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作者:徐文波 周洪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南民族大学。
摘要
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不免除其举证责任。借款人的合理说明义务属争点责任,其完成标准是达到证明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具有合理可能性,即足以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真伪不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属说服责任,其完成标准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争点责任与说服责任均具有过程性,前者以出借人完成初步的说服责任为履行条件,出借人在借款人完成争点责任后应继续履行说服责任。裁判者在判断出借人是否最终完成说服责任时,应结合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裁判者对争点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否完成的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心证权力。
本文共5969字,15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原告:邹某。被告:沈某某。邹某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某某返还借款7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条。邹某称借款为现金支付,其对借贷情况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陈某某、曾某、袁某的证言,且陈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抗辩称,借条和收条是因与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合伙经营砂石生意引起纠纷而受胁迫所写,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详细陈述了事情经过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
成都市新都区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支持邹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69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都区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沈某某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此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和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按常理,邹某向沈某某出借无担保、无利息约定的大额款项,应出于朋友基础上的友好和信任,但2012年5月邹某、沈某某、陈某某、袁某、曾某等人之间存在合伙生意的分歧和矛盾。在此情况下,邹某主张6月发生了借贷行为,缺乏现实基础;邹某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前后陈述矛盾,不能对资金来源进行充分证明;以现金交付大额资金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邹某、陈某某不能对交付细节进行合理说明,因此,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案中,邹某虽提交书面证据借条和收条,但从借款关系产生的基础、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方式等方面看,均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认为支持邹某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邹某诉讼请求。
一审重审判决作出后,邹某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应为借条和收条是否在胁迫状态下书写,而非其是否具有借款能力和借款的具体过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错误,应当采信证人陈某某、袁某、曾某对其有利的证言;一审法院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并非基于现有证据,而是以推断和自由心证来判案,其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给自己分配了过重的举证责任。据此,邹某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借贷事实的具体情况,成都中院对邹某和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在法庭上对证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成都中院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1479号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评析
民间借贷纠纷在民事司法中占比不断增大,也经常成为事实认定的疑难案件。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然而,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表述不清晰,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出现一些混乱。虽然近来有学者围绕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提出了解释学思路,[2]但是因为证明责任理论本身存在一些没有厘清的问题,仍然不能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有效指导。本案裁判的法理思路,是以区分对证明程度有不同要求的说服责任和争点责任为关键钥匙,较为妥当地认定事实,解决纷争。本案的裁判思路为解决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提供证据责任问题提供了借鉴。
(一)提供证据责任中的说服责任和争点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其中,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被告的合理说明义务,都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在证明程度的要求上有差异。就此而言,可以将前者称为说服责任,将后者称为争点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民事诉讼争议当事人双方都面临着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从文义上讲,提供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并没有什么区分,因此,法律规范上的表述常常容易带来理解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要避免这种现象,基本的方法就是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分为说服责任和争点责任:说服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到能够说服裁判者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否则就会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争点责任,是说服责任的一种相对责任,即当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举证使裁判者形成事实心证后,相对方有提供证据动摇心证——使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换言之,就是使己方的反事实主张具有合理的可能性——的责任,否则就会被视为对方完成了说服责任,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质言之,说服责任和争点责任都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二者的区别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同。在法律上,说服责任的分配为根本,这种责任确定之后,按相对原则就确定了争点责任。说服责任的分宜以多数主张的规范分配说为据。
基于上述分析,《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1款中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就是说服责任;第2款中借款人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属于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否认,而不是提出新的法律关系事实的抗辩(如第1款的已还款抗辩等),因而,其合理说明义务是争点责任,而不是说服责任。本案中,裁判者很好地把握了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事实主张时对证明程度的不同要求。就此而言,本案出借人以一审法院对借款人提出的胁迫事实主张是否真实未进行认定为由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对争点责任相对应的事实主张只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的可能性,而无需确定其是否成立。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之一,认为一审法院判案结果不具有唯一性因而不合法,该理由既不符合说服责任的证明要求,更不符合争点责任的证明要求。
(二)说服责任的完成和争点责任的履行
争点责任和说服责任具有过程性,因此,有必要区分为说服责任的初步完成和最终完成。一方当事人的争点责任的履行前提是相对方说服责任的初步完成,争点责任完成后,相对方应当继续举证直到最终完成说服责任。具体而言,在诉讼过程中,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在举出一定的证据后,能够使裁判者暂时形成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也就可以认为初步完成了说服责任,但当相对方提供证据,形成了合理怀疑,动摇了心证后,说服责任又处在一种未完成状态,因而需要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进一步举证。如果进一步的举证又能够使裁判者形成心证,相对方就又需要举证来动摇心证。这个过程可能会往复多个回合。如果承担说服责任方在最后能够使裁判者形成心证,也就最终完成了说服责任。
从《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看,出借人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应确认其完成了初步的说服责任,这时需要相对方抗辩并提供证据,否则出借人就会最终胜诉。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债权凭证通常都能让人觉得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第2款的规定有缺漏,即在借款人完成了合理说明义务(争点责任)和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进行综合判断之间少了一个环节,即出借人应当继续举证完成说服责任。本案一审(重审)也没有具体明确出借人这个继续履行举证责任的阶段。
在本案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书写的借条和收条,这些证据通常看来都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可以认为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初步形成存在借贷事实的心证,这个时候,裁判者要求借款人履行争点责任是合理的;在借款人履行了合理说明义务(争点责任)之后,裁判者要求相对方继续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也是合理的。
(三)对说服责任完成的判断对说服责任是否完成的判断
《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2款要求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利于纠偏司法实务上较为依赖于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对言词证据重视不足的问题。较之于金融借款(银行借贷),民间借贷证据的书面化相对不足,即便存在书面证据,但其规范性往往也较为欠缺。因此,要谨慎对待借条、收条等的证明力,应重视言词证据尤其是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且在方法上不能过于依赖印证,应当注重结合陈述内容是否具体、前后是否矛盾、细节是否符合常理和作证人的作证表现、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日常行为表现等来综合判断人证的可信性,进而通过人证的可信性来推断事实主张的真实性。
其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书证尤其是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的证明力一般很高,但也要谨慎对待,应当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求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实际交付。在诉讼中,借条是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同时也可以成为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因此,借条对借贷事实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贷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可以表现为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多种形式,其中,收条一般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从上网裁判文书来看,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收条的案件,被告提出未发生借贷行为抗辩的,很少得到裁判者的支持。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依赖借条、收条等书证,本案一审判决支持邹某的诉讼请求即是如此。本案生效裁判在综合审查借款人的陈述,以及合伙纠纷的报警记录(实践中,合伙经营中的财产争议被转换和固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不少见)等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借款人已经完成了争点责任,对抗辩进行了合理可能性的证明,因而要求出借人在提交借条和收条后履行进一步的说服责任,具有较强的妥当性。另一方面,无论是对借款人是否成功履行争点责任的判断,还是对出借人是否进一步最终完成了说服责任的判断,本案生效裁判都充分重视了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因此,裁判结论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
其二,对言词证据的判断,不能单纯依赖印证,更应重视通过结合陈述内容是否具体、前后是否矛盾、细节是否符合常理,以及作证人的及时作证表现、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日常行为表现等来综合判断人证的可信性,进而通过人证的可信性来推断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多年来,因为受制于“铁案”的思维习惯,我国诉讼证明都较为依赖于印证法。所谓印证法,就是看陈述内容是否有其他相同内容或指向性的实质证据(争议事实所形成的痕迹证据)。其实,除了印证法之外,可以通过对人证的可信性高低来推断陈述内容真实性的强弱。陈述内容是否具体、前后是否矛盾、细节是否符合常理和作证人的作证表现、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日常行为表现等,都对判断证人的可信性有帮助。在印证法中,一般只把陈述的内容视为证据,而在后一种方法中,证据就不局限于言词内容,还包括陈述的形式、细节和陈述的诸多特征等。之所以通过人证的可信性来推断言词的真实性这种方法受到轻视,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铁案”思维的局限,因为这种方法不能完全保证言词的真实性。这种判断方法,在实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中所说的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方法的具体化。比如,一般认为:陈述的真实性与内容的具体性成正比;前后矛盾的言词会使其真实性打折扣;陈述细节越不合常理就越不可信;作证表现是否正常,会影响陈述真实性强弱的判断;人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远近会使其言词的真实性判断受到影响;证人的日常表现也会影响人们对其可信性的判断。这些判断方法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实质证据的局限,常常找不到言词证据的印证性证据。对这些具体化的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缺乏较为清晰的阐述。本案生效裁判,既用了印证法,也用了前述的多种方法来判断人证的可信性,其裁判理由给裁判结论提供了较强的支撑。
其三,应当重视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尽管法律明确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一种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盛行一种现象——仅仅把当事人的陈述视为事实主张,即视为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尽管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其陈述的诚实性和真实性,但是当事人无疑是纠纷的亲历者,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提升了当事人陈述在证据种类中的排序,列为第一位的证据类型,这也表明应当重视当事人陈述的立法意图。当然,需要承认的是,当事人陈述可以区分为多种情况,有的是事实主张,有的是证据,有的是针对相对方证据的评价等。在法理上,对于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言词证据)到底应当归属于事实主张还是证据,一个基本标准就是看陈述是否具体:不具有具体性,就只是事实主张。相反,有具体的内容和细节,就是证据。因此,陈述的具体性,在国外的证据法理论上被称为事实标记。
本案生效裁判在审查当事人陈述时强调了内容具体性对当事人陈述成为证据的重要性,而且结合多种方法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了较为妥当合理的评判,其对当事人陈述真伪的审查判断具有典型示范价值。
合理可能性和高度可能性是一种盖然性标准,或然性标准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而允许裁判者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即便其他人认为证明已经达到了合理可能性或高度可能性,合议庭认为没有达到,也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反之亦然。无论裁判结论是什么,重要的是公开基于逻辑与常识的心证过程。本案二审明确肯定了在裁判上的自由心证权力,这在法理和法律上都是站得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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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号:一审:(2015)新都民初字第3593号;二审:(2016)川01民终11479号。
[2]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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