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源:摄图网
来源:
教育部
君合法律评论  余苏
院校桥教培行业情报
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背景补充:
时隔民促法新法颁布近5年,时隔送审稿发布近3年,实施条例于2021年5月14日正式发布!该文件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具有中长期指导意义,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三修)》精神及措施的落地文件,在政策面具有较强引导意义。
我国民促法线条政策线梳理如下:
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
200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出台
2015年我国修改《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删除教育机构不得营利等措辞;
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三修)或(新法)》出台,第一次明确教育机构分类管理,即可自主选择营利性/非营利性,同时K9学历不得选营利性;
2018年4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配合2016年三修文件
2018年8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出台,造成板块813集体异动,估值大幅下挫;
2021年5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出台,为三修文件画上阶段性句号。
日前,司法部、教育部的负责人就《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答: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办教育事业发展。2016年11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了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7月,教育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收到此件后,司法部先后两次书面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浙江、陕西等地进行调研,协调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教育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修订后的《条例》。
问:在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条例》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问:在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一是规范地方政府、公办学校参与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二是规范通过资本运作控制非营利性学校进行获利的行为。增加规定: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三是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问:在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在保障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同时,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运行和管理。一是规范招生行为。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提前招生。二是规范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是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四是完善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机制。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问: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一是明确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对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二是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民办学校融资、风险保障提供服务。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三是发挥地方积极性。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如何解读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正式稿》有哪些重要变化?“公参民”、“集团化办学”、“关联交易”等关键问题,《正式稿》最终作何表述?将为民办教育行业带来哪些重要影响?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些点你都想到了吗?
1、“公参民”的政策更加细化
2、职业教育明显利好
3、进一步加强对义务制民办学校的管控
4、关联交易的重磅变化
5、民办学校不论属性都允许举办者变更
6、“集团化办学”政策微调
7、对线下和线上培训机构作出全新规定
8、学校的注册资本要求实缴
9、跨区域招生
10、发展基金提取比例降低
11、学校用地政策放宽
12、法律责任从严
亮点一:中小学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对幼儿园、高中、大学等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则不做禁止。
来源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
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解读:
相较2018修改意见送审稿,2021版《实施条例》针对不同层次类型的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进行了明确的禁止、限制和规范。
即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中小学不得参与民办学校,而对幼儿园、高中、大学以及职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做禁止。
该条例的修改也体现了对职业教育的鼓励,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亮点二: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来源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
;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解读:过去来说,曾经有不少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过程中“掏空”民办学校资产的案例,2021版《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举办者身份的要求衍生到举办者背后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且要求举办者变报主管部门备案公示,体现了政府的强监管思路。未来法人在申请办学时,为了落实该条款,大概率会增加要求提供涉及举办者法人的控股股东,以及追溯到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材料。
亮点三:在线教育企业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
来源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虽然明确了在线教育企业也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但在线教育企业与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是否式同样流程的前置审批程序尚未可知。由于在线教育企业的辐射面远不同于培训机构客观上的特定招生区域,是否意味着真正落地,还有待出台更加详细的规范文件。
亮点四: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期限内无违规违法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来源第二十二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修订意见送审稿中新增并保留)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解读:在以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换证流程很麻烦,但在2018年的修订意见送审稿中,新增的“许可期限内合规合法即可自动延续”这一条例,大大地方便了各培训机构换领新证。
而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段内容则表明,这一条例在具体实施时,或将会有进一步细化的管理办法出台。
亮点五: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来源第三十四条:民把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解读:针对屡禁不止的公办学校在职教师在培训机构甚至民办学校兼职的行为,《实施条例》进一步提出了明确的限制要求。
亮点六: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
来源第五十条: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解读:这一条例对民办学校各类种植情况进行了程序性规定,若培训机构要终止办学,必须要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而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许可证到期后会自然废止。
附录1:送审稿和正式稿的条款变更对比
“公参民”的政策更加细化
 君合解读 
与《送审稿》相比,“公参民”的政策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2. 除实施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3. 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是特例,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同时也是本条例支持职业教育利好表现之一。
  4.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意味着国家允许甚至鼓励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是应该不光是品牌输出,还应有实质性的教育资源输出;
  5.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这和国家对于非营利性学校的基本管理原则保持一致。
职业教育明显利好
与《送审稿》中完全未提及民办职业教育相比,《正式稿》中明显增加了若干关于职业教育利好政策,具体表现为:
1. 第七条“
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 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3. 对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由《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在《正式稿》第十四条中变更为“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君合解读 
虽然出现的条目不多,但是结合国家自2019年以来密集颁布的关于职业教育的利好政策来看,国家对于支持和鼓励职业教育的态度显而易见。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的5-10年应该是民办职业教育发展的黄金时代。
进一步加强对义务制民办学校的管控
与民办职业教育的利好相比,民办义务教育的管控力度明显加强,具体表现在:
1. 第八条新增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2. 第十三条细化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3. 第二十六条新增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4. 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5. 第三十一条保留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但是,删除了《送审稿》中“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的除外规定
6. 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其后还就此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君合解读 
鉴于上述,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国家对于民办义务教育的管控力度,结合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9月1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时就民办义务教育发表的重要讲话,我们很期待此后将要出台的《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究竟会做如何更细致的规定。
关联交易的重磅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送审稿(201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正式稿(2021年)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对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计。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成员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君合解读 
坊间流传很久的传闻终于得到落实,关联交易可以存在,原则也照旧,但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可以存在任何关联交易,一旦违反,将按照《正式稿》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处罚。
民办学校不论属性都允许举办者变更
 君合解读 
1.《正式稿》肯定了所有的民办学校,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举办者均可以变更;
2. 关于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送审稿》相比,《正式稿》删除了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变更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的规定,也删除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这样不便于评判的标准,保留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的原则之外,增加了“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的原则。我们理解这是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进一步原则性规范,但不做不必要的限制。
“集团化办学”政策微调
 君合解读 
1. 取消了“集团化办学”的概念表述,代之以“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更加准确;
2. 用“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代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那么我们理解是否意味着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高中和大学?    
3. 同时我们必然也需要思考一个问题,如何理解第十二条“允许变更举办者”和第十三条“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者之间看似矛盾的法律适用?
4. 该条款最大的威力在于如何适用于已经采用VIE结构上市的以义务制学校为主的上市公司。这个问题留待后续专题探讨。
对线下和线上培训机构作出全新规定
 君合解读 
1.《送审稿》第十五条对线下培训机构的规定全部删除。之前大家一直担心的《送审稿》关于线下培训机构的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相冲突,现在看来已经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理解,关于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将以现有的部门规章规定为准,关于学前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将以《学前教育法》的规定为准。更何况关于“双减”问题不日将有新政发出。
2. 线上培训明确需要办学许可证。但是具体如何办理,还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释明。
学校的注册资本要求实缴
 君合解读 
1. 营利性学校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2. 所有的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均需在正式设立时实缴,一旦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根据《正式稿》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还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跨区域招生
 君合解读 
招生问题,尤其是可否跨区招生问题,是所有民办学校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正式稿》与《送审稿》最大的区别在于区分不同办学层次给予了不同的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取消了“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的除外规定,如上所述,体现了对义务教育的进一步管控。
发展基金提取比例降低
 君合解读 
《正式稿》不仅近20年来第一次降低了发展基金提取的比例,从25%降至10%,而且还根据实际情况,将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的提取基数作出区分,更加符合民办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这是对事实的尊重,也是立法技术的进步。
十一
学校用地政策放宽
 君合解读 
《正式稿》只是规定可以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并未规定必须使用“科教用地”出资,而且《正式稿》删除了《送审稿》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的规定,因此我们理解此举实际上是对民办学校用地性质和用途的放宽,能实质性解决民办学校办学的用地限制。
十二
法律责任从严
 君合解读 
《正式稿》第八章法律责任明显从严,责任主体范围扩大,从“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扩大到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正式颁布,很多问题都尘埃落定,但同时又产生了不少新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正式稿》的颁布对于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民办学校、教育投资人和教育从业者都是一个新的挑战。君合后续将就具体问题再行展开系列专题探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佣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非营利性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在线实施教育,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理事或者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用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做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会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词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人新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八)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未及时采取措施;
(五)未依法建立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十)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十一)未依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十二)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教育部、君合法律评论  余苏、院校桥教培行业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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