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慕盛学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上诉人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称卫健委)政府信息公开案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48日(2020)京01行初5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一、国家卫健委把我要求公开的《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以下简称安全性实验报告)归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假如国家卫健委真的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这个报告是必须公开的。。
1.本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只是普通的安全性实验报告,不涉及保密信息,被告应当依法公开;
2.本人曾经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强制全民补碘的实验报告,被告从未以涉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3. 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中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事项
4. 本人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是全世界共享的基础研究学术报告,是涉及全世界所有人的有关食品安全的研究报告,全世界任何人,任何部门只能引用,不得窃为己有,更不能封存,这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常识。
对于有关食品安全性的基础性实验报告,不但不能保密,反而应该公开发行,大力宣传。这是全世界的共识!
但是我们的国家卫健委硬说它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是明显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对我的上诉观点在判决书里只是陈述,不予评论,是不应该的。
二、一审法院故意排除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2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是国家卫健委发给我的回复,证据2 与本案有直接的密切的关系,但国家卫健委承认证据2是国家卫健委发的,但不承认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没做任何解释,就把这份证据排除在外,是没有说服力的,是在隐瞒重要证据。
1、证据2 出现的原因
由于本人起诉国家卫健委后,国家卫健委发给我一份答辩状,答辩状里所答非所问,国家卫健委的答辩大部分文字是强调程序正确,本人起诉的内容根本不涉及程序问题。
国家卫健委强调《安全性实验报告》是《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之一,因此《安全性实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因此本人要求公开“食盐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风险评估报告”,《安全性实验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都是指1996年食盐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报告,都是同年的同一件事,都是提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关于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问题。因此说证据2 与本案无关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2、证据2  的内容是:
“经查,制定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参考了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技术文件,但我委档案中并未找到相关文件,建议你自行查阅联合国粮农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相关文件资料”。
国家卫健委的这个回复已经充分证明了1996年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时,根本就没有《安全性实验报告。更没有《风险评估报告》,国家卫健委说《安全性实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纯属掩盖事实,故意欺骗。
但是就是这样一份由国家卫健委发出的证据被国家卫健委不认可,一审法院也把它排除证据之外,有理由吗?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解释。
无理由排除重要证据是什么行为?
三、一审法院故意隐瞒重要证据
开庭时由于本人递交了证据2,因此法庭辩论的焦点成为国家卫健委究竟有没有我要求公开的报告?庭审中国家卫健委代理人史根生在法庭上公开承认没找到我要求公开的报告,并且陈述了没找到的原因之一是人手不足,这是本案的重要口供。这个口供与本人的证据2,共同证明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根本就没有这个报告,何谈我要求公开的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官聆听了史根生的发言和解释,但是判决书里对此事一字不提,实属故意隐瞒重要证据!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故意回避庭审争议焦点
我要求公开“实验报告”,但国家卫健委的答辩书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答复程序上辩解内容很多,与本案焦点根本没关系。
例如:
经审理査明:2019610,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中华预防医学会健康传播分会常务委员钟凯说成食盐添加的亚铁氯化钾在批准它使用之前要经过很多很多科学研究和数据支持,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有没有致疾、致癌等各种各样的毒性,全部都筛査一遍之后,没有问题才会批准它使用”请公布有关我国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安全性的实验报告”。同年78,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79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2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段话是我起诉书里的内容,是你审理查明的吗?这些话与本案焦点无关。
再如这段话:另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86),抗结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05/千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抗结剂中的食品添加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1/千克。
这段话与本案焦点没有关系,却被法院列为“另查”。文中的内容根本证明不了“不予公开”是正确的。反而证明了1996年确确实实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数量加倍了。
还有再查,在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原卫生部于1996年获取并保存的食盐中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
这段话恰恰证明证据2 与证据1的要求都是一个内容。
应该说的不说,不该说的占据判决书的大部分。你的这就是中级法院的水平?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我的证据2和史根生在法庭上的证词,已经十分明确的证明国家卫健委并没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既然如此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36条第四款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证据2是国家卫健委发给我的书面证据,史根生庭审公开告诉主审官没查到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两个最有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有我要公开的信息,就应该如实告诉我“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然而国家卫健委明知道到该信息不存在,却告诉我“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是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但是一审法院明知道国家卫健委没有这个报告,却千方百计为其辩护,为其隐瞒事实真相,实属明知故犯!
本案事实是清楚的,法规是明确的,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6条第四款规定的。
六、故意拖延判决时间
本案202017日立案,审限期为半年,由于疫情的原因延期开庭,本人理解。但813日开庭后近8个月才发出判决书,而且没有任何解释,对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本人提出批评。
由于上述事实的明显存在,本人不得不提起上诉,希望高级法院尊重事实,公开公正审理此案。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经01行初59号判决。如果二审开庭,要求公开审理!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慕盛学
2021415
1、本上诉状副本1
2、有关证明材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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