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在当前美国新冠疫情(Covid-19 pandemic)及政府“居家令”的影响下无法履行商业合同义务,法律上您有哪些补救措施?
本文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律框架下介绍了新冠疫情下无法履约的应对方法。
读者需注意:一方面,美国合同法因州而异;另一方面,在宾夕法尼亚州法律适用范围内,文中涉及的基本合同法原理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商业租约、劳务合同、贸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参考。
第一步:先看合同里有没有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
所谓“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即是合同双方预先一致同意的一系列可以减免履约义务的意外事件【注1】。如果合同里有“不可抗力”条款,那么当事人首先要做的就是按照该条款规定来尝试解除履约义务。
哪些事件算是不可抗力,哪些又不算,完全是合同说的算,法院只起到解读合同的作用。换句话说,如果在法院解读下,合同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包括新冠疫情,那么责任方就可以使用不可抗力条款作为辩护理由,否则便不可以
在明确了“不可抗力”定义之后,让我们来看一下涉及“不可抗力”的两个重要问题。
问题1:法院如何解读不可抗力条款?
宾州法院在解读不可抗力条款时,一般首先要进行字面解读,先看当前这一突发事件是否可以归入合同里罗列的“不可抗力”事件大类里【注2】
打个比方,如果合同里罗列的“不可抗力”仅仅包括洪涝、龙卷风这两类,那么新冠疫情就都不能算作不可抗力。如果合同把“大流行病(pandemic)”或者“政府禁令(government order)”列为不可抗力,那么新冠疫情多半可以算数。
但是,仅仅字面解读是不够的,法院还要应用案例法对当前事件进行分析。因为很多不可抗力条款罗列的事件类别非常宽泛(比如常见的“Acts of God—上帝之力”),所以当事人往往还需要满足额外条件。
根据宾州法院判案先例,“不可抗力”事件往往要同时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1.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超出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且不能是当事人所为;
  2.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计范围;
  3. 当事人必须尽力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注3】
问题2:新冠疫情到底算不算“不可抗力”?
在应用上述分析方法后,符合以下情形的应该都可以算做不可抗力:
首先,如果您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包含了“epidemic(流行病)”、“pandemic(大流行病)”、“disease outbreak(疫病爆发)”、或者“public health crisis(公共健康危机)”等情形,或者包含“acts of civil or military authority(民事或军事政府行为)”、“government order or regulation(政府命令或法规)”等情形,那么,应用字面解读,新冠疫情及目前的政府“居家令”应该都可以算做不可抗力
但像上文所提到的:仅仅字面解读是不够的,当事人还需要确定一下当前不可抗力事件是否超出其能力控制范围,是否超出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合理措施来补救。除此之外,当事人也要看自己在宣布不履约前有没有和对方提前通知的义务,并给出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通知。
如果您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没有上述类别,但是有一些诸如“Acts of God(上帝之力)”之类的宽泛描述,那么法院可能还需要您进一步举证
以Acts of God为例:法院通常情况下把“Acts of God”尽可能狭义地解读为非人力所为的“自然”事件,比如闪电、风暴、海难、地震、洪涝、合同方猝死【注4】,而在宾州范围内,把像新冠疫情这样的大流行病算做自然事件的判案先例很少 —— 一方面,最初引发疫情的流行病毒确实来自于自然界,但另一方面,疫病的传播也和人类活动相关,不能一刀切地定义为纯粹自然事件。
很多法院会尽量狭义地去解读不可抗力条款,碰到像新冠疫情这样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的事件,也有可能会不把它当作纯粹自然事件。所以,您的不可抗力条款里仅仅有“上帝之力”一条可能是不够的。
第二步:如果不能通过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履约责任,当事人可以求助于几项美国合同法判案原则。
如果合同里没有“不可抗力”条款,那么当事人要看一下新冠疫情会不会使履约变得不可能,或者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果是,那么当事人可以求助于美国合同法的两项通用判案原则——“履约不可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和“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
履约不可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及“合同目的受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普通法系下的合同法判案原则(legal doctrine),不是成文法规。
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律体系的人来说,要理解这一原则必须要明白两点。
第一,英美法官判案要依靠法律先例,而所谓“普通法(Common Law)”就是对法官所参考的法律先例的一整套归纳总结,美国各州法院都会或多或少参考应用。
第二,尽管美国各州法院普遍沿用普通法原则,但是否使用某一特定原则、以及如何使用这一原则,则要靠当庭按照本州最具法律权威性的先例来判定。
“履约不可能”原则:合同方可以不用对“不可能”履行的义务负责
宾州法院对“履约不可能”原则的定义沿袭于美国普通法。它的定义如下:
“Where, after a contract is made, a party’s performance is made impracticable without his fault by the occurrence of an event the non-occurrence of which was a basic assumption on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his duty to render that performance is discharged, unless the language or the circumstances indicate the contrary.”【注5】
(笔者译:当合同订立后,如果一方的履约行为因某一非己方错误导致的事件变得不切实际,且合同订立的基本前提是该事件的不会发生,那么该合同方的履约责任可被撤消,除非合同明文或者实际情况另有说明。)
这里的所谓“不可能(Impossible)”是一个法律术语。它不是绝对不可能,而是法庭认定的“不可能”
那么,实际上哪些情形会被法庭认定为“不可能”呢?
哪些情形算“履约不可能”?
美国普通法下,“不可能”的情形需要符合一个基本要素:“不可能”事件的不会发生是涉案合同订立的基本前提。换句话说,在当初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要么压根想不到“不可能”事件真的会发生,要么一致觉得“不可能”事件发生概率太小了,没有必要杞人忧天。
以宾州为例,法院一贯认为政府或法院的干涉属于“不可能”事件,可以免除履约责任。例如,某天然气公司因拒绝履行天然气供给合约而被诉违约,天然气公司便在法庭上提出了“履约不可能”原则,称当地政府因天然气资源短缺而颁发的一道禁令阻止了供应商的履约。这种情形最终被法院认可为“履约不可能”情形。【注6】
哪些情形算“履约可能”?
长期以来,美国法院一致认为当事人的财务问题市场变化等商业上的困难不能算导致履约“不可能”的情形【注7】。这样做有两个原因:第一,法院假定任何理智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会考虑到自身财务状况,完成市场调研,并主动承担市场和财务上的风险;第二,这样做可以维护契约精神,明确法律责任,避免投机取巧之人见风使舵。
货物买卖合同的额外法律义务
如果合同属于“货物买卖合同(contract for sale of goods)”,那么当事人还有尽快通知合同方的法律义务。因为此类案件一般归货物买卖合同相关的成文法管辖,而按照宾州成文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除了要判断是否存在“不可能”事件之外,法律上还有责任要适时通知对方【注8】
“合同目的落空/受挫”原则:没有目标,哪来责任?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又译“合同目的受挫”)是另一种美国普通法允许的不履约原则,可以说和“履约不可能”是一对双胞胎。
这个原则是说,如果某一意外事件突然抹消了合同本身存在的目的,那法院会允许合同方不履约【注】。最常见的例子是业主找粉刷匠刷房子,还没到履约的时候,房子(合同目的)被台风吹跑了,这个时候粉刷匠就可以不用履约。
实际生活中,此类原则常常被用于体育赛事、演唱会临时取消的情形。在美国,当前的新冠疫情确实暂停了全美不少体育赛事,试想一家球队原本和广告商签了合同来宣传比赛,现在赛事一取消俱乐部打算不付广告费,如果合同里没有“不可抗力”条款,那么俱乐部很有可能会依据“合同目的落空”这一原则来要求免责。
写在最后
综上所述,如果您因为美国新冠疫情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第一步是要看能不能利用合同里的不可抗力条款来减免履约责任,如果不行,再看能不能利用普通法的“履约不可能”或“合同目的受挫”等判案原则来为不履约行为辩护。
这些方法涉及对合同条款的仔细推敲对判案先例的灵活应用。如果您不幸遇到了不能履约的情况,不妨发email至[email protected]联系笔者求助。
文中援引的法律案例及条文如下
注1:Kaplan v. Cablevision of PA, Inc., 448 Pa. Super. 306, 316 (1996).
注2:Sunseri v. Garcia & Maggini Co., 298 Pa. 249, 253 54 (1929).
注3:Gulf Oil Corp. v. Federal 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 706 F.2d 444 (3d Cir. 1983), cert. denied, 464 U.S. 1038 (1984); Martin v. Dep’t of Envt’l Res., 120 Pa. Cmwlth. 269, 273–74 (1988).
注4:Gleeson v. Virginia Midland Ry. Co., 140 U.S. 435, 439 (1891); Carlson v. A. & P. Corrugated Box Corp., 364 Pa. 216, 219 (Pa. 1950).
注5: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61, quoted in Step Plan Servs., Inc. v. Koresko, 12 A.3d 401, 411 (Pa. Super. Ct. 2010).
注6:Litman v. Peoples Nat. Gas Co., 303 Pa. Super. 345, 348 (1982).
注7:Step Plan Servs., Inc. v. Koresko, 12 A.3d 401, 411 (Pa. Super. Ct. 2010).
注8:13 Pa.C.S. § 2615(3) (adopting UCC § 2-615 ).
注9: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65.
|BY|
关于作者:袁伯乐律师有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学位(J.D.)和天普大学新闻学硕士学位(M.J.),持宾夕法尼亚州和威斯康星州律师执照。他深耕职业类移民/非移民签证(EB-1,EB-2,EB-3,H-1B,L-1),同时也有美国商业合同纠纷、地产法实务、民事诉讼及pro bono案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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