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两年后不否定条款”等,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后经过一段时间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最先起源于英美保险实务,之后逐渐被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采用。其中,我国《保险法》也于第16条第3款中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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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进程及其价值取向
在美国,有关保险的法律主要由各州自行规定,而非经由统一的联邦立法对其进行规范性的指导例示,由此这也使得一些在商事交往中比较频繁的惯例或行为,能够较为方便地通过立法的形式稳定下来,不可抗辩条款亦是如此。1848年,英国的一家保险公司最先于保单中对此有所规定;随后,在1864年,美国曼哈顿人寿保险公司正式将其引入到保单之中,以满足市场的需要;再往后,于20世纪初期,美国的部分州开始在立法过程中具体规定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部分内容。至此,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定法 “成文化”样式在美国大体确立,并逐渐对世界产生影响。
反思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立法的进程,不难发现立法者对其独特的立法考量与价值取向:
一方面,该条款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重建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规制先前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行径,以使被保险人得以确信:一旦争辩期间届满承保即获得确定、合同关系亦至此稳定。同时,也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因为保险人享有无期限(或较长期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另一方面,针对保险人而言,法律通过限制其进行抗辩请求的时间期限,在事实上也为其施加了一层在合理期限内审慎审查被保险人及相关人身份特质的关联义务,这也体现出立法者 “督促了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尽职调查”否则即遭受惩罚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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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所包含的基本内容,美国学者指出:“不可抗辩条款之精义,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间后,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即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不得因对被保险人有任何告知不实或隐约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得免除保险金给付之责任。当然,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在美国,有些州要求此种条款还需符合其他特定的规则(如合同范式、适用范围限定等);而有些州则无此要求。
此外,美国保险法上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亦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尽管各州立法不尽相同,但总体上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所有的人寿保险以及许多健康保险和失能保险。简言之,该条款原则上主要针对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不过同时也在部分其他人身险种中有所规定),并且基本上并不涉及财产保险(但部分州也对机动车责任险有所规定)。另外,亦有学者指出,就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保单效力之诉”与“针对保险范围之抗辩”,而不可抗辩条款并不禁止保险人针对“保险范围”之抗辩。
除以上基本内容外,美国保险法还就不可抗辩条款的起算时间和例外情形等也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在起算时间上,美国主要采取英美法系单一时间的立法例,即保险契约除欠交保费情形外,自契约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即构成不可抗辩事由。而在不可抗辩条款例外情形中,则主要包括保单自始无效以及违反重大社会公益并为法律规定排除等两种基本情况,前者主要涉及致使保单自始无效的一些具体情形,如赌博性保单、未缴付保费等;而后者则如违反战争中关于陆军或海军服役的条件等规定。另外,按照Kenneth Abraham的教授的观点,在诸如有效性/承保、承保条件/对承保风险的现制、仅使保险合同可撤销的抗辩/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抗辩、承保条件/除外条件、基于损失的潜在原因进行的抗辩/基于损失的实际原因进行的抗辩在内的诸多情形下,各组中的第一种情形不得作为诉讼抗辩的理由和形式。
在此特别还需要提到的是,近年来,伴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美国保险法本身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在保险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扩张的趋势。这主要包括适用该条款司法辖区的扩张以及该条款所适用保险范围的扩张。例如在部分原先仅适用人寿保险的司法辖区,如今制定法也有向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开展的趋势;同样,亦有许多州规定了诸如机动车责任制定法对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不可争辩(至少在强制保障范围内)的条款,而这事实上也是对该条款的一种适用扩张。
此外,一些新的实践问题的产生与频繁出现,如团体保险中的身份适格问题、不同欺诈形式(如冒名顶替与篡改信息)造成的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等,也使得美国保险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条款本身高度关注,学理和立法上对此亦有一定的研讨与扩充。
03
美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我国规定之比较
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诸国在商事立法过程中,借鉴了不少来自判例法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所以导致一些共通的商事规则正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动,逐渐成为整个世界的统一标准。对此,中国保险法亦不例外。
事实上,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不可抗辩的条款,追根溯源还是来源于美国保险法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因而这也导致了我国与美国就该条款规定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立法上,对该条款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如针对抗辩请求权消灭时间,我国同美国都“着眼当事人双方之安定性”,规定为两年),我国保险法基本上与美国一致。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所针对的基本问题和所发挥的效用,也几近一致(主要针对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之问题);第三,在学理研究层面,我国部分学者亦就该条款的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我国保险法与美国保险法规定存在区别之处),主张参照美国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例如樊启荣教授认为不可抗辩期间在法律上的性质为英美保险法上特殊之“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定”的具体内容之一。
当然,尽管中美两国保险法就立法渊源及立法实际层面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事实上,二者之间仍旧存在许多的区别:首先,如上文所述,中美保险法就该条款所涉及保险险种类型即存在重大区别——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原则上不可抗辩条款亦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其次,由于中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扩大到了一个更大的适用层面,直接导致了在整个保险法体系中,不可抗辩条款所处的地位亦相较美国有不同——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更多是作为人身(寿)保险中的一项特殊条款进行规定说明;而在我国,部分学者则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一部分予以说明,就此而言,其属于保险合同“总论”部分。再次,在该条款的一些基本构成要件(排除适用之例外情形)的规定和现实问题的认定上,二者亦有所不同。最后,在诸如起算时间等较为具体或特殊的规定内容上,中美两国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例如我国即采用了双重起算时间的立法规定,旨在维持最大诚信原则的事实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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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结合上述比较不难发现,中美两国针对该条款的规定仍有一定程度的区别,其既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上,又反映在针对一些新的问题和领域的立法和学理研究之中。也正是由此,在笔者看来,美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立法和研究,对于我国而言有以下两方面的启示与借鉴价值:
首先,一方面,对于两国就具体规定内容不同的部分法律条文,我们应该辩证地去进行研究、分析与借鉴。对此,我们应该清晰地认识到中美两国就存在争议的条款内容作出时的立法考量以及现实背景,并由此来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价与借鉴,而不能仅基于评判者自身价值立场,作出当然的、无合理理论依据且违背客观现实的错误评价。例如,美国保险法原则上仅将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而目前我国对此规定则十分宽泛,由此自然在逻辑上也就引发了针对二者规定的比较——即财产保险是否应该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有关问题。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相比较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且相关财产利益通常并非对当事人之生存及其他重大人身价值产生直接影响,由此对其亦作概括性规定,或有些不当。而针对欺诈是否构成不可抗辩条款之例外情形,在笔者看来,考虑到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故意骗保情形以及保险公司难以全面、客观地先期取证的我国实际情况,此时单纯的通过立法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克以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可能不符合现阶段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些基本条件,由此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似较更优。
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伴随着保险实务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型问题,在两国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不过相比较而言,美国保险法界对此所进行的学理研究与司法审判工作(包括部分立法工作)比我国当前学界的研究要更为系统和深入。因而紧跟美国保险法研究动态,了解与把握美国学界对于诸如不可抗辩条款之类新问题、新理论的研究与立法动向,继而相应地对我国当下具体问题进行同步(甚至是超前)的研究、部署,或亦为借鉴其成果和经验的一大重要启示所在,值得我们高度关注与实行。
05
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中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新保险法中采用了这一条款。但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说来,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 没有涉及可抗辩期内
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形!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按字义可以理解为,合同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不管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身亡或以欺诈形式投保的合同出险或被保险人身故,但是拖延到可抗辩期结束(两年后) 报案申请理赔,则即便是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即便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是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保险人统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除外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不能仅仅因为拖延报案时间而成为保险责任; 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自始至终无效,不会因为进入不可抗辩期而发生变化; 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全部灭失(死亡)的,保险合同因客体的消失而终止。诸如此类的情形,如果法律或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容易引起一些纠纷。台湾地区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满后,家属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 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抗辩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
1. 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处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 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美国的法律规定,投保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保险合同,只要过了不可抗辩期,即不可抗辩。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 二是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这也就是说,若有欺诈行为,不论经过如何,均为可抗辩,即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 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澳门地区商典法第974条和1041条规定: ( 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 2 )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 3) 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地区商典法 中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肯定是故意行为,也定是不可抗辩的例外。3. 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符合立法本意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图,是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倘若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保险不能助纣为虐,不能变相鼓励犯罪,因此必须对不可抗辩条款加以限制,将那些明显与法律相悖的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列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 没有规定与除外责任的关系
除外责任又称为责任免除,它是指保单列明的在发生什么样的风险事故后对于被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具体范围。属于除外责任的事项,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出险时保险人都是不予赔付的,且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任何的改变。
(四) 没有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且该条款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说法,也给人一种十分模糊的印象。因为寿险理赔是保险金给付,财险理赔则是损失补偿,但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人身保险,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基本上是短期(一年期)保险,不存在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 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比较容易;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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