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本号,请点击蓝色小字“经济刑法与经济犯罪侦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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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文获山东省公安厅2019年度优秀调研文章一等奖。
文章主旨:“让凯撒的归凯撒,人民的归人民”,涉嫌犯罪的,由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处理,民事责任则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互不干涉。
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考察
法律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其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又是一个法律体系,由许多的部门法组成一个体系以不同的功能来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静态的秩序,另一种是动态的秩序,比如,财产权秩序,民法制度一是维护所有安全,也就是静的安全;另一种是交易安全,也就是动态的安全。为了维护这两种秩序,存在民法和刑法两种规范来保证良好的财产秩序。为了维护这两种秩序,就需要相关的法律责任来促使社会成员来不破坏现有的财产秩序,如果某人一旦破坏了现有的秩序,就让行为人承担的一定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来恢复原有的财产秩序。刑法规范多为禁止性的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同时刑法通过刑罚的威慑,来确保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刑法规定,就需要对行为人科以刑罚,然后再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让原先的财产秩序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现在笔者试以民法上的占有制度来说明民法与刑法的关系。
关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国外学者认为刑法是规定第二次规范的法律。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在其《公法与私法》论述说:据此,从广义来说,公法和私法都属于国家法的,但其所以有区别必要者,已略前所述,完全是因为私法是在第一次的关于其他社会特别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有那些社会本身的力量来维持,只有当那些社会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当其适用维持之任的缘故。日本学者宫本英修认为:刑法是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第一次规范是为了保护社会生活上的一定利益而规定一定禁止与命令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认为第一次规范的力量难以完成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任务时,以补充第一次规范的目的所设立的规范便是第二次规范。第二次规范具有补充第一次规范的性质。因此,学者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并认为刑法是迫不得已的,在刑事立法上和刑事司法上都具有迫不得已性。笔者认为,刑法在将某种类型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时候,从一个视角来看是迫不得已的行为,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但是,如果换一个视角,刑法将某种类型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又是必要的,不是“迫不得已”,而是积极主动的,如果不积极主动的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的话,就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尤其是当刑事立法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的时候,作为司法者必须主动出击维护秩序保护权利,如果此时以所谓的“谦抑性”为理由,让所谓民事的、行政的方法先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则不足以维护秩序保护权利。此时,刑法没有体现出谦抑性,而应当是积极主动性。
占有制度是为了维护占有秩序,即便是非法占有,法律也维护这种占有。对占有保护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分为自力防御权,比如驱逐入侵者出住所;和自力取回权,追回被侵夺的动产;公力救济包括物权法保护和债权法保护;物权法保护又分为,当被侵夺时,请求返还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除去妨害;占有有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防止妨害。债权法保护,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方法是民事的保护方法;其次是刑罚方法。
可以看出,对占有秩序的保护方法,可以根据破坏这种占有秩序的的强度分为不同等级,民法的保护方法是较低层级的保护方法,刑法的保护方法是较高层级的保护方法。有时,被害人只能用民法的保护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物品的行为,物品的所有人只能采取上述民法方法维护的自己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采取盗窃的方法取走物品的行为,如果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是谁,他可以直接找行为人采取民法的保护方法索要,当采取这种方法达不到自己目的的时候,再采取刑事的保护方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采用刑事的方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并逃之夭夭,被害人因为没有办法找到嫌疑人,上述私法上的保护方法已经不足以保护占有人的利益了,此时,必须启动刑事的方法,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将犯罪涉案的赃物扣押追回,否则,不足以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而非先采取民事的方法不足以保护的时候,再采用刑事的方法。根据上述分析,刑法并没有表现“谦抑性”,而是“积极主动性”。
另外,不管占有的民法保护方法还是刑法保护方法,都是保护占有秩序,只是保护的方法不同,而且刑法的保护方法更有力。因此,这也说明了,刑法上的占有的概念和民法上的占有概念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因为如果刑法上的占有概念和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的话,对同一个占有行为,根据民法和刑法对得出不同的结论,那么对占有的保护,也会出现一种无所适从的局面。但是学者们从各个方面对所谓民法上的占有和刑法上的占有进行研究,并认为两者不同,如刘明祥教授认为:(1)刑法上的占有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的占有。(2)民法上的占有必须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不以此限,(3)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并非全部内容。(4)刑法中占有的有无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有意义。(5)刑法上的占有还要看有无占有的意思。另外,周光权教授、陈灿平博士也对此进行了区分。但是,笔者认为,如上述分析,民法上的占有制度有两种并列的保护方法:一是民法的保护方法;二是刑法的保护方法,两种保护方法并不是递进的关系,所谓递进的关系,并不是说,对一种侵权行为先采用民事的保护方法,比如先行使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私力的救济方法,如果不行,然后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如果还达不到保护的目的,然后再采取刑事的方法;两者是并列关系,比如对盗窃这一侵权行为,刑法直接规定为犯罪;对过失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只能采取民事的方法,而不可能是刑事的方法。从民法的视角观察占有制度,和从刑法的角度观察占有制度,得出的结论肯定不同,因为视角不同。但是,占有制度就一个。就好像“瞎子摸象”,每个瞎子从自己摸到的部分来判断大象的样子,但是大象只有一个。另外,刑法作为保障法,它没有自己的调整领域,而是以刑罚这一特有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可以说,他是其他法律(比如民法)的总的罚则中的刑罚部分,在民法领域,它使用刑罚这一调整方法维护民法确定的占有秩序,如果占有的概念因民法和刑法而不同,势必造成概念混乱,如上所述,在维护占有秩序时,让人无所适从。
总之,根据上述分析,对于采取盗窃、抢夺和抢劫等方法侵犯占有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说,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从刑法的角度说,是一种犯罪行为。两者不是交叉关系,而是重叠关系。说交叉关系,两者有可能存在冲突;说重叠关系,两者则是平行且互补的紧密相关关系。两者责任不可替代,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了,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了;也不能说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能两种责任相互影响: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因为情节较轻,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害人可能放弃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还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刑事责任本质上来说,用分析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是违反了国家的一种命令,这种命令体现在刑法上就是刑法规定的禁止性的规范或者命令性的规范。如分析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说: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通过一种强制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来规定某种行为。纯粹法学理论认为强制乃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不可分割的因素。而民事责任的实质,则是侵犯的一种私权,民事责任的特点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形象的说就是“挖了个坑,然后再填上”。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与刑事行政责任的惩罚性相互渗透的表现,是个例外。因此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是一种竞合关系,竞合关系是一种“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关系,两者不能同时存在,比如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和民法上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两者是一种“责任的重合”,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种责任叠加到一块儿,而不冲突,因为两者法律依据以及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
推而广之,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可以使用这种分析方法,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可以使用这种方法。比如对故意伤害的行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从刑法角度来说,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人,因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不得故意伤害他人”的命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从民法角度来说,这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再推而广之,刑法整个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都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分析。刑法其他章节的一些行为,也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分析,比如,贩卖毒品罪,从民法角度来说,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从刑法角度说,则是一种犯罪行为。再比如,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民法角度说,是行为人与不特定的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从刑法角度则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对其犯罪的评价,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再比如,刑法“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中的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从民法角度来说,可能是赠与合同或者无效的赠与合同,从刑法角度看,则是一种犯罪行为。
另外,在民事纠纷中研究犯罪问题,重点关注那些涉及到犯罪的民事纠纷。比如,公司设立纠纷,包括设立中相关公司纠纷、出资纠纷、设立不能纠纷,以及欺诈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设立中相关公司纠纷包括: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发起人因此与相对人产生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追认,公司和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发起人以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设立后的公司和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公司因此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上述纠纷并不都涉及犯罪问题,而仅仅部分纠纷涉及犯罪问题,比如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谋求个人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相对人善意,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此时,根据民法表见代理的理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责任,公司因此造成损失,发起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再比如,出资纠纷有:股东未出资未全面出资纠纷,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虚假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虚报注册资本纠纷,上述纠纷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虚报注册资本,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企业中,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构成犯罪,只是部分纠纷,从民法的角度是经济纠纷,在刑法的角度则是犯罪,经济纠纷的数量和范围要比经济犯罪的数量要大的多。本书仅仅关注那些“是纠纷的犯罪,是犯罪的纠纷”。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3.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1)195号复函:经济纠纷与犯罪是本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经济纠纷可以继续审理。
5.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6.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比如说盗窃、抢劫等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失。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就侵犯财产犯罪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侵权行为由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对公民来说,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既然如此,当事人就有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可能性。作为法院来说,民事诉讼法也属于私法,当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裁判。
7.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法:
1.先刑后民:该原则的含义:在内容上, “先刑后民”原则包括:“位阶上的刑事优先”与“位序上的刑事优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位阶上的刑事优先。所谓位阶上的刑事优先, 指的是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的既决内容不能约束刑事判决, 相反, 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 即便民事判决已经先行作出并已生效, 但刑事判决仍然可以将其推翻。二是位序上的刑事优先。所谓位序上的刑事优先, 指的是在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 应当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不妨碍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民事责任问题。前一种情形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之中, 又提起了刑事诉讼的, 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 待刑事诉讼进行完毕之后再行恢复审理; 后一种情形主要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 附带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两者其实都反映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在适用位序上的优先性。
先刑后民的原因:第一,刑事判决更具有社会意义。第一, 从价值上判断, 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刑事诉讼在目的和内容上的重要性, 决定了刑事诉讼必然在价值层面上具有某种优先性( 当然并非绝对) , 尤其是刑事裁判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裁判。第二, 从技术上分析, 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首先, 刑事诉讼拥有许多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侦查、取证手段。其次, 从证明标准来看,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用数值表示的话,应当80%以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原则”,用数值表示,应当是51%以上。
   “先刑后民”的法规依据: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何种情况下“先刑后民”?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我们可否得出结论: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为相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或者不分开审理?从逻辑上我们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就好像这样的逻辑命题:如果天下雨,地就会湿;我们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天不下雨,地就不会湿。除了天下雨地会湿以外,还有其他很多的原因导致“地会湿”。“地湿”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多种原因:天下雨;别人泼水弄湿等等。因此,因此,“应当分开审理”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不同法律事实”以外的其他原因,也就是“因相同的法律事实”,也可以分开审理。也就是说,因为“相同的法律事实”和“因为不同的法律事实”都可以分开审理。或者说,不应当分开审理,或者说合并审理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因为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也即“不同的法律事实”,也可能是合并审理的原因。至少从逻辑上是可能的。
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0条和第1条的规定精神是想通的。
因此,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第一原因是因为“相同的法律事实”或者“相同的法律关系”。何谓“相同的法律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某甲将某乙达成重伤,从刑法角度来说,是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民法角度来说,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某甲必须承担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重叠,互不干涉。某甲所做的只是一个行为,但是因为刑法和民法观察视角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此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民事责任由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审判时,与刑事审判一起解决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如上逻辑分析,“相同的法律事实”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如果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作出有罪判决以后,然后在到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逻辑上也是可能的;再进一步大胆设想:某乙被打成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害人可否提请民事诉讼?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能否进行民事诉讼?有人可能会说,现在刑事程序还没有进行完毕,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还没有查清楚,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能同时进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原则,用数值表示51%;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用数值表示是80%以上,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表明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果能够在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提前保全被告人的财产,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前转移财产,导致之后民事判决不能执行。另外,即便犯罪嫌疑人在逃,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判决制度,达到维护被害人利益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是可行的。
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法律事实同一型”和“法律关系同一性”的情况为:
1)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在和犯罪嫌疑人签订合同时,明知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所在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行为人所在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有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犯罪嫌疑人即承担刑事责任,也承担民事责任,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重合,此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2)根据该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当单位没有明显过错时,单位不承担责任,也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3)根据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如果企业法人采取了有效措施收回公章等,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擅自保留公章等,企业不承担责任,此时,原承包人和承租人既承担刑事责任也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4)根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进行走走私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然后与买方签订合同,将犯罪所得出卖,单位的这种行为从性质上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与走私或者其他犯罪相比,理论上这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单位隐瞒合同标的物的犯罪所得性质,欺诈了买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一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买方可以以卖方欺诈为由主张双倍赔偿。此时,作为卖方的单位,既要承担走私等犯罪的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欺诈买方的民事责任,这也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5)先刑后民的特殊情形。在刑事程序因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和判决的条件;或者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程序无法进行陷于停顿的情况下,被害人可否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因为证据情况不符合对嫌疑人作出刑事判决的条件,但是可能符合对嫌疑人作出民事判决的条件。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在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启动民事程序,让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2.刑民并行。所谓刑民并行,是指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可以同时进行,或者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被害人不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程序进行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换句话说,在进行刑事程序的时候,如何进行民事程序,被害人有选择权。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1 款规定, 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 第4 条第1款规定, 民事诉讼与公诉可分开进行。根据该规定, 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害人被赋予选择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既可以向刑事法庭提起, 发起公诉程序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 也可以向民事法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当事人一旦在民事途径与刑事途径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则原则上不得撤回这种选择, 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在公诉尚未发动之前, 已经在民事法院中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的独立性, 与刑事诉讼没有任何关系。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 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在美国, 法律并不禁止被害人在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并行展开的, 民事法官并不被要求停止( 或延迟) 该民事诉讼以等待刑事诉讼的完结,
刑民并行的法规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8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在何种情形下刑民并行?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可能只是有牵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该规定第2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应是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的情形,但是,刑法立法和理论上,单位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就好像单位不能成为盗窃罪杀人罪的主体一样,单位构成诈骗的,只能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假设单位能够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单位既承担刑事责任也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因为单位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是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属于有权代理,且构成合同诈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将其归类为“不同法律事实”或者“不同法律关系”。
2)该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根据民法理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从外观上其享有代理权,因此合同责任由单位承担,既然如此,行为人收到货款或者货物,应该是代替单位收到货款或者货物,而且货物和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单位,行为人将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应属于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此时行为人承担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和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不同的法律关系”。
3)该规定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关系可能有隶属关系,也可能不是隶属关系,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等,说明个人和单位有借用合同,单位同意个人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既然同意,那么个人在收到货款或者货物后,其货款或者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个人,而非单位。既然如此,个人就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借用合同的内容是:个人是合同的主体,个人履行合同,但个人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和表现出来的意思不一样。该借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从而构成对合同相对方的欺诈。单位应当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个人对单位也构成欺诈,因为根据双方的借用合同,由个人履行合同,但是个人没有履行合同,个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但是在这整个行为中,最后的损失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个人诈骗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对合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个人诈骗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个人诈骗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4)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单位明显过错,比如,单位知道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等,这就属于明显过错。此时,单位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个人承担的诈骗合同相对方的刑事责任,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5)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承包、租赁期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和企业没有隶属关系,单位聘用的人被解聘后,或者收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被解除委托后,这些人与单位已经没有关系,因此这些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诈骗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与单位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的案例:武汉赛迪尔公司与武汉东西湖代理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侵权纠纷案。1995 年 1 月,武汉市东西湖代理处和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授权该单位的黄汉东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代表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同年 7 月,黄汉东以东西湖代理处的名义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约定东西湖代理处卖给赛迪尔公司国库券 1000 万元,并于同年 12 月以 1090 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 (与东西湖代理处预留的印章不一致)和经办人黄汉东的名章。同日,赛迪尔公司向黄汉东在东西湖代理处私设账户汇款 1000 万元,黄汉东以东西湖代理处的名义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一份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凭证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黄汉东名章,后黄汉东将上述 1000 万元款项转走。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催要回购款遭拒付,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购券款1000 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本案的民事判决结果:(1)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继续上诉。(4)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二审直接判决:撤销原判,判令两被告偿还赛迪尔公司购券款 1000 万元。刑事犯罪诉讼结果:黄汉东因涉嫌金融诈骗于 1997 年 3 月被公安机关通缉,目前尚未归案。
3. 先民后刑。先民后刑的案件应当是民事纠纷的审判结果,对随后的刑事责任的解决有重要意义。与刑事程序相比,民事程序更擅长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也就是说某个东西是你的,还是我的;侵权纠纷,也即是说,某一方的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如何受到侵犯,以及侵权的程度如何(也就是说,被侵权人的损失是多少)。虽然一种侵权行为都既可以从民法的角度去观察,也可以从刑法的角度去观察,但是其中的民事因素与刑事因素在判断罪与非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比如故意伤害罪,从刑事角度,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故意以什么手段将被害人伤害至重伤?查清这些事实基本就足够了,至于被害人的直接间接损失是多少,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多少,在刑事领域意义不大,充其量仅仅起到影响法官量刑的情节作用。但是有些犯罪不同,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侵犯商业秘密罪,权利人拥有的是否是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行为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不是相同,如果相同则可能构成侵权,如果完全不同,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知识产权法规定各种确定损失的方法:比如说:成本法,权利人开发该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是多少;二是侵权人获利法,侵权人使用该技术方法销售产品获利多少,获利是毛利,还是纯利?还是销售收入?这都技术难题;三是权利人损失法,权利人因为权利受到侵犯,丢失的商业机会,从而确定其损失,但问题是,如何确定损失?如果全国市场上仅仅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两家企业,买方不买行为人的产品就买被害人的产品,如果市场上有多家同类企业,如何确定被害人丢失的商业机会是多少?这些都是难题。根据现有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立案标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五十万元的损失,因此,是否是商业秘密,是否造成五十万元的损失,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让警察来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的判断有些勉为其难,民事法官应当更专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先民后刑”更合理。笔者在基层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多年,经侦部门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大的难题是商业秘密的确定和损失的确定,其实,公安机关的确定方式检法是否认可,好多案件因为案件本身的上述难度,无果而终,不了了之。对此,江伟、范跃如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中论述道:知识产权案件实行“先民后刑”更符合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首先,知识产权犯罪要求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才涉嫌犯罪,其特点是,必须对权属、侵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其次是案件的专业性,比如商业秘密,牵扯到行业技术的专业知识,这些都不是警察的强项;第三如果在民事程序中解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赔偿,可以完全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排除出犯罪圈,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第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对侵权行为的打击更有力。
4. “凯撒的归凯撒,人民的归人民”。
这是一个法律谚语。凯撒代表的是公权力,人民的代表的私权利。这代表的是一种权利的划分,并要求两者要分明。刑民交叉案件也是如此,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依法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或者是一种违约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报案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先受理并立案,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报案人可以在报案的同时,或者公安机关立案后,或者在法院判决以后,报案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如果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民事纠纷部分,由法院继续审理。换言之,“各管各的,互不影响”。两种诉讼程序既可以先后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推诿扯皮,提高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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