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矜婷
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我国于2021年6月通过了《反外国制裁法》,授予行政机关对采取针对我国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和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行为的外国国家、组织和个人采取反制措施的权力。该法初步系统构建了我国的反外国制裁制度。我国近期也陆续做出了一些反制裁的决定。面对美国日益常见的经济制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和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减少外国制裁的不利影响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完整的针对他国的制裁体系由一级制裁、次级制裁和聪明制裁构成。一级制裁是指针对特定国家进行全面制裁;次级制裁是指限制第三方国家与被制裁国进行经贸往来;聪明制裁是指制裁特定国家的特定个人、组织和领域。目前来看,《反外国制裁法》相当于授予行政机关聪明制裁的权力,但是没有包括一级制裁和次级制裁。此外,反制裁权力还需进一步明确和集中,反制裁措施也应更加丰富。
首先,《反外国制裁法》没有明确授予某一行政机关反制裁权力,而是只要依据职责和任务分工能实施第六条列举的反制措施的行政机关都有反制裁权力。而且第六条列举的反制措施是行政职责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混合,不同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同一行政强制措施,因而第六条不能明确指向有反制裁权力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从《反外国制裁法》中明确国务院具有概括的反制裁权力。建立由国务院召集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集中反制裁权力。在该法的实施细则中以列举的方式授予某些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的反制裁权力,如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在贸易、金融领域的反制裁权力。
其次,《反外国制裁法》缺乏对一级制裁和次级制裁的授权。一级制裁兼具法律性和政治性,有宣示国家政策和表达国家态度的作用。我国需要通过一级制裁来宣示和表达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决心,仅靠聪明制裁难以传达这种决心。次级制裁有孤立反制对象的作用,有助于促进制裁目的的实现,完全不授权次级制裁将使一次制裁或聪明制裁的效果打折扣。可以通过对《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三条的法律解释,引出国务院具有一级制裁的权力。再通过对《反外国制裁法》第十四条的法律解释,引出国务院具有次级制裁的权力。由此完善我国的反外国制裁体系。
再次,我国反制裁制度中没有设置限制或禁止金融服务的反制措施。这类反制措施精确、成本低、容易实施,且效力跨越国界,符合我国“小切口”、“精确化”的反制裁工作要求。我国金融服务是全球最大单一市场的支撑,这类反制措施具有可行性,能产生较好的制裁效果。因此应当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这类反制措施。禁止或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向反制对象提供信贷、担保、承销、保险和再保险、支付、金融信息等金融服务。通过对《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进行法律解释,将前述金融服务纳入“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或“其它必要措施”中,以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这类反制措施。
最后,《反外国制裁法》中规定的反制裁措施非常有限。《出口管制法》、《外商投资法》、《对外贸易法》、《出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出口管制、投资、贸易、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等领域的反制措施,但是由于实施这些反制措施的条件是在这些领域内有外国歧视性措施,而需要反制的情形时常不涉及上述那些领域,所以这些措施无法在反制裁时加以援引使用。应当整合其它法律规定的反制措施,建立其它法律规定的反制措施与《反外国制裁法》的衔接机制,扩大这些反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不要求与对方的歧视性措施相对等的措施,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各领域反制措施的具体内容。
我国实施反外国制裁措施的目的是遏制、消除外国针对我国的单边经济制裁带来的影响,督促有关个人和组织取消针对我国的歧视性措施,保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外国制裁制度,更好地实现上述目的。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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