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女孩韩某某有两张身份证,一是为1997年10月1日,一张为2001年8月20日(更改的那张)。
鲍毓明本想借收养之名玩弄刚脱幼的少女,只是他被骗了,玩了个成年女孩,还被弄得身败名裂。这正是他“渣”及不值得人同情之处。即使在性十分开放的美国,玩弄未成年女孩(当然包括幼女)也是人人喊打的不齿行径。
另要知道,鲍是律师,当然懂得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成立强奸罪且从重处罚的道理。他要玩弄的是刚满14周岁的嫩女,就没有这种担忧,既满足龌龊的“恋童癖”心理,又没有法律风险。而韩某某伪造的身份证年龄,比实际年龄小了近4岁(当时的身份证年龄也过了14周岁),这样才能钓到想借“收养”之名包养“小少女”的富哥(未成年才能被收养是常识)。
用一个褒的说法是,一个有援琴之挑,一个无投梭之拒;用一个贬的说法是,苍蝇遇到了有缝的臭蛋,反正鲍韩俩人都心怀鬼胎,各有所图,因而一拍即合。鲍毓明与韩某某第一次同居时,鲍误认为韩刚满14周岁,这个变态男人一定满意得不要不要的,而这个成年“少女”一定没少偷着乐。
作一个有趣的的假设普普普法。
假如女孩韩某某伪造年龄再小一岁,当然鲍毓明可能不敢干了,再另寻猎物,因为发生性关系时,身份证年龄还不到14周岁,要冒强奸罪的风险。但干这种营生的人中像鲍有律师身份者,毕竟是极少数,或许别的不是律师的“鲍毓明”真就干了,尽管干的时候误以为才13岁,实际已满18周岁,能成立强奸罪吗?
回答是肯定的,能成立强奸罪!
设想的另一个“鲍毓明”奸淫的是个成年女孩,却相信身份证显示其为幼女,刑法上称之为对象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认定,只是得按未遂犯对待,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因为不可能奸淫幼女而得逞)。刑法理论认为,对象不能犯未遂是要按犯罪处理的,因为“从形式上看,明知是幼女也要奸淫”,行为之恶已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举个类似的例子就明白了。黑暗中甲以为床上睡得是女性,脱光衣服行事时发现是个男性,当然不可能得手。这时也是对象不能犯未遂——毕竟主观上是打算强奸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只是因为对象不能的原因而未遂,得按强奸(未遂)来处理。
再比如,黑暗中甲以为前方的一只猪是蹲着的仇人乙,即开枪打死了猪,也应按故意杀人(未遂)来处理。当然,实践中往往无人报杀人案,即使因故抓住了,行为人也不会那样老实交待,往往能逃避刑事惩处,现实中难遇到这样的案子,但不妨碍理论上进行讨论并这样认为。
谁也不是你肚子里的蛔虫,有时口供内容如何对认定行为性质还是非常重要的。
也举个例子。夏季,有个人见某美貌少妇一段时间独自在家,晚上便爬到她家房屋附近一棵树上观察少妇洗澡,结果看得动了心,不由得发出兮兮声,并按捺不住欲火准备翻窗入室强奸少妇。正想着,少妇的丈夫回家听到兮兮声,即将该人制服送到派出所。
该人若将下一步打算和盘说出,成立强奸罪的预备犯,可比照强奸罪既遂犯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他交待只是想偷窥洗澡找点刺激,则仅成立治安违法,至多承担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责任。
来源:慕公法治论坛
编辑: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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