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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杏花谷:不知近水花先发,疑是经冬雪未消)
笔者在上文中谈及职务侵占罪的判断问题。
详细来说,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点是三个:一是单位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便利,三是将单位的财物装自己的兜里。
案例一:
烟台开发区某甲公司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张某任分公司经理。
烟台总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是,客户购买十台某甲公司产品,某甲公司送客户一台产品。
于是,张某成立了自己的某乙公司,客户购买某甲公司的产品,都是通过某乙公司,换言之,某甲公司将产品卖给某乙,某乙公司再卖个客户。
十个客户分别直接向某甲公司购买一台产品,张某所在的某甲公司不会给客户一台的奖励。
但是如果客户通过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的产品,对某甲公司来说,是某乙公司购买了这十台产品,某乙公司就获得了一台某甲公司产品。张某通过自己成立的某乙公司将产品再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
对于此案,说法不一。
有人说,这是合理利用规则,不属于犯罪。
有的人认为这是犯罪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张某成立某乙公司和自己所在的某甲公司进行交易,张某构成“自我交易”,根据《公司法》规定,利用职务的便利构成自我交易的,其所得属于公司所有。此案中,张某的所得应该属于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要求张某将收益还给公司。这是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的。
从刑法的角度,既然法律将张某的收益确定为公司所有,张某就是将公司所有的资产据为己有,其手法就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本来是十个客户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的产品,但是张某通过欺骗手段,成立某乙公司,并让某乙公司作为“二传手”,让自己所在的某甲公司误认为认为是某乙公司购买的产品,从而给某乙公司一台优惠。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我们换一种情况,假设客户李某成立某丙公司,他找到十个需要这种产品的人,并签订协议:利用以自己的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十台产品,某甲公司送的一台产品,十个人平分。
如果这样,李某的行为,应该是合理利用了规则,不应当构成犯罪。
为什么张某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了呢?而李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呢?
这是因为,一方面,张某的行为利用了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谋取了个人利益,这种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换言之,公司员工的行为只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利益,而不能为自己谋利益。
另一方面,张某的行为没有促进销售,对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产品,没有“促进”作用,不管他怎么做,都会有十个客户购买公司的产品。某甲公司奖励一台的行为的目的,是因为客户购买的数量的大,激励客户多购买,显然张某的行为,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
对于李某来说,李某对某甲公司没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另外,李某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促使”客户购买的作用,他对客户购买某甲的产品起到一个“组织”作用,因此,得到某甲公司一台的额外奖励,是情理之中。不应构成犯罪。
案例二
张某是某甲酒店的销售经理,张某掌握着某甲酒店的客户资源信息。
某日,某乙酒店的李某找到张某,让张某将某甲酒店的客户介绍到某乙酒店,某乙酒店给张某“回扣”。
张某采用这种方法,赚了一大笔。
后来,张某的行为被某甲酒店发现,某甲酒店报案至公安机关。
对此,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有人说,张某的这种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并没有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
有人说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
根据《公司法》规定,张某作为公司员工,不能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
比如,公司是个卖馒头的,张某不能在卖公司馒头的同时,卖自己的馒头。否则,就构成“竞业禁止”。
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张某构成了“竞业禁止”,其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
张某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当然构成职务侵占罪了。
其中的法理与案例一类似,在此就不再详细描述。
其次,张某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案例三
张某和李某成立某甲公司,张某占40%的股权,李某占60%的股权。李某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公司名下有一块地,该地价值2000万元。
李某操纵某甲公司,将这块地以100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给自己100%持股或者51%控股的某乙公司。
张某发现了这种情况以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此,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有人说,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都是李某控股,李某没有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李某不构成犯罪。
有人说,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将某甲公司的地低价转让给某乙公司,和李某将某甲公司的地低价转让给自己本质上没有区别。
这是因为,相对某甲公司来说,这块地低价给了某乙公司,还是低价给了李某本人,本质上是一样的。
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某甲公司的所有权。
这就好像盗窃一样,某甲盗窃人民币十万元,捐给了慈善机构,和某甲盗窃人民币十万元自己挥霍,这两种行为对别害人来说都是一样的,都构成盗窃行为,你不能说某甲将钱捐给慈善机构了,他就不构成犯罪了。
同理,你不能说李某将这块地转让到自己的名下,就是犯罪,低价转让到某乙公司的名下,就不构成犯罪。
其次,《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秩序”必须维护。
刑法的职责之一,就是维护《公司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秩序。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产,和股东的资产是分开的,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和公司的资产也是独立的,某甲公司的资产不是某乙的,反之亦然。
公司都是以自己的资产对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股东承担责任,以及对内部员工、政府等承担社会责任。
李某将某甲公司的价值2000万的资产,低价转让给某乙公司。
其行为,一是威胁到了股东张某的权利。这是因为,股东的投资不能撤回,股东享有股东权和分红权,如果公司清算,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
李某的低价转让行为,威胁到了张某的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二是,威胁到了某甲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将公司的资产低价转让,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大幅度下降,债权人有可能得不到足够的财产。
三是,威胁到职工、当地政府的利益。大股东本来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在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会受到严重影响,职工可能失业,政府可能失去税收来源。
通过打击李某的这种行为,维护《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秩序”,是刑法的当然职责!
因此,在办理职务侵占罪案件中,必须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放到《公司法》的“语境”中,否则,你就理解不了职务侵占罪。
案例四:
张某和李某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某日,张某伪造李某的签名,将李某名下的股权转让到自己的名下。对此张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此案,张某是将李某的股权据为己有,某甲公司没有因为张某的行为,减少了资产。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判断职务侵占罪还有“否定性的条件”:公司的资产是否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减少了。

如果得出肯定的回答,则是职务侵占罪,否则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是否构成诈骗罪有待研究。
另外,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推定”。

比如,张某是某甲公司的销售经理,某甲公司的客户某乙公司给张某送了十万元。
张某是否利用了担任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
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就是“假设张某不是某甲公司的销售经理,某乙公司还送给他钱么?”这样判断。
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否则,就利用了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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