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通报李云迪嫖娼,是依法办事吗?
有人说,当然,依据的是《治安处罚法》呀!
公安机关在这个事情处理上,有几点值得商榷。

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遭到行政处罚后,其还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权。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终局决定。一旦李云迪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会受到司法审查,完全有推翻原决定的可能。
如果对一项尚未确定的处罚决定进行公开通报,不仅不符合类似“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行政权独大的现状难以受到控制。
第二,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得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公权可以做的,公权就不能做。

你去查《治安处罚法》,哪一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权向社会进行通报???不仅如此,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李云迪虽涉嫌行政违法被处罚,但其作为公民的人格权并没有被剥夺,依然享有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尊严。
南非法官在一则判例中曾言:“所有被拘捕和起诉的人员都有权利获得警察对他们的基本尊重。但任何发生在拘捕和起诉过程中超出这个范围的对尊严的侵犯,都不能归咎于法律,而应该归咎于执法的方式。”
第三,《治安处罚法》第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第112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可以说,公开“通报”对行为人造成的社会惩罚,不亚于行政拘留和罚款所带来的痛苦。嫖娼导致的“道德污名化”,使得行为人为人所不齿,几乎被整个社会乃至家庭所抛弃。这就是“通报”超出行政处罚本身的“溢出效应”。
一个性质并不严重的违法行为却要使行为人付出惨痛代价:家庭可能破裂、社会评价降低、被行业联合“封杀”。并且这些不利后果很大程度上是公开“通报”导致的。这就促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实践中流行的通报制度的弊害。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律处罚本身很难符合“罪罚相当”的比例原则。由于卖淫嫖娼受到的社会污名化,公开处罚本身就会产生比处罚更大的后果。比如,一般的卖淫嫖娼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抓后的实际“惩罚效果”与它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是不成比例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卖淫嫖娼行为所承载的道德污名化。
被抓后身败名裂,也造成了更多反社会的人,即“社会敌意”。而且,对家庭关系的破坏也往往是抓的问题,而不仅是嫖的结果。“一个把所有不雅行为都曝光在众人面前的社会必定是道德瓦解的社会”“如果这些行为发生在同意的成年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外部性,而执法者的干预恰恰会使之曝光于公共领域,对公共道德、家庭和社会秩序产生不见得正面的影响。”
大张旗鼓抓嫖和宣传,弊大于利,在我国即使不能做合法化处理,也应当寻求更侧重保护个人隐私、更尊重人格尊严的执法方式。
所以,警察可以执法的理由充分,但是,“通报”的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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