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栋
前华为研发工程师
百万圆桌会员MDRT

全球保险人
先来探讨一个问题,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股东个人资产有什么关系?
企业的经营风险,我们认为主要是债务和税务,在金税四期的背景下,为企业做税务筹划也非常复杂,而且为了不偏题太远,这里我们只谈企业的债务风险。
先来看客户是什么企业类型,企业法定分类下的基本形态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 
这样看来,客户若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有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时企业的债务风险就会波及客户的个人资产。
若是有限公司,未来出现债务风险时,个人要不要承担债务呢? 
一、通常看出资额,因为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危机,清算的时候,若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时,差额需要补交。比如客户出资额100万,注册资本500万,注册资本指的是企业申请工商登记时计划的出资额,一开始营业的时候不一定要达到这个数,到了清算时需要从客户个人口袋里掏出这400万承担补缴差额。
二、承担有限责任当然能很好的保护股东个人财产,但很多时候,公司的有限责任会被击穿
什么情况下,股东要为企业的经营风险负连带责任呢? 
就是在企业融资时,投资人往往要求股东签个人连带保证书。这在企业进行银行借款、对赌协议和股权融资时很普遍。企业出现债务问题,投资人就可以拿这个个人连带保证书来追债了,企业走到破产程序时,也就涉及到股东个人的保单会不会被强制执行了。
综上,企业的债务通常不会波及到个人,但客户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或普通合伙,或提供了个人担保,企业债务才会变成个人债务
接下来将讨论,客户是公司股东,给孩子买的教育金能不能隔离公司的经营风险,就变成要讨论该保单能不能隔离客户个人债务的问题了。  
01
孩子教育金要不要拿来偿债
因为是子女的教育金,被保险人是客户的子女,谁做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该保单会不会拿来抵债有很大关系。
因为,保单的投保人拥有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身故受益人拿到该保单的身故理赔金。 
1.若客户/配偶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最常见的保单架构,但客户/配偶拿到保单的钱(现金价值或理赔金)都要偿债。即使将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客户与配偶已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要共同偿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附录3中也有列举) 
2.若投保人是客户的父母,身故受益人是客户/配偶,就相当于为客户代持这份保单,万一客户的父母身故,就要走遗产继承。
若有遗嘱,遗嘱上明确了客户继承保单的那部分现金价值,那也要偿债。
若没有遗嘱,将会走法定继承,客户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到的保单现金价值部分也要偿债。
若留有遗嘱,且指明这个保单完全属于客户的子女(对孙子女的遗赠),则与客户的债务无关。
除了遗嘱,还可以将该保单设置第二持有人,但若客户/配偶为第二持有人,和客户/配偶作为投保人一样,保单的现金价值就会偿债。若当客户的子女已经成年,设置客户的子女作为第二持有人可以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债务隔离。
客户子女获得保单的利益,无论是通过遗赠方式,还是通过成为第二投保人方式,因为身故受益人是客户/配偶。理论上都有这个风险:客户子女身故,然后客户/配偶拿到身故受益金偿债。
3.若是保单受益人是客户的父母,就是孙子女的身故受益金给到祖父母,这样不太符合常理,因为通常祖父母比孙子女先去世。即便是真的是这样的保单架构,客户的父母拿到客户子女的身故受益金,和客户的父母作为该保单的投保人拥有现金价值是一样的。客户的父母身故后走遗产继承,无论是遗嘱继承或是法定继承,客户继承到的部分都有机会去偿债。
投保人和身故受益人的几种可能的情形,可以参考下表:
02
给孩子买教育金,如何设计保单
1.纯保险方案,不完美:
经过上面分析,子女教育金的保单设计,让客户的父母作为投保人,客户/配偶作为身故受益人是最合理的纯保险方案,但即便是这样,也不完美。
客户的父母作为教育金投保人,代客户持有这张保单,被保险人是客户的子女,身故受益人是客户自己。客户的父母提前做好遗嘱规划,遗嘱中明确在客户的父母百年归老后,该保单现金价值视为仅对客户的子女的遗赠,别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这样可以避免出现继承风险,使保单安全无损的给到客户的子女。
若没有遗嘱,保单现金价值将作为客户父母的遗产走法定继承,客户继承的部分,就要偿债了,同时客户父母的遗产还可能被其他继承人继承了。这样,保单的现金价值都没有办法无损的给到客户的子女。
当然设置保单的第二投保人为客户的子女(前提是客户子女已成年),很多保险公司都支持设置第二投保人,就可以避免客户父母作为第一投保人身故的遗产继承问题。
但因为身故受益人是客户自己,理论上就有这个风险:客户的子女身故,若客户此时还有债务,客户领到身故理赔金就有机会偿债。
2.保险金信托2.0方案:
设立信托,指令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女儿投保教育金,保单的生存金和身故赔偿金回到信托,信托按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和分配。实现所有权分离,客户公司出现经营风险也与信托无关。
总结:企业合规经营才能基业长青,家庭和企业做好隔离,防范企业经营带来的家庭连带风险,也是我们为企业主家庭规划家庭保障方案的初衷。教育金保单因为受保人固定为客户的子女,所以财务规划的可行性受限。但若是寿险或年金,则有更大的规划空间
 感谢大家阅读,下面附录是相关法条,供大家查阅!
附录1:哪些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在特定的情况下,股东会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缴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4)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者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以及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这仍是股东或部分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 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 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附录2:遗产继承和信托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 :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 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 :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 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 :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附录3:夫妻共同债务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附录4: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有一定的对抗债务的能力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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