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无数人关注的我起诉国家卫健委的案子,经过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现在15个月的的审理,本人于202149日收到判决书,内容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01行初59
原告慕盛学,........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根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盛学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筒称卫健委)政府信息公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8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慕盛学,被告卫健委的委托代理人史根生、张安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78,卫健委针对慕盛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卫政申复〔201906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筒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盛学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同时,卫健委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慕盛学如果不服被诉告知
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慕盛学诉称:
1. 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只是普通的安全性实验报告,不涉及保密信息,被告应当依法公开;
2. .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强制全民补碘的实验报告,被告从未以涉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中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事项,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2.卫政申复〔202001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材料,证明被告未实际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卫健委称:
1. 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2. 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和时间;
2.被诉告知书的送达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寄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同时,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日公布)、《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1993315日颁布)《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200271日起施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8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査明:2019610,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中华预防医学会健康传播分会常务委员钟凯说成食盐添加的亚铁氯化钾在批准它使用之前要经过很多很多科学研究和数据支持,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有没有致疾、致癌等各种各样的毒性,全部都筛査一遍之后,没有问题才会批准它使用”请公布有关我国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安全性的实验报告”。同年78,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79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2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86),抗结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05/千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抗结剂中的食品添加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1/千克。
再查,在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原卫生部于1996年获取并保存的食盐中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十ニ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日公布,现已废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职责。根据当时有效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1993315日颁布)第六条的规定,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圃和増加使用量的,由申请单位提出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专家复审,报卫生部批准并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许可职能属于原卫生部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的组成部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属于上述规定中由申请单位提出的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该信息属于原卫生部在履行卫生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并应归入行政许可案卷保存的信息,即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慕盛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慕盛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0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述判决书,黑色的文字是法院判决书的格式内容,与案件的判决无关,蓝色部分是案件的起因和经过,与判决内容关系不大。红色部分是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本人在2021年法院开庭前就说过本案无论胜败都将以奇案载入史册。我如果胜诉了,本案是奇案,将载入史册。因为被告是国家卫健委,法定代表人是马晓伟,国家卫健委主任。原告是草民。被告有律师参与,原告没请律师。而且原告是口吃患者。如果原告胜诉,说明人民法院是真正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的审判案件,本案将以公正执法的典型案例载入史册。
如果原告败诉,本案也是奇案,本案是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确凿,适用法律非常明确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中国竟然能败诉,说明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官还存在很大问题。
查阅全国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中民胜诉的极少,二审民胜诉的没查到。但是我必须上诉,明天发表将要递交给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书,让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
北京慕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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