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作者:李昙静 彭惠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互相冲突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在法律效力上没有等级差别。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生效仲裁裁决,本案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另案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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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1]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深圳市赣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新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原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本公司)。
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药业公司)开发建设深圳万基医药园。2008年4月,万基药业公司与万基健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万基药业公司将万基医药园房产交万基健康公司使用,万基健康公司支付相应费用。2008年6月,万基健康公司与万基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万基投资公司对园区内的厂房进行租赁及物业管理。2012年5月、7月,万基投资公司与原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万基医药园厂房一、二、三层楼及立体仓库租赁给原本公司使用,由原本公司支付万基投资公司租金。2016年1月,原本公司分别与赣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本公司将其承租的万基医药园厂房第一、三层楼转租给赣新公司使用,由赣新公司支付原本公司相应租金。后各方因涉案房产的使用及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并衍生多宗诉讼、执行案件。1.万基药业公司与万基,健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691号裁决书,裁决:万基药业公司与万基健康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万基健康公司向万基药业公司交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因万基健康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万基药业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362号]。原本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5]深仲裁字第691号裁决书,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民初9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本公司的申请。2.万基健康公司、万基投资公司与原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334号、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基投资公司与原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万基健康公司与原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原本公司向万基健康公司返还万基医药园厂房一、二、三层楼和立体仓库,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万基药业公司与赣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南山区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判令赣新公司向万基药业公司返还万基医药园厂房一、三层楼。赣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赣新公司与原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湛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赣新公司与原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赣新公司对万基医药园厂房第一、三层楼享有承租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12年,在尚未履行的9年时间内享有承租权,赣新公司在承租期内按年支付租金6775560元,剩余租赁期内共需向原本公司支付60980040元租金。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赣新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3355号。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3355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赣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原本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经湛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有效,申请执行人赣新公司亦称相关租赁标的物已由被执行人原本公司交付,但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被执行人原本公司已丧失租赁和出租涉案房产的权利,且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732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0363号民事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赣新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缺乏依据,判令赣新公司应将租赁标的物返还万基药业公司,故申请执行人赣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责令被执行人原本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标的物交付该司的申请,无执行的基础,应予终结,遂裁定终结(2016)粤03执3355号案件的执行。”
赣新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16)粤03执3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在异议人与原本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未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异议人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异议人据此请求原本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异议人的申请具备执行基础。(2016)粤03执3355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该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是以执代审。原本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向异议人交付了涉案房产,异议人亦已将房屋租金悉数交付给原本公司,因此,本案执行依据即(2016)湛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实际上已履行完毕。另外,赣新公司已向执行法院告知仲裁裁决的履行情况,确认仲裁裁决已履行完毕,并申请结案。
二、审理
深圳中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粤03民终7320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赣新公司向万基药业公司返还万基医药园厂房一、三层楼,本案的执行与该判决内容存在冲突。赣新公司与原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执行基础,终结执行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执异1288号执行裁定,驳回赣新公司的异议请求。赣新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复议。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结果与另案中南山区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732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冲突。上述存在冲突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之前,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深圳中院在执行实施和异议审查程序中认定本案无执行基础,裁定终结执行,实质上是在执行中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直接否定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的效力,超出了执行实施和异议审查的范畴。与本案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另外,赣新公司申请执行后,又以被执行人已全面履行义务为由申请结案的,执行法院可以据此按执行结案处理,自动履行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广东高院作出(2019)粤执复256号,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1288号执行裁定和(2016)粤03执3355号之一执行裁定。
三、评析
广东高院复议审查中,合议庭对本案执行内容与另案生效判决相冲突的事实认定一致,但对案件处理意见有分歧。少数人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其中第(六)项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现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执行内容相冲突,执行实际上已陷入僵局,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一终结执行的兜底条件。多数人意见认为,本案不需要评价生效的判决与仲裁裁决冲突的问题,执行程序不能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的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仲裁裁决不服,应当通过法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笔者赞成多数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效力,二是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和后果,三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一)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司法判决是对诉讼到法院的现实而具体的案件所作出的法律适用行为,它是以一定诉讼程序,借由法的适用,宣示以裁判解决此纠纷的国家作用。[2]司法判决具有裁判过程的公开性、裁判程序的正当性、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等显著特征。判决的作出,意味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体现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贯彻执行,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作用。[3]生效判决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其效力才告消灭。仲裁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的一种非诉解决纠纷的活动,仲裁裁决具有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征。法院对仲裁裁决具有司法监督的职责。法院有三种方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即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及对被执行人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4]否定生效仲裁裁决效力的法定途径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抑或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查,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效力才告消灭。虽然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具有不同的属性和特征,但一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上述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均不能在执行中依职权直接否定其效力。两者法律效力没有高低之分、等级之别,执行法官不能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效力高于仲裁裁决,以致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因发现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执行内容相冲突而终结执行。
(二)终结执行的条件和后果
终结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形,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终结执行后执行依据是否还可以恢复执行,也就是终结执行是否具有可恢复性。[5]对于终结执行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对于第(六)种情形即兜底情形,司法解释并未有进一步的列举,由执行法院在具体执行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适用,如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滥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终结执行制度,本质为结束案件执行的制度,除了例外情况,终结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可恢复执行。具体到本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结案,实质是请求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这样有利于其租赁关系的稳定性。其不希望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而且不满执行法院在终结执行裁定中作出“但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被执行人原本公司已丧失租赁和出租涉案房产的权利”的表述,造成其租赁权处于不安定状态。这种情况下以终结执行方式执行结案,具有不可恢复性,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终结,案结事不了,因此,应当撤销该终结执行裁定。
(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前已述及,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仲裁裁决和另案生效判决同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本案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另案债权人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认为本案仲裁裁决错误,可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案执行完毕结案后,假使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另案债权人申请执行,请求排除妨害,便无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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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号:执行:(2016)403执3355号;执行异议:(2018)粵03执异1288号;执行复议:(2019)粤执复256号。
[2]李仁森:“司法权的观念”,载《当代公法新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942页~第944页。
[3]褚红军:“司法判决的功能分析”,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4]姜建兴、陈立伟:“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对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
[5]王宝道、邵海强:“论终结执行的效力——由一则案例重新审视终结执行的不可恢复性”,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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