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方面,还是在管理财产方面,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述违约行为,一方面使得投资人无法及时了解涉案信托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在信托产品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时及时通过追加增强资金方式减少损失。虽然投资人追加增强资金可能并不能减少损失,但投资人对是否追加增强资金有选择权,在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投资人的情况下,使得投资人的选择权丧失。
关键词|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违约行为|选择权|
案件名称
潘少华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8.16]
裁判精要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方面,还是在管理财产方面,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述违约行为,一方面使得投资人无法及时了解涉案信托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在信托产品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时及时通过追加增强资金方式减少损失。虽然投资人追加增强资金可能并不能减少损失,但投资人对是否追加增强资金有选择权,在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投资人的情况下,使得投资人的选择权丧失。由此可见,中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未能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也就是说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以达到资金的保值增值的目的。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此外,我们还应看到,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时间节点,恰逢中国资本市场发生异动,股市大幅下跌,是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因此整体市场环境的影响是涉案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托义务是损失的次要原因,在此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中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未能尽到信托义务导致损失,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基于前述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潘少华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故本院酌定中信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少华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相信法律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