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郭祥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8级本科生。本文的写作得益于黄辰老师的指导与Pocket判例教室的讨论,特此感谢。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判例定罪路径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该罪也包括偷盗婴幼儿,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对是否已经实际卖出在所不问。并且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亦构成一罪。
1.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在关于定性一节中明确表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要求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私自送养行为的界限,确实属于民间私自送养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是送养孩子,所收取的也仅仅是一些“营养费”、“感谢费”【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2第781号】。因此我们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以下我们来看几个案例,帮助我们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
(2020)陕02刑终7号中,被告人秦亚绵因其女儿朱某(未成年人)与男友未婚先育,朱某因结婚问题与男方发生纠纷,住回秦亚绵暂住之地。因生活困难,秦亚绵与朱某协商后,将朱某所生之子送由他人抚养,并收取了20000元“营养费"。秦某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本案事出有因,送养婴儿是由于生活窘迫,当事人系未成年人,无力抚养,并且收养方有收养婴儿的需要和能力,因此该行为属于送养行为,不构成犯罪。
(2020)陕07刑终13号中,被告人潘某未婚先育,不敢将此事告知父母,也未获得男方家人的帮助,考虑自己的经济和家庭情况,遂产生送养孩子的想法,并多次考虑询问家人意见,了解到收养方家庭条件优渥,且收养孩子想法强烈,最后将孩子送养给他人,获得48000元“营养费”。在该案件中,潘某未主动提出索要钱财,并且对孩子被送养前后的生活、成长环境是考虑和关注的,因此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判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之二: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781号】)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于是将孩子送人,经他人介绍最终以26000元将孩子卖给他人。在该案中,被告人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以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就将孩子卖给他人来收取好处费,该行为构成犯罪,最终被判拐卖儿童罪。
在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35号】)刘永贵在网上看到一条收养信息后与收养方取得联系,称可以为其介绍送养人,并在网上开始搜集信息,同时王献光与其女友生下一子,在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北京男孩”,刘永贵看到王献光的信息后与其取得联系。王献光和刘永贵协商好补偿费用后,遂与收养方联系,企图将孩子贩卖给他人。刘永贵与收养方商议后,通过电话代表收养方与王献光商定由收养方支付6.6万元给王献光。同时,刘永贵单独与收养方商定事成后由“收养方支付给刘永贵2万元作为报酬”。在该案中,二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献光发送发布信息后,与被告人刘永贵进行接洽,在完全不认识收养方也没有考察收养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条件下,通过刘永贵向收养方索要6.6万元,属于为收取钱财将子女卖给他人的情形,构成拐卖儿童罪。
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罪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932号】),朱光纪的妻子孟祥玲来到孙如珍所在的医院到妇产科做产前检查,因为两人已经有三个女儿,且生活困难,在得知胎儿系女儿后,欲放弃胎儿。孙如珍当即表示为其联系收养人,孩子生下来后,双方约定孙如珍送养女婴,并收取送养费2万元。朱光纪夫妇已生育三个女儿,在得知第四个孩子还是女儿后便打算中止妊娠,由此可见其生养孩子的初衷是自己抚养而未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最后判决朱光纪夫妇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知,在判断此类案件中应该综合考虑行为人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比如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未婚先孕,经济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有抚养能力以及是否将生育当做赚钱的工具等。行为人主观上对收取钱财的态度以及对收取钱财的多少是否有追求,是否考虑收养方具有收养目的及收养能力,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出卖还是拒绝抚养义务来区分出卖亲生子女和送养子女。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判罪量刑路径分析
1.拐卖儿童罪、拐卖妇女和拐卖妇女、儿童的量刑差别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拐卖的对象既有妇女也有儿童的,也仅成立一罪。但在量刑上会有所区别。而量刑方面的差别是无法通过规范论上的逻辑推演予以展开的,其必须借助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展开实证分析,并基于数据的对比才能得出有价值的结论供理论界和实务界参考,这便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以河南省近十年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件为例(80份判决书),来分析行为人拐卖儿童或者拐卖妇女和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量刑差别。
由上图可知,行为人既实施拐卖妇女又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量刑比只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量刑平均高出51.6%,比只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的量刑平均高出20.4%。
而在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将妇女和儿童作为一个整体一块卖出,或者将妇女和儿童分别卖出。这两种不同的行为在量刑上也会有所区别。
行为人分别将妇女和儿童卖出的行为比将妇女和儿童一块卖出的行为的量刑平均高出56%。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系母子或者母女关系,行为人将其分别卖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会更大,根据社会伦理来看,对被拐卖妇女和儿童造成的伤害会更严重。(可参见(2011)新刑初字第3号、(2015)唐刑初字第435号、(2014)渑刑初字第285号)、(2014)虞刑初字第27号)
2.居间介绍者和拐卖者的量刑差别
在共同犯罪当中,明知他人是被拐卖妇女、儿童仍居间介绍或提供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行为人往往以帮忙为其介绍婚姻为名来帮助实施拐卖妇女行为,或者在卖亲案件中,帮助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人寻找收买对象,居间介绍。
以河南省近十年来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件为例(80份判决书),分析居间介绍者和拐卖者的量刑差别。
从量刑上看出,拐卖者的量刑比居间介绍者的量刑平均高出40%。在卖亲案件中,被告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一出生就转手卖出或者为了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就将子女卖出,积极联系介绍人,与收养方讨价还价,其主观恶性较为了获取“介绍费”的居间介绍者大。以及在一般的拐卖儿童罪案件中,实施拐卖行为的“人贩子”的主观恶性大于居间介绍者。因此,应该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确定惩治范围。对于只是出于邻里、朋友私情,为行为人出卖亲生子女“牵线搭桥”,没有收取任何钱财,只是分得少量“感谢费”的,所起作用明显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往往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参见(2010)新刑初字第242号、(2010)南刑初字第99号、(2016)豫0922刑初327号、(2014)邢刑初字第102号、(2015)通刑初字第243号)。
在拐卖妇女案件中,居间介绍者为贪图小利,明知其为被拐卖妇女仍为拐卖者提供便利,积极居中介绍,其主观恶性小于拐卖者。所以两者在量刑上有所差别。(可参见(2012)汴少刑终字第1号、(2014)太少刑初字第4号、(2011)安少刑初字第84号、(2010)新刑初字第242号、(2011)安少刑初字第88号、(2016)豫0928刑初407号)
3.拐卖自己子女和拐卖他人子女的量刑差别
拐卖儿童罪中,行为人可能是其父母也可能是他人。以河南省拐卖儿童罪近十年的案件为例在拐卖儿童罪的案件中(80份判决书),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比重高达46.2%。
实践中,由于未成年子女处于父母的监护下,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在行为方式上与一般的拐卖儿童犯罪存在差异,具有一定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将生育作为赚钱的工具,多次出卖自己的孩子或在孩子出生之前就主动联系好收买方,将孩子当做商品出卖,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在量刑上和拐卖他人孩子行为的量刑并无较大区别;二是行为人多是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未婚先孕或者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辩称其行为是民间送养,收取的钱财只是“感谢费”、“营养费”。
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合理确定量刑轻重。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亲生子女与“人贩子”所采取的收买、拐骗、偷盗、抢劫等方式拐卖儿童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刑法适用到社会的效果,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的出卖动机,家庭状况以及被解救儿童仍需原生家庭抚养照顾等因素,在量刑上往往较轻。(参见《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930号】、【第781号】、(2012)鹤山刑初字第2号)
4.拐卖妇女罪中的加重情节
在拐卖妇女罪当中,对被拐卖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属于拐卖妇女罪中量刑的加重情节。个人认为强奸被拐卖妇女属于小概率事件,因为拐卖妇女罪中行为人很大一部分是将被拐卖的妇女当做商品卖给他人当妻子,存在收买者在被拐卖妇女当中进行“挑选”的情况,而拐卖妇女罪的目的就是出卖,由于要考虑到是否能够成功出卖,根据社会伦理,拐卖者很少会对被拐卖妇女实施强奸行为,而收买者实施强奸行为的概率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收买者对被拐卖妇女实施强奸、非法拘禁行为的,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2015)漳刑终字第197号、(2011)科刑初字第328号、(2010)东刑初字第00104号、王尔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
三、总结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各国严厉打击的重要犯罪之一,也是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拐卖儿童罪中存在父母出卖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加大相关的普法宣传活动,让其了解到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减少卖亲案件的发生。同样,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只是为了收取少量的好处费,因此,加大相关的普法宣传活动,居间介绍者构成犯罪,切勿为了蝇头小利而触犯法律的底线。在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尤为复杂,在严厉打击的同时,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宽严相济,合理确定惩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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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泽宇
本期编辑 ✎A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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