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央视网
吉林省吉林监狱发布悬赏通告,全文如下:
2021年10月18日18时许,吉林监狱罪犯朱贤健利用收工时间,通过攀爬AB门雨棚翻至监墙,强行脱逃,目前下落不明。
朱贤健,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身高160cm,主要特征:单眼皮,瓜子脸,小眼睛,逃跑时身穿监狱劳动服,内穿深色线衣线裤。注:该人无户口信息。
请广大群众注意发现并积极举报,凡是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奖励人民币十万元;凡是提供线索直接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奖励人民币十五万元;凡是知情不报、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联系人:
陈警官 18629966480
张警官 18629966232
吉林省吉林监狱
2021年10月18日

央视网记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阅到被告人朱贤健犯偷越国境、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此外,朱贤健还曾两次获得减刑。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4年4月,朱贤健因犯偷越国境罪、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驱逐出境。
2017年,吉林省吉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书指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朱贤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将罪犯朱贤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0年,吉林省吉林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贤健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5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属实,裁定对罪犯朱贤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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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朱贤健犯偷越国境、抢劫、盗窃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贤健,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贤健犯偷越国境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贤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检察院指控,
一、偷越国境、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贤健从朝鲜非法越境到中国境内。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贤健在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以盗窃为目的,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全某某住处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全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用刀捅伤全某某的背部后,抢走全某某身上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482元、6个糖块、5个存折、2张身份证、红色布兜子、一把扇子。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系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贤健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388元、尖刀3把,并返还给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1388元。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贤健在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以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某住处,窃取了OPPOA121手机一部、男式棕色折叠钱包一个、蓝色运动鞋一双。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401.50元。
2013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贤健在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以盗窃为目的,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某住处,窃取了朝鲜香烟六盒、白色短袖、黑色短裤、一个挎包、一把折叠刀、绿色毛巾、袜子、两罐啤酒等物品之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45.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贤健处扣押OPPOA121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吉林省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现场勘察笔录,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贤健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贤健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贤健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伤害被害人并劫取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贤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偷越国境、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贤健从朝鲜非法越境到中国境内。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贤健在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全某某住处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全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用刀捅伤全某某的背部后,抢走全某某身上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482元、六个糖块、五个存折、两张身份证、红色布兜子、一把扇子。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系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贤健处扣押人民币1388元、尖刀3把,并返还给被害人全某某。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全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朱贤健从重处罚。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贤健在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以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某住处,窃取了OPPOA121手机一部、男式棕色折叠钱包一个、蓝色运动鞋一双。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401.50元。
2013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贤健在图们市红光乡集中村,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某住处,窃取了朝鲜香烟六盒、白色短袖、黑色短裤、一个挎凶、一把折叠刀、绿色毛巾、袜子、两罐啤酒等物品之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45.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贤健处扣押OPPOA121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OPPOA121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贤健处扣押尖刀两把、人民币1388元、折叠刀一把、手机一部,向被害人全某某返还人民币1388元,向被害人冯某某返还手机一部的事实。
2、图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在厨房窗台处提取掌纹一枚,在厨房地面上提取穿袜足痕一枚,在院门往东南方向提取血迹,在院门处提取血迹,在中厅地面提取血迹。
3、图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贤健盗窃现场、故意伤害现场、被盗物品及逃跑路线等。
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全某某因当时情况突然,无法辩认被告人。
5、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景北道温成君安全代表金明日出具的《身份确认书》证实:被告人朱贤健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及朱贤健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朝鲜龙北炭矿工人,住朝鲜咸景北道京原郡龙北1区4班的事实。
6、图们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贤健在集中村盗窃的第二家为空房,现无法核实;被告人朱贤健抢劫被害人全某某后逃离现场途中将盗窃物品扔在苞米地里,民警多方查找,尚未找到盗窃物品;被告人朱贤健盗窃第一家后将盗窃的运动鞋、钱包随手扔在被盗户附近的道边,经民警多方查打,尚未找到被盗物品的事实;经调查,朱贤健被抓获时所穿的短袖、黑色皮鞋为从曹某某家中盗窃所得。因朱贤健无其他衣物,被羁押时将白色短袖、黑色皮鞋穿进图们市看守所。后在看守所给了朱贤健衣服并换上,白色短袖、皮鞋现无法找到,无法估价鉴定;被告人朱贤健所盗窃物品中的两把手电筒、黑色短裤一件、帆布挎包一个、六盒朝鲜香烟、一把折叠刀、蓝色毛巾一件、两罐纯生啤酒、两双袜子、紫色外套一件等物品因被害人不愿领取,无法发还。黑色眼镜一副、一件白色短袖、一顶帽子、一双运动鞋、一把尖刀等物品因尚未找到被害人现无法核实、发还。上述物品现在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存档保管。
7、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明细表》证实: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被盗手机一部价值折合人民币400元;经评估,手电筒2把,回收价人民币2元、折叠钱包,回收价人民币1元、眼镜1副,回收价人民币5元、白色短袖一件,回收价人民币0.5元、帽子1顶,回收价人民币0.5元、运动鞋1双,回收价人民币0.5元、尖刀1把,回收价人民币1元、黑色短裤1件,回收价人民币0.5元、帆布挎包1个,回收价人民币2元、黑色皮鞋1双,回收价人民币2元、北朝鲜香烟6盒,回收价人民币30元、折叠刀1把,回收价人民币1元、蓝色毛巾1件,回收价人民币0.1元、纯生啤酒2罐,回收价人民币6元、袜子2双,回收价人民币0.1元、紫色外套1件,回收价人民币4元。
8、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全某某被胸部锐器伤、双侧血气胸、左手锐器伤、左耳要部锐器伤。被害人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系重伤。
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全某某口腔拭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朱贤健身上搜出尖刀上的所沾血迹。现场中厅距出入门130cm并且距卫生间门40cm处地面上的血迹。院内距住宅南墙往南120cm并且距院门10cm处的水泥地上血迹。院门外侧门口水泥地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10、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掌纹为被告人朱贤健右手手掌所留。
1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0时40分许,我在家里时听到有人喊,我就出去,发现全某某受伤,遂报案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6时许,我乘坐出租车前往珲春时,途中出租车被警察拦截,警察在和我一起坐车的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刀的事实。
1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在图们市火车站前拉活,我车里坐了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车开到图们市郊区中队加油站的时候,警察让我停车,警察抓获车里的男子时看见那名男子腰上有一把匕首的事实。
14、被害人全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我回到图们市月清镇集中村家中,发现小屋的门开着,想去关小屋的门,这时从小屋内出来一名男子,他从腰部拿出刀向我的头部砍下来,我就用手挡了,遂边呼救命边往外跑时,那名男子在后面用刀捅伤我的背部。我倒地后,那名男子抢走了我身上背的包,包内有1500元左右人民币、糖块、五个存折、两张身份证、红色布兜子、一把扇子的事实。
1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早上,在图们市集中村的我的住处内,发现放在床头上的一部oppoA121手机和一个男式棕色折叠钱包、一双蓝色运动鞋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19时15分许,我回到位于图们市集中村的住处,发现窗户打开着,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发现了朝鲜香烟六盒,袜子2双,工具箱等物品被盗,遂报案的事实。
17、被告人朱贤健供述: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从朝鲜过江到中国。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左右,到图们市的一个村,以溜门方式进入房屋后,在卧室的床头下盗窃了一部oppoA121手机、一个男式棕色折叠钱包、一双蓝色运动鞋。当日上午7时左右,我又重新回到该村,以破窗的方式进入一空房内盗窃一把刀、裤子、眼镜、帽子、一双鞋、白色短袖等物品。2013年7月22日10时40分许,我又到另一家,跳墙进入该家的院内,确认屋里没有人以后,撕开窗户的蚊账后进入屋内,翻了屋里的东西,准备离开时,听见开门的声音,我就躲在一个小屋。有一个老太太到小屋后发现我就喊,我从腰部拿出刀向老太太背部砍了一刀。之后发现老太太身上背了一个挎包,我拽了包但老太太不放手,我用刀又捅了几刀,抢了包后逃跑了。包内有人民币1482元、六个糖块、五个存折、两张身份证、红色布兜子、一把扇子。我拿了糖块和钱后其他东西都扔掉了。我身上穿的衣服上沾上老太太的血,想偷衣服穿,到了一个房屋,发现屋里没有人,就破窗进入屋内,盗窃了朝鲜香烟六盒、白色短袖、黑色短裤、一个挎包、一把折叠刀、绿色毛巾、袜子、两罐啤酒等物品。之后到火车站附近坐了出租车,没过多久警察拦了出租车后让我下车后,在我身上发现了刀后,被警察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贤健,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朱贤健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贤健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伤害被害人并劫取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贤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贤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贤健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驱逐出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00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英美
审判员    金英玉
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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