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经济纠纷增多,互联网走进每个人生活,司法拍卖通过阿里拍卖、京东拍卖等离我们生活越来越近,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资产的数量也逐年增长,拍卖环节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和争议也逐年增多。本文主要就司法拍卖中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司法拍卖涉及税款类型
1、交易环节的税款
①不动产交易。涉及买方税费包括:契税、印花税。涉及卖方税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此部分税款属于不动产交易过户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税款。
②动产交易(机动车、机械设备)、股权交易。可能涉及的税费包括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等
2、欠缴税款
欠缴税款主要是标的物拍卖之前,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的税费例如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跟不动产使用密切相关的税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税收
二、司法拍卖税款缴纳方式及处理
1、交易环节税款处理
①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条款是否有效?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上述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案件中关于不动产交易中的买方负担全部税费条款效力问题提到:“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各地在(法释〔2016〕18号)实施前,司法拍卖实践中基本上全部使用买方负担全部税费的买方包税条款。
(法释〔2016〕18号)实施后,大多数司法拍卖中改为买卖双方各付税的拍卖条款,但是各地在司法拍卖公告中仍有买方承担全部税费的条款出现。“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执复101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113号案件”,上述案件中法官认为(法释〔2016〕18号)实施后买方承担全部税费的司法拍卖条款仍合法有效。
(法释〔2016〕18号)施行后,各地法院的司法拍卖中均应适用买卖双方各负税的司法拍卖条款,不应当继续使用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条款2017年1月1日后司法拍卖中的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条款属于使用错误,应予纠正。
买卖双方各负税,交易环节卖方税能否从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拍卖资产过户的相关税款是在拍卖后交易过户时发生,晚于有担保债权发生的时间,部分观点认为交易环节卖方税应在有担保债权之后受偿。
交易环节的税款并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款。交易环节的税款实质上并非被拍卖物上债权从性质上来说该税款与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一样,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必须支出的税费。其目的也在于依法保障转让过户手续即拍卖的最终完成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应当优先受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进行查验。在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税款的情形下如果不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交易环节的卖方负担税款,拍卖资产的过户手续将无法完成,司法拍卖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2、前期欠税处理
①前期欠税是否属于交易环节税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执复113号案件中阐述:“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中欠缴的税费并非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故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行为中的欠税从拍卖款中依法缴付。”本案件支持了买方负担全部交易环节税款的拍卖条款效力,否认了前期欠税属于交易环节税收。
前期欠税属于被执行人与税务机关形成的税收债权,无论拍卖与否,此欠税均已存在,此欠税与拍卖行为无关,不应属于交易环节税款,不应从司法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也不能要求买受人承担。
②前期欠税如何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对于前期欠缴税款,其承担主体为被执行人,承担方式为:在拍卖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的,如果欠税发生在担保前,税收应该从拍卖所得中优先扣除,欠税具有优先权;如果欠税形成在担保后,担保债权优先于欠税受偿。
三、司法拍卖涉税风险
1、被执行人存在前期欠税,无法过户的风险
因被执行人存在前期欠税,此部分欠税很可能无法在司法拍卖中受偿,存在部分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欠税未缴纳不同意出具被拍卖财产的完税证明,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过户、和其他财产移交的风险。
2、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项抵扣风险
因被执行人不配合或者税务机关不予代开发票,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标的物后无法取得标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购买方未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以后出售该标的物时会面临按照16%、10%税率全额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3、替买方承担税费后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税务机关开具的的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仍是被执行人,该税收缴款书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税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条件要求,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四、如何防范司法拍卖中的涉税风险
1、买受人做好拍卖前做好尽职调查
买受人在司法拍卖前要仔细了解法院的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条款,同时需要到税务机关查询此公司是否存在历史欠税;如果是买方负担全部税费,需要详细了解各税种征收政策和税率,详细计算司法拍卖的税费成本。
2、落实(法释〔2016〕18号),拒绝买方包税条款
(法释〔2016〕18号)规定买卖双方各自负担交易环节税款体现了公平原则。因在司法拍卖的价格评估中的参考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例如房地产市场中的房产价格均是含卖方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的成交价。
司法机关应在司法拍卖中落实买卖双方各付税条款的规定,保障买受人利益,维护国家税收制度和税制公平。
3、专业人员介入,防范涉税法律风险
司法拍卖过程中,涉税争议众多,例如税款由何方负担,税款数额的确定。上述争议发生后可能出现买方税费负担过高、拍卖物无法办理过户、执行人无法顺利拿到拍卖款等众多风险。为顺利解决问题,当事人需要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沟通,沟通无效时需要使用执行异议之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维权。
此过程中专业人士(例如税务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来处理这些复杂的涉税争议问题,从而尽快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推进司法拍卖顺利完成。

司法拍卖中税款负担的六大争议要点问题(附典型案例)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以低价、便捷受到欢迎,但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也同样存在税收风险。司法拍卖中通常会有卖方将税款转嫁给买受人承担的情形,在转让合同中通常会出现“转让或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这样的条款,均由买受方承担”。另外,在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情形中,往往也有这样的约定。由于税费的缴清是产权过户、证照变更的先决条件,部分银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为了实现产权过户,而不得不先行为债务人垫付高额的税费。在很多情形下,转让过程中往往涉及巨额税费,买受方由于对缴纳税款有着错误的预期,往往导致在面临缴纳税款时会与卖方或者税务机关产生税务纠纷,导致自身陷入到长期的诉讼纠纷中,耗时费力。
一、《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对于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将之定义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规则是构成拍卖制度的基本单位,是各种拍卖制度安排的具体表现形式。拍卖规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拍卖规则是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的从国家法律到拍卖机制等一切规则。狭义上的拍卖规则仅指各拍卖企业制定的规范本企业拍卖活动的业务规则。本文所称《拍卖规则》则适宜从狭义上进行理解。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指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提出最高应价后,拍卖师击槌确认,此时拍卖即成交,对这种成交,应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这种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表示即为确认书。对于《拍卖规则》等类似文书是否属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一部分,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税务争议一案中((2017)浙行申1059号),浙江省高院认为,“《拍卖规则》系竞买人事先知悉的竞买条件,且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七条,《拍卖规则》属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买拍合同纠纷一案((2015)浙湖商终字第4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竞买注意事项》《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税费转嫁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没有相应法律作为征税依据,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相应的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上述规定,纳税义务人作为法定的税收要素,司法拍卖公告中约定由买受方承担相关税费的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规定,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上述规定也明确,拍卖财产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仍为法定纳税义务人。

不动产司法拍卖过程中往往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等多个税种,纳税义务人为原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如需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完税凭证,但是可想而知,凡是不动产被强制拍卖的,基本上是因为无力偿还债务,在拍卖款未必能够满足债权的情况下,让原所有权人再另外缴纳相应税费变得不太现实。由于所有权人才是纳税人,税务机关在所涉税款无法到位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买受人缴纳,但是让所有权人缴纳也变得困难重重。为了避免上述问题,拍卖公告中一般会有税费转嫁条款。对于该类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是司法拍卖中的一大争议点。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买拍合同纠纷一案((2015)浙湖商终字第4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该约定与上述暂行条例的规定也并不矛盾,虽然纳税主体为转让人,但并不排斥相关税费可由受让人承担”。张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税务争议一案((2017)鄂0102行初131号),江岸区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让方即取得涉案房屋转让所得的人,是涉案房屋交易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竞得原属于黄某某的涉案房屋,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其自行承担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及其他所涉税,故原告张某某代黄某某缴纳上述相关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对《拍卖规则》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过户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的理解
在司法拍卖中,一般《拍卖规则》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中都会有载明“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金等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过户时产生的一切费用”作何解释,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受让方一般认为“过户”不等同于“交易”,其仅就过户时产生的税费负担即可,无需承担额外税收负担。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税务争议一案中((2017)浙行申1059号),浙江省高院认为,“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标的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办理,由此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紫怡公司提出有关约定应仅限于过户时刻产生的税费,不符合通常理解。二审认定应由买受人紫怡公司承担前迪公司厂房拍卖、产权变更产生的一切税费,并无不当”。钱某某与无锡税务局税务纠纷一案((2017)苏01行终893号),南京市中院认为,“无锡市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以及上诉人与无锡市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注明拍卖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受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竞买人,对于案涉拍卖活动中的税费具体缴纳要求是明知且自愿的,上诉人应当按照既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四、土地增值税不属于交易特定环节所产生的税费 
司法拍卖中一般会涉及增值税(营改增前为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所得税、过户手续费、权证费等,在实务中土地增值税是否属于“交易环节税费”存在一定争议。湖南省芷江民族师范学院与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是否属于“过户税费”产生了争议,怀化市中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本案的房地产转让中,芷江师范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是扣除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金”的税金。依照上述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国家针对出让人取得的收入课税,本案中,芷江师范出让所得的收入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取得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等税费课税原因、性质均不同,土地增值税不属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的税费。
第二、思科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未明示土地增值税由受让方负担,《拍卖须知》规定“受让方承担过户税费以及由此次产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包括拍卖委托人应出的税费)”应当仅指拍卖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税费由受让方负担。芷江师范再要求金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税负承担问题
最高院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自2017年开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开始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网络拍卖一共可以进行两次,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会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询问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若不接受,人民法院可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平台变卖。执行程序中,若执行标的两次流拍,执行申请人可以选择“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债务,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时,除非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办理过户时的税费和相关手续费用依照以出让方式过户不动产缴纳税费的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及法官对于税费承担具体方式的认定上,存在不一致的观点,部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甚至根本不对税费的承担方式予以确定。另外,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税费的缴清是产权过户、证照变更的先决条件,部分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为了实现产权过户,而不得不先行为债务人垫付高额的税费。
六、承担税款一方缴纳的税款的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务机关可能认为,竞买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税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并且,由于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人,即使竞买人承担了原本应该由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开具的的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仍是被执行人。税务机关可能认为,该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从以上两个方面,竞买方承担相关税费后,可能存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列支的风险。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仍有部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实务理论界人士认为取得拍卖资产按约定代为被拍卖资产企业承担的税费,应允许其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延伸阅读】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瑕疵的规制与救济
  • 一、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瑕疵的认定

拍卖公告属于拍卖的表示阶段,是指拍卖人对于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媒体上对公众发布的通告。[1]网络司法拍卖的整个过程都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各方主体不进行面对面的竞价交易,竞买人前期只能通过网络平台了解拍品特征,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能实地看样,故网络司法拍卖对拍卖信息的告知和披露程度较传统拍卖要求更高。
实践中,各法院拍卖公告存在瑕疵的情况屡见不鲜,极易引发拍卖纠纷,降低了网络司法拍卖的公信力。
拍卖公告瑕疵主要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物的瑕疵公示条款的瑕疵

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是拍卖公告的重要内容,
包括价值瑕疵、效用瑕疵、质量瑕疵等。
标的物的瑕疵会使物的品质或价值降低、效用减弱。依照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以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2]法院在拍卖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情况,对于拍卖标的物的表面瑕疵应当穷尽措施予以查明并公示。例如,对拍卖车辆的行驶公里数、车辆的改装情况、车辆的表面坏损情况等均需要在拍卖公告中进行公示。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明的隐性瑕疵,法院可在拍卖公告中说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者品质,
这是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合理性基础和制度前提。
综上,拍卖标的物因存在瑕疵而导致品质或价值降低、效用减弱,法院未穷尽措施查明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或者对已查明的瑕疵公示存在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的情况,买受人因此而利益受损的,应认定该拍卖公告中物的瑕疵公示条款存在瑕疵。

 (二)权利负担公示条款的瑕疵

 拍卖标的物的权利负担情况对拍卖成交价格甚至是否成交有着重大影响,法院对拍卖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及特别提示,使竞买人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物存在哪些权利负担,以决定是否购买或者以何价格购买。对于拍卖标的物上负担的权利应当依法区别对待,对不合法的权利负担,法院可裁定涤除该权利后进行拍卖;如果该权利依法应由买受人承受,则应当将该权利负担的具体情况进行详尽公示后,对拍卖标的物进行附带权利的拍卖。

拍卖标的物的权利负担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用益物权的负担。
例如被拍卖的不动产在查封前即负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对于原有的合法权利负担,原则上采取承受主义,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附带的用益物权的性质、期限、相关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信息客观全面公示后一并进行拍卖。竞买人竞价成交后,视为接受该权利负担,应当对该权利负担予以承受。如果法院未对拍卖标的物的权利负担进行查明,或者公示的权利负担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竞买人在成交后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拍卖标的物或依法取得相应收益,则应当视为司法拍卖公告的权利负担公示条款存在瑕疵。例如法院带租拍卖房产前,该房产的租金实际已经付清,而拍卖公告对租金的支付情况未进行公示,买受人拍得房产后才得知5年内无法取得预期的租金收益,属于拍卖标的物权利负担公示条款存在瑕疵的情况。
二是拍卖标的物的税、费负担。
拍卖标的物成交后,在办理拍卖标的物的移交、过户等产权转移或入住手续时,会涉及拍卖标的物相关税费负担的问题,应当从欠缴的主体、欠缴时间、关联性等方面考虑。例如被执行人在司法拍卖前已欠缴税费,
与拍卖行为无关,该税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
如果法院将被执行人先前就欠缴的与拍卖行为无关的税款、物业费等通过拍卖公告公示的方法转嫁给买方,则属于拍卖标的物权利负担公示条款存在瑕疵的情况。

(三)其他拍卖公示条款的瑕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的相关规定,司法拍卖公告的内容除了前述的已知物的瑕疵和权利负担外,还应当对拍卖标的物基本情况、竞拍依据及规则、竞拍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公示,否则应当认定拍卖公告存在瑕疵。
1.对于拍卖标的物的公示存在瑕疵。例如拍卖不动产的,对房产的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位置、层数、面积、房屋性质的介绍与实际不符的。2.对于竞拍依据及规则的公示存在瑕疵。
对于法律文书、评估报告、拍卖时间、起拍价、竞价规则、款项支付要求等信息公示与实际不符的。3.对于竞买人的主体资格的公示存在瑕疵。法律、法规对竞买人资格或条件有特殊规定的,法院未进行查明并对相应要求进行公示的。4.其他对竞买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事项未全面、准确公示的情况。

二、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瑕疵的规制

 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须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的见”的标准或尺度,即程序正义。[3]对竞买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重要事项通过拍卖公告进行公示,这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必经程序,关系到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正义,故应当对拍卖公告行为依法严格进行规制,以维护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拍卖程序的安定性及公信力。

(一)基本法律原则

1.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是指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4]网络司法拍卖具有非自有性、利他性的特征,拍卖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进行,确保执行标的物通过公正程序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以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发布程序应当合法。拍卖公告的发布平台、发布期限、发布过程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例如:网络司法拍卖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前应当先期公告一段时间,公示的起拍价、增加幅度需要经合议庭评议等;(2)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发布内容应当合法。根据《网拍规定》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相关规定,法院负有对拍卖标的物、拍卖价格、保证金、拍卖标的物已知瑕疵、拍卖规则等信息进行公示,并对法定事项进行特别提示的义务;(3)法院未依法制作、发布司法拍卖公告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作为拍卖公告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在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时,若未依法发布拍卖公告信息,不仅可能会影响到强制拍卖的法律效力,若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开原则

网络司法拍卖的开放性和公众参与性是公开原则的集中体现,公开原则应当贯穿于拍卖活动始终。[5]遵循公开原则是网络司法拍卖获得公信力、树立权威性的基础之一,拍卖信息公示进行得越充分,越有利于避免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1)网络司法拍卖公开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首先,公开的内容应当涉及拍卖的全部过程,不能选择性地公开拍卖的某些阶段。除了法定必须公示的内容外,只要是涉及当事人、竞买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信息,都可以通过拍卖平台进行公示。其次,公开的内容应当经法院调查核实。在拍卖前,对拍卖公告所公示的内容,例如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情况、附随义务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免出现不实情况。最后,
对已知的瑕疵应当详尽公开。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应当穷尽措施调查拍卖标的物的质量缺陷、权利负担、附随义务等瑕疵情况,对于已知的瑕疵,必须全面充分地展示并进行特别提示。
(2)网络司法拍卖公开的方式应当立体多样。一方面,接受法院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可以运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媒体手段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说明,还可以引领有意向的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现场查看,让有意向的竞拍者更加全面、形象、直观地了解拍卖财产。另一方面,拍卖过程应当通过互联网免费向社会公众公开,还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保证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能及时得知拍卖信息并参与监督拍卖。(3)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原则的例外。虽然拍卖公开原则要求将拍卖信息最大限度地公开,但也存在例外。例如依据《网拍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竞买人的真实身份及相关信息在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
法院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保密,仅能公开竞买人的竞买代码。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公法上的基本原则,指在达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机关不得采取过度的措施。[6]比例原则强调国家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当注意目的和手段的均衡,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奉行谦抑原则,
不可以公权力为本位,即使因适用比例原则而增加了强制执行法院的负担,也不得据此理由而拒绝衡量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的损害。
[7]鉴于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公权力特点,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对法院的执行权设限,尽可能少地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负担。网络司法拍卖是法院运用公权力实行的强制拍卖,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公告行为也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1)法院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得随意免除。
由于网络司法拍卖是法院自主拍卖,具有公权力性质,法院对拍卖负有法定职责,例如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尽职调查、瑕疵披露、确权交付等义务,法院未依法履行前述义务的,其瑕疵担保责任不得免除。
例如:拍卖公告中写明法院不负责拍卖房屋的腾空、法院不负责查明拍卖车辆的历史违章情况、拍卖标的物的具体瑕疵由竞买人自行了解等内容,该公示的内容不具有免除法院职责的效力,
如果法院未尽到对拍卖标的物的调查、腾空、已知瑕疵的公示职责,法院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因前述公示而免除。
⑵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不得随意增加买受人的权利负担。对于拍卖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留置权等权利,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查明,对拍卖标的物上的非法权利予以涤除,对合法的权利进行详尽调查,并将权利存在的期限、款项支付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示,买受人仅需要承担经过法院审查后确认并已公示的权利负担;⑶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不得随意给买受人增设义务。例如:
拍卖房屋成交后,买受人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只需要承担其作为买方应缴纳的相应税费,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要求由买受人承担卖方先前欠缴的税费或应由卖方承担的相关过户税费。
(二)域外法律规制

1.台湾“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

  执行法院拍卖动产时,应当进行先期公告,即执行法院应将拍卖有关事项公开宣示,使一般人知悉,其目的在于使多数人明了拍卖有关之事项,届时到场竞买,使拍卖标的物易于卖出,并售得高价。[8]公告内容包括:(1)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2)拍卖之原囚、日、时及场所;(3)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4)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5)定有应买之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⑷定有保证金者,其金额。拍卖动产,未先期公告,或所谓公告有遗漏或错误者,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声明异议。[9]关于不动产之拍卖公告,除准用关于前述动产拍卖公告之规定外,还应公告拍卖最低价额;拍卖后不点交者,其原因;定有应买人查看拍卖物之日、时者,其日、时。上列各事项,公告时如有遗漏或与实际不符情形,利害关系人得声明异议,但不影响拍卖之效力。[10]

2.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在经过扣押后,可通过自行协商变卖或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动产的变卖扣押一般情况下不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拍卖,但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等可对扣押提出异议,扣押实施地的执行法官进行裁判。[11]不动产的拍卖不同于动产拍卖,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对于协商变卖不成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拍卖。对于强制拍卖的不动产,对于该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性质、权利负担等信息的查明及公示分为以下三个步骤:首先,由债权人聘请司法执达员,即在法院内履行职责,受特别规则约束、名称受到保护的自由职业人员,依据执行依据对被执行的不动产制作不动产状态说明书,债权人的律师根据不动产说明书及调查的情况制作不动产拍卖细则,细则内容包括执行依据、债权情况、被执行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及权利负担等。其次,
在不动产被强制拍卖前,执行法官进行导向性开庭,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对不动产拍卖细则提出异议,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程序的正当性、债权人的滥权行为等异议请求进行裁判,
例如执行法官可能支持提出的某项异议,宣告程序无效或者命令取消扣押程序、驳回原告请求等。最后,导向性开庭后,如果执行法官裁定强制拍卖不动产,应当事先对不动产拍卖进行公告,以吸引更多希望取得不动产的人参与竞价开庭。公告应当写明各项法定内容,债权人无需经法官批准,可以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补充信息,还可以请求法官根据不动产的性质、价值、所在位置作出裁定,对公告的范围进行限制、补充或调整,由偾权人对公告内容负责。[12]

3.日本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

在日本,强制竞买的性质通说为折中说,兼具公法上的处分及私法上的买卖两种性质。日本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的竞买方法有拍卖、投标以及最高裁判所确定的特别竞买方式。在强制竞买程序中,由执行官对不动产的状况、占有关系以及其他现状进行调查,执行官应向执行裁判所提交不动产的现状调查报告,该报告应包含的具体记载事项在民事执行规则中有详细的要求。法院的书记官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不动产的表示、最低卖出价格、投标期间、开标期日等。[13]
因现状调查的过错,导致产生重大错误后果的,会成为不许可竞买的理由。
执行官在对目的不动产的现状进行调查时,负有正确进行调查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对受到损害的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4]

(三)现行法律规制

为了使拍卖标的物高效成交,竞买人只有掌握准确的信息资料,才能切实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状况,
并对其价值有一个基本的预期和评价,这就需要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信息真实、全面、准确。
依据《网拍规定》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公示。依据《网拍规定》第1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权利义务、拍卖标的物的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悔拍后果等对竞买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重要事项进行特别提示。依据《网拍规定》第15条的规定,
法院已依据前述规定尽到信息公示及前述特别提示义务,且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网拍规定》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据《网拍规定》第31条的规定,拍卖公告中对拍卖财产展示和瑕疵说明导致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网拍规走》第32条、第33条明确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司法拍卖被撤销后,因拍卖行为致权益受损的,可申请国家赔偿。
因其他主体侵害而权益受损的,可另行起诉。依据《网拍规定》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可对拍卖标的物提出案外人异议。

三、网络司法拍卖告瑕疵的救济

网络司法拍卖虽具有公法性,
但公法行为也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等情形,
故网络司法拍卖的成立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律要件。法院在对待瑕疵拍卖公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要考虑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公信力问题。具体应如何救济,需根据参与主体的过错情况、拍卖公告的瑕疵程度、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损情况、是否影响到拍卖程序的公正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拍卖公告出现的仅为一般瑕疵,不会对拍卖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能补正的应及时补正,不宜轻易作出否定强制拍卖效力的结论。
[15]对于有严重瑕疵之拍卖公告,究系无效或得撤销,应就该执行行为之具体情形,以及所违背之法律是否强行规定而为认定。如果拍卖公告的瑕疵仅是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影响拍卖程序的公正性,则可通过申请撤销拍卖进行救济。只有拍卖公告存在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影响拍卖程序公正性的重大瑕疵之情形,拍卖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拍卖公告存在一般瑕疵可进行补正

拍卖公告的瑕疵如果仅是一般的程序性瑕疵,不对强制拍卖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从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安定性和尽快实现申请人胜诉债权的角度考虑,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补正,不必然导致拍卖行为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拍卖公告中介绍拍卖车辆的行驶公里数与实际行驶公里数有较小差距,或对拍卖车辆的违章次数没有详细列明等瑕疵,虽然公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出人,但对拍卖标的物的成交价、实际占有使用不造成实际影响的,都应允许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补正。依据《网拍规定》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告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拍卖公告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提出案外人异议。
即当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存在轻微瑕疵,对拍卖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可以在异议、复议期间,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待法院对拍卖公告的瑕疵进行补正后再恢复拍卖。
(二)拍卖公告存在严重瑕疵可申请撤销

强制拍卖的可撤销,是指拍卖行为虽有瑕疵,但仍有执行程序法上的效力,须要经过撤销程序才失去效力。可撤销的拍卖主要是在实施拍卖的过程中违反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且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后裁定是否撤销。若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行使撤销权,法院不依职权予以撤销,拍卖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1条明确了当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网络司法拍卖应当撤销。《网拍规定》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吸收了前述规定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即当拍卖公告的瑕疵符合以下3个条件时,才会导致司法拍卖被撤销:
1.拍卖公告的内容必须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
即失实的程度应当对成交价格造成实质影响,例如拍卖房屋的土地实际为划拨性质,拍卖公告公示该土地为出让性质,则属于可申请撤销的情况;
2.导致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
如果信息的严重失实与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得申请撤销,例如拍卖公告中写明拍卖房产还附带有20平米车库,实际该房屋为储藏室,无法停车,买受人因拍卖公告产生重大误解,可申请撤销拍卖;
3.必须达到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是否影响购买目的,需要法院在实践中判断公告瑕疵是否对拍卖标的物的功能实现产生影响。
例如拍卖房屋的实际大小弓房产证证载面积出入较大的,直接影响拍卖标的物功能实现的,应当属于拍卖可撤销的情形。如果前述瑕疵系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拍卖公告已经就相关瑕疵及承担作出说明的,法院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属于拍卖可撤销的情形。前述公告瑕疵如果仅损害了竞买人的利益,竞买人未选择申请撤销拍卖的,法院不宜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撤销。依据《网拍规定》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撤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如果拍卖公告的错误是由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造成致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拍卖公告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无效

网络司法拍卖系法院自主拍卖,具有公权性及高度的安定性要求,拍卖公告只有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存在影响拍卖公正性的重大瑕疵之情形,才能被认定无效。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拍卖公告发布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例如:拍卖标的物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拍卖公告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并写入拍卖公告进行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等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2.拍卖公告的发布程序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例如拍卖公告的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等法定需经过合议才可公示的事项,未经过合议庭合议即通过拍卖公告进行公示的,违反了《网拍规定》的强行性规定。
3.拍卖公告的发布涉及徇私舞弊、贪污腐败行为的。
法院工作人员、拍卖辅助机构等在发布公告时存在徇私舞弊、贪污腐败、违法操控拍卖后台等导致拍卖结果不公正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能影响拍卖公正性的情况。
例如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未依法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拍卖公告的日期与实际拍卖的期不符、、拍卖公告的发布期限短于法定的发布期限等,这些情况都违反了《网拍规定》的强行性规定,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应当认定拍卖行为无效。

网络司法拍卖属于由法院发起的司法强制性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不宜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申请认定无效。法院在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有权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该阶段,法院在审查拍卖成交事宜时,如果发现存在拍卖无效的情形,可以依职权作出拍卖标的未成交裁定。该阶段的拍卖成交审查程序主要是对拍卖行为效力的审查,也是将可能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予以过滤,其设置基本原理在于“权力—权力”的监督和制衡,因而不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申请的限制。[16]法院在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如果发现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瑕疵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损害了网络司法拍卖公正性的,可依职权认定网络司法拍卖无效。网络司法拍卖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是其他主体或者网络拍卖辅助机构的过错导致拍卖行为无效,使其利益受损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注释】
[1]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7页。
[2]江必新、刘责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96页。
[3]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4]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5]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页。
[6]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99~300页。
[7]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
[8]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3页。
[9]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1页。
[10]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3~89页。
[11]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117页。
[12]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13]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8页。
[14]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20页。
[15]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6]毋爱斌:“网络司法拍卖无效认定程序体系论”,载《法学》2017年第1期。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22期》 作者: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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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良资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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