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公司的分立是指公司经营规模发展到一定阶段时要谋求公司经营进一步专业化发展所必须对公司的经营结构以及公司规模采取的一种改造手段。通过完成公司的分立,分立公司能够提高专业化经营水平,进一步降低公司内部管理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效率,提高公司整体的竞争力。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得到进一步扩大,公司的分立也逐步成为我国企业谋求进一步专业化发展的一种必然需求,日益广泛地被运用到公司的改制重组中。然而,我国在现行法律中关于公司的分立制度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并且对于公司的分立制度的基础,即如何界定公司的分立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这种界定不清晰的情况会导致司法机关对公司行为的界定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以公司的分立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 2016 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公司的分立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至 2020 年 1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公司的分立”(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5459 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41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50 篇,本节选取其中 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8)皖民申 348 号、(2016)黔民终 74 号、(2018)苏执复 166 号、(2018) 京执监 28 号、(2016)粤民终 1116 号 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对象,其中, 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5 篇,裁判日期为 2018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3 篇。
基本理论
(一)公司分立的含义
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将其营业分成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53 页。) 从而原公司不经清算程序而解散, 或者以被缩小的状态存续,并且原公司股东取得承继分立公司权利与义务的股份。
(二) 公司分立的类型
公司的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方式。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为多个公司,原公司解散。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出后的一部分业务成立另一个公司,原公司继续存在。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390 页。)
(三)公司分立的程序
1.分立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
2.公司的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公司应当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在分立程序中,债权人无“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公司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
一是引起原公司形态的变化。公司分立的形式不论采取哪一种,都会带来公司财产、人员的变化、公司的设立或公司的解散。二是股东的变化。公司分立将使原公司股东有的留在原公司,有的加入新设的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变。三是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要按照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公司法》第 175 条规定的财产分割,是指公司分立成不同的公司后,就公司财产在不同的公司之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杭投资有限公司、姚某金与姚某宜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民终 7 号
【争议点】
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姚某金、姚某宜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 该案历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捷利达公司的分立协议》中捷利达公司和中杭公司的分立的约定义务是否完成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3 条与第 186 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或公司购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投入的资产享有股权,股东要收回投入的资产,可以转让股权,或通过解散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按照自己的出资额或股权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来实现。《公司法》第 175 条规定的财产分割,是指公司的分立成不同的公司后, 就公司的财产在不同的公司之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股东要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如前所述,只能按照《公司法》第 186 条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进行。因此,在该案中,上诉人姚某宜、姚某金提出捷利达公司要履行财产分割义务,返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捷利达公司投资款843.32 万元,这是作为股东的上诉人与作为公司的被上诉人之间的对公司财产进行的分割,这一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捷利达公司的分立协议》中的约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以分立后新设公司承接分立前公司项目为由,主张该公司之间存在私自转让项目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深圳市横岗保安股份合作公司新坡塘分公司、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民终 1116 号
【争议点】
深圳市横岗保安股份合作公司新坡塘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坡塘分公司)、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建筑公司)、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地产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中孚泰建筑公司是否存在私自转让项目的行为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06 年 9 月 14 日,中孚泰建筑公司与新坡塘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新坡塘居民小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新坡塘村旧改项目开发。双方对合作模式、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07 年 6 月 11 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合作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分立成中孚泰建筑公司与中孚泰地产公司。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新坡塘分公司主张中孚泰建筑公司存在私自转让项目的行为,但中孚泰地产公司系从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分立而来,中孚泰地产公司部分承接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公司分立的结果,中孚泰地产公司与中孚泰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中孚泰地产公司未向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合同对价,中孚泰建筑公司也未从中谋取利益,原审判决对新坡塘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以股东结构不同为由否认公司分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新华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民申 34号
【争议点】
新华文景苑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的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道济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两公司共同并存两年,亦进行了公告登记,而公司的分立不能以股东结构不同否认道济置业公司系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立的事实,文景苑业委会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采信。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景苑业委会)与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济置业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道济置业公司是否为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的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道济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两公司共同并存两年,亦进行了公告登记,而公司的分立不能以股东结构不同否认道济置业公司系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立的事实,文景苑业委会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主张一公司系由另一公司的分立而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另一公司。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张家港市三林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桑彩珠、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季某鑫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执复 166 号
【争议点】
张家港市三林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法兰公司)因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6 执异 31 号执行裁定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三林金泰公司是否为三林法兰公司分立而成的公司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175 条规定,公司的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因此,判断金泰公司是否由三林法兰公司的分立而来,应当证明金泰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三林法兰公司。但在该案中,首先从外观判断分析,金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成立公示中均未表明其由法兰公司的分立而来。其次,从金泰公司成立的事实情况、生产技术资质、员工转移等进行分析,金泰公司不是三林法兰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新设的公司,该公司的设立并未构成了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公司的分立。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以公司分立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为由,主张追加执行前分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执行异议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执监 2号
【争议点】
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药店公司)、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医药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因执行异议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是否应当追加康立药店公司为被执行人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康联医药公司第九届第九次股东会决定将其下属分公司联康药店分离成立康立药店公司,康立药店公司承接联康药店的资产并承继联康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等无形财产,康立药店公司从康联医药公司分离出来,对康联医药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分割,属于公司的分立。因公司的分立前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康立药店公司作为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依法应当对分立前康联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联医药公司作为联康药店的出资人,在分公司转换为公司后,也应为康立药店公司的出资人,向某娟、向某民成为康立药店公司的股东,表明康联医药公司与向某娟、向某民之间实质上存在投资权益(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出资人之间投资权益(股权)转让不论是否支付了对价,康立药店公司作为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不能免除。现康立药店公司认为其股东向某娟、向某民以抵债方式支付了对价,双方为转让法律关系、非公司的分立的申诉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院最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未限定公司的分立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康立药店公司主张公司的分立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结语
公司进行组织改造的模型主要有公司合并与公司的分立。合并是指将两个以上公司的营业与资产合二为一成为公司,分立是指将一个公司的营业和资产分割成两个以上的公司,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目的与效用。在实践当中,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为各国《公司法》普遍采用的较古老的制度,而相比公司合并而言,公司的分立在实践中并没被人注目而且进入《公司法》的时间较晚、较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的分立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另一公司。其二,股东结构不同不能作为否认公司的分立的理由。其三,分立后新设公司承接分立前公司项目的, 不必然是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其四,公司的分立的财产分割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的分割,而非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割。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的追加分立后公司的不限于在执行后分立的公司,执行前分立的公司也可作为被追加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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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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