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YMZ UC Hastings LL.M.
审稿| 邱天燊 爱丁堡LL.B
          Jessica Wang 乔治城大学大三学生
编辑|Caramel 西北LL.M.
注:本译文未经译者以及《中美法律评论》的许可不得转载。
纽约州
5959--D
2019-2020例会
在参议院
2019 年 5 月 16日
由参议员SAVINO, BENJAMIN, CARLUCCI, HARCKHAM, JACKSON提出——审核两次并命令打印,打印后提交给法典委员会——委员会解散,并将法案提交给司法委员会——委员会解散,修改法案,命令根据修订后的法案重印,并重新提交给上述委员会——委员会解散,修改法案,并重新提交给上述委员会——根据《纽约参议院规则》第6节第8条的规定重新提交给司法委员会——委员会解散,修改法案,命令根据修订后的法案重印,并重新提交给上述委员会——从上述委员会得到有利的报告并提交给财政委员会——委员会解散,修改法案,命令根据修订后的法案重印,并重新提交给上述委员会。
一项与设立形象权和为非法传播或发布针对个人的性露骨描述提供私人诉权有关的,并对《纽约州民权法》(Civil Rights Law)进行修订的法案。
代表纽约州人民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制定如下法律:
第1节 通过新增第50-f条对《纽约州民权法》进行修订,内容如下:
第 50-f条 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 
1.就本条的目的而言:
a.“已故表演者”(deceased performer)是指在死亡时居住在本州的,为了收入或谋生经常从事表演、唱歌、跳舞或演奏乐器工作的已故的自然人。
b.“已故名人”(deceased personality)是指在他或她去世时或因为他或她的死亡,其姓名、声音、签名、照片(photograph)或肖像(likeness)具有商业价值的、在死亡时居住在本州的任何已故自然人,无论该自然人生前是否在产品、商品或货物上或内部,或出于广告或销售、或招揽购买产品(product)、商品(merchandise)或服务的目的,使用过他或她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
c.“数字复制品”(digital replica)是指个人在单独的、新制作的、原创的具有表达性的录音制品或视听作品中新制作的、原创的、由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表演,但该个人并未实际表演,其真实性足以使合理观察者相信这是被描述的该个人的表演而不是其他个人的表演。数字复制品既不包括包含个人原创或录制的表演的、表达性的录音制品或视听作品的电子复制品、计算机合成品或其他数字重新制作品,也不包括制作或完全由其他人独立录制固定组成的另一录音作品或复制品,即使这些声音模仿或模拟该个人的声音。
d.“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s)是由一系列音乐、口语或其他声音制作而成的作品,但不包含动态影像或其他视听作品的伴奏,该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性质不限,如磁盘、磁带或其他录音制品。
2.a.任何人都应当对因其下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未经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一人或数人(a person or persons)事先同意,在产品或商品上或其内部,或出于广告、销售或招揽购买产品、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以任何方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
b.任何人都应当对因其下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未经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一人或数人事先同意,在可能会使公众误认为其已经获得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一人或数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在剧本视听作品中使用已故表演者的数字复制品作为虚构人物或用于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如果创造上述使用的人在剧本视听作品的字幕中以及在任何出现数字复制品的相关广告中提供了明显的免责声明(conspicuous disclaimer),说明其对数字复制品的使用未经本节第4条规定的一人或数人的授权,那么这种使用不应被视为可能会使公众误认为其已经获得本节第4条中规定的一人或数人的授权。
c.在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
i.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应向受害方赔偿以下两者中数额较大者:(1)2000美元;或(2)受害方因未经授权使用而遭受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加上因未经授权的使用而获得的且在计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时并未予以考虑的任何利润。
ii.在根据本款确定利润时,受害方应当提供可归因于此类未经授权的使用的总收益的证明,违反本条规定的人需证明其可扣除的费用(deductible expenses)。
iii.受害方也可能会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
d.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i.下列作品不构成对本款第a项的规定的违反:戏剧、书籍、杂志、报纸或其他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或作曲;艺术品或其他视觉作品;包括评论、批评、戏仿(parody)或讽刺(satire)的具有政治、公共利益、教育或新闻价值的作品;虚构的或者非虚构娱乐性质的音频或视听作品、广播或电视节目;或上述作品的广告或商业公告。
ii.下列作品不构成对本款第b项的规定的违反:关于戏仿(parody)、讽刺(satire)、评论或批评的作品;不论虚构程度的具有政治或新闻价值的作品或类似作品,如纪录片(documentaries)、文献纪录片(docudramas)、历史或传记作品;不论虚构程度的、代表已故表演者所做的展示(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除外);作品属于最低限度(de minimis)的使用或偶然使用(incidental)的范畴;或任何上述作品的广告或商业公告。
iii.下列使用不构成对本条的规定的违反:不论其格式、媒介或传播方式,与任何新闻、公共事务、体育节目或账户、或任何政治活动有关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的使用。
iv.下列使用不构成对本条的规定的违反:在商业媒体中使用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仅仅是因为包含该使用的材料是商业赞助的,或因为该材料包含付费广告或植入式广告,或其中包含与产品(product)、商品(article of merchandise)、货物(good)或服务有关的使用。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与商业赞助或付费广告或植入式广告是否直接相关到构成本款要求获得许可的使用,应被视为事实问题。
e.对于违反本款第a项的使用,如果受本款第d项保护的作品中包含了与产品、商品、货物或服务相关的使用,如果索赔人能证明本款第a项下的使用未获得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同意,且该使用直接构成对产品、商品、货物或服务的广告、销售行为以及对由已故名人提供的产品、商品、货物或服务的招揽购买行为,纵使该使用在本款第d项规定的豁免范围内,也不应豁免该使用。
3.本条所承认的权利是指可以通过合同、许可(license)、赠与或任何信托或任何其他遗嘱文书全部或部分自由转让或继承的财产权。在包含已故名人对其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所享有的权利的遗嘱文书中没有明示转让的情况下,遗嘱文书中规定处分已故名人剩余财产的条款,对于按照该条款转让根据本节确认的权利具有效力。本条确立的权利也可通过合同、许可、赠与、信托或任何其他遗嘱文书,由本条承认的已故名人的权利的任何继承人自由转让或继承。已故名人生前签订的将其对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的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进行转让的任何合同均不得被本条的任何规定解释为无效或不可执行。
4.本条所要求的同意(consent),须由根据本条第3款转让而获得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如并无转让,则须由根据本条第5款转让而获得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人或数人行使。
5.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已故无遗嘱者的权利应根据无遗嘱继承法分配,本条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可由拥有本条规定的个人权利的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权益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和执行。该等个体应始终根据善意并且按比例为被执行的权利所归属的任何其他个体计算相关权益。
6.如果任何已故名人未通过合同或信托或遗嘱文书转让其在本条项下的权利,并且没有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尚存个人(surviving persons),则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终止。
7.a.任何主张为已故名人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的权益继承人或其被许可人,在支付州务卿规定的费用后,可按照州务卿规定的表格向州务卿登记该项权利主张。该表格须经核实,并包括已故名人的姓名及死亡日期、主张人的姓名及地址、主张的依据以及主张的权利。已故名人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的权益继承人或其被许可人,在权益继承人或被许可人登记主张的权利前,不得就本条所禁止的使用提出诉讼。
b.在收到并根据本条规定对收到的文件进行备案后,州务卿应根据本节规定将该文件与声称是已故名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权益继承人或已登记的被许可人的登记册一并发布于州务卿官网。
c.根据本条登记的主张应为官方记录。
8.在已故名人去世满40年后,不得根据本条对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的行为提起诉讼。
9.本条不适用于涉及广告的任何媒介的所有者或雇员,该媒介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广播及电视网络及电台、有线电视系统、广告牌及交通工具广告,且该媒介会发布或传播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广告或招揽信息,但可以确定该所有者或雇员实际知道未经授权使用已故表演者的数字复制品或已故名人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是被本条规定所禁止的情形除外。
10.本条的规定是对法律或衡平法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的补充,而不是对其的取代。
11.在责任、损害和其他救济措施是由本州直接发生的行为引起的案件中,本条应适用于对该案件责任的裁定和任何损害赔偿金或其他救济措施的判处。就本条而言,引起责任的行为应限于在产品、商品、货物或服务上或其内部,或在广告、销售或招揽购买本节禁止的产品、商品、货物或服务中的使用。
12.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扩大《美国法典》第47编第 230条(47 U.S.C § 230)对交互式计算机服务(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的内容所授予的保护,这些内容是由《美国法典》第47编第 230条所定义的另一信息内容提供商提供的。
第2节  通过新增第52-c条对《纽约州民权法》进行修订,内容如下:
第52-c条 针对非法传播或发布对个人的性露骨描述的私人诉权
(Private Right of Action for Unlawful Dissemination or Publication of A Sexually Explicit Depiction of An Individual )
1.就本条目的而言:
a.“被描述的个人(depicted individual)”是指违反本条规定,通过数字化的方式表现出他们在表演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在表演,或者表现出被描述的人实际在表演但随后表演被改变的个人。
b.“数字化(digitization)”是指真实地描绘被描述的个人的裸体部分,将通过计算机生成的裸体部分作为被描述的个人的裸体部分,或者使被描述的个人进行《纽约州刑法》(Penal Law)第130.00条第10款所定义的、但其实际并未参与的性行为。
c. “个人(individual)”是指自然人(natural person)。
d.“人(person)”是指自然人(human being)或法律实体(legal entity)。
e.“性露骨材料(sexually explicit material)”是指显示被描述的个人在进行《纽约州刑法》第245.15条定义的未穿衣服或暴露亲密部分的裸体表演的,或似乎在进行或遭受《纽约州刑法》第130.00条第10款所定义的性行为的音像作品的任何部分。
2. a.被描述的个人有权对披露、传播或发布与被描述的个人有关的性露骨材料的人提起诉,并且披露、传播或发布性露骨材料的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材料中的被描绘的个人不同意其创作、披露、传播或发布的行为未获得被描绘的个人的同意。
b.在性露骨材料中出现的以下免责声明不足以成为本条项下的抗辩理由:声称将被描绘的个人纳入该性露骨材料的行为并未获得授权;声称被描绘的个人并未参与该材料的创作或开发。
3.a.被描述的个人只可通过以下方式同意创作、披露、传播或发布性露骨材料:在其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一份包括对性露骨材料的通俗描述以及表明未来其将被纳入视听作品的协议。
b.被描述的个人可以在同意书给予受惠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发出书面通知撤销同意书,除非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i.被描述的个人在签署协议前被给予至少三个工作日审查协议条款;或
ii.如果被描述的个人被代表,则由被授权代表被描述的个人的律师、人才代理(talent agent)或个人经理对所签署的协议提供额外的书面批准。
4.a.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
i. 在举报违法活动、履行执法职责、听证、审判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过程中,披露、传播或者发布性露骨材料;或
ii. 该性露骨材料是公众合法关注的事项,是具有政治或新闻价值的作品或类似作品,或是本州或美国宪法另行保护的评论、批评或披露的作品;但性露骨材料不得仅因所描绘的个人是公众人物而被视为具有新闻价值。
5.在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事实审理者可酌情判予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补偿性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以及合理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6.本条所指的诉因或特别法律程序,须于下列两者中较迟者展开:
a.传播或发布性露骨材料三年后;或
b.自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类性露骨材料被传播或被发布之日起一年内。
7.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确定本条规定的诉因的构成要件要求事先存在刑事自诉(criminal complaint)、控诉(prosecution)或定罪(conviction)。
8.本条包括救济措施的条款是对法律或衡平法中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的补充,而不是取代。
9.如果本条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裁定无效,该项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其他条款或适用,其他条款或适用在没有该项无效条款或适用的情况下仍有效。为此,本条条款是可分割的。
10.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扩大《美国法典》第47编第 230条对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内容所授予的保护,这些内容是由《美国法典》第47编第 230条所定义的另一信息内容提供商提供的。
第3节
本法案于其成为法律之日起的第180天生效,并且应当适用于所有活着的个人以及在该日期或之后死亡的个人。
《纽约州形象权法案》英文原文请读者点击【阅读原文】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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