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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立法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条例,没有对内幕信息进行定义。内幕信息的定义是从判例法发展起来的。

关于这一点,是美国法的通常做法。
美国人认为,法律的概念无法定义。概念的只能被描述,而不能被定义。
定义有“确定含义”之意。概念的含义怎么能够被定义呢?概念的含义不断发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相应地,概念的含义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次,概念面对的人群不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脑子, 有不同的经历和知识结构。因此,即便在同一个时间、同一个地点,同一个族群,对同样的概念的含义的理解也是不同。
因此,马克思·韦伯说:每个人都生活在自己定义的世界里。他们就好像一只蜘蛛,生活在自己的织就的网上一样。
每个人从来不会超出自己的认知认识世界,只能在自己认知的世界里认识是世界。每个人的世界各不相同。
这就好像王国维写的那首《浣溪沙》:
山寺微茫背夕曛,鸟飞不到半山昏。上方孤磬定行云。
试上高峰窥皓月,偶开天眼觑红尘。可怜身是眼中人。
扯远了。
根据判例,美国人认为内幕消息有两个实质的要素:一是实质性,二是秘密性。内幕消息是指任何可能对某一(某些)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尚未公开的信息这里的所谓“实质性的影响”,就是该信息公开后,会影响到投资者是否愿意以当前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该证券。也就是说,判断某个信息是否具有“实质性”,应当以该信息能够影响包括“投机”和“保守”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判断为标准。
关于秘密性,其相对于“有效公开”而言。有效公开,是指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或者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在投资者获得某项信息之前,该信息仍然是非公开的。因此,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在传播过程中,未传播到广大的投资者时,属于未得到有效公开,该信息仍然是内幕信息。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是否是“有效公开”,要进行实质判断,而不是根据形式标准,比如在媒体上发布等。
美国有一个著名的SEC诉泰沙盖尔夫案,被告在本公司向新闻界发布探矿成功的消息后约30分钟,即在市场上买进本公司股票,因此被指控进行了内幕交易。被告辩称,当他买进股票的时候,公司已经将相关消息对外公布,所以它并未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内部人的交易。
但是法院不同意他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在被告买进股票以前30分钟发布了消息,但并未所有的投资人都知道了这些消息,投资人还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分析、消化这些消息。内部人必须等待相当一段时间后才能入市买卖股票。但是这段时间有多长?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院不会提交一个时间表。
本案中,法官显然进行了“实质的判断”。如果进行“形式判断”的话,被告没有进行内幕交易。
书中没有论述为什么,但是笔者理解的法官的逻辑应该是这样的:被告在公司公布消息30分钟后,迅速进行了股票交易,被告的显然是规避形式的规定“内幕消息公开前买卖股票”这一约束;其次,被告这样做,也是利用了消息公布30分钟后,市场并没有完全理解并消化消息的内容,并体现在股价上这一实质的要求。第三,因为信息不对称,被告在买卖股票之前,显然已经完全消化了消息的内容和重要意义,被告之所以迅速买卖股票,也是建立在自己完全消化消息的内容和重要意义这个基础之上的。被告已经迅速出手,而其他投资者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儿。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对其他投资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囿于形式的规定。
美国还有一个与上述案例相反的判例:

美国SEC诉夏普一案中,被告因依据公司即将公布的盈利报告在市场上买进股票,而被指控进行了内幕交易。但法院却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内幕交易。因为该公司这些尚未公布的报告内容,与市场对该公司的估计相同,所以,被告的行为与该盈利的报告尚未公布等事实,并不会影响证券市场上资讯之流通。本案的判决是建立在市场有能力做出类似估计者(股票分析师、投资评论家),必须具有内部人相同的资料,或者至少有取得相同信息的渠道。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官做出这样的判决的根据是:
一是相同分析能力的人, 被告的分析能力和市场上的股票分析师有相同的能力。
二是被告和股票分析师等拥有相同的资料和相同的信息渠道。
符合这个条件只有两种可能:
一是被告和股票分析师利用的是市场上“公开的信息”,而不是内幕信息。换言之,不利用内幕信息,也能够做出和利用内幕信息一样的决定。
二是内部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但是,在美国SEC诉路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市场上充满了有关两家公司即将合并的传闻,但也仅仅是传闻而已。任何确切知道有关两家公司合并消息的内部人,均不得在这项消息没有对外公布以前,利用该消息交易,否则构成内幕交易。
因此,认定消息公开,不仅仅是公司公布了消息,还要求市场消化了消息,或者公司通过全国性的媒体公布了该该项消息。
今天看到一篇文章。文章说,夫妻分居多年,男方多次起诉自己的妻子离婚未果。在分居期间,他找了个保姆,这个保姆照顾了他十多年,并同居。妻子和孩子对他不管不问。临死前,他留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送给了这个保姆,一审法院判决保姆胜诉,二审法院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
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法律做了“实质判断”,非常人性化。笔者认为法官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夫妻虽有夫妻之名,但是无夫妻之实,形同路人,甚至比路人还冷漠。男子和保姆,虽然没有夫妻之名,但是相互关心爱护,却有夫妻之实,“人间自有真情在”,这种真情可以理解,法律应该鼓励。
而二审判决,对法律做了“形式判断”,夫妻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还是夫妻,和保姆同居就是违法良好的家庭伦理道德,就是违背公序良俗,保姆不应该得到财产。
我赞同一审判决。元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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