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王志毅(微信:wangzhiyi_88)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近日,上海外管发布了《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响应市场“一个文件就能弄懂全部创新政策”的诉求,推出简政放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总部经济发展、离岸金融服务四大外汇改革措施:
  • 区内主体可在线上申请行政许可业务,如进出口单位名录登记、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等
  • 外债注销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取消办理时间限定
  • 支持区内非投资性外资企业可做境内股权投资
  • 允许“投注差”外债模式调整为跨境融资宏观审慎外债模式,并且融资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可与签约币种不一致
  • 区内跨境资金池准入门槛减半,降低为“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5000万美元”
  • 明确区内银行可向境外机构发放贸易融资,支持银行向境外机构提供外汇NRA质押外汇贷款
以下来源:上海外管

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的通知

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就有关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放宽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审核条件。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自主审慎选择区内企业,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无需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进入人民币结算账户。
二、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时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三、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持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四、允许区内已确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一经调整不得变更。
五、放宽企业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必须一致的要求,允许区内企业提款、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保持一致。
六、允许区内企业的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由企业至银行直接办理,取消企业办理该业务的时间限定。
七、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优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八、支持发展外汇市场业务。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
九、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外汇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办理业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外汇局加强非现场监测与现核查检查,完善外汇收支预警指标体系,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开展情况,调整试点内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挑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9年7月10日
附件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上海地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 区内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信息;主动报告异常或可疑情况,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
第五条 区内主体应通过账户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单证或构造交易。
第六条 区内主体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提供的部分行政许可业务(如进出口单位名录登记、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网上功能,进行在线申请、材料预审、实时查询。网站访问地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http://zwfw.safe.gov.cn/asone,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七条 银行应在确保业务真实合规的基础上,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办理的机构、个人主体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八条 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自主审慎选择区内企业,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具体条件如下:
(一)经办银行应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如经办银行某年度的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原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结果为B-类及以下,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再为新客户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经办银行未直接参与评估的,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评估分行的评估结果为准。
(二)区内企业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保证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合法、完整,并具备发送、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条件;满足经办银行出于风险管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商业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
第九条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无需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A类企业未通过待核查账户办理的,仍需按该条规定的单证进行办理。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和C类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十条 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一条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详细操作规程见附1)。
第十二条 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详细操作规程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允许区内已确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可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一经调整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放宽企业跨境融资签币种、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必须一致的要求,允许区内企业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允许区内企业的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直接至银行办理,取消企业办理该业务的时间限定(详细操作规程见附件3)。
第四章 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七条 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符生产品服务。
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衍生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通过FT账户办理的除外),并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详细操作规程见附4)。
第十九条 区内银行依法为境外机构发放办理贸易融资贷款的,外汇资金可发放至该境外机构在债权银行开立的外汇NRA账户。区内银行应在符合现行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展业原则为境外机构办理该业务,
第二十条 区内银行依法向境外机构发放外汇贷款的,可以接受外汇NRA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但债权银行应监督贷款资金在境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管管理业务,其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由超过1亿美元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其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试验区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开展非现场统计监测,完善外汇收支预警指标体系,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釆取相应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试验区办理试点政策业务的企业应留存相关业务材料,以备银行和外汇局事后监督查验。除另有规定外,机构、个人应留存充分证明所涉业务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单证)等5年备查。办理试验区内试点政策业务的银行应遵循行业自律要求深入进行尽职调查,依法办理业务,并加强事后监督。发现相关业务和办理主体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依法对试验区相关业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机构、个人违规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并视情节暂停或取消相关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8〕1号)同时废止。
附1:
试验区融资租赁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
一、允许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境内收取外币租金
(一)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通知书、能够证明“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的证明文件等,到银行办理对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
(三)区内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应划入其他资本项目专用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四)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可选择以外币或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可以办理结汇。
二、便利融资租赁项目货款支付
(一)允许区内融资租赁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时,凭合同、商业单证等材料办理付汇手续。
(二)单证审核要求。
1、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的,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给航空公司的飞机购买或租赁批文、购买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支付预付款时无法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批文的,可事后向银行补充提供。
2、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的,凭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
3、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凭合同、商业单证等办理付汇手续,外汇局可按照无关单外汇支付方式进行核查。
4、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须按规定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相应的企业报告。
5、付汇银行根据与境外签订的购买合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时,若购买合同由联合购买人签订的,付汇银行根据合同办理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对外支付手续。
6、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外币租金。
(三)监测管理。融资租赁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由付汇银行办理相应的台账登记,跟踪项目进境或转租境外的情况,并及时报告外汇局。
附2: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一、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支付命令函》(见附2-1)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内资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外币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
二、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区内企业享受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企业资本项目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慎系数进行调节。宏观审慎系数小于1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中便利化额度外的部分,执行现行资本项目支付管理政策;如届时现行政策有所调整,执行调整后政策。
三、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的企业应为区内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二)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四、经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开通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二)上年度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原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结果为B类(不含B-)及以上(如有);
(三)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经办银行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时,应审核企业资质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的通知》(汇发[2019]1号)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
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交易附言”栏中包含“CIPP”字样;账户内结汇后与除结汇待支付以外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报送结汇信息,并在“结汇详细用途”栏中包含“CIPP”字样。
六、经办银行应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讲行事后抽查。
抽查比例和频次可根据企业及业务风险状况确定,每季度抽查比例不低于支付总金额的10%。经办银行发现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七、经办银行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上报《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季度报表》(见附2-2)及《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业务事后抽查情况表》(见附2-3)。
附2-1:
附3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业务操作指引
一、注册在区内且已办理外债登记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已登记外债合同项下的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关闭相关外债账户后,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二、企业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的,应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见附3-1);
(二)《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提供最新原件);
(三)本笔外债对应外债账户的开户银行出具的已关闭账户证明(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针对前述材料的补充说明。
三、银行应核实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核实企业对应外债合同项下外债提款、还本付息、外债账户关户等情况,依照《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外债控制信息表,确认是否符合外债注销登记办理要求。
经办银行发现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对于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银行应告知企业补充材料,在企业提供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材料后,银行方可为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业务。
银行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企业《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上标注“注销”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原件留存。
四、外汇局按季度对辖内银行办理上述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视情况抽取部分银行就业务办理的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
外汇局根据核查结果,视情况对涉嫌违规银行采取约见谈话、风险提示、通报批评、取消试点业务办理资格等后续管理措施。
(一)对银行留存资料和系统操作不符合要求的,外汇局除责成其立即整改并纠正差错外,还可通过约谈方式督促银行加强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二)对于存在企业未关闭外债账户、未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但却为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注销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向其发放风险提示函,在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微观合规与宏观审慎评估时,外汇局将依据“关户不符合要求”的扣分标准,在银行“外债和对外担保业务合规性”项下进行扣分处理,每错1笔扣0.1分。
对于半年内上述两项所列差错累计出现超过3次的银行,外汇局在辖内对其差错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一年内上述两项所列差错累计出现超过6次的银行,外汇局应取消其本试点业务办理资格。
附4:
试验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业务操作指引
一、境外机构按规定在注册于区内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即外汇NRA账户)内资金可以结汇。
二、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支付境内使用,不得划转境外或进入FT账户及人民币NRA账户等。
三、银行按照不落地结汇方式办理外汇NRA账户结汇。
(一)银行应通过银行内部账户办理结汇及支付,结汇及支付时可不审单。
(二)外汇资金原则上不落地结汇后2个工作日内划入收款银行账户,收款银行按规定审核收款方提供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单证后办理资金入账。
(三)如收款银行审核后认为资金不合规无法入账或发生交易撤销引起退汇的,无论经常、资本项下交易,该笔人民币资金原路退回结汇银行,结汇银行应在收到款项当天通过不落地购汇后原路退回外汇NRA账户。
(四)退回过程中发生的货币转换损失或收益由境外机构(或境外机构与其交易对手协商)承担。
(五)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06〕42号),非居民机构办理结汇按照人民币资金用途确定统计项目的具体归属。
四、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外汇NRA账户结汇过程中发现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以下来源:人行上海总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

文章来源:上海总部 2019-07-12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的重大部署,进一步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近日印发《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4.0版)>的通知》(上海汇发〔2019〕6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从简政放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总部经济发展、离岸金融服务四个方面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创新试点增加新动能。
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落实第十一届陆家嘴论坛上金融监管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本次发布的《实施细则》既体现了上海市场自主创新的内容,也涵盖了其它自贸试验区或特殊经济区域探索推广的经验。一是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降低市场的“脚底成本”。区内主体可在线上申请行政许可业务,如进出口单位名录登记、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等;将外债注销登记功能下放至银行直接办理,取消办理时间限定。二是不断提升贸易投融资便利化程度,建立健全宏观审慎资本流动管理。在区内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支持非投资性外资企业真实、合规的境内股权投资;支持选择“投注差”借用外债的企业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并允许合理的融资提款币种、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三是持续优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服务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发展,降低区内企业适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的国际收支规模门槛。对区内企业,将“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1亿美元”门槛降低为“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5000万美元”,继续鼓励总部企业做大做实。四是实现跨境金融联动,提升离岸服务辐射能级。区内银行可向境外机构发放办理贸易融资贷款,并提供外汇NRA账户服务,支持银行向境外机构提供外汇NRA账户资金质押外汇贷款服务。
《实施细则》是对前期政策的全面更新和梳理,内容涵盖了上海已实施试点和新增试点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采取更新版本的方式,是对市场关于“一个文件就能弄懂全部创新政策”诉求的积极响应,从制度使用角度细化了优质营商服务。
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试验时间最长、试验内容最广、试验参与主体最多,所积累的丰富试验经验是新时代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不忘初心”再出发的客观基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将在总局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继续强化担当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推进落实外汇管理改革各项政策举措,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和自贸新片区建设,为实现更高水平开放和更高质量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金融监管研究院 王志毅(微信:wangzhiyi_88):
粗略统计,本次上海外管发布的自贸区外汇改革,至少涉及到了七部外汇法规的突破,正所谓用“一个文件就能弄懂全部创新政策”。
本次上海自贸突破旧规如下:
此外,近期各地区的自贸区也大多发布了自贸外汇管理的改革新规,内容基本与上海自贸区的版本一致。可预见的是本次涉及的外汇改革试点,将来也有很大概率会复制推广到全国。
一、简政放权
突破点
原先需要至外管办理的进出口单位名录登记和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现允许区内主体在线上申请。
国务院近年来一直在推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强调“互联网+政务服务”,外管、发改、商委均有动作将原先需要至现场办理的业务开放网上受理。而今年6月28日外管也上线了数字外管平台与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对原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变更了域名为http://zwfw.safe.gov.cn/asone(ODI的存量权益登记网址也因此变更了)。
根据国务院“坚持政务服务上网是原则、不上网是例外”的精神,可预见的是未来越来越多的行政许可、备案将不用再去现场办理,直接通过网站即可受理,这对于企业来讲无疑是重大利好,真正节省了“脚底成本”。
1、“进出口单位名录登记”的表述虽然跟之前的表述不一样,但笔者认为应当指的就是“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
区外要求: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的要求,区外需要至外管办理名录的登记:
  •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2、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则根据汇发2012 7号文的要求,区外同样需要至外管局办理。
区外要求:
《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
  • 境内代理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二)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能够证明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三)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
    (四)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附个人名单、身份证件号码、所涉股权激励类型等);
    (五)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代理机构出具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
3、突破点:
外债注销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取消办理时间限定。(此前福建外管也有类似的突破
区外要求: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区外要求最后一笔外债本息偿还后1个月内至外管办理注销登记:
  •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 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非银行债务人相关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已关闭。
  • 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外债登记证明文件上标注“注销”后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退还债务人。
二、贸易和投资便利化
1、突破点:
区内非投资性外资企业可做境内股权投资。
现行外汇政策仅允许以投资为主业或经营范围载明“投资”的外资企业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开展境内股权投资。试点突破此限制,允许非投资性外资企业的资本项目收入用于真实、合规的境内股权投资。
此前,各地均有突破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消息,
2018年7月,福建外管局印发《福建省特殊经济区域台资企业资本项目管理便利化试点实施细则》,最大的特点是明确了试点台资企业(也包括台资背景的企业)可将资本项目收入划转或结汇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 试点企业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应先到注册地(个人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的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或企业结汇待支付账户。
  • 试点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收入划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的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也可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股权出让境内个人的人民币账户。
此外,近期广东、深圳也有类似的放开非投资性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消息。
区外要求:
根据2017版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仍然要求经营范围中要有”投资“字样:
  • 境内机构接收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其经营范围中须含“投资”字样,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人民币形式(含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应在接受主体注册地(个人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主体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2、突破点:
允许“投注差”外债模式调整为跨境融资宏观审慎外债模式,并且融资提款币种、偿还币种可与签约币种不一致。
区外要求:
《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 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以下简称9号文)明确,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现行“投注差”管理模式和9号文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具体如何操作?
  • 答: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本政策问答发布后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明确其在过渡期内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如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应同时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据。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三、总部经济发展
突破点:
区内跨境资金池准入门槛减半,降低为“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5000万美元”,这也与此前的自贸区对于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的优惠政策一致。
区外要求:
  • 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 1 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四、离岸金融服务
突破点:
明确区内银行可向境外机构发放贸易融资,支持银行向境外机构提供外汇NRA质押外汇贷款
区外要求:
对于境内银行能否向境外机构发放外币NRA贷款在汇发2009 29号中未做明确,主要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各地区、各银行执行口径也不一样,目前仅上海、宁波有出具试点细则,具体业务办理前需征求属地监管意见
29号文仅明确可以通过外币NRA办理外保内贷。
  •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资金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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