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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会面对海量的数据,我的问题是如何让这些海量的数据认定犯罪?
如果将这些数据看成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足迹”,那么这些“足迹”在大地上密密麻麻,纵横交错,不分彼此,总之,就是“一团乱麻”。
如果侦查人员将这些数据,呈现给检察官和法官,检察官法官面对这些数据的那一刻,“头就大了!”
数据,就好像水中的“一条鱼”,鱼在深水中游,一般人看不到,只有那些具备“火眼金睛”的人看到。
有人有“火眼金晴”但是,有的人没有“火眼金晴”,因此,有“火眼金晴”的人,要让鱼从水底跃出水面,让一般人看到:啊!!真的有一条鱼!”
因此,侦查人员通过一定手段,将数据“翻译”过来,让数据“可读”、“可视”。
有这样一起案件:
某甲以高息投资为由,欺骗同事张三到他那里投资。
张三的投资到期以后,他又采用同样的方法,欺骗同事李四到他那里投资。
然后,他用李四的钱支付了张三的投资本息。
张三看有利可图,于是加大投资,他又用张三的钱,偿还了李四的到期本息。
以此类推。
为了维持骗局,他必须吸引更多人的进入这个局中,这样才能不会暴雷。
此外,某甲还欺骗被害人,让被害人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由某甲使用,某甲套现,然后某甲还款,后来还不上了,被害人偿还了欠款。
但是时间不长,因为自己的挥霍浪费,再加支付的利息入不敷出,某甲暴雷。
某甲欺骗全部是本单位的同事,又以投资为名,法制部门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有“公开性”,本案的公开性不明显。
某甲可能构成诈骗,但是构成诈骗又必须证明“非法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人员调取了某甲的支付宝、微信、绑定微信和支付宝的工行卡和农行卡的交易流水。
发现某甲的资金经常“倒来倒去”:比如,张三的投资到账后,他马上将资金转给了李四,偿还了李四的到期本息。
或者李四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到某甲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某甲将资金提现到自己的农行卡或者工行卡,然后,转给王五。
除了用资金支付到期的本息,某甲还将上述资金用于挥霍浪费:
比如,用于打牌、赌博、嫖娼、情人发红包、美团外卖、打车等等。
办案人员的思路是:以上述数据为基础,将嫌疑人的每天的行为都“描述”出来,然后写成报告:
比如,2018年3月1日10点,某甲打车牌号为鲁FT1234出租车,从位于烟台开发区金城小区的家中出发,到了烟台市芝罘区的某棋牌室打牌,一直打到下午4点,输钱4000元,从支付宝支付,该资金正好是王五前一天转给某甲的。下午四点钟,某甲从棋牌室出来,乘坐车牌号鲁FT4321的出租者,到了其情人李某的家里,两人通过美团点了外卖,共进晚餐,然后到了情人家里,一直待到晚上十一点(他们干什么,你懂得)11时10分,某甲给情人李某发520元红包一个。然后乘坐鲁FT2341出租车回家。
2018年3月2日,王五通过支付宝给某甲转钱一万元,经询问王五这笔钱是“投资”,某甲收到这笔钱以后,迅速提现到工行银行卡,然后用自己的工行银行卡,将该笔资金偿还赵六的信用卡。经询问赵六,该银行卡是某甲用赵六的信息所办理,用于某甲套现,然后再还款。
2018年3月8日,今天是三八节,某甲分别是小梅、小兰、小竹、小菊等四人发520红包一个,给小青发1314红包一个。经查,小青是他妻子。上午11时,某甲乘坐出租车到了小梅家,接上小梅,然后乘坐出租车到了烟台大悦城,在大悦城宽窄巷子吃饭,用支付宝支付了250元。
2018年3月10日11时,某甲给小丽微信转账521元。经查询,今天是小丽生日。13时,两人入住半岛星辰酒店,晚上23时15分,两人离店。
如此等等!
通过运用Excel的统计功能,某甲共给小丽转账30笔,总额数万元,转账金额多为520/1314.
共给小梅转账10笔,总额两万余元,转账金额多为1314元。
共给妻子小青,转账100笔,转账金额20万元。看来,某甲还是顾家的哈。
某甲还购买黄金首饰“包装自己”,被害人说,某甲脖子上戴着大金链子,出手阔绰,经常请客。
其中从各个金店购买黄金首饰二十多万元。
从振华商场购买名牌服装3万。
办案人员还发现,某甲有许多和小梅兰竹菊等人开房记录,小梅兰竹菊又有和不同的男人的开房记录。
从交易记录上,某甲没有将资金打给任何其他的投资公司,资金全部是在自己的账户倒来倒去,倒来倒去的过程中用于“吃喝嫖赌”。
将这样一个报告呈现在检察官法官面前,能否得出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明,不是某甲说“我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某甲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是靠实实在在的证据证明,上述根据数据对某甲行为的描述,是不是证明某甲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实实在在的证据?
邓子滨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说,嫌疑人的主观要件,依靠的是嫌疑人行为进行“推定”。
我们查实了嫌疑人的行为,司法人员通过“行为”这个“显微镜”,就能够知道嫌疑人的主观要件。
说通过“推定”知道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容易让对手抓住把柄:“你这是瞎推测,没有证据表明”。
让我说,某甲的上述行为证据,就是证明某甲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证据。
如果说这不是证明某甲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那么,你说说,证据“长什么样子”,才能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
难道某甲不说“我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给自己“定罪量刑”,司法人员就不能办案了么?
因此,上述行为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述报告的证据形式问题。
一是,办案民警可以将上述报告写成“办案说明”。“办案说明”从性质上来说,是办案民警就程序事实所做的证人证言!
二是,公安机关的网安部门对数据进行分析,将上述分析过程写到“电子取证报告”,或者“数据分析报告里边”,此时《电子取证报告》或者《数据分析报告》类似“鉴定意见”,或者类似“专项审计报告”之类的证据形式。
三是,找第三方机构。现在市场上有大量的数据公司。侦查机关将数据提供给数据分析公司,由数据公司的数据工程师,按照侦查员的要求对数据进行分析,分析完毕以后,形成上述报告。此类报告,类似“专项审计报告”。
笔者认为,司法人员不用纠结于上述报告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还是专项审计报告,亦或是书证。
经济社会和技术的发展,会出现各种新证据,而这些证据不好归类于书证、证人证言、或者电子数据,有些数据介于两者之间。
比如监控系统拍摄的两人打架的过程,以及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处理案件的过程,这个录像属于什么证据?是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如果录像中有个目击者说:我看到了某甲打某乙了。这个证据是不是证人证言?
其实,我们无需区分证据的种类,只要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足够了。
笔者认为,上述报告的基础是实实在在的数据,分析数据的人有正直可靠,因此,上述分析报告是完全可以信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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