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源自百家号:职场八卦事
以下为李洪元写给任正非的公开信
任总:
您好!我是前网络能源逆变器员工——李洪元。也许你不记得我是谁了,早就忘记了两年前那个在会议室门口堵您的那个胖子了。当时您让我去找吕克总,或者陶景文总反映问题。我说了一句:如果当初范睢,是通过魏冉向庄襄王进言会可能吗?您沉思了几秒钟,说:对的……,但是还是去找吕克,或者是陶景文吧。
范睢当年如果通过魏冉给昭襄王提改革建议,自然是身首异处。当然就是我如今这个下场,公司还能继续出范雎吗?如果我这个事情发生在那个时代,我想我一定会是身首异处的。但幸好是21世纪,人类的文明还是进了一大步,直到今天我才洗脱罪名,继续给您写这封信。
最近网络上的舆情汹汹,这并不是我的本意。虽然我最终还是会找公司讨要说法,但绝不会是以这种方式。在此,我对于自己的不小心,想在这里对您和公司表示歉意 。这种舆情发生,不仅仅是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我和您的利益。因此我这里表个态,如果公司愿意,可以以我的名义来追究某新浪大V的法律责任。
对于我个人来说,虽然因为维护公司的利益遭到了最严酷的打击报复,自己在华为12年的职业生涯就此结束。但我并不后悔自己当初的选择。在弯曲悖谬的世代,说真话都需要付出代价。古今中外都是如此。苏格拉底敢说真话,被法庭判处鸠杀。方孝儒坚持说朱棣是篡位,被诛尽十族。必有人会说,我是万不得已才说“假话”,所以我是老实人。因为我相信,要坚持真实,华为才能更充实。至于讲真话后,我就被诬陷敲诈勒索罪,导致无辜入狱,爷爷受到惊吓不幸离世,孩子的心灵也蒙受阴影,我期望事后能占用您一个喝咖啡的时间,单独谈谈。
当然对于某些在此案中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的领导,我只讲一个故事:楚王韩信回到故乡后,有人把曾经让他受胯下之辱的地痞献上,韩信不但没有处罚还任命他做了侍卫长。
最后感谢逆变器鹏总给我的勇气和鼓励,是您的谆谆教导,让我最终能坚决的站在腐败分子的对立面,后会有期。
李洪元
2019年11月28日晚

《华为前员工李洪元“敲诈”案始末 华为或不是本案受害人适格主体》

导读:李洪元于2005年10月入职华为,2018年1月31日被劝退离职,离职前在逆变器销售管理部工作。离职时与企业协商解雇赔偿金33万余元,企业在转账30万余元后控告李洪元敲诈勒索。最终在羁押251天之后,深圳龙岗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并对李洪元进行国家赔偿。
李洪元事件自爆发起就迅速席卷朋友圈、微博、知乎等社交网络,伴随着舆情的井喷,另一股“逆流”也在不断发酵壮大,那就是华为公关的奋力“拼搏”。越来越多的媒体、自媒体和网友开始关注这种底层劳动者的“声音”,网友论辩交战。围绕“李洪元被羁押251天”这一事实,但华为公司至今仍未出面回应。
昨天,笔者公布了一封来自当事人的发声《关于李洪元写给任正非的一封公开信!》。有不少网友私下留言“作为当事人发声的公号,更希望能说说更多关于案件细节的问题”。今天,笔者就来梳理一下这场“被羁押风波”的前因后果。
举报业务造假是怎么回事?
这事要从16年一封出自华为内部论坛的一封举报信说起。(以下为笔者截取举报信部分内容)
各位看官觉得很奇怪:这家伙不是去年6月份不是已经惯例了嚒?今天怎么又跑出来惯例了一次。——因为从那时起,他已经开始把每一天当做在公司的最后一天在过。因为得罪的是整个利益集团,本以为公司领导会站出来保护这样的员工,但是他错了,但是他也不怪罪任何人。这是他的价值观,如果再有一次,他还是会站出来,也许仍然粉身碎骨。就有点象当初乾隆年间的甘肃冒赈案,各级封疆大吏,盆满瓢满。百姓也不时能分到一些稀粥。自然无人举报,只是欺骗弘历一人罢了。但是他是深知这个游戏,总有一天会断裂的。因此在16年11月向公司进行举报,期望能及时刹住这股歪风。的确17年全年,公司派驻了审计工作组进驻,但是处理结果大跌眼镜。责任领导换个部门继续任职。举报人先被停职,然后是不予续签,赶出公司了事。现在的公司有些象清朝嘉庆年间,皇帝痛恨业务造假,但是又能怎样。杀了一批贪官,提拔上来的人就不贪了吗?说实在的扪心自问,如果我在这个环境下也不能保证一定是个有作为的清官。总不能让官僚机构停摆吧,提拔上来的新人还要重新熟悉业务。所以大家看到都是降半级留用,如同明初官员带脚镣判案。看到的满眼是老板的无奈……亲爱的任总,在21世纪的今天,其实人类已经发明了新的管理手段了。我也曾在会场门口堵您,期望能向您请教市场与价格的管理手段,可惜被您拒绝了。——范睢当年如果通过魏冉给昭襄王提改革建议,自然是身首异处。当然就是我这个下场喽。公司还能继续出范睢吗?对于我个人来说,虽然因为维护公司的利益遭到了严酷的打击报复,华为12年的生涯就此结束了,我想我并不后悔自己的选择。总是要有人走在前面,不被人们理解的走在前面吧。最后感谢逆变器鹏总给我的勇气和鼓励,是您的谆谆教导,让我最终能坚决的站在腐败分子的对立面,后会有期。
事情到这本应该结束了,但结果往往是出乎意料之外。
2018年12月15日,华为公司委托法务人员袁x到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八大队报案称:公司员工李xx与杨x等人勾结,在与公司的离职补偿劳动纠纷中,威胁将资料外泄披露,要求公司给予补偿。在公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立案而查证无果的情况下,华为公司改变策略,于2018年12月28日以涉嫌敲诈勒索再次报案,控告李xx于2018年1月31日与部门领导何xx洽谈离职补偿过程中,采用威胁和强制的方式,迫使该员工何xx同意私下给付额外补偿金33万元,以换取他不闹事,不举报,顺利离职的承诺。
李洪元称,2018年3月8日,部门主管通过部门秘书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洪元转款约30万元,交易记录为“离职经济补偿”。这笔30万的款项先开始自己认为是属于“离职经济补偿”。因为自己在华为工作长达12年,与公司协商获得个人离职经济补偿款331776.73元,扣除税金约3万元,到账约30万。但让李洪元想不通的就是,这么一笔“裁员”赔偿金最后怎么就成了"勒索"金了呢?
在随后的调查中,华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何xx、李x、袁x、周x作为证人,分别多次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所有这些证人均口径一致的指证李xx在与何xx商谈离职补偿时,采用了威胁和强制的方式,逼迫何xx给予额外的2N补偿,最后何xx考虑到李xx的危险性,不得不作出让步。好在该员工李xx保存了当时与何xx商谈离职补偿时的录音资料,通过该录音资料能够反证何xx等人是在说谎,不能排除有恶意构陷李xx之嫌。当事律师觉得事态严重,迅速向检察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要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提交了将查扣的李xx的两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录音笔、一个u盘、一个移动硬盘设备内的电子数据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录音资料文字版。能够证明当时的商谈是在双方有说有笑的基础上进行的,最终经过2小时12分24秒的充分协商,达成了离职补偿协议,整个过程并无李xx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语言,反倒是何xx与袁x反复强调该协议内容合法,要求该员工李xx尽快接受协议约定的内容并迅速签字。
何xx在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推翻了原来的证言
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再一次对何xx进行了询问,并附上了对何xx的询问笔录。可能这次是何xx良心发现,推翻了原来的证言,并如实陈述了自己与李xx仅仅只是2018年1月31日下午接触过一次,且在这次商谈过程中,李xx并没有对其实施要挟和威胁行为。该陈述与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提供的2019年5月13日华为公司逆变器管理部HRBP吕辉平出具的《关于李xx工作调整和合同不续签的两次正式沟通说明》内容相印证。吕xx在说明中称,自己协助主管熊x与该员工进行了两次沟通,第一次是在2017年7月底指出该员工业务不足以及工作调整,下半年工作重点和输出等,并提供机会给他工作调整;第二次是2017年12月份,作出不续签合同的正式沟通,安排工作交接和要求,整个沟通过程平和,李表示了解公司离职政策,并没有跟沟通主管和吕xx提特殊要求。
从两次的补充侦查中来看,足以证明李xx在与何xx商谈离职补偿的时候没有采用敲诈勒索的方式,何xx等人的证言称何xx在与李xx商谈离职补偿时受到李洪元敲诈勒索没有事实根据。李xx在2018年1月31日与何xx商谈离职补偿之前,没有采用任何过激的语言,当获知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消息后,也能够保持理智,并没有提出任何特殊要求;接着在与何xx商谈离职补偿的过程中,更没有对何xx实施要挟和威胁的方式。
2019年11月25日深圳龙岗区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
深圳龙岗区检察院表示:深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退回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就何xx与李xx有过多少次正面接触、双方沟通的内容、接触的时间、地点等关键性问题进行了补充侦查,并于7月10日提交了《补充侦查报告》,何xx的补充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其在与李xx商谈离职补偿问题时,李xx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为此,鉴于李xx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华为该员工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通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8月22日决定对李xx不起诉。
对赔偿请求人李洪元予以国家赔偿,包括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93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755元,两项合计107522. 94元。向李xx原工作单位、其父亲李xx所在的工作单位发函、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何xx证言或者公司报案所称的威胁事实,在客观上不具备威胁力或者没有可供勒索的价值,本案的敲诈勒索依法不能成立。
无论是从何xx证言还是公司报案所述,均表示是因李xx掌握部门业务违规,部门领导因迫于个人收入受影响而同意私下给李xx2N补偿。那么,可以肯定真正的威胁事实是:因李xx掌握部门业务违规,并借以举报这一事实为由进行勒索。
首先,对于何xx而言,这一事实威胁力严重不足。李xx早在离职前的2016年11月21日和2017年11月21日就已经将这一事实向华为公司举报过,其也在逆变器业务部门微信群《心声社区》进行过披露,虽然为了避免扩大到公司高层知晓,被相关部门领导从群里踢出,但公司最终还是就此事进行了公开的调查,网络能源产品线业务造假的事情已经成为公司早已公开的“秘密”。虽然华为公司是在李xx离职后第二天的2018年2月2日才对相关人员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但依旧不能改变“李xx早就已经举报”的事实。可以肯定,不论李xx是否以该事实进行威胁或勒索,该事实都对何xx不存在威胁力。不管何xx是否同意私下给李xx2N补偿,公司都将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分决定。相反,如果李xx在离职前一直未就此事实进行举报,直至其与何xx商谈离职补偿协议时,才以投诉为由,迫使何xx作出让步,获得所谓的“勒索款”,这样,可以认为李xx有敲诈勒索之嫌,但本案事实真相并非如此。
其次,对于华为公司而言,这一事实完全没有任何可供勒索的价值。李xx的投诉事实上是对公司完善其内部管理系统的谏言,公司并不因李xx的举报而蒙受损失,相反会获取更大利益。在民事法律中,使他人受益之权利可以不经他人同意而赋予,因为权利可以放弃。本案也是如此,这一投诉行为是使华为公司获益的行为,即使公司明确声明放弃这一利益,也不能阻拦李xx投诉行为的可能性。公司不受损反受益的事实根本对公司就不具有可勒索价值。如果公司依然坚称李xx举报涉嫌敲诈勒索的话,那辩护人只能认为举报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这显然是荒谬的。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每个公民都有举报违法犯罪的义务,不能因为举报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会损害嫌疑人的利益而知情不报,难道因为举报会损害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举报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吗?那扭送犯罪嫌疑人岂不是应当杀之而后快?显然是不合理的。同理,对于一个公司,每位员工都有举报损坏公司利益的义务,不能因为举报会损害公司其他员工的利益而隐瞒不报。公司也绝不能因为某人举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将其推入囵圄。本案中,华为公司的行为实在令人费解,于情于理都是难以想象的事情。
华为公司明确了涉案款项已由何xx个人承担,那么华为公司就不是本案受害人的适格主体
首先,华为公司否认离职协议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声明涉案款项已由何承东个人承担,那么公司虽然也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在本案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绝不能成为本案受害人的适格主体。华为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何承东私自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称,原网络能源产品线人力资源部部长何xx为掩饰部门管理和业务造假问题,私下同意额外支付33万元人民币给李xx(已确认该笔钱系何xx个人承担),以达到李xx不向审计等部门举报披露的目的。而且私自同意使用公司印章同李xx签署补偿协议,严重违反了华为公司相关政策规定,并非华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为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免除何xx人力资源部部长职位,2018年5月31日起何xx不再担任网络能源产品线管理团队成员。一言以蔽之,华为公司自认在本案中没有受到财产损失,不是本案受害人的适格主体。在华为公司有形利益并未受到损失的情况下,难道是认为公司调离了何xx的职位,致使公司丧失了一位管理型人才,进而导致了无形的利益受损?这与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
其次,虽然华为公司声明涉案款项已由何xx承担,何xx看似受到了损失,但也绝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本案假定李xx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以恶害告知何xx,如果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将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而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而公安机关提供的2019年7月4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对何xx的询问笔录根本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当侦查人员问何xx:“在这次商谈过程中李xx有没有对你实施要挟或威胁行为?”时,何xx答:“没有,但是李xx在和我商谈之前已经将其对我的威胁通过我部门商务主管李x转达给我了,致使我在和他商谈的过程中无法严格依据公司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离职补偿,对于李xx无理的额外补偿要求全部答应了”, 当侦查人员问:“李xx在和你商谈离职补偿之前是怎样将其对你的威胁通过李x转达?”时,何xx陈述:“华为公司每年会给各个部门制定销售指标,部门达标才能拿奖金。
为此,部门的基本做法是将来年的部分业绩提前到当年,而公司将这种行为定义为业务作假,处罚力度比较大,一般是扣除部门及领导个人的奖金,对部门领导进行降级处理,如果降级处理,会对部门领导的收人有很大的影响,而李xx对于部门年底冲业绩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多次向李x说要向公司投诉整个网络能源产品线业务造假的行为。而何xx作为能源产品线的部长在向李x了解相关情况时,李x就把此事告知了何xx”。再结合李x于2019年1月9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当侦查人员问:“李xx是否向华为公司或他人投诉你,投诉什么事情?”时,李x答:“有投诉,他向何xx投诉我管理的业务造假”,当问到:“李xx是否跟你说关于业务造假一事,如何跟你说的?”时,李x答:“2017年上半年,李xx当时已经被我免掉原有岗位,一天,他突然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公司审计要找他调查业务造假一事,问我他应该怎么跟审计说?其意思是在威胁我说我部门业务造假”。李x的证言,根本没有李xx有将对何xx实施威胁并通过李x转达给何xx的意思表示。那么何xx的所谓在商谈之前,李xx有将威胁通过李x转达就是空穴来风。既然何xx已经明确表示在商谈之时,李xx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录音材料也可体现出客观上李xx也确实没有威胁何xx,双方是在愉快谈笑中达成的一致,并且还是在何xx与袁x的反复催促下,李xx才签署的该离职协议。即便因为李xx的投诉,势必对何xx在公司的升迁和领取奖金方面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何xx出于为了避免进一步曝光,或者让李xx赶紧走人的目的,其在绕开公司印章审批流程的情况下,签署涉案的离职协议,这与李xx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李xx定罪,岂不是由何xx设下圈套,进行“钓鱼式”谈判的一种陷害行为吗?因此何xx即使受到损失,也绝不能认定为受到了敲诈勒索而成为本案的受害人。
本案无法回避的问题就在于,作为敲诈勒索案由的刑事案件,却没有适格的受害人存在,侦查机关立案的合法性存疑。就如同,在强奸罪中,如果所谓的被强奸的妇女坚持否认其被嫌疑人强奸,那么能够认定嫌疑人构成强奸罪吗?那是极其荒唐并且于法无据的,即便是法院真的判处嫌疑人犯有强奸罪,这名妇女也绝对不会允许有这么一份玷污其清白的判决书存在,这是显然的。当然举这个例子并非十分恰当,但想说明的是:在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犯罪行为一定有一个明确的行为对象,即针对谁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李xx到底是侵犯了谁的财产呢?当然这一“侵犯”应当作狭义解释,应当理解为非法侵犯,不能因为何xx财产减少了,就理解为其财产受到了侵犯。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结论:那就是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李xx侵犯财产一说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是一起显而易见的民事案件,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该观点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共识。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黄静不起诉案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在该案件中,黄静因华硕公司交付的笔记本电脑有商家禁止使用的产品,致使电脑无法正常使用,对于商家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黄静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要500万美金的行为方式虽有不当,但不是敲诈勒索,因此,该院最后对黄静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而本案中,李xx因为向公司投诉和举报部门业务造假,被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离职补偿的所谓 “勒索款”33万余元,无论是属于公司的损失还是何xx的损失,都依法应当属于民事管辖范围。李xx的离职协议中,既有部门领导何xx的签字,也有华为公司的公章,且从录音资料也可知道,是在何xx反复强调协议内容合法性的情况下,李xx才签署的该份协议。无论如何,李xx都有理由相信这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总不能要求李xx只有见到任正非并与之签署离职协议,才认为李xx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吧?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华为公司应当履行离职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也可以依法向违规用章的何承东个人追偿。通过华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该笔费用已经由何xx个人承担,这既是何xx为自己的违规行为买单之必须,也是当今社会最为基本的契约精神。在整个案件中,李xx又如何能够想到因为这一纸协议,自己就涉嫌敲诈勒索罪呢?如果真将李xx定罪量刑,也将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的安定性和确定性,在以后的市场交易中,谁还敢轻易的签署协议?如果因为要求经济补偿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甚至连离职员工的简单离职协议都不敢随意签署了。
我这里还有一封写给华为高层的信件,我希望媒体、自媒体能帮我搭建一次公平对话的桥梁。我所有的真心都在我的信里,我只想能够借助更大的资源来做成这件事情。当然,外界一直骂我是有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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