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金融圈又被湖南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的刚兑无效案刷屏了。
有分析认为,这是目前安信信托首个因法院认定“刚性兑付”承诺无效而胜诉的案件,具有标志性意义。
实际上,这并不是安信信托首个被法院认定“刚性兑付”承诺无效的案件。就在2020年6月,安信信托另一件与乌鲁木齐银行的相同案件中,新疆高院二审也认为安信信托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其性质为受托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应属无效。但新疆高院做出的判决不同,新疆高院认为驳回乌鲁木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安信信托向原告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安信信托仍应向乌鲁木齐银行返还本金2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新疆高院的判决缘何与湖南高院的判决不同,有时间我再专门撰文分析。)
另外,据笔者了解,安信信托与郑州银行的也有类似案件,安信信托一、二审皆败诉,目前正在最高院再审。安信信托与富滇银行的两宗案件一审安信信托败诉,目前安信信托已经上诉于云南高院。 
湖南高院这个案件起因是湖南高速财务公司在与安信信托就认购“安信安赢42号“信托产品《信托合同》时,为了确保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安全,双方就信托计划受益权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信托受益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5月5日起,安信信托每季度支付信托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不迟于每季最后一月的4日前付清当季应付的信托资金本金。然而, “安信安赢42号” 信托产品发生了逾期兑付。安信信托未根据双方签订的”抽屉协议“支付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
据报道,安信安赢42号对应的资产端为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安信信托持有该项目开发公司中民外滩45%的股权。该信托项目整体规模较大,累计募集规模近200亿。该信托计划分为优先和劣后,劣后级由上海逸合认购,优先级信托收益权则分别为中信银行60亿、大连银行24.7亿、云南红塔银行8亿、朝阳银行20亿、乐山银行3亿、湖南高速4亿。
该案最早在长沙中院一审,长沙中院判决安信信托败诉。安信信托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
湖南高院经审理认为: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2 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如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笔者猜想,湖南高院在作出如此判决前,应当已向最高院进行了内部请示。因此,这一判决一定意义上可能反映了中国整个法院系统对于信托“刚兑条款“的态度。
本案首次将九民纪要关于资管产品刚兑条款无效的精神落实到真实判决中,因此本案的无效判决将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
前些年,一些信托公司为了促进产品销售,许多金融投资人为了控制风险,在双方都明知刚兑条款并不合规的情况下,依然背着监管私下签署所谓“抽屉协议“,由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进行违规保本保收益。
既往关于禁止刚兑的规定,在法律规范来源上都是规章层面,法律后果上顶多是被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并不会作为认定刚兑条款无效的依据。只要最终司法认定有效,就不可能彻底断绝此类产品的出现,投资者的刚兑期待就不可能完全打破。
然而,九民纪要对违规刚兑条款已经有明确的无效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纪要有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逻辑转变。纪要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信托制度号称是“与人类想象力想媲美“的制度。从其诞生之初就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信托制度的的确确是众多金融法律制度中最最灵活的。毫不夸张地讲,国内信托业的诸多创新不少都是踩着监管红线而不断变换着套路。
湖南高院的无效判决不仅使得信托刚兑条款失去了法律最后的屏障,彻底断绝了未来刚兑产品生存的土壤,相信以后也不会再有投资人敢于投资这类产品了。
然而,更为重要的是,给信托业以敲响了警钟。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所谓创新,只要事关金融监管秩序,就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最后遗留一个问题,大家可以讨论留言:
信托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与信托产品的投资人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对信托投资人保本保收益的,会否被认定为无效?
相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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