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下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标的额为人民币47亿余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建院以来受理的最大标的额案件。
本案中,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主张判令泰禾集团偿还本金39.95亿元、截至2019年9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以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以上诉请合计47.97亿余元,原告同时请求判令泰禾投资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概言之主要集中于如下4点:
1.泰禾集团在贷款发放后10日内即需按年利率0.21%支付利息,性质上是否属于“砍头息”
2.泰禾集团交纳信托保障基金共计4000万元,应抵扣相应本金
3.泰禾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公司对外担保有无经公司有效决议程序,担保是否有效?
4.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是否过高?应否按照不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调减
本篇主要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泰禾集团在贷款发放后10日内即需按年利率0.21%支付利息,性质上是否属于“砍头息”?
信托业普遍存在的做法是在贷款发放后收取一定的利息,这部分利息收进来主要是解决信托项下的费用支付问题。当然,有些是因为信托公司的业绩考核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业务团队为了在当年完成业绩任务,不得不在当年实现信托报酬,因此有些也就不得不要求融资方提前支付利息。本案中,涉案合同只是约定贷款发放后10日内。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贷款发放后当日就会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
 “砍头息”的典型情况是出借人在实际出借资金之前将全部或部分利息予以扣除,将扣除过利息的资金借给对方,但是体现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却是本金与扣除过的利息之和。但这一做法,被法院禁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信托公司为了规避砍头息约束,直接发放全额贷款,但却在贷款发放后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这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
之前,最高院在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中即认为:在本案中,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拨付给中联公司后,次日即收取了1987.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收取该1987.5万元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中联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中联公司不公平,故该1987.5万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但笔者曾经看到过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范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4民初49号】,在该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本案《信托贷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均有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伟鑫公司违约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国民信托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贷款利率虽表述为固定利率9%/年,但双方在约定具体支付方式时又进一步明确,支付108万元作为首期利息,首期利息以外利息计算方式:每个付息日应付利息=∑(每日贷款本金存续金额×8.1%/360)。故在伟鑫公司如约支付了首期利息的情况下,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年利率应为8.1%。因国民信托以发放贷款时并未将首期利息扣除,且双方基于首期利息的支付已对实际年利率作出调整,故对于伟鑫公司关于108万元不是偿还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两个案件中,银行和信托公司都有前端收取利息的情形,但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差异,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
碍于现有案件信息有限,笔者尚不能准确判定,本案中,四川信托在贷款发放后按年利率0.21%收取的利息是否可以构成“砍头息”。
笔者只能假设,如果在贷款合同中并未像国民信托那样对实际利率进行调整,则四川信托前端收取的利息应当会被认定为“砍头息”,从而会被要求在计算借款本金时予以扣除,或者会根据实际借款本金余额计算相应的利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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