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梧桐小钰
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1年第1~9期及2022年第1~2期(总11期)中对21个案例进行了分析。笔者将上述21个案例进行整理汇总,并分享如下。
总第一期(2021年第1期)
案例1: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东人数的计算原则
发行人X公司设有员工持股平台,包含在职和离职员工及其亲属、在职顾问,以及外部投资人等。该等员工持股平台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
【分析】
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新《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考虑到《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1关于"闭环原则"的规定与新《证券法》上述规定存在不一致,不应再适用。新《证券法》实施后,关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要求、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信息披露要求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等,科创板适用新《证券法》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24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该等员工持股平台虽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设立,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但考虑到发行人依法以合伙制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可以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案例2:关于新材料企业研发费用存在异常的审核关注事项
发行人A研发投入指标踩线且最近一年存在异常增长。报告期内,公司研发费用快速增长,三年累计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足5%,累计金额超6,000万元指标仅数十万元。研发领料和人员薪酬是研发费用的重要构成。其中,研发领料金额约占1/3,在研发项目数量并未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报告期最近一年,研发领料金额约为报告期第一年的4倍,且研发人员数量大幅增加,增加人员主要为大专以下学历人员,部分人员来自生产岗位转岗。发行人B存在大额研发领料及试制品。报告期内,公司研发费用三年累计金额约7000万元,其中研发领料金额近5,000万元,重量6,000多吨。在研发活动中,发行人投入的材料会形成一定规模的试制品,按历史数据估算投入产出率约75%.该试制品主要用于向下游客户等进行送样,不收取对价。
【分析】
审核中,本所高度关注申报企业科创属性及核心技术相关信息披露,对于三项常规指标中研发投入指标踩线或存在异常波动的申报企业,审核问询中特别关注研发投入核算的规范性和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
针对发行人A,本所审核中关注发行人研发环节组织架构及人员具体安排,研发人员的数量、教育背景构成、岗位调动情况与研发项目数量的匹配性,同时,也关注试验材料金额较大的主要项目情况,相关项目耗用试验材料单价较高的原因。
针对发行人B,原材料投入是研发费用最重要的构成部分。实际研发活动中,无论是原材料投入还是研制出试制品的,物品重量较大。考虑原材料在研发过程中物理形态不会灭失的固有属性,以及有形物的投入和产出重量较大的特点,本所审核中重点关注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研发投入的原材料和研发试制品的最终去向,具体包括研发形成的试制品或报废材料的构成,送样客户具体清单及其反馈,研发投料及送样过程中的内部控制措施,尤其是涉及重量等要素的内部流转单据的情况。根据现场督导及发行人的问询回复,发行人未对试制品进行出入库管理,也未能说明具体送样客户和数量。
总第二期(2021年第2期)
案例1:以“进口替代”例外条款申报的注意事项
X公司拟以经审计的三年一期财务报表申报科创板IPO,但2017年至2019年的财务数据已表明其不符合《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规定的第3项常规指标,即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达到20%,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金额达到3亿元。X公司认为,其符合"进口替代"例外条款,申报时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和客观证据。根据2020年审阅报表,X公司预计2020年度营业收入能够超过3亿元。
【分析】
2020年3月,证监会发布科创属性评价指标体系,采用"3项常规指标+5项例外条款"的结构。相较常规指标而言,例外条款的证明要求更高。以第4项"进口替代"例外条款为例,发行人、保荐机构应在相应的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以下内容:一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政府指导文件等资料,论证相关产品是否符合“4个关键”的要求;二是结合产品与核心技术的对应关系、产品销售收入占比及增长情况,说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发行人的主要产品;三是结合技术指标、进口替代实现时间、所处产业链地位等信息,多方面论证相关产品是否具备技术先进性;四是结合相关产品国产化率提升变化情况、发行人市场份额、产品应用领域等信息,说明相关产品市场空间情况等。
考虑到X公司未能充分论证其符合"进口替代"例外条款,且具有较为明显的"抢跑”迹象,上交所按照规则在受理补正环节一次性告知了上述相关要求。X公司表示其将待常规指标满足后重新申报。
案例2: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发行人A2018年末将销售承担安装质量保证的产品收入确认原则由原"由客户签收后取得客户签收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修改为"在按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产品,由客户签收且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对由客户组装成的整件检验合格后确认收入的实现"。发行人申报时,认为上述调整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发行人B对应收账款的坏账计提划分为组合1和组合2,组合2为收购海外企业W的应收账款,其余应收账款为组合1,并采用不同的坏账计提方法。发行人国内外业务、客户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审核期间,发行人统一了国内外的坏账准备计提政策,并对海外公司应收账款坏账计提进行了会计调账。对于上述会计调账,发行人认为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发行人A自2014年开始该业务,客户参与散件的组装工作,公司负责指导并开具合格证,未开具合格证产品无法投入使用,发行人对组装后的成品整件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发行人的经营和内部环境并未发生变化,企业在从事该业务时,即应合理评估业务活动及实质,对于收入确认时点做出准确判断。审核中,发行人将该会计调账的性质更正为会计差错更正。
发行人B除收购W企业外,还收购了另外2家从事相同业务的海外企业,但对于上述2家企业发行人统一了坏账计提政策。发行人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母子公司会计政策应当一致,如不一致应当对子公司财务报表予以调整。此外,发行人国内国外业务具有一致性和客户相似性。发行人应当在初始收购时即予以充分的考虑,并采用适当的坏账准备计提政策。审核中,发行人将该调账事项认定为会计差错更正。
总第三期(2021年第3期)
案例1: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将其控制的其他企业A公司转让给无关联第三方。报告期外,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 (均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存在“五大安全"领域的单位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截至目前,刑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
【分析】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关于发行人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如该等子公司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是,该等子公司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仍应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是,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该等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仍应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最近3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其他主体控制的,不在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应视为控股股东等其他主体存在相关情形。故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对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占比超过5%,但也不应视为控股股东等其他主体存在“五大安全"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案例2:股份支付中的服务期问题
发行人B公司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发行人当时的管理层和早期核心员工。该员工持股平台部分员工签署的《员工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了三年服务期,若员工在服务期三年届满之前离职,仅能获取支付对价及相应的利息。发行人申报时于授予股份当年一次性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六条: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可行权日的期间。可行权日,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职工和其他方具有从企业取得权益工具或现金的权利的日期。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26:对设定服务期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应采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结合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决议、入股协议、服务合同等有关服务期的条款约定,充分论证服务期认定的依据及合理性。
B公司员工持股平台部分员工签署的《员工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了三年服务期的要求,且该条款实际得到执行。若员工未满足服务期的相关要求,仅能获取原支付对价相应的利息收益,难以认定员工已取得从B公司获取权益工具的权利。审核中,发行人将该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由一次性确认费用更正为分期确认费用。
总第四期(2021年第4期)
案例1:委托经营管理
案例2:合作开发
总第五期(2021年第5期)
案例1:新收入准则下时段法的适用
案例2:再融资中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发行对象
总第六期(2021年第6期)
案例1:总额法和净额法的适用
案例2:发行人控制权层面存在信托持股
发行人E公司控股股东为一家BVI公司,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8.58%O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家族信托控制多层境外持股主体,进而间接控制BVI公司82.02%的股权。
【分析】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5问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位于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申请在科创板上市企业,如何做好核查及信息披露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
审核中重点关注了家族信托的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实际控制人是否对信托基金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并进而能控制发行人,该等架构是否影响控制权权属清晰等问题。本案例中,E公司的控制权层面通过家族信托持股,持股比例较大,上层境外架构较复杂且层级较多,相关情况较难满足“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要求。经审核问询,发行人E公司拟对上层信托持股架构进行调整。
总第七期(2021年第7期)
案例1:研发样机的会计处理
发行人F主要从事某大型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和配套服务,其研发样机部分能够对外销售,相关订单通常在研发过程中获取。在具体核算上,相应销售订单签订前,样机研发支出计入研发费用;销售订单签订后,后续相关支出计入存货;实现对外销售时,确认收入并结转存货成本。
发行人G主要从事某类型仪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在研发活动中,也存在形成研发样机的情况。在具体核算上,发行人采用在研发样机销售时将对应收入冲减当期研发费用,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
【分析】
研发样机销售业务在设备制造等行业的申报企业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研发活动特点、样机属性、样机销售业务性质、会计核算及相关内控情况等因素,选择恰当的会计处理方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如企业研发样机或试制品预期很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且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可将研发样机相关成本确认为资产。企业在进行会计要素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样机对外销售是否确认营业收入取决于从事研发产品试制形成样机并对外销售的活动是否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
发行人F作为大型设备制造商,为改进产品设计、提升产品性能等目的开发样机产品,研发流程分为概念、计划、开发、验证、生命周期五个阶段,项目周期一般为2年左右。发行人F的研究开发不符合无形资产资本化的条件。关于其相关会计核算:一是当研发样机满足资产确认条件时确认为存货。发行人F独立归集每台样机的开发支出,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在达成销售意向前,样机能否实现经济利益尚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将相关支出计入研发费用;研发过程中与客户达成销售意向后,样机具有明确销售预期,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公司,符合资产确认条件,公司将此后发生的成本计入存货。二是研发样机销售属于常态化业务,因此以存货和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核算。由于样机造价较高,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公司营销部门在概念阶段即参与分析、在研发过程中即寻找意向客户。报告期内,公司大部分研发样机已获得订单,其中部分已完成交付,销售转化率较高。作为常态化业务,公司将已获得订单的研发样机计入存货,并在实现销售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和成本。三是与研发样机核算相关的内控完善有效。发行人F的内部控制能够保证准确归集研发项目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折旧摊销和委外费用等成本。样机研发支出在签订销售订单时点开始计入存货,具有可靠外部证据,以研发样机核算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较小。
发行人G为进行技术创新及技术路线可行性验证而进行样机研制,主要流程包括立项论证、计划、开发、验收和项目结项阶段。关于其相关会计核算:一是研发样机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相关支出发生时计入研发费用。公司的产品属于高端仪器,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结构复杂,能否研制成功存在高度不确定性。从过往经验来看,样机研制成功后大部分存放于公司或外借进行研究测试,能否实现销售也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因此,研发样机不符合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特征,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相关支出在发生时计入研发费用。二是实现销售当期冲减研发费用。发行人G在样机研发完成后进行实物管理,登记备查并定期盘点。由于历史期间发行人G未能按项目分阶段归集研发样机的历史成本,且金额未达重大标准,样机作为研发活动的产物,在实现销售时计入当期损益,相应以不含税销售金额冲减当期研发费用。
审核认为,上述两个案例发行人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研发样机会计处理方式,符合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
案例2:实际控制人设置多层股权架构
发行人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外籍,设置多层境外持股架构控制发行人,对发行人的持股为间接持股且持股比例较低。一方面,实际控制人主要是以下属公司担任GP并通过合伙协议控制下层股东的方式最终实现对发行人的控制,且部分下层股东设有存续期、存在差异表决权及包含数十名境外机构投资者;另一方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履历以资本投资为主,担任公司董事长但未在公司领薪,较少参与公司经营。
【分析】
审核重点关注了实际控制人设置多层股权架构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可以简化:一是要求发行人按照《审核问答》的要求,补充披露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o二是结合各层控制主体设置的原因及合理性,关注上述持股架构是否可以简化,各层控制主体最终出资人的情况,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以及发行人因各层控制主体而产生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三是各层级控制主体的存续期及内部管理规则的具体情况,各层控制主体的稳定性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实际出资比例极低的情况下保持控制权稳定的措施,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无法通过上述控制主体间接控制公司的风险,实际控制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维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经综合考虑,H公司主动撤回本次发行上市申请。
总第八期(2021年第8期)
案例1:抗疫业务非经常性损益认定
发行人C公司主要从事可再生塑料的回收、再生、利用业务。发行人同一控制下关联方D公司为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手套、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的生产及销售业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市场对于防疫物资需求激增,但供给有限。发行人基于对PET材料应用和加工工艺的长期研究积累,临时开发了以PET片材为主材的一次性防护面罩等医疗产品,并销售给D公司。2020年,发行人一次性防护面罩等业务实现收入及净利润占当年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比例较大。为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以及为避免与D上市公司发生竞争关系,发行人于2020年12月终止与D公司的关联交易,并承诺不再从事一次性防护面罩等医疗产品相关业务。
【分析】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证监会公告〔2008〕43号)》规定: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因此,对于发行人在疫情期间新增的抗疫业务收入,是否认定为非经常性损益,应从是否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业务是否可持续、是否体现公司正常的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等角度考虑和判断,并应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本案例中,一是一次性面罩业务与发行人主营业务具有相关性。发行人C生产销售一次性防护面罩属于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方向之一的PET塑料材料的一种制成品应用。发行人部分募投项目亦属于该范畴。疫情期间一次性防护面罩需求激增,公司在具有生产能力与生产必要性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一次性防护面罩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活动。二是该业务不可持续,具有偶发性。2020年12月,发行人与D公司协议终止一次性防护面罩业务合作,并承诺不再从事一次性防护面罩等医疗产品相关业务。该业务不再具有可持续性,且后续不能为发行人带来收入增长及毛利贡献。鉴于C公司的一次性防护面罩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相关性,但该业务不可持续、具有偶发性,因此,其2020年度相关业务损益应认定为非经常性损益。
同时,由于一次性防护面罩业务收入及净利润占2020年对应指标的比例分别为12%和39%,可能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因此,发行人C应将相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影响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案例2: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财务投资者所持少数股权
发行人E公司于2016年收购境外H公司,收购资金全部来源于G公司等外部财务投资者,即G公司等财务投资者以增资方式入股发行人后,再与发行人共同设立境内持股主体F公司以收购H公司,H公司系发行人收入和毛利的主要来源。股权结构安排上,G公司同时作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F的第二大股东。发行人持有F公司70%的股权,并计划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财务投资者G公司所持有的F公司30%少数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从而实现对F公司的全资控股。
【分析】
境外H公司是发行人的主要经营性资产,收购资金全部来源于G公司等外部投资者,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收购时并未实际支付收购款。G公司同时作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F的第二大股东,结合G公司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协议来看,其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上述股权设置、募投项目可能属于收购时双方的一揽子交易安排。
根据《公司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其余股东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鉴于发行人主要业务经营主体为其子公司F,G公司同时作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F第二大股东的股权结构设置,以及发行人使用募集资金收购F公司少数股权的安排,可能产生规避上述限售期的效果。
综上,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财务投资者所持少数股权的安排,实质上是对财务投资者G公司股权投资提前获利退出的安排,不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关于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要求。经过审核问询,发行人删除了募投项目中收购财务投资者所持少数股权的相关项目。
总第九期(2021年第9期)
案例1:以上市为可行权条件的股份支付服务期认定
发行人D公司2017年实施员工购股计划,没有设定明确的服务期限条件和业绩条件但包含离职条款,约定在D公司成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前,如果因任何原因导致合伙人与D公司或其控制企业之间解除雇佣关系,D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收回员工的股权,回购股份价格为公司当期每股净资产值*80%*合伙人按合同计算持有股数。D公司申报时评估认为该购股计划是对员工过往业绩或服务的奖励,属于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相关股份支付费用全部确认在授予当期。
【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可行权日的期间;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根据财政部于2021年5月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若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员工须服务至公司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否则其持有的股份将以原认购价回售给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方,则表明员工须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方可从股权激励计划中获益,属于可行权条件中的服务期限条件,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属于可行权条件中业绩条件的非市场条件,公司应当合理估计未来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可能性及完成时点,将授予日至该时点的期间作为等待期,并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可行权数量作出估计,确认相应的股权激励费用。等待期内公司估计其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时点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重估时点确定等待期,截至当期累计应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扣减前期累计已确认金额,作为当期应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
根据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相关规定,对设定服务期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应当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进行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
本案例中,根据相关离职条款约定,若员工在D公司成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前离职,则触发按每股净资产80%的价格回购的条款,员工实质上须完成D公司上市的业绩条件和授予日至成功上市期间的服务期限才能获得股权激励收益,相关期间构成等待期,股份支付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分摊确认。审核过程中,D公司进行会计差错调整,根据IPO审核所处阶段、审核时间相关规定等,估计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时点为2021年12月,并结合股权激励计划中关于上市前后离职条款情况,将2017年及之后各期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认定为相应股权激励计划的等待期,分期分摊股份支付费用,计入经常性损益。
案例2:知识产权诉讼纠纷对发行条件的影响
在审核过程中,发行人E公司作为被告一方新增6起知识产权诉讼,涉及三大类纠纷,分别为专利权权属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涉及发行人多项境内外专利,面临的赔偿金额达上亿元。
【分析】
科创板企业存在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情形较为常见,审核中会基于该等诉讼纠纷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综合判断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等发行条件。
本案例中,审核从以下方面关注了该等专利纠纷对发行人的影响:一是发行人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范围、产销量、收入、毛利及占比,涉诉专利是否为发行人核心技术对应的专利,在发行人核心技术体系、产品或服务中的重要程度,相关产品目前的在手订单、库存情况;二是结合内外部证据,对涉诉专利技术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诉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一一比对,分析发行人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是否侵犯对方的技术秘密,并按照“最坏结果原则”预计如果发行人败诉,不利诉讼结果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三是发行人与中介机构针对专利纠纷采取的相关措施及预计结果,并谨慎预计潜在的诉讼风险;四是结合发行人的技术实力及技术储备、行业技术迭代周期、技术模仿壁垒等因素,分析发行人的持续研发能力与技术迭代能力。
根据中介机构核查意见,涉诉专利纠纷不涉及发行人核心技术,不属于核心技术的重大权属纠纷,虽然专利纠纷诉讼尚未有法院判决结果,但按照“最坏结果原则”,即使发行人败诉,法院可能判决的赔偿金额相较于发行人的收入和毛利较小,预计不会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及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审核认为,该等诉讼事项不会实质影响发行条件,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发行人披露后予以推进相关工作。
总第十期(2022年第1期)
案例:控制权条线下的信托持股问题
【案例背景】
案例一:
发行人于2020年6月获得受理,于2021年8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系境外上市公司分拆上市,境外A公司持有发行人91.6%的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根据发行人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甲,其拥有A公司的投票权为43.64%;甲的妻子、子女通过两个家族信托持有少部分A公司股权(投票权均为0.39%);实际控制人甲持有的投票权系通过直接持有A公司股票合计而来,不包括两个家族信托持有的A公司股票;甲与其配偶、子女等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甲出具声明与承诺函,其在信托声明函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增加信托方式持股的计划。
审核过程中,对发行人信托持股情况进行了关注,根据发行人调整后的招股说明书,未要求拆除相关信托架构。
案例二:
发行人于2019年9月获得受理,于2020年7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第一大股东A持股比例为17.91%,其与一致行动人B合计持股比例19.5167%。C方持股比例11.7674%。公司股权分布及董事会构成均较为分散,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穿透至A的权益来看,B及其亲属始终是发行人第一大股东。B与其配偶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及其受托管理的子女信托基金持有的公司股份数合计为5.6406%。其中通过信托间接持股的比例为1.7295%,相关信托委托人为B与其配偶,受益人为其子女,均为不可撤销信托。
本案例中,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存在信托持股,相关信托架构未要求拆除。
案例三:
发行人于2019年12月获得受理,于2020年7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认定自然人甲与其配偶、儿子为共同控制,共同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控制控股股东B,间接实现对发行人的控制,B持有发行人31.47%的股份,三人均为相关信托基金的委托人、受益人。审核关注上述持股架构是否满足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的发行条件。最终发行人在审核问询阶段自行拆除了信托持股架构。
问题:上述案例反映的共同问题是,发行人控制权条线下存在信托持股情况的,是否影响对股份权属清晰的判断?
【相关规则】
1.《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5
【案例解析】
股份权属稳定历来是公司公开发行上市的基本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意味着,发行人的全部股份都应该满足稳定的要求。试点注册制以来,为提高制度包容性,拓展股票市场服务范围和能力,对申请在科创板发行上市的公司,要求发行人控制权条线的各直接或间接股东的相关股份(即控制权条线)权属稳定,具体体现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试点注册制以来,有部分发行人的控制权条线存在信托持股。目前,本所审核问答对控制权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明确了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但未就这种情况是否触及发行条件明确判断标准。应该说,通过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持股是境外较为常见的财产管理方式,发行人和中介机构通常也会充分论证该信托持股情形,不会影响控制权相关股份的权属稳定状况。但是,信托关系通常会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等诸多主体,相关法律关系既特殊又复杂,审核部门通常会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商议实践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政策要求、监管目标等因素判断相关股权安排是否稳定。
审核实践中,权属稳定通常需要满足于以下条件:从法律要求来看,应该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权能完整;从政策要求来看,不得存在资本无序扩张、违法违规造富、利益输送等情形;从监管要求来看,要防止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股票市场秩序,明确市场主体预期。在上述案例三中,发行人控制权条线的股份存在信托持股情形,影响了对控制权相关股权清晰稳定这一发行条件的判断,因此发行人在审核过程中拆除了原有的信托架构。这是因为,信托持股会对控制权相关股权带来以下不利影响:第一,信托财产权具有独立性与特殊性,权利关系主要依赖信托协议的约定,容易导致股份权属不清晰,这点与股权、物权明显不同;第二,各国信托立法及实务一般都授予受托人很大的信托权限,拥有管理、收益分配和投资决定权,因此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及决策机制关乎信托的控制权,从而可能影响发行人的控制权;第三,虽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类似物权,但其享有该等权利的目的是为他人、受益人的利益,这种“为他人利益的所有权”关系决定了信托关系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复杂、制衡机制较多,易产生争议与矛盾;第四,境内A股市场相关规则体系在实控人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面均有着较高要求,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可能导致规避现行规则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不利于监管责任的落实;第五,根据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否保留了撤销权、变更权,可将信托区分为可撤销/可变更、不可撤销信托/不可变更信托。其中,可撤销的信托撤销、变更具有任意性,影响股权稳定。即使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信托,其法律关系相比股权也并非稳定的。第六,离岸家族信托仍存在外汇监管上的要求。因此,控制权相关股权中存在信托持股的,原则上应当在申报之前予以清理。发行人、中介机构以某部分控制权相关股权份额较小、不影响控制权稳定或清晰为由,主张保留信托持股架构的,理由尚不够充足。
对于非控制权相关股权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试点期间有过未拆除信托结构的案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控制权条线的信托持股均可以参照适用。这是因为,注册制下对于股东、股权结构和其他股权安排已经给予相当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但同时信托持股架构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存在规避监管要求的操作空间,对股份权属清晰、控制权稳定等影响较大,审核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区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如上述案例一。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信托架构,信托持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信托持股比例较小,不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的认定,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和控制权稳定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发表了专项核查意见,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信托架构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最终获得审核认可。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第一大股东存在信托持股,但发行人认定自身无实际控制人、无控股股东。为防止通过无实际控制人认定进行监管套利,切实落实防范资本无序扩张、违法违规造富、利益输送等监管要求,原则上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比照发行人控制权条线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拆除第一大股东相关信托架构。仅在信托持股具有充分合理性且比例较小,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审慎充分论证相关信托架构不存在规避监管要求嫌疑的情况下,按照第一种情形列示要求,在发行人进行相应披露和风险提示,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后,审核部门会从严判断保留该等信托架构的合理性。
总第十一期(2022年第2期)
案例1:科创板不同行业的研发支出资本化
【案例背景】
发行人A主要从事高端五轴联动数控机床及其关键功能部件、高档数控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A公司研发项目主要是五轴联动数控机床整机,为航空、航天、燃机、军工等领域提供国产的高端装备或高档数控系统的验证,其中承担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占比较高。无形资产确认的时点为研发样机制造成功并达到了预定可使用状态。相关无形资产为非专利技术。
发行人B研发管线涵盖多个疫苗品种,其产品包括一类生物制品和非一类生物制品。B公司申报时,对于一类生物制品,在获得药物监管机构的新药批准文件时作为进入开发阶段的时点,满足无形资产确认的五项条件时将研发费用予以资本化;对于非一类生物制品,在实质开展临床试验时作为进入开发阶段的时点,满足无形资产确认的五项条件时将研发费用予以资本化。审核过程中,公司将非一类生物制品的资本化时点调整为“在实质开展Ⅲ期临床试验时作为进入开发阶段的时点,满足无形资产确认的五项条件时予以资本化”。
发行人C为采用Fabless模式的半导体芯片设计企业,研发支出的主要构成为人工薪酬。C公司报告期前未对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处理,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制定了研发支出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了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具体标准,并将该标准追溯适用于报告期内的研发项目、部分进行了资本化处理,对净利润影响重大。C公司披露仅允许开发难度在中等及以上的研发项目资本化。现场督导发现,报告期内部分研发项目流程性文件中未定义项目难度,部分开发难度为易的项目也进行了资本化处理,实际执行情况与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不一致。对于研发人员薪酬,中介机构未充分核查获取研发工时填报、分摊、审批等流程性文件。
【相关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第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问题7规定:发行人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明确研发支出的开支范围、标准、审批程序以及研发支出资本化的起始时点、依据、内部控制流程。同时,应按照研发项目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支出。发行人应审慎制定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标准,并在报告期内保持一致。
《审核问答》问题14规定:在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对照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谨慎性和一贯性发表核查意见。
【案例解析】
发行人在进行研发支出的会计政策选择和会计处理时,应当综合考虑自身行业特点和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来判断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
对发行人A,在分析研发支出资本化处理的合理性时,对前述三个要点分别进行了关注:一是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的划分。A公司将“概念与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设计模拟测试及知识产权申报”作为研究阶段,将“制造及测试”“制造成功”及“结项”作为开发阶段,基本符合准则中两个阶段的定义;公司以设计制造方案通过内外部专家组评审为阶段划分节点,具有可验证的客观证据。二是资本化条件的认定。A公司的资本化研发项目均经具备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外部专家评审,开发阶段未曾发生方案重大调整,已结项项目在制造阶段成功率为100%,能够证明技术上的可行性。公司国拨项目有政府课题补助支持、成果具有明确用途,自研项目具有良好市场前景、预计未来收益足够覆盖研发成本,能够证明产品存在市场。A公司设立了完备的内控制度,对于研发活动的支出单独核算,研发支出能够可靠计量。此外,其他研发支出资本化条件也未见明显异常。三是相关依据的可靠性。A公司研发项目的阶段划分有专家评审报告为依据,技术上的可行性有资本化项目历史方案调整和成功率情况为证明,项目的市场前景根据相关产品在手订单情况、研究成果交付情况等可以印证,支出计量的可靠性可通过“料、工、费”记录进行核查。在中介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基础上,审核中可以认可A公司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
对发行人B,审核中重点关注其非一类生物制品的研发在实质开展临床试验时点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尤其是在技术上是否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可行性。生物医药公司研发资本化条件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其具体研发产品的开发风险。对于发行人的非一类预防用生物制品,主要关注到:一是生物制品免疫人群为健康人群,同时生物制品有效成分为蛋白质独特结构,整体研发难度、研发周期、研发费用远远高于化学仿制药,根据发行人申报材料,预防用非1类生物制品从开始临床一期到成功上市的成功率为54.0%;二是根据发行人申报时的监管政策,非一类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注册监管要求较高。与化学药的差异化监管要求不同,非一类预防用生物制品评审注册环节仍要求提供全面的药学研究资料;三是从同行业可比公司看,发行人采用的资本化政策早于同行业可比公司水平。审核中,公司参考生物医药行业上市公司会计处理方式,结合公司研究与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将非一类生物制品的研发资本化时点进行了调整。
对发行人C,审核中重点关注其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将新制定的资本化标准适用于过往项目,会计处理缺乏原始证据支撑。发行人审计截止日后明确以开发难易程度判断研发支出资本化条件,报表报出和审计报告出具时研发支出资本化处理缺乏内控依据;报告期最近一年明确项目难易程度的划分标准,此前的项目在执行中并未区分难易程度,资本化条件的判断缺乏原始依据,事后划分具有随意性。二是资本化条件的执行情况与内控制度表述不一致。发行人内控制度规定仅允许开发难度在中等及以上的项目资本化,但报告期内有难度为易的新产品开发项目进行了资本化。资本化标准执行情况与内部控制制度不一致,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存疑。三是中介机构未充分核查研发支出归集的准确性。现场督导时,中介机构未能提供发行人研发人员工时填报、分摊、审批等流程性文件,表明未充分关注研发支出归集相关内控制度的执行有效性,开发支出计量的可靠性存疑。综上,审核中认为C公司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健全有效的依据不充分。
审核中对研发支出资本化问题,通常关注开发阶段的划分是否准确、资本化条件的判断是否准确以及相关内控是否完善。发行人A作为装备制造企业,从外部专家评审、项目方案后续情况和研发产品的市场需求等方面论证了公司的研发资本化符合各项条件,结合相关内部控制情况,审核中认可公司的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发行人B作为生物医药企业,在论证研发资本化条件时,需要结合研发项目类型充分考虑其获批上市的可能性,在获批上市仍有较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原则上认为不满足完成无形资产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的条件。发行人C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内部控制执行存在瑕疵,相关原始依据不完整,原则上认为不满足无形资产开发阶段支出能够可靠计量的条件。
案例2:生物资产会计核算方式的差异原因及比较分析
【案例背景】
发行人N主要提供基因修饰动物模型产品和技术服务,提供的产品及技术服务主要以小鼠、大鼠为载体。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实验动物,但其财务报表中未见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列报。
发行人J的业务与N相同,其财务报表中列示了生产性生物资产,且存货中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发行人将繁殖鼠和库存鼠分别计入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消耗性生物资产。
【相关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二是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三是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案例解析】
因产销模式不同,N公司和J公司对生物资产的会计核算存在一定差异,导致了对财务信息的影响,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N公司和J公司的产销模式不尽相同且各有利弊。J公司业务中包括各类标准化基因编辑小鼠和基础品系小鼠,相关小鼠以种群方式保有,待订单出现后直接销售,即存栏待售、先产后销。基于先产后销模式,J公司为维持存栏待售种群数量,需要保有一定数量的养殖种鼠,专用于生产特定品种的存栏待售小鼠。N公司在执行标准化小鼠业务过程中采用以销定产的业务模式,即在收到客户订单之后,主要通过胚胎复苏等方式,实现标准化小鼠的生产及交付,而不存在维持存栏待售小鼠种群的情况。同时,因为未设置存栏待售小鼠种群,发行人亦不存在维持存栏待售种群所需的生殖种鼠。以产定销模式下需长期保有存栏待售小鼠种群,优点在于产品交付周期快,缺点在于如果发生对于销售预期的误判,可能导致小鼠因超过客户指定的周龄而滞销。两家公司选择不同产销模式也是考虑了笼位资源、技术含量及产品附加值等自身因素。
二是因产销模式不同导致会计核算存在差异。J公司和N公司不同的产销模式,直接导致了两家公司对生物资产会计核算的不同。其中J公司对于存栏待售的库存小鼠,设置“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核算。对于养殖种鼠,设置“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核算。而N公司因不存在待售小鼠和生殖种鼠,则未设置“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
三是不同的会计核算方式对毛利率的影响。J公司将繁殖鼠和库存鼠分别计入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消耗性生物资产,将生产性生物资产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并将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计入资产减值损失,并未归集至营业成本中,导致公司毛利率水平较高。
J公司参考N公司的会计处理方式,测算了对其相关业务的毛利率影响:即将实验小鼠以订单(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将管理费用中生产性生物资产后续支出、资产减值损失中的无害化处置滞销鼠转计入营业成本,得出2018年-2020年、2021年1-6月模拟后综合毛利率分别调减3.56%、5.59%、8.83%及10.54%。
综上分析,两家公司基于各自不同的产销模式对生物资产进行差异化的会计核算符合各自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于不同会计处理的差异对于投资者理解财务信息具有重要性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分析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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