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简介成美律所最近代理处理的赴美投资或者合作经营的诉讼案例,其中经验教训供读者参考借鉴。
案例(一): 合伙争议
事实背景: 我所客户为中国轻工产品制造和出口商(以下简称“中方”),每年向美国出口数千万美元产品。中方在美国找到一名著名同业公司的负责销售的高管 (以下简称“美方”),共同合伙在美国创建了美国销售公司。中方持有美国销售公司45%股份,美方持股45%。美方担任美国销售公司的CEO,招聘了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公司另有2名股东,各自持有5%股份,分别担任财务总监和行政人事总监。
销售公司成立时,各方没有就公司的前景规划深入交流达成共识。中方期待美方利用其销售资源,扩大中方的现有的普通产品的销售。美方的愿景是在同一产业做出品牌知名度, 所以投资很多时间精力与资金于此,却未见成果。
因为理念不一,合作5年之后,双方矛盾逐渐难以调和。另外,美国销售公司在治理、包括财务规则上,都没有明确的文件甚至口头约定。美方声称中方将其产品到美国口岸的成本人为虚假提高,导致美国销售公司失去会计上和现实上高达数千万美元的利润,美方和其他股东从未收到美国销售公司的分红。中方则声称美方“不务正业”,营销工作不得力,并怀疑美方串通公司的服务商包括当地的仓库等,一道利用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事实上诈勒索美国销售公司 (我所正在另案处理中方与仓库的争议)中方由我所代表与美方进行了几轮面对面谈判,美方没有接受中方的买断其股份的和解提议。
为了增加谈判筹码,美方突然袭击,在一个周五下午对中方和美国销售公司提起诉讼, 索赔2200万美元。我所知悉后,连夜召开紧急股东会议。所幸的是,中方获得其他二名股东的支持,通过股东决议重组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罢免了美方的CEO职务。
随后,公司在我所建议下,封锁了美方的办公设备和文档,并利用周末时间夺回了美方对公司办公室以及诸多文档、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之后,我所律师连续数日审阅美方的文档,获取了对方涉嫌贪污、滥用公司资金的证据。
Barbarians at Gate 城门下的野蛮人 (密苏里大学藏品)
诉讼随后进入繁琐而消耗双方律师时间精力的持久战。我所因为掌握了美方存放在公司电脑上的个人财务信息(美方对此没有隐私权),估算美方的律师费已经耗费了其可支配现金的大部分之后, 向美方提出了与诉讼之前同等条件的和解方案。美方拒绝之后,我所将20箱文件作为诉讼证据交付美方律师,逼迫美方继续耗费律师费审阅之以准备庭审。美方渐渐财力不支,最后接受了中方最初的和解方案中的数额的40%,放弃股权和其他任何权益而偃旗息鼓。这个数额低于美方起诉时候要求获得的赔偿的1%。
律师费在本案中是很现实的因素。如我所诉讼部在<<美国民商事诉讼规则简介>> 所说除非双方事先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或者法官另外裁定,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承担各自的律师费,胜诉的一方不从败诉一方中获得律师费赔偿。所以,即使处于法律和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无力支付诉讼庭审之前的费用, 会有巨大劣势。本案结束已经近一年。我所律师们仍然记得,在谈到律师费时候,中方的代表告诉我所,“美方知道我公司有钱,但是他不知道我们多有钱。” 
这个案子有个细节凸现了中美文化对于法律文件的区别。中方为了夺回美方对公司办公室的实际控制时,连夜聘用了一名从美国海军陆战队退伍的军人作为保安。他来到我所办公室,先不是和美国销售公司的行政和人事总监谈报酬,而是要求我所起草一份赔偿责任书 (Indemnifiation Agreement), 约定如果他担任保安,与任何人发生冲突,或者因为工作原因被美方起诉,美国销售公司要为其承担律师费和其他损失和开销。这与中方投资逾500万美元与美方合伙却没有任何成型的法律文件,形成鲜明对比。

案例(二):股息争议
如果说上面的案例是短兵相接的巷战的话,那么以下的案例是法律人的文件起草和解释的功底的阵地战。整个案件完全是公司治理和交易文件的解释问题,不存在任何事实问题。
与我所对峙的法律团队包括:美国最高法院前法官Brenan 的一名clerk (助理)(他也是哈佛法学评论的前主编)、某华尔街著名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公司法合伙人加一名诉讼合伙人,外加特拉华当地著名的公司法诉讼律师一名。

案件的来由如下:
(一)    我所某客户在某科技公司投资逾1500万美元购得该公司若干A轮优先股。在该轮投资完成同时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息的规定如下: From and after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any shares of Series A Preferred Stock, dividends at the rate per annum of x% per share accrue on such shares.  Such dividends shall accrue from day to day, and whether declared or not,  shall be cumulative and payable in kind in shares of Commmon Stock on annual basis.  从A轮优先股发放之日开始往后,每年应有x% 之股息生成于每股之上。该等股息按日生成,无论是否宣布,应当累计并以普通股的形式每年发放。
     在该轮投资的招股书中,关于股息的表述如下: The holder of our shares of Series A Preferred Stock will be entitled to receive a x%, non-compounding annual preferred dividend, payable in kind in shares of Common Stock upon the closing of the IPO or Strategic Transaction of the Company.  A轮优先股持有者将获得每年为x%之非复利优先股息,以普通股的形式在公司上市或者战略交易时发放。

    以上两个条文,是非此即彼还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我所在审阅交易文件是注意到了这点,但是并没有提醒对方律师,因为存在两个表述给了投资者更多的权益主张。这不是争议的核心,但是也影响了谈判和诉讼的策略。 
(二)    A轮融资之后不到一年,公司又进行了B 轮融资。B轮融资
完成同时修改的公司章程以及招股书对A轮优先股的股息只字不提。
(三)   此后,公司启动了上市准备工作。我所代理客户几次三番向公司索要股息。公司借故推脱,最后亮出两张底牌: 
(A) 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2 (a)条规定:In particular, and without limitation upon such general power of amendment, a corporation may amend its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from time to time, so as: ... (4) To cancel or otherwise affect the right of the holders of the shares of any class to receive dividends which have accrued but have not been declared. 具体而言,而且不限制修订的一般效力,一个公司可以不时修订其章程,以致使 (4)取消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任何等级的股票的持有者获得已经生成但是并未宣布的股息的权益。  
公司的律师的意思是说,B轮融资完成同时合法修改的公司新章程已经依照该条法律,合法有效地取消了客户业已发生生成的股息。
(B) 按照数百年的公司法传统与惯例,股息在未经董事会宣布发放之前,并不是公司的债务;而客户并不控制董事会,所以公司即使没有合法有效取消客户的已经生成的股息,公司未来不宣布发放股息即可。
所以即使公司以上第一张底牌无效,殊途同归:公司仍旧可以拒绝召集董事会,或者董事会可以拒绝宣布发放股息,我所客户现实上仍然不能获得股息。这犹如在一个国家,宪法明示公民有选举国家某些公职人员的权益,同时规定召集选举的权利属于议会;但是议会始终不召集选举。
 “人生顿悟” (纽约客漫画)

谈判过程中,我所提出了以下反驳


(甲)        公司B 轮对章程的修改,即使按照惯例有效取消了A轮优先股的股息,也不能倒退到A轮股票发放日,而只能把A轮此后的股息终止了。 公司的本意如果是要把此前发生的A轮的股息取消,那么公司在股东决议以及新章程文本中,都应该以明确语言明示;而不是对于A 轮优先股的股息只字不提, 企图蒙混过关。公司法第242(a)(4) 条给予公司取消股息的便利,但是公司没有有效完成必要程序、更无实质文件来行使该权利。
(乙)        公司A轮章程对A轮的股息的发放不再有董事会批准的前提条件。请参考章程改动过程:
章程由公司律师起草的初稿:From and after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any shares of Series A Preferred Stock, dividends at the rate per annum of x% per share shall accrue on such shares.  Such dividends shall accrue from day to day,  whether declared or not,  and shall be cumulative and payable in kind in shares of Commmon Stock on annual basis.  从A轮优先股发放之日开始往后,每年应有x% 之股息生成于每股之上。该等股息无论是否宣布,按日生成,而且应当累计并以普通股的形式每年发放。
程由我所律师修改的签署版本From and after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any shares of Series A Preferred Stock, dividends at the rate per annum of x% per share shall accrue on such shares.  Such dividends shall accrue from day to day, and whether declared or not,  shall be cumulative and payable in kind in shares of Commmon Stock on annual basis.  从A轮优先股发放之日开始往后,每年应有x% 之股息生成于每股之上。该等股息按日生成,而且无论是否宣布,应当累计并以普通股的形式每年发放。
我所律师把 “and” 
(而且)
一词移动位置之后,“无论是否宣布”修饰的不再是股息的“生成”,而是其发放。股息权责的生成本身不需要、也不应该由董事会宣布。 此版本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和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董事会据此放弃了对A轮股息的宣布权;无论董事会宣布与否,A轮股息一旦生成,必须发放。

(丙)     即使我们以上(甲)与(乙)观点不被特拉华州大法官法院认同,我们会从合同法以及证券法角度着手。公司的招股书中关于上市时发放A轮股息的披露,
是否给予股东上市时获得股息的合同权益?招股书上明示的股息,
如今拒绝发放,公司是否有证券欺诈之嫌?

双方律师围绕近百万美元的股息调研、辩论、谈判一年,无果。对方拒绝我所数个和解提议。我所注意到,对方团队第一次听到“证券欺诈” 一词时,长时间沉默后坚决表示:如果我方以此策略出击,公司将为了捍卫声誉,奉陪到底,绝不和解。
最后,客户决定先在特拉华公司法的殿堂的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围绕章程的解读起诉。在双方鏖战近一年,各自提交了长达数百页的动令和法律调研支持文件后,法官认同我所的反驳意见(甲),驳回对方律师的底牌(A) 。 之后,双方达成和解,我所客户获得其认为应得股息的绝大部分。

     成美律师事务所(www.ambizlaw.com)由柳治平律师、陈勇律师、孙霖律师创建,为客户提供公司法(投资并购、公司治理),知识产权法和商业争端解决等法律服务。以下为事务所诉讼部律师简介:
    施拉夫律师: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自1980年代,他先后在多家著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执业,具备30多年的复杂诉讼和上诉经验。他专注于复杂和高额的商业诉讼。他的客户包括美国银行、米勒酿酒公司和迪斯尼影城等。
    博维希律师: 新英格兰法学院法学博士, 他拥有30多年的执业经验和跨学科的专业背景。他在初审和上诉法院主办了很多复杂的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诉讼案子,涵盖商业合同、投资交易、公司治理(包括股东间争议)、地产交易、商标和版权等争议。
    卡法杰律师:圣约翰大学
法学博士
,他
是纽约的时尚和娱乐界的著名律师,代理很多名人,尤其是名模。他有20余年处理商业争议,特别是时尚和娱乐界的商业诉讼和仲裁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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