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 广州日报(ID:guangzhoudaily)

记者:刘晓星
9月17日,广州市教育局发布《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要求培训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区范围内自主选择具备监管能力的银行,开设唯一的预收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统称专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以下统称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
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或者60课时
根据征求意见稿,培训机构应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或广东省教育厅制定的《广东省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按要求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培训机构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不得以折扣优惠、加赠课时等理由,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打包、捆绑预收培训费。
要有预收费资金存管银行
征求意见稿提出,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或者其监护人使用消费贷款支付培训费,培训服务不得捆绑贷款、金融等产品或服务。
培训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区范围内自主选择具备监管能力的银行,开设唯一的预收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统称专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以下统称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
培训机构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专户管理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培训机构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采用“第三方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
  •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一课次一消”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
  • 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授课开始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一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两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结束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10%。到达资金拨付节点时,经学员确认同意,存管银行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
  • 到达资金拨付节点时,培训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15日未确认的,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
采用“风险储备金”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专户内应按照一定比例留存预收费最低余额。当出现留存余额不足或是大额资金异动时,存管银行应暂停资金拨付,并及时向培训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发出风险预警、通报,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相应处理。
培训机构专户内的预收费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1次,1月底前完成;新设立的培训机构,设立当年不设最低余额,设立第二年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10%;设立一年以上的培训机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10%。
校外培训资料图
使用大额资金需提前说明
根据征求意见稿,培训机构专户支出数额较大的,应视为大额资金异动。
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设立不足一年的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3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50万元的;设立一年以上的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10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200万元的。
培训机构办学需要使用大额资金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说明,明确用款计划、期限以及额度等。
学员提出退费机构应在时限内一次退还
征求意见稿提出,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核算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不含孳息)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
培训机构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经备案的专户。不得使用本培训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培训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
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切实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对全市校外培训机构实施预收费资金监管。预收费是指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或广东省教育厅制定的《广东省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按要求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培训机构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不得以折扣优惠、加赠课时等理由,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打包、捆绑预收培训费。
第六条  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或者其监护人使用消费贷款支付培训费,培训服务不得捆绑贷款、金融等产品或服务
第七条  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出具以该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名义向学员开具消费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区范围内自主选择具备监管能力的银行,开设唯一的预收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统称专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以下统称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
培训机构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专户管理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培训机构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或终止办学等原因需变更或撤销专户信息的,培训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完成专户变更或撤销,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用“第三方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一课次一消”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授课开始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一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两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结束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10%。到达资金拨付节点时,经学员确认同意,存管银行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到达资金拨付节点时,培训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15日未确认的,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
采用“风险储备金”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专户内应按照一定比例留存预收费最低余额。当出现留存余额不足或是大额资金异动时,存管银行应暂停资金拨付,并及时向培训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发出风险预警、通报,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专户内的预收费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1次,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设立的培训机构,设立当年不设最低余额,设立第二年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10%
(二)设立一年以上的培训机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专户支出数额较大的,应视为大额资金异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是:
(一)设立不足一年的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3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50万元的
(二)设立一年以上的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10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200万元的
培训机构办学需要使用大额资金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说明,明确用款计划、期限以及额度等。
第十三条  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核算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不含孳息)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经备案的专户。不得使用本培训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培训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违法的,由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规定,将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信息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将专户管理协议向其业务管辖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报备。
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拨付预收费资金,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培训机构和学员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不得因提供监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在试行校外培训机构服务责任保险的区域,培训机构应为学员投保校外培训机构服务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培训机构无法按照法律法规或培训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学员退还剩余预收费,造成学员损失的,由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培训机构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培训机构预收费是否纳入资金监管情况或培训机构是否参与保险情况,列入对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和年审、年检的要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培训机构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金融监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监督存管银行的资金监管行为和保险机构的保险服务行为,定期将获取的专户信息、专户管理协议信息和风险情况与教育行政部门共享。存管银行对进入专户的预收费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推送信息。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开展保险服务,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承保及理赔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将投诉较多、风险较高的培训机构列入“风险警示名单”,将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培训机构列入黑名单,并将黑名单信息纳入“信用广州”(http://credit.gz.gov.cn/)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九条  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培训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培训机构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在所辖行政区域内选择适用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六条,并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确定一种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办教育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培训机构主动配合预收费资金监管,为培训机构选择有资质的存管银行和保险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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