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两项法案进行了审议。这两项法案之中,有很多关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受家暴影响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教育的法律法规。现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了这两项法案的具体内容,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后提出意见,距离截止日期2月25日还有最后3天
为了让受家暴影响妇女、儿童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为平妇女权益机构、千千律师事务所共同就法案内容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果你愿意一起加入(具体修改建议见下),请点击下列链接,2月23日午夜之前提供您的信息:
https://equality.au1.qualtrics.com/jfe/preview/SV_eVc7aq8sMwdRA9w?Q_CHL=preview&Q_SurveyVersionID=current
除此之外,你也可以自行登陆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flcaw/)撰写意见点击提交;也可以将纸质的意见照下面地址寄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

 下面这些点就是两家机构抛砖引玉的法案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英雄烈士近亲属、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申请法律援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英雄烈士近亲属、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应酌情予以照顾。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系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特定群体的,正在接受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监禁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状况。申请人依法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状况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修改建议】:
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应列举加入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为通常情况下,家暴受害人是处于绝对弱势的一方,对家庭财产和本人收入都是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的。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修改建议】:
在现草案第三款之前,增加一款(现第三款变更为第四款): (三)遭遇家庭暴力,需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提起离婚等有关诉讼的。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修改建议】:
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但如果申请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本人确认。
理由:涉家庭暴力类案件有其特殊性,受害人与施暴人地位极不对等,很多时候受害人慑于施暴人的暴力、威胁,通常人身处于失去自由状态,无法按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说明,如此规定,更能体现法律对家暴受害人的人性化关怀和受害人本位主义的立法导向。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修改建议】: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投入,提高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福利待遇。
理由:尽管当前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突出成绩,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一个就是各地给予参与法律援助人员的补贴普遍偏低,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愿意参与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总体数量有限(相对于社会庞大的法律援助服务需求而言,尤其是民间层面的),法律援助服务的总体质量有待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参与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修改建议】:
在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后面、第五十三条第(三)项后面、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后面分别增加一项“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原来的项依次顺延。
理由:呼应草案第十七条等处对职业道德和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规定,使得立法前后内容保持一致,并有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或者被中止探望的除外。
【修改建议】:
没有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判禁止接触、中止探望、临时转移监护权等情形的除外。
理由:为便利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相应措辞应尽可能严谨,列举应尽量详尽。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构建民主、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修改建议】:
……“民主、文明、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任何家庭关系的构建,都不能缺少“平等”因素,这是前提和基础,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尺。
第二十七条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根据离异和重组家庭、收养家庭、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流动人口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以及其他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的情况,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入户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修改建议】: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协助。根据离异和重组家庭、收养家庭、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以及其他和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的情况,如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协助。具备条件的,可以入户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协助的服务。
理由:第一,不能仅仅是指导,还需要有包括协助;第二,改变原来的排序,避免把离异和重组家庭、收养家庭、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相提并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过程中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根据情节可以予以训诫,必要时作出改进家庭教育督促令;拒不改正的,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决定。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修改建议】:
增加下面的条文为第二款: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成年人所在的村民委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发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过程中有侵害或疑似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理由:呼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条文规定,体现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
【修改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以及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不能遗漏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
让我们一起,声音更大!
编辑|李合子
回声计划
属于女人的时代之声
ID:huishengproject
留言功能暂未开通。如果有特别想和我说的话或者联络需求,请在公号主页下方的留言框直接发送消息。
联络邮箱:[email protected]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