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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问题,看起来复杂,但是,如果你能抓住犯罪行为的关键点,或者说本质, 你就能迅速的判断罪与非罪、此罪或者彼罪。
比如,盗窃,就是将别人的财产秘密地据为己有,换言之,就是物品的占有或者所有,从这个人转移到那个人,因此,占有关系的是否转移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的关键。
笔者曾经办理这样一起案件:
某甲和某乙两人合伙养殖海参,并且约定海参养殖场一个人看管以一天,不断轮流,某甲在自己看管海参期间,将养殖场场里的海参大部分捞出来,逃之夭夭。
某乙发现了这一情况,到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巨大的争议。
有人说,此案不构成犯罪,某甲占有海参,某甲将自己占有的海参据为己有,仅仅构成侵占罪,应该让当事人去法院起诉。
有人说,此案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某甲和某乙是合伙关系,两人对他们共同养殖的海参共同占有,享有共同所有权,某甲将某甲和某乙共有的海参,捞走了逃之夭夭,其行为侵犯了某甲的占有权和所有权。
某甲这种侵犯某乙所有权的行为,和某甲将某乙所有的一辆汽车偷走的行为,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为这两者都是侵犯了别人的所有权,这是这两种行为的共同之处。
无独有偶,日本刑法上就有一个这样的类似案例。
日本刑法学家山口厚《盗窃罪研究》中说:

在数人共同占有的情况下,若共同占有中的某一个人未经他人同意,出于取得财物的意思,将该财物转移至自己的单独占有之时,行为人的行为便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共同占有,成立盗窃罪。(大判大正八年(1919)刑录25辑489页。最判昭和25年(1950年)6月6日刑集4卷6号第928页)
比如,职务侵占罪,简单地说,就是”将单位的财物装做自己兜里”。
因此,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点就两个:一是是不是单位的财产,二是是否将财物装到自己的兜里。
贪污罪的关键点也是两个:一是是不是国家的财产,二是是否将财物装自己兜里。
笔者近期办理一起职务侵占案: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关联公司拆借、各种费用、分红等方式,从公司将各种资金套出来,转到黑账上,然后据为己有。
行为人辩解说,各种分红都是我自己的钱,我以借款的方式花掉1000万。
他承认将财物装到自己的口袋里,这样第二个问题就解决了。
关于第一个问题,经过调查,分红都是形式,实质上都是公司的经营所得,因此,所谓的分红等都是公司的资产,这样第一个问题解决了。

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自不必说。
再比如,非法集资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的方式纷繁复杂,但“万变不离其宗”,这里的“宗”,概言之就是“一个本质,两种形式,四个特征”。
“一个本质”,就是非法集资具备“资金汇集”或者“资金沉淀”特征,形象地说,非法集资就好像一个水池,有多条水管向这个水池注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这个特征,可以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比如,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宣传说年化收益率15%,到期还本付息。有100多人和该公司签订合同,共有1000多万的投资,此时,这100多人就好像100条“水管”,将水输入到该公司,从而在该公司形成一个“资金池”。
再比如,某公司建立了一个家庭装修网站平台,装修公司和网站签订合同,并成为网站会员,业主和网站也签订合同,成为业主会员,根据交易规则,业主在网站寻找装修公司,业主将装修款项交给网站,装修公司装修完毕,经过一段时间保修期,业主确认无误,网站再将装修款项交给装修公司。如果所有的装修公司和业主采用这种方式,那么这些交钱的业主就好像一条一条的“水管”,将资金注入到平台这个“资金池”里,那么在网站的上就有资金归集和资金沉淀,从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支付宝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支付宝有《支付许可证》,如果没有支付许可证,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观察资金有无归集到行为人处或者沉淀到行为人处的做法,是迅速判断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好方法。
同时,也是进行非法集资风险识别的好方法。
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有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其判断的标准就是有无资金归集和资金沉淀。

“两种形式”,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获得发展的资金有两种形式,要么债权形式,要么股权形式。
债权形式通俗地说就是“借钱”,资金到了公司的账上,形成“短期借款”或者“长期借款”,并在这两个科目中核算,企业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领取固定收益。
股权形式的融资,是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融资,投资方和融资方签订《投资合同》,将资金投入公司,公司收到这笔钱以后,在账目上形成“实收股本”或者“资本公积”,投资人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获取投资收益。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的主要区别是,债权投资获得的利息等固定收益,股权投资获得投资收益,是根据经营业绩而定,因为不可能是固定收益。
其次,债权投资到期还本,股权投资没有投资期限,不存在还本问题,投资人只能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时候根据投资份额获得剩余资产的一部分。
实践中,存在“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债权投资”的情形,其判断的标准,主要看是否到期还本付息”。
笔者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各种各样的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对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分类的话,就可以分为以债权形式的非法集资,和以股权形式的非法集资。
比如,第一种不具有以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就是以债权形式非法吸收资金。所谓约定回购,比如某甲房地产公司和某乙约定,某甲将某个单元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某乙,两年后某甲将该房以120万元的价格买回来。从表面上来说,这种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但是在从实质上来说,对于某甲来说,是一种融资行为,他获得一笔资金的使用权,并且支付了融资成本,也就是20万元,对于某乙来说,他获得了20万元的投资收益,并且本金也回来了。因此,从实质上说,这是一个借款合同,而不是一个买卖合同,房屋过户的行为,只是起到一个担保作用。因此,根据会计“实际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某甲在获得100万元的资金的时候,其应当下到“长期借款”科目进行核算,也就是下到负债科目中核算,而不应当下到“销售收入”或者“主营业务收入”中核算。
该条第(八)项,以投资入股方式吸收资金,则是以股权融资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在此不再赘述。

“四个特征”,就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公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论述了上述四个特征,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要补充的是,上述四个特征是对非法集资性质的描述,所谓性质的描述,也就是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所谓价值判断,比如,我们查清的事实是:某甲趁着夜色到了某乙家中,采用敲门别锁手段,打开某乙的房门,然后拿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根据法律这个行为被评价为盗窃行为,“盗窃”就是某甲行为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根据查清的事实进行推定,换言之,查清的行为是推定的基础。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也是如此,判断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备四个特征,也是根据查清楚的行为人的行为。
比如,我们查清的行为是:某甲对某乙说,我公司有一种投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是15%,到期还本付息,某乙看到收益如此高,就和某甲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某甲如法炮制,先后和几十人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在这个行为中,某甲从本质上来说,从事的“银行业务”,银行业务用一句话概括,就是“让别人来银行存钱,然后将别人存的钱贷出去,中间挣利差”。而银行业务是需要经过银保监会批准的,某甲没有经过银行的批准,这样“非法性”就具备了。

某甲向某乙个人推介自己公司的理财产品,然后又向某丙推介自己公司的理财产品,以此类推,先后向几十人推介本公司的理财产品。虽然是一个接着一个推介的,没有采用集中开大会,或者电视广播宣传的方式,但是效果都是一样的,没有本质的不同。比如,我召集十个人开会,传达会议精神,和我分别先后向十个人传达会议精神,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其结果都是一样的,既然召集十个人开会,可以认定为具备公开性,那么分别先后向十个人开会为何不能认定为公开性呢?

利诱性,则自不必说,就好像“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无需证明。
公众性,从非法集资的人员结构进行判断。比如,某甲和七大姑八大姨签订了借款合同,筹集资金100万元,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公众;某甲不仅仅和自己的七大姑八大姨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还和七大姑八大姨的七大姑八大姨签订了借款合同,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全部认定为公众。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别人到银行存钱是存款,银行行长的爹到银行存款还是存款,同理,既然根据七大姑八大姨的存款,和七大姑八大姨的七大姑八大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七大姑八大姨的存款当然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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