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有一条消息在朋友圈刷屏:前媒体人、律师周筱赟被抓。
根据多名律界人士披露的消息证实,周筱赟律师以及成都聂敏律师在办理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一起涉恶刑事案件辩护期间,被大洼区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根据多位律师的信源,其被抓源于在网上披露了公诉人错误言论的庭审视频。
那个视频我去年就看过,并不是新的。该言论出自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孙旺。当时,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套路贷”刑事案件,公诉机关为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孙旺为出庭的3名公诉人之一。该案被告人有十余名,“首要分子”滕德荣涉虚假诉讼、诈骗、非法拘禁、虚开发票、职务侵占5个罪名。据该案律师称,安徽商人滕德荣、吴艳秋夫妇在东北投资上亿血本无归,反被诉套路贷案,被告人自2019年8月11日被羁押后,并未被刑事拘留送往看守所,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周筱赟律师和聂敏律师是该案辩护律师。从2020年6月10日至13日,这起“套路贷”刑案前后共审了3天。
其中网传“受贿不办事”音频截取自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庭审直播。当时孙旺出示了一份刑事判决书,其中提到滕德荣的“老乡”金晶曾行贿黄建中,托黄“协调”一起股权纠纷案,黄建中曾多次联系丹东中院时任院长孙克敏和分管副院长王传福帮忙。聂敏律师作为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说,孙克敏和王传福帮滕德荣去疏通关系的证据与滕德荣无关,否则他那个案件怎么还会败诉了呢?公诉人孙旺在回应时,说了那段后来引起轩然大波的话,只不过,他完整的表述是:“受贿不办事,说明我们司法人员保证了他们的道德底线。否则我们就有另外的判决书,就是相关的院长、副院长的受贿判决书向法庭出示了”。网络上截取的是前半句,没有后半句,所以检察院认为断章取义。可是,完整表述,就没有问题了吗?
去年我就公开鄙视过那个视频中检察官的奇葩言论:“受贿不办事,说明我们司法人员保证了他们的道德底线。”人云亦云的评论我就不赘述了。但是请注意,该言论早已被盘锦检察院认定公诉人行为不妥,当时检察院官方的说明是,“有关司法人员于2015年2月退回了贿赂款,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在庭审辩论中,检察官没有准确表述这一事实,发表意见明显不当。”既然这样,批判它已经不存在风险,更没有追诉的可能性。否则,从去年到今年,那么多人转发和评论该视频,是否都涉及该罪?显然不符合逻辑。庭审公开网上的视频本来就是用来体现审判公开的,若截取、转发或披露这样的视频就视为寻衅滋事的话,那我估计早就被“寻衅滋事罪”十回八回了。
很显然,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但整个律师圈几乎全天都在说这个视频。并且由此延伸出周筱赟曾经作为知名爆料人的勇敢行为,以及当地警方在粗暴对待律师上的违法。律师们的恐慌源于两个关键词,一是寻衅滋事,这个罪名在实践中已经沦为“口袋罪”,网上言论若被追究寻衅滋事,将极大阻碍言论自由度及要求司法公开的权利。车浩教授就说过,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击流氓的,而不是用来耍流氓的。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个在实践中极大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讯问权利、会见权利的强制措施,在涉黑涉恶案中被滥用,没有几个人可以扛过指居的暗无天日。律师太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险恶了。
既然去年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就公开表态认为公诉人发表意见明显不当,并感谢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司法不规范行为提出批评意见,当地公安机关一年后再以此事按寻衅滋事罪来抓捕律师不合常理,毕竟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还是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啊。所以,我们看看盘锦市公安局通报的全文:“近日,盘锦公安机关在办理滕某荣涉恶犯罪集团案件中,发现滕某荣之子滕某寒与律师聂某、周某赟共同策划,由聂某提供素材、滕某寒提供报酬给周某赟,由周某赟在境内外互联网上发布散播编造的虚假信息,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这透露出三层信息:一是公安机关是最近侦查发现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没有说行为时间是去年还是今年。二是滕某荣之子滕某寒参与,有提供素材和报酬,是庭外的操作,并不是律师工作范围内的行为。三是最为重要的,在境内外互联网上发布散播编造的虚假信息。最后一条才是致命的,如果是境外互联网,那传播的版本与我们所见的有何不同?界定为虚假信息,是因为此前说的“断章取义”,还是确有编造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在目前信息不全的情况下,没法做一个准确的判断。律师同行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也得搞清楚事实到底是什么吧?比如,有律师说涉及的其实是关于刑讯逼供的信息。
信息是否虚假,是此案关键。虚假信息的概念首次定义是在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中出现。《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第1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是第2款规定的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虚假信息一般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虚假信息应该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能只是单纯的主观性评论。如果只有对事实的评价性观点,即使评论是带有偏见的,甚至是歪曲了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其次,虚假信息的内容包括全部虚假和部分虚假,其中部分虚假要求对关键性信息进行了篡改,如事件的起因、政府处理的情况。如果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对细微末节或者不重要的环节进行了改编,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最后,虚假信息应该与现实生活是有关联的。如果虚假信息与现实没有关联,则必定不会影响到现实的公共秩序。而且,寻衅滋事犯罪属于结果犯,要求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可以定罪。

我没有看到该案证据,故暂不做实体上的判断。但从程序上,我还是建议当地的公安机关回避。刑诉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我不知道办案机关是否依法通知了其所在律所和所属的律协,但很显然当地公安机关是应该回避的。据悉,境外发布的内容,不是网传的公诉人不当言论,而是涉及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存在刑讯逼供,而公安机关否认,并认为捏造事实。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该由谁判断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合适吗?
该案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套用了刑诉法中“在本地无住所”的规定,但其所涉嫌的罪名其实是不适用的。涉及网络的寻衅滋事,实践中并不以犯罪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为管辖地,通常是犯罪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给公安机关跨省抓捕提供了依据,但实际上这种做法危害极大。这等于所有的罪名都可以通过异地管辖,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滥用的可能性太大了。而这种强制措施,律师很难会见,甚至都不知道关在哪里。大量的刑讯逼供,确实也都是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且难以取证。所以,检察机关对该起引发舆论巨大争议的案件,应主动介入,若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提前纠正,以免后续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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