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汪晨涵 复旦大学/UCD硕士
一审:戚若音 UCLA LL.M.
二审:张庆 复旦大学法硕
编辑:何艾迪 上海交通大学
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
Helen Palsgraf, Respondent 
v. The Long Island Railroad Company, Appellant
1928年5月29日
248 NY 339
https://nycourts.gov/reporter/archives/palsgraf_lirr.htm
#1 主笔法官
首席大法官卡多佐(大法官庞德、莱尔曼、凯洛格附议);大法官安德鲁撰写了异议意见(大法官克兰、奥布莱恩附议
#2 案件事实
原告在购买了前往罗卡韦海滩(Rockaway Beach)的火车票后,正在被告铁路公司的月台上候车。火车停靠月台,准备开往下一个地点。(此时)两个人跑着去赶这趟火车。尽管火车已经开动了,其中一个人还是顺利地赶上了火车,另一个人带着行李也上了火车,但似乎没有站稳。车厢上的一名乘务员,把着车厢门,试图帮这名男子(上车)。同时在月台上也有一名乘务员从后面推这名男子上车。在此期间,包裹掉落到铁轨上。这是一个用报纸包着的小型包裹,大约15英寸长。虽然里面装着烟火,但是从外观上根本看不出来。包裹掉到铁轨后就发生了爆炸,爆炸时产生的冲击力将距此较远的站台另一尽头的一杆秤击倒,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就受的伤提起诉讼。
#3 争议焦点
  1.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归属如何确定?
  2. 当事人对谁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4 重要结论概述
过失行为并不当然地属于侵权,除非它导致某种不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带来权利遭受侵害的结果。如果没有需要救济的侵权行为,那就没有必要考虑如果发现有侵权行为,可能会遭受何种损害。过失和注意义务具有密切的联系,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责任,取决于被从一般理性人角度来看,被告能否合理地认识或者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危险。本案中,被告即使存在过失,也是对于携带包裹的旅客的财产上的过失,而不是对原告人身利益上的过失。因此,由于所发生的后果并不在原告预见范围内,被告无需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那么损害结果也不在因果关系讨论范围内。
异议意见认为,每个人对于社会都负有不进行不合理威胁他人安全的行为的义务。这种行为一旦发生,行为人不但对在合理预期范围内造成伤害的人来说存在过失,而且对实际上受到伤害的人也有过失,即使这一类人并不在危险区范围内。当我们的不法行为造成伤害时,我们要对其后果负责。后果是否不同寻常、出乎意料或者不可预见并不重要。但只存在一个限制,即损害结果必须和过失行为紧密相关,以至于可以说后者是前者的近因。本案中,尽管在爆炸和原告受伤之间介入了“一杆秤砸伤原告”的事件,但不论从时间还是空间距离来说,这一因素都几乎没有(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关性)产生影响,被告应该对损害担责。
#5 纽约上诉法院意见
铁路公司的疏忽与行李所有人有关,而不是与站在远处的原告有关。对于原告来说,乘务员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掉落的包裹对远处的人有潜在的危险。只有当一种法律利益或者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对过失行为的诉讼。就当时的情况来看,过失是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引起的。站在月台上的原告有权要求人身安全不受故意侵犯。但是本案中的原告并未提出这种诉讼请求。她可以要求保护自己免受非故意的侵犯,因为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这种侵犯行为会带来不合理的危险。
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些观点界定了原告免受侵害的界限,除了极少数情况外。如果从一般的注意义务来看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危险,那么这种外观上无辜且无害的行为对于原告来说,并不会因其恰好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就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尽管该行为没有明显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原告应对侵犯其个人权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行为人未向其履责,对其造成侵犯的替代受益人而诉。
不同的结论会快速地将我们卷入矛盾之中。一名工作人员被遗落在月台的行李绊倒,这件行李看起来像是一捆报纸,结果却是一罐炸药。从一般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看,这捆东西是被丢弃的废品,即使被踢来踢去或者踩踏也不会有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站在月台另一端的乘客是否能因为废品隐藏的未知风险而主张法律保护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对于站在远处的乘客来说,乘务员因为司机或者搬运工遗留在走道上的旅行袋绊倒,这个结论又会有什么不同呢?如果站在远处的乘客是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那么他就可以根据直接诉因而不是间接诉因提起诉讼。就人身安全的侵犯应受法律保护的诉求是合理的,因为行为引起的侵权是对站在远处的第三人的不当行为。本案所涉及受侵犯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甚至都不是同一法律序列。此人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甚至都不在危险范围内。这一行为的目的和作用都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
即使乘务员的行为确有不当,那也只是对财产权利或者说行李安全构成侵犯。据我们所知,除此之外,乘务员的行为并没有给其他事物造成伤害,将对财产权利的侵犯通过派生和继承的方式转变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的侵犯。利益的多样性强调把原告的权利建立在他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上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提出相同的诉求,法院作出同样的判决结果。即便如此,基于一般的注意义务看到的危险的范围就是承担责任的范围。(如果)一个人在拥挤的人群中无意推搡他身边的人,他并不会因为这种无意的接触导致炸弹落地并爆炸而侵犯了站在人群之外的其他人的权利。对于他们而言,侵权者是携带炸弹的人,而不是未察觉危险无意引爆炸弹的人。
和风险一样,过失也是一个关系术语。抛开相关事物不谈,如果行为符合常理认知,那么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过失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过失非侵权行为,除非它导致某种不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带来权利遭受侵害的结果,在本案中,这指的是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但是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并不针对所有形式的妨碍或者侵害,只针对其中部分。一个人并不能通过仅仅证明自己受到人身伤害就得到法律救济。如果这种伤害并不是有意导致的,他必须证明行为存在很多明显会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即使行为非故意)他受法律保护的诉求也合情合理。对于个人权利的损害最重要的还是不法行为,通过观察间接侵害之诉的历史发展进程,我们就能确认这一点。中世纪的法律并不存在“过失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一说。针对个人遭受的损害,唯一的救济方式就是主张“侵害”,而这种侵害在缺乏“具有直接和个人性质的侵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当它在法律的土壤中萌发,它被认为是侵害的一种变体,即原有情况的一个分支。他以诉讼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就是间接侵害之诉。受害人不以提起衍生诉讼或代位权之诉(的方式)维护他人利益。
因此,因果关系(不论是远因或者近因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如果没有需要救济的侵权行为,那就没有必要考虑如果发现有侵权行为,可能会遭受何种损害。我们可以假设,在不作判决的情况下,上述侵权行为如果明确具体且与原告相关,则不论造成何种新奇或者特别的后果都需要被告承担责任。仍值得商榷的一点是:遭侵犯的利益呈现多样性,应当予以区分。例如过失行为对某一财产利益造成微不足道的侵害,却导致了对另一种利益不可预见的侵害,比如人身安全。(不论如何),必须先存在错误才能去追究后果。
因此,本院决定撤销上诉法院和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6 异议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是否可以在对行李所有人的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我们得出的结论取决于我们对疏忽性质的理解。它是否属于针对违反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者某一特定群体所负的某种责任而提出的一个相对概念?或者说如果一个行为给他人安危造成了不合理的威胁,行为人是否需要对所有近因后果负责,即使这些后果是导致一个通常在危险半径范围外的人受到伤害。
如果存在不合理的行为,并且某些权利可能遭受影响,即使没有发生损害后果,也应认为存在过失。如果我们在百老汇大街上轻率驾驶,不论是撞到了还是近乎要撞到迎面驶来的汽车,这种行为不仅对于在危险半径范围内的人来说是错误的,可能对所有在场的群众来说都是错误的。
每个人对于社会都负有不进行不合理威胁他人安全的行为的义务。这种行为一旦发生,行为人不但对在合理预期范围内造成伤害的人来说存在过失,而且对实际上受到伤害的人也有过失,即使这一类人并不在危险区范围内。
当我们的不法行为造成伤害时,我们要对其后果负责。后果是否不同寻常、出乎意料或者不可预见并不重要。但只存在一个限制,即损害结果必须和过失行为紧密相关,以至于可以说后者是前者的近因。
近因虽然可能涉及其他诸多原因,但至少有一点(要明确),即必须是没有这些原因,事件就不会发生的东西。法院必须问自己,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必然且连续的连接,一方是否为另一方的关键因素(substantial factors)?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没有太多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s)?原因对结果的影响是否微不足道?按照一般常理判断,该原因是否会产生该结果,或者该结果是否在可预见范围内?
目前被告的责任依据的在于不慎掉落行李包裹的这个行为,而这个行为本身是过失,被告应对行为的近因结果负责。如果包裹中的东西被打碎了,或者它掉在一个乘客的脚上并砸伤了他,都由包裹所有人负责,如果它爆炸并伤害了附近的人,也应该由所有人负责。上述人在其陈述中说到:“不能否认爆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它是产生结果的一个关键因素(substantial factor),也即行为和结果存在必然且连续的直接连接,唯一的干扰因素是原告受伤不是因为爆炸直接造成的,而是爆炸震倒了一杆秤,这杆秤砸在被告身上而导致的。但不论从时间还是空间距离来说,这一因素都几乎没有(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关性)产生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我并不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过失的近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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