。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侵害的是社会的核心价值,并不是轻罪,重罚理所应当。在对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的侵害意义上,买受人口和拐卖人口本质是相同的,对这种犯罪行为加重罪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将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规定为重罪并相应地加重刑责,这是非常必要的价值纠偏,可以矫正被扭曲的价值立场。这种价值纠偏,是维护共同体价值秩序的契机,是落实宪法所宣告的人的权利的重要“宪法时刻”。
二是将妇女与儿童分开设计拐卖和收买的罪名,不再把妇女、儿童放在同一罪名里。二者目的不同,手段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放在同一罪名里,把妇女和儿童等而视之,既贬低了妇女,也忽略了儿童的最大利益,不利于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也不利于对儿童实施特殊优先保护。
三是拐卖罪去性别化,设立拐卖人口罪,对男女实施同等保护。与强奸罪类似,在拐卖犯罪中,男性是被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外的,无疑这是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把人拐卖到陌生环境中强迫劳动、强迫卖淫(甚至是跨国境人口贩卖),借贩卖人口牟利并不罕见,在这个问题上,男女两性面临的拐卖风险是一样的。
四是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落实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并罚)。
从立法源头治理上来说,则应当考虑从整体上调整目前刑法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立法体系,理顺逻辑,将二者合并,统一定为“贩卖人口罪”,并且规定为重罪上游的拐骗、绑架、劫持、接送、看管、收留、窝藏、中转、贩卖等,下游的收买,其实没什么区别,都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也都是在持续地侵害被害人的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基于此,首先,法条应当总述,比如采用拐骗、绑架、劫持等手段贩卖人口的,构成贩卖人口罪,是重罪,这是本罪的客观形式,对其量刑可以分为三档。然后,根据具体情节进一步分解表述,比如说:(绑架)贩卖又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绑架)贩卖儿童的,应当从重处罚;(绑架)贩卖精神病人、残疾人的,应当从重处罚;为(绑架)贩卖人口提供接送、看管、中转、收留、窝藏等协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被(绑架)贩卖的人口,依然进行交易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合并的理由: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理应成为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拐卖妇女、儿童这种表述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国际上通行的提法都是贩卖人口,从人最基本的权利角度来说,就是一个非法的运送人口的犯罪,它所侵害的法益的核心是对人进行支配、控制和奴役,其实质是限制和剥夺被害人的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可以去掉性别和年龄(妇女和儿童更为弱势一些)。
从必要性角度说,是进一步落实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国家打拐行动计划的具体表现。实践层面,对于基层管理和执法生态有非常好的刺激,将向社会传递积极的价值观信号,是一种价值纠偏,回到原来的正确轨道上去,即保障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本罪规定为重罪,真正体现和落实了国家意志。
呼吁尽快制定《反人口拐卖法》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中明确要求研究论证反对拐卖人口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推动将反拐卖人口法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制定《反人口拐卖法》的立法规划,从专门立法的角度更为全面、有效地治理拐卖人口这一社会顽疾,以更好地保护弱势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中进一步强化对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防治力度
(1)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的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负有反拐卖妇女(儿童)职责的部门、机构(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拐卖妇女(儿童)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报告和制止。
(2)在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一章明确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第三部分“保障措施”部分有明确规定:严格考核监督,将反拐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建议在全国开展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清查专项行动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对被拐妇女(儿童)的救助安置机制,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上下游全犯罪链,推动清查行动常态化。重点关注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对于性别比失衡严重的地区、穷困边远山区等进行清查,有助于发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线索并有利于早期预防。
建立拐卖妇女儿童报案的立案登记制
对于涉拐卖妇女、儿童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变审核制为登记制,降低受害人及其家庭寻求法律救济的门槛,提高救济效率。
完善拐卖案件中特殊人群的监护制度
尤其是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弱势人群的,应当充分强化国家监护的兜底职能。
明确被拐卖妇女所生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
被拐卖妇女所生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应当由男方家庭直接抚养,但男方依然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给予被拐卖妇女自主选择权:如果被拐妇女自愿抚养孩子,则原则上应由其抚养;如果被拐妇女不愿意抚养,可以通过送养等方式解决孩子照料问题。当然,关于被拐卖妇女自愿抚养孩子问题,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应当设定相应先决条件,即前期要做严格的心理评估和社会调查,以确定其是否适合直接抚养孩子。
完善被拐卖妇女婚姻效力制度
对于确属是被拐卖妇女的,应认定婚姻不成立,具体操作方式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起诉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婚姻不成立。
国家设立反拐专项救助基金
在涉案人贩子和买方等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赔偿时,由该专项基金向被拐卖妇女、儿童支付救助金。
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补充解释
明确对于被拐卖来的妇女、儿童,无论行为人是合法取得婚姻登记,还是非法取得,只要事实上实施了非法监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一律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评价,解决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助于更好地治理拐卖妇女、儿童问题。
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万能灵丹,但法律也应当有所作为。法律前进一小步,社会前进一大步,应当成为社会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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