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作者:陈明
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将其应收取账款的债权质押给质权人后,其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否则其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账款以实现质权。
本文共9057字,23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银行)。被告:中石油铁建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铁建公司)、秦皇岛东奥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
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出质人(甲方)东奥公司与贷款人、质权人(乙方)昆仑银行签订融资业务合同,约定:昆仑银行向东奥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担保方式为东奥公司以其与中油铁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账面金额为12560万元。东奥公司在昆仑银行的账户作为应收账款资金回笼账户,同时授权昆仑银行对该账户进行监管。同日,东奥公司与昆仑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昆仑银行向东奥公司发放贷款10000万元。
2015年4月20日,东奥公司与中油铁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油品买卖相关事项,合同金额12560万元。
2015年4月22日,中油铁建公司向昆仑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证明,载明目前购销合同项下已供货金额12560万元,未结算金额为12560万元,回款期限不晚于昆仑银行授信到期日。同日,昆仑银行与东奥公司向中油铁建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内容为:东奥公司现向昆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特向中油铁建公司申请将结算账户变更为东奥公司在昆仑银行的监管账户,将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结算资金汇入该监管账户,未经昆仑银行同意,不允许再次变更结算账户和向其他账户支付结算资金。中油铁建公司在该结算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以上事项。
2015年8月31日,东奥公司向中油铁建公司发出确认函变更了购销合同的结算账户,中油铁建公司分别向东奥公司的工行账户支付10180万元、农行账户支付2380万元,合计12560万元。
至借款期限届满,东奥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6日,中油铁建公司向昆仑银行出具业务回复确认函,载明前述付款事实,确认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昆仑银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奥公司偿还借款1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判令昆仑银行有权直接向中油铁建公司收取应由中油铁建公司支付东奥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对该应收账款就前述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东奥公司辩称:案涉融资业务合同无效。中油铁建公司辩称:案涉融资业务合同无效,应驳回昆仑银行诉讼请求。中油铁建公司应付东奥公司的应收账款已支付完毕,所质押的债权已经消灭,其不再对昆仑银行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案涉融资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昆仑银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东奥公司应向昆仑银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的问题。东奥公司与昆仑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东奥公司与中油铁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及所产生的预期收益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协议合法有效,昆仑银行的质权自2015年4月23日设立。在东奥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昆仑银行对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油铁建公司在东奥公司与昆仑银行向其出具的结算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并于同日向昆仑银行出具证明确认其与东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未结算金额为12560万元,回款期限不晚于昆仑银行授信到期日。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中油铁建公司对于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应是明知的,其应按结算申请书的约定将购销合同项下需支付给东奥公司的结算资金汇入东奥公司在昆仑银行的监管账户。对于中油铁建公司称其已全额支付东奥公司所有货款,故不再对昆仑银行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昆仑银行主张的债权金额未超过购销合同结算金额,故昆仑银行有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东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昆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二、昆仑银行有权对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项下东奥公司享有的对中油铁建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在购销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125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东奥公司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油铁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受理后,中油铁建公司以东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可以债权申报方式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同意其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其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因为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为便于理解区分,笔者对当事人作如下表述:借款人是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相应的,银行等信贷机构是债权人和质权人,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则称为次债务人。作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不像动产质押那样存在有体物的交付,也不像其他权利质押那样存在对权利凭证的控制,亦不能使质权人像债权转让那样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因此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无法及时、全额回收或被挪用的风险。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大多通过设立由质权人监管的账款资金回收账户以保障质押权利。但就本案而言,尽管当事人约定了监管账户并通知了次债务人,但次债务人在偿还应收账款债务时,并未将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而是支付至出质人的其他账户。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出质人无力偿还借款,质权人要求就应收账款债权行使质权,次债务人亦抗辩应收账款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拒绝付款。此种情况下,质权人能否继续行使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如可行使,如何行使?能否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以上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笔者将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明确规则。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
1.应收账款出质应当通知次债务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其设立质押如同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偿还账款之前并无义务查询该账款的出质登记情况,若其不知该账款已出质而向该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偿还款项,则应视为其履行了清偿义务,无须对质权人负有任何责任。因此,虽然担保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均未对通知作出规定,未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质权的设立要件,亦未将通知次债务人规定为质权人或出质人的义务,但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清偿,质权人从保障自身利益出发,应将出质事实通知次债务人,以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2.通知的效力
通知只是使次债务人受到质权的约束,并非要求其必须向质权人清偿应收账款。[2]这种约束首先体现的是一种消极义务,即次债务人不得随意向原债权人履行。[3]至于次债务人具体应向谁清偿、如何清偿,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根据账款清偿期、主债务期限以及其他交易因素自行约定。若账款清偿期先于主债权到期,当事人一般约定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结算资金支付到指定账户以便质权人监管,可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进行提存;若账款清偿期后于主债权到期时,则可约定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此类约定,次债务人都应遵照履行。即便当事人在通知中没有对次债务人的清偿作出明确约定,但仅仅告知出质事实已足以对次债务人宣示质权人的对应收账款拥有担保物权,次债务人所受的最低约束就是不能妨害质权人享有和行使这一担保物权,具体而言就是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仅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故次债务人仅对出质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义务,而无需对包括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内的其他人承担任何义务。债的相对性并非没有例外。债权让与中,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被纳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对受让人承担给付责任。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虽然在债权主体是否变更上存在区别,但在利益关系上存在相似之处,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均会涉及债权人之外的质权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故要求次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作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符合法律逻辑。现有法律规定虽然未对次债务人承担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参照债权让与制度的相关原理和规定,认定次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后对质权人承担不得随意清偿的义务,符合立法精神,弥补了法律漏洞。
(二)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向次债务人行使出质权利
1.此种清楼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昆仑银行是否有权向中油铁建公司收取应收账款,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中油铁建公司向东奥公司其他账户付款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种观点认为,中油铁建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清偿,产生应收账款债权消灭的效果。应收账款债权的出质并不导致债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次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是应收账款之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其付款行为已消灭了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该担保标的灭失的后果是权利质权的消灭,质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支付账款,仅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次债务人如违反了质押合同对付款方式或对象的约定,亦应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油铁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消灭。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受领的权利。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知悉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受领的权利,仍然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4]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在性质上仍为质权之一种。[5]应收账款质押虽然没有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其作为一种权利质押,仍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占有的移转,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质押情况通知债人质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人质债权的占有。[6]将应收账款债权视为质物来看,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后,出质人就不能使用质物,也不能以质物收益,故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债权,也不能使用该债权,无权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已非善意第三人,其向出质人清偿应属履行债务的对象错误,其清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次,债务人必须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方生清偿效力。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了账款清偿必须付款至指定账户,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次债务人亦明知该约定。此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向其他账户付款的行为既不符合该出质人的付款指示,也不符合该债权的实际持有人(质权人)对债的履行需求,当属未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故不应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清偿效力。即便出质人与债务人后来约定变更,但如该变更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在已经收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若无出质人的指示及双方合意,次债务人并无必要违背通知之意履行,使自己处于被苛责、追索的风险中,故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往往存在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应认定无效。最后,如按照违约责任的观点,次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应源于合同义务,但次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通知并不能使次债务人成为质押合同当事人,通知本身也不构成次债务人与质权人的合同,故无法认定次债务人对于质权人负有合同义务,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基础,其质权无法通过次债务人获得保障和救济;次债务人仅与出质人存在应收账款债务合同关系,对收到款项的出质人来说,若其善意诚信,自会与质权人联络并偿还借款,若其非善意(现实中一般是这种情况),更不会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则质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均难以实现。若质权人无法、出质人不会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谓通知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就是空谈,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就为次债务人与出质人合谋提供了便利,难言公平合理。同时,即便质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质权人最看重的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质押担保的最大价值如此轻易地被消解,亦无法令人接受。因此,次债务人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其责任承担不是因为次债务人违反了某项具体的法定义务(这一空白亟待填补),而是其行为效力被法律否定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债的转移和履行效果,次债务人作为质押标的的履行义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设立通知后,若未经质权人同意而单方清偿,其付款行为对质押权利不产生效力(不认定为清偿账款,不产生质押债权消灭的效果)。
2.限制次债务人清偿行为的合理性
上述责任产生了这样的后果:次债务人因出质人将债权出质而被设定了不得妨碍质权实现的义务,限制了其清偿的自由,增加了其履行负担一一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是合理的。首先,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对次债务人来说,向谁或向哪个账户付款并无区别,且实践中质权人和出质人往往已提前约定收款账户,获得质权人的变更许可是出质人的负担,次债务人只需消极应对即可,无需额外负担义务,故这一限制对其权利影响极小。其次,司法解释已有类似规定可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应收账款质押与间接占有财产出质有共同特点,质权人都不实际掌控质物,次债务人和占有人都直接影响质权实现,清偿债务和处分出质财产都直接影响质物的状态,故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亦应有同样的价值取向。最后,与保护担保物权、维护交易稳定的目的相比,这种限制也是适度和值得的。
3.抵销权问题
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行为若不能认定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则次债务人有权要求出质人返还该款,这能否导致应收账款因债的法定抵销而清偿?或者这种对出质人的法定抵销抗辩能否对抗质权人?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但因抵销会对质权人的质权造成根本上的损害,质权人无义务也不可能知晓出质人与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对此种情形下的抵销应进行严格的识别和限制:对于次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出质通知后产生的其对出质人的新债权,须根据该债权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其是否善意,只有在其善意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抵销权,否则不能产生抵销应收账款债务的效果,次债务人只能另行向出质人主张权利。若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可随意通过制造新债务来行使抵销权,则应收账款质权将处于随时被消灭的状态,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丧失融资属性,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从资金流转考虑,将对应收账款设立更严苛的条件和缩短结算期,最终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对次债务人的抵销权适当限制,既能保护担保物权的功能价值,也能保护次债务人的长远利益。
(三)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
一审法院认定昆仑银行有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是正确的,但在判项中仅对该优先受偿权予以重复确认,并未依昆仑银行请求的那样判决其有权直接向中油铁建公司收取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这一判项不够明确具体,应当进一步指明昆仑银行实现质权的方式或中油铁建公司应如何履行义务,使判决更契合案件现状,减少争议,利于执行。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应赋予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账款的权利。王利明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押一般不存在将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方式,大都采取由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7]刘保玉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称为直接收取权),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同时指出,这种采取流质清偿的方式有必要且与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并不矛盾,因为“禁止流质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得超额经济利益,而在实行应收账款质权后,如质权人收取的款项超过了主债权额,其需要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出质人,这并无显失公平之处”。[8]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其判项表述为“海峡银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规定的应收账款权利范畴,该判决所树立的规则应同样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应收账款。除该案例所明确的实现质权的方式外,也有法院更进一步,在判项中直接表述要求次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如“皖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9852.1324万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9]“华莱坞公司在3838574元范围内向创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10]这种表述使得判决更具有可执行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一般债权担保的清偿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亦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篇第905条规定:“……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要尽可能简便、高效。对于不动产,一般认为应通过法院拍卖、变卖,但对于动产质权,因质权人直接控制动产,理论上应允许质权人自己处置,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如此处理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10(b)条规定:“处分担保物的各个方面,包括方法、方式、时间、地点或者其他条件,在商业上必须是合理的。如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公开或者非公开的程序处分担保物,并可以通过一个或者多个合同,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和任何条件下,整体或者分批地处分担保物。”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对质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僵化,限制了质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质权的高效运行。根据应收账款债权的特点,在民法分则编纂及相关法律解释中,应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行使质权。这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担保效率。同时须注意避免和禁止流质的冲突,在设计条款时明确并非将应收账款直接归为质权人所有,仅为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在其受偿的必要范围内,向次债务人请求给付,以收取的金钱清偿其债务,因而不是流质条款的约定。[11]
(四)结语
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已经证券化的权利质权相比,其实现更加依赖于次债务人的信用和履行,但次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质权人来说具有更大的交易风险,同时法律法规对相关也缺之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旦出现此类纠纷,其救济方式和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指导案例、司法解释乃至立法来明确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的义务、对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账款的效力予以否定并限制其法定抵销权、明确质权人有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账款,是非常必要的。这些规则的树立有助于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制度本身也是一种保护,因为如果一种担保方式中的担保权益连法律都无法保障,这种担保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面对新型交易模型,按照传统法律关系分析难免有力不从心的困境,也容易存在不同的解释方式。司法审判中,不同的路径会指向不同的结果,商事法官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在个案中找到并选择更契合体系、更公平高效的路径,通过判例提炼规则,以期对商业交易产生一定的调节和指引作用。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一审:(2016)新民初40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50号。
[2]高圣平:《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8页。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下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6页。
[4]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2页。
[6]李国光:《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38页。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下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3页。
[8]刘保玉:《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56页。
[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
[10]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861号。
[11]李峰、王全弟:“美国应收账款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