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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发布公告,决定在粤港澳大湾区、上海市和浙江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本文纲要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二、公告原文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本次在粤港澳大湾区、上海市和浙江省开展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主要的突破在于四个方面:
  • 1、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要求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自2012年货物贸易改革以来,经常项目项下的货物贸易付汇基本已不需要经过外管,主要通过“总量核查+名录管理”来进行管理。因此贸易收支的审核责任更多地落在银行,同时为了防止各个银行在审核标准上的不统一导致老实人吃亏的情况,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发布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作为法规没有提及部分的细化和补充供银行参考。而展业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将客户分类为“可信客户”和“关注客户”,对于遵纪守法的企业,银行可以为其提供货贸外汇收支的便利化服务,简化审单和收付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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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贸易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账户
根据原先2016年7号文的要求,外管已放开了A类企业收汇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账户。
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并且2018年初各地方外管发布的自贸区外汇改革试点中再次强调了A类的企业无需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但此前无论是全国范围还是自贸区,都强调了需要A类企业。根据字面理解,本次试点突破了A类企业的要求,应当涵盖了所有的贸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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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超期限退汇及非原路退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企业无需再到外管局登记。
根据原先38号文的要求,退汇的境外收/付款人应为原先的付/收款人,且退汇日期与原先的收/付款日期不超过180天,否则企业需要先至外汇局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本次试点取消了特殊退汇业务登记手续,企业可直接在银行办理超期限或非原路退汇业务。
  • 4、银行能够确保真实性的,企业贸易付汇可不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
报关单核验是2017年5月份外管局新增的要求,贸易企业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时,需要向银行提供对应本笔付汇的报关单号码,意在防范企业重复使用报关单付汇的情况。
2017年9号文中要求付汇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就要进行报关单核验。但在政策问答中也强调了,报关单核验并非强制性要求,银行可在满足展业要求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一定需要核验。
但在实务中,银行大多会出于审慎考虑,严格执行报关单核验的规定。本次试点再次强调了银行在确保真实的情况下可不办理报关单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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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告原文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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