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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外管发布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号),废止了2015年开始试点的《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总体上强调了真实性审核,对跨境外汇支付实行新的名录登记要求,硬性要求至少配备5名以上熟悉外汇业务人员,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要求合作办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新规要点:
  1. 强调名录登记要求
    本次新规强调要按新办法进行名录登记,即便是已经开展跨境外汇支付的机构也需要在3个月内至外管局进行名录登记。
    (此前,支付机构开展外汇跨境支付业务,首先需要获得人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随后再向外管申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试点,取得外管的批复,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开展业务
  2. 明确支付机构的外汇人员配备要求
    特别强调了外汇人员的配备为名录登记的硬性标准:至少要具备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小编OS:此前某地方外管在培训时曾表示,要看外汇支付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薪资水平情况,如果没有几名高薪聘请来的懂外汇业务的人员,就有理由怀疑该机构是否具备外汇支付的合规能力。由于本次新规仅给出了3个月时间给存量机构进行登记,招不到人的欢迎联系小编发广告,微微笑~)
  3. 明确合作银行承担审核连带责任
    本次新规强调了银行要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在第四十六条罚则中也强调了,支付机构、银行均需审核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否则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处罚。(而此前的2015年7号文中,仅强调了对违反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进行处罚,未提及银行)
    此外,对开展跨境外汇支付的合作银行也提出了要求,其中也包括了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的硬性标准;
    以及合作银行原则上不超过2家。(7号文中未限制合作银行数量,实践中一般按2013年文的要求不超过3家备付金合作银行)
  4. 满足境内个人跨境购物、留学、旅游等外汇需求
    明确支付机构可为境内个人提供跨境购物、留学、旅游等项下外汇业务,允许银行为个人“海淘”提供便利。
    但本次新规对支付公司开展业务,做交易审核做了明确要求,并且由于小额高频的跨境支付业务,反洗钱风险等级很高,目前银行很难直接为跨境电商平台做业务。
总体来说,结合近年来对于支付机构的大额高频处罚和诸多的反洗钱新规要求的大背景下,本次新规再次强调和提高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审核要求。
以下来源: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通知》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3年在北京等5个地区启动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并于2015年将试点扩大至全国。从试点情况看,较好地满足了企业、个人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快捷支付的需求。
试点以来,随着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对跨境外汇支付及结算提出了更多需求。支付机构也积极创新,提出了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真实、合理、多样化交易结算的需求。此外,试点中也发现,个别支付机构存在真实性审核职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
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服务贸易新业态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在保持政策框架整体稳定不变的基础上,结合市场需求和跨境电子商务特点,出台《通知》,完善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进一步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支付机构可以凭交易电子信息,通过银行为市场主体跨境交易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进一步便利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结算。
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可为境内个人办理跨境购物、留学、旅游等项下外汇业务,进一步满足境内个人合法用汇需求。
三是支付机构应建立有效风控制度和系统,健全主体管理,加强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对合作支付机构的相关外汇业务加强审核监督
四是银行在满足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进一步拓宽跨境电商交易支付结算渠道。
三、《通知》对个人“海淘”是否有影响?
答:《通知》将进一步便利个人“海淘”。个人在跨境电商平台或网站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通过支付机构可以便利地实现购汇并对外支付。《通知》还允许银行为个人“海淘”提供电子支付服务,拓宽个人“海淘”支付结算渠道。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附件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第十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按照本办法向注册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条  注册地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合格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交材料。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
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外汇局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 市场交易主体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5年备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四章 交易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
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相关资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二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建立业务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部分业务,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合作银行可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合作银行应拒绝办理。支付机构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或抽查,合作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外汇备付金账户用于收付市场交易主体暂收待付的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将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
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建立外汇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外汇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合作银行应及时按照规定将数据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或将市场交易主体资金存放境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采集与报送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汇发〔2016〕4号印发)等国际收支申报相关规定,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涉外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境内实际收付款机构或个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便利化额度。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妥善保存办理外汇业务产生的各类信息。客户登记有效期内应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相关材料和数据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及时向合作银行及注册地分局报告。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依法接受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的监管。注册地与经营地分局之间应加强监管协调。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要求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报送有关业务资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调整大额收支交易报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实存在问题;
(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不足;
(三)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四)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核查;
(五)频繁变更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责令整改:
(一)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合规性能力不足;
(二)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三)发现异常情况未督促支付机构改正;
(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出现重大违规或纵容支付机构开展违规交易;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录登记,外汇局依法撤销其登记,该支付机构自被撤销名录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依法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业务进行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审核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二)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
(三)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四)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五)违反相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六)不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检查核查;
(七)其他违规行为。
支付机构存在未经名录登记或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等违规行为,外汇局将依法实施调整、注销名录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依法将违规情况向社会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市场交易主体委托的外汇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暂收待付外汇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外汇局可根据形势变化及业务发展等情况对本办法中的相关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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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研究院 王志毅(微信wangzhiyi_88)
支付机构监管趋严
近年来,随着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发展,监管机构也在不断提高审核,严控风险,而今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标准越来越向金融机构靠拢。
1、支付牌照有减无增
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央行就并未颁发新的支付牌照,并对擅自挪用客户备付金或颁发后长期不使用的支付牌照实施强制注销。而外管局也越来越少的批复新的跨境支付试点。
2、交易额度限制
央行在2015年12月28日颁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强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管理,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实行实名制要求,以是否能够通过外部渠道进行多重交叉身份验证为标准,将支付账户分成三类,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而小编当年也确实遇到了超过20万元无法转账的情况。
3、备付金按比例交存,直至100%上收
在技术进步的今天,非银行支付机构们已经开始做原来银行做的业务。蚂蚁、企鹅等巨头们在做支付服务的同时,因结算周期差等问题,往往会沉淀一部分资金。加之规模庞大,这笔备付金的数额便不容小觑。
但区别在于,支付公司不具备金融机构资格,没有吸收存款资质,也不像银行那样需要受到诸多监管指标,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资金是客户的,但是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在银行的,而备付金存款利息,也是支付机构的重要收入来源。在手握巨额备付金的情况下,支付机构在与银行的谈判中占尽优势,有的支付机构在100多家银行中开立了备付金账户,甚至挪用备付金进行高风险投资。一直以来,他们都是遵从着野蛮生长的路径,因其交易的密闭性,导致洗钱、赌博问题频出,纠纷不断。
央行2017年年初在《就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提及客户备付金的规模巨大、存放分散,存在一系列风险隐患,再三强调备付金不得挪用,要求支付机构按比例交存备付金。
2018年6月29日,央行又颁布《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 号),要求支付机构按月提高备付金集中交存比例,至2019年1月14日实现100%备付金交存(跨境人民币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外汇备付金账户余额暂不计入交存基数),在此之前注销在商业银行的其他备付金账户,并在法人所在地人行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届时资金划转将接入银联或网联进行清算。
一旦支付机构的清算接入银联和网联,便形成了支付端是各家支付机构,清算端是各家银行,由银联和网联进行当中的汇集和结算。另一方面,备付金上交人行,再也不被支付机构掌握,防止发生挪用。两手齐抓,达到从源头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的目的。
4、支付机构反洗钱报告标准确立
2018年,人行又发布《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要求全面升级,不但将大额报告的标准与金融机构趋同,甚至连客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的款项划转都囊括在内。
5、支付清算环节违规案例警示
2018年1月30日前后,支付宝和财付通被处罚的消息传出。支付宝和财付通两大支付巨头皆因违法外汇管理规定被外管各罚60万元。支付宝因跨境外汇支付服务经营范围问题、跨境外汇支付服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被处罚,财付通因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异常风险报告等资料、为非居民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未做备案被处罚。
2018年3月16日,央行官网发布处罚公告,央行于2017年7月至9月,先后对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新兴支付清算中心)、平安银行开展了支付清算业务执法检查,发现上述两家银行存在违反清算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新兴支付清算中心)和平安银行合计处罚1.76亿元。
2018年5月15日,央行官网再次发布处罚公告,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因为境外多家非法黄金、炒汇类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支付服务,通过虚构货物贸易,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等原因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和支付管理等规定,被外管和人行分别开出巨额罚单,罚款+罚没金额合计高达4151万元
2018年7月7日,央行发布《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要求全面升级。不但将大额报告的标准与金融机构趋同,甚至连客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的款项划转都囊括在内。这个标准是极为严格的,从可以想到的方方面面进行围堵。
2018年7月13日,人行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现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时不得炒作“无现金”概念。此举正是针对支付宝和微信在8月份大力宣传的”无现金日”的营销活动。
2018年7月30日,人行公布对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和付临门支付有限公司的违规通报,因银行卡收单业务违规等原因被合计处罚3475万元。
2018年8月6日,支付宝因“违反支付业务规定”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行政处罚412万元。同时,人行发布违规公告,国付宝公司和联动优势公司因客观上为非法交易提供了网络支付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分别罚没约4646万元和2640万元。
2018年9月18日,央行发文,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要求从支付结算端入手持续加强清理整顿,指导相关支付机构加强支付渠道管理、客户识别和风险提示,建立监测排查机制,停止为可疑交易提供支付服务。
2018年11月27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连发三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汇明商务、东方证券、华夏人寿三家机构因违反反洗钱规定,共计被罚款167.4万元人民币。其中,汇明商务是上汽旗下全资子公司,可能是在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支付机构反洗钱业务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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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三方支付机构处罚成为重灾区
2018年外汇局官方通报的违反支付、清算管理规定中,主要涉及处罚对象是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共通报违规案例16起,涉及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12家,支付宝、财付通、智付电子等巨头皆榜上有名。

正文完
三方支付机构和跨境电商如何应对新规?
跨境电商及跨境三方支付、外汇管理、结售汇、非居民账户、跨境担保、跨境投融资、海外基金、境外发债、境外IPO,更多跨境业务实务,报名跨境资本流动全体系研修班,系统掌握跨境业务知识,多人报名独享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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