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大河报看到一个奇葩的信息,说的是郑州中院近日印发了一则某某意见,大体意思是恶意起诉国家行政机关的,将被列入滥诉当事人黄名单!

这个意见笔者看了一下,其中有几点非常有意思:

1. 依法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 :  “结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以及一定时期内提起诉讼的情况等因素,综合研判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
用大白话说,遇到民告官的案件,要判断一下这个人告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在无理取闹,是不是恶意诉讼。

2.健全完善行政诉讼滥诉当事人黄名单制度: "当事人缺乏正当诉的利益,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情节严重的,应列入滥诉当事人黄名单。对被列入黄名单人员提起的相关诉讼,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依法释明,坚持起诉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对实施滥诉行为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应依法予以司法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与同级行政、检察、司法行政、信访等单位的沟通,及时通报列入行政诉讼滥诉当事人黄名单人员,并建议上述单位对其进行同步规制。”
意思就是,对那些缺乏正当诉讼利益,长期去告官,反复告来告去的的人,要列入滥诉黄名单。被列入这个名单后,先解释,而坚持起诉的,要不受理,同时退回诉状并记录下来,再不听劝就扰乱法院正常秩序了,那么将会依法处罚。

3. 探索建立污点代理人名单制度:
“ 确定列入污点代理人名单的范围和情形,对列入名单的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应向相关司法机关予以通报、建议处理,对列入名单的其他代理人应向其推荐单位提出建议。对污点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坚决不准许代理。两级法院应将污点代理人名单报告上级法院,通报同级行政机关。”
这个是针对律师的,律师被列入污点代理人名单后,相应司法机关要予以通报,建议处理,对名单上的律师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允许代理。
这个有点不理解,因为是和那个黄名单一起的,那么是不是律师接了那些民告官的案子,被法院认定为滥诉,如此原告被纳入黄名单,代理律师也顺势被纳入污点代理人名单?

那么如此的话,以后老百姓与行政单位打官司,是不是会更加的艰难?不仅自己有可能因为滥诉被纳入黄名单,会被处理,连律师都跟着倒霉。那么是否代表着以后律师将不敢接这种民告官的案子?
写至此,笔者有两个疑问:
一. 对于这个滥诉,你们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就好比最近慕S学老爷子在起诉W健W。那么他这个关于食盐,YM等健康隐患问题的起诉,是不仅仅包括他自己利益的,他这是为了群众,为了世世代代的中国人的健康在起诉,那么按照你们的标准,这是否也是滥诉,无理取闹?

二. 你们这个所谓的意见,黄名单,污点名单啥的符合法律规定吗?

如果我没记错的话,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那么敢问郑州中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属于基本权利,是属于《立法法》规定的全G人大的权限,你们一个地方中级法院怎么会有这样的权力建立这种僭越制度?
此外,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该通知明确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那么,郑州中院此次的所谓“意见”,这算不算违反了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这个规定?

至于污点代理人,有一位律师说了:“设立污点代理人制度就更是荒唐,律师代理当事人“民告官”案件,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当事人与律所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律所接受委托后,律所指派律师参与代理当事人委托案件,是一种依法履职行为,建立污点代理人对付律师代理更是搞错法律关系,说明郑州中院根本不懂律师业务,甚至不懂《律师法》和《立法法》!”
不知道这位律师说的,郑州中院怎么看?

无论怎么看其实都不重要,其实我们心里都清楚,今年以来,河南发生了太多太多事,网上举报的雪花从安阳王之后,就没停止过。
搁谁都觉得丢脸。而只要不傻的人,也都知道,制定一个民告官的枷锁,也不是一个郑州中院就能说得算的。但笔者想说的是,无论是谁要制定,这都是一种极度不自信的表现,是怕了!

平日不做亏心事,岂惧与民薄公堂?
当然,如果我说的不对,你大可以来告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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