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2019年5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9年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立案审查及受理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
第三章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
第四章重整
第五章和解
第六章破产清算
第七章跨境破产
第八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九章破产衍生诉讼
第十章附则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破产案件审判,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强化破产审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立案审查及受理
第一条  坚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不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应对其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以及被申请人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清偿债务负有举证义务。
第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可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前款认定。
第五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资产总额小于债务总额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六条  债务人虽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明显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对外应收账款无法清收的;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管理财产的;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
(四)长期亏损且扭亏困难的;
(五)存在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事实及理由);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卡片;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及债权有无担保的证据。申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还须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及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载明债务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事实及理由);
(二)主体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卡片);
(三)债务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所作的同意债务人破产的决议;
申请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一般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相关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资产负债表,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六)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账号及资金情况);
(七)债务情况表(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和发生时间,履行期限及被催讨情况,债务有无担保);
(八)债权情况表(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情况,债权有无担保);
(九)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十)税款缴纳情况说明;
(十一)已发生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二)职工情况说明、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及职工安置预案。在破产申请前已经安置职工的,应提交安置情况说明;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指主营业场所所在地。债务人存在多个主营业场所,则各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无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级市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自己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当事人坚持申请的,应当编立“(××××)×破申×号”案号立案,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后,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部门公章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的申请、证据,并注明收到时间。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有误,应当进行释明,并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的材料,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审查期限。
当事人拒绝补充补正,影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的,立案部门应以编制“破申”案号,交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立案部门应编制“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立案部门分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移交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六条  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立案情况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还应一并告知债务人。若债务人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通知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可在其工商登记载明的公司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一般无需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应当自破产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八条  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申请破产案件,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采取组织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组织听证审查: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异议,且异议事实和理由需要组织听证审查的;
(二)申请债务人重整的;
(三)债务人申请和解的;
(四)债务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
(五)债务人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
(六)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
(七)在全国、全省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八)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审查一般以一次为限,听证筹备及组织实施的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十日。听证审查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的期限。
第十九条  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并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及与破产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已知的主要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职工代表等。
经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其他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资格;
(二)债务人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三)债务人资产涉及的担保情况、已知债权人情况、职工安置情况;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调查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到期,是否已经受偿;
(五)其他应当调查的事项。
听证会应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签名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其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主张同意公司破产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暂停审查,并向利害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应于十日内就此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期限内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应予撤销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的,人民法院可对破产申请继续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抗辩债权不存在、已清偿、履行期限未届满或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而主张债权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难以判断的,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释明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后,债权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据此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整体审查情况,裁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务人抗辩其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务人抗辩其具备清偿能力,但在破产申请审查立案期间未能足额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申请明显具备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可向债权人释明,告之其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申请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未书面同意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对其申请继续予以审查。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经审查债权人拥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应视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清算或已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债权人又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中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收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在五日内逐级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款破产申请前,应将相关材料逐级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破申×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还应在管理人的协助下及时告知已知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立案部门依据该裁定,编立“(××××)×破×号”案号,启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编立“(××××)×破终×号”案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由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作出的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下一级人民法院应据此制作“(××××)×破×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日为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性合并破产,或多个债务人一并申请实质性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一个“(××××)×破申×号”案号进行审查,并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实质性合并破产,应向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所有关联企业均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当事人坚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质性合并破产,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影响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单个破产申请,也不影响当事人就部分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
第三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申请债务人关联企业一并进行实质性合并破产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如不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条件,应裁定驳回债务人的申请,但不影响被驳回的关联企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条  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编立“破终”案号,并在立案后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
第四十一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指导、支持、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有权制止和纠正管理人侵害债权人或债务人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应忠实、勤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可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在本辖区管理人名册中随机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对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破产案件,一般应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时,应在本院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发布公告,邀请编入本地管理人名册或者编入外省、市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公开竞争。
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综合考量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初步报价等因素,择优选定。在指定管理人的同时,应当同时确定一至两家备选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四十六条  破产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从《管理人名册》、政府有关部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选定后,人民法院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并向被指定的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送达,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也可在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向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同时,应一并出具《刻制管理人公章函》。管理人应于两个工作日内持该函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刻制管理人公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公章启用后两日内,管理人可持公章、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债务人的资金一般应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在七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驻债务人企业。债务人一般应在企业驻地为管理人提供固定办公场所,悬挂管理人办公室标志。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进驻债务人企业后,一般应在二十日内完成清点接管工作。确因资产权属不清、分布区域广等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交接的,报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对交接期限予以延长。
债务人应予配合移交。拒绝配合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也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人民法院有权参与并监督管理人接管资产过程。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债权人会议议程及工作预案;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等人员参加会议;
(五)通知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参加会议;
(六)编制债权表,确有必要时应提请法院确认临时表决权;
(七)制定需要审议或者表决的议案;
(八)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人数较多,地处分散的,为保障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可采取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
决定采取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外,之后的债权人会议均由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处理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拟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成立,或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又或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私自收费,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明显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等,可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更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的;
(二)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的;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的;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私自收费,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明显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等,可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更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
(二)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的;
(三)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四)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
(五)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决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或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决定更换经评审委员会讨论选定的管理人时,应向原评审委员会报告,并从接替人选中选定新的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拒绝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对管理人处以罚款,并可向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应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书。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向管理人送达,并将复议决定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规定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在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比例时,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四)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在确定报酬收取时间时,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分期向管理人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进行调整。
第六十六条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自报价一般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自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该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予以确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主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或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三十六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计入管理人获取报酬的基数。
对前述被追回的资产,人民法院可区分计算,适当提高该部分资产的报酬比例,一般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七十条  管理人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自身报酬中支付。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代理参加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对具体财产实施调查、管理和处置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不属于管理人报酬,从破产费用中列支,但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但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形成决议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三章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
第七十七条  受理案件后五日内,人民法院应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债务人须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债务人保护好企业财产、账册、印章、资料,停止清偿债务,不得擅自隐匿、私分、出售企业财产;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解除保全措施通知书》《中止执行通知书》,在管理人的协助下,及时送达相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五)其他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在管理人的协助下,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第七十九条  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债权申报期内,管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在人民法院公告明确的债权申报地点受理债权申报事宜。
第八十条  债权申报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书面说明申报债权的金额及性质,并将相应的证据提交管理人进行审查。
形式审查合格的,管理人应出具债权申报回执,并将申报的债权登记入《申报债权登记表》。登记表应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债权人姓名、地址、开户银行及联系方式,债权申报时间,债权数额和性质,债权有无担保及担保形式等。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第八十一条  为便于债权申报人收到人民法院、管理人寄送的文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让债权申报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债权到期。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就其将来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无需另行申报。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通过破产程序实际获得清偿前,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依据破产程序受偿。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将已申报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债权受让人无需再行申报债权。
第八十五条  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直接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网络平台进行公示。
债务人应在破产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安置情况说明,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资料。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提供上述材料的,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劳动监察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上述机构调取证据。
第八十六条  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债权人、债务人对此持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未经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是否正确,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有无担保等进行实质审查,明确债权性质,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并编制债权表。
第八十九条  管理人应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九十条  债权被确认的债权人,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相对应的表决权利,并在将来破产财产分配时,获得相应清偿。
第九十一条  下列债权,管理人可暂不予确认:
(一)管理人尚未得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
(二)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
(三)附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
(四)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保证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
第九十二条  尚未确认债权的债权申报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应当提交基础证据。
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证据,再结合利害关系人意见及给予临时表决权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等因素,能基本确定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的,可以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书,向该债权申报人、债务人、管理人及异议人送达。
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则不得继续参加破产分配,已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如果被确认属于破产债权,则按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分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管理人书面通知的审查结果或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对异议债权予以复核,并在五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复核结论的,管理人应在债权登记表中对此予以注明,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前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管理人可按无异议处理。
第九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债权及审核进行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九十五条  债权表中债务人、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确认债权的裁定书。
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当事人无权再提起异议之诉。
第四章重整
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第九十七条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务人最近三个年度内的工商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单,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四)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五)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形成时间和催收情况;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和债务形成时间;
(七)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八)债务人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主要债权人对重整的意见;职工对重整的意见;债务人继续经营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资金筹集方案、债务清偿方案及可行性分析;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的说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等);职工安置情况或预案(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解决方案、维稳风险评估及应对等);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工资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一)债务人股东(大)会同意重整的决议文件;
(十二)申请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定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重整的相关文件;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及债权有无担保的证据。申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重整的,还须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及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证据;
(五)重整价值分析和重整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条  出资人申请公司重整,除应参照本指引第九十八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为债务人出资人及申请人单独或合计出资份额占十分之一以上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实质审查重整申请时,一般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的,应通知重整申请人和债务人参加。当地政府已经成立债务人清算组或者工作组的,还应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听证。必要时可邀请债务人股东、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及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审查债务人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社会价值高,符合重整条件、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企业,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收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后,应在五日内逐级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裁定受理前款重整申请前,应再次逐级层报,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虽具备破产原因,但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重整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期间,非经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
对出资人所持有的债务人股权,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报经管理人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一)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三)转让其对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
(四)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
(五)对外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取回担保物;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订立或解除重要或长期性合同;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三)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过程中,存在欺诈等不当行为,导致重整程序迟缓等对债权人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向人民法院进行报备。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担保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由审理重整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查,担保物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应于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书面决定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期间,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在六个月期限届满的十日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届满前裁定同意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并由管理人协助,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应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人民法院决定设小额债权组的,应在分组表决十日前作出决定并告知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人民法院决定设出资人组的,应在分组表决十日前作出决定并告知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且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拒绝再次表决或者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
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般应由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办理结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延长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应当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订变化等特殊情形,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经评议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且债权人会议决议真实、合法的,应当重新编立破产案件案号,并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同时明确债务人和管理人应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新的重整计划。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应提交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及人民法院批准程序与之前表决及批准原重整计划程序相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重整计划被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重整企业的相关失信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重整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已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人民法院还应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第五章和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裁定和解,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主张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在裁定和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就协议内容进行评议,制作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终止和解程序,并予公告。
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后,即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办理结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虽获通过但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于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作出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解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和管理人于五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债权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和管理人书面说明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准许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债权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和管理人书面说明后三十日内作出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经评议认可当事人协议的,应当制作认可协议内容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第六章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宣告破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自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破产财产评估及处置由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应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以实现价值最大化。
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管理人应制作作价变卖方案或实物分配方案,详细说明理由,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管理人拟定的有关破产财产的变卖或实物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未获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指导管理人调整方案。管理人应将调整优化后的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再行表决一次。方案中的财产可作区分的,可仅就前次会议未通过部分进行调整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在七日内形成书面报告,附相应的评估报告、拍卖痕迹证据等,提交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判断拍卖所得是否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分析原因,协调税收、规划、国土、房管、矿产资源等有关政府部门,争取政策,降低成本,提升破产财产市场竞争力,增加破产财产成交的可能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管理人应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实物分配的,应及时制作准予实物分配的裁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裁定。裁定终结的,进行结案,并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另立破产案件案号,及时制作追加分配裁定书。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七章跨境破产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应当遵循互惠、开放、审慎原则,积极、稳妥、有序地处理相关冲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外国破产程序代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破产程序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于三日内逐级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债务人部分资产位于境外,管理人需要向外国司法机构请求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可采用授权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的方式处理。授权之前,应逐级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八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适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指引。
第九章破产衍生诉讼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涉及该破产案件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未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期,以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产(含重整、和解)裁定的落款日为准。破产程序终结日期,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以人民法院出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落款日为准;适用重整(和解)程序的,以人民法院出具终止重整(和解)程序裁定的落款日为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及时中止。
债务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报告,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转告管理人,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十日内,主动对接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管理人应明确是否继续委托之前参与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企业作为当事人的,当事人名称继续沿用。
管理人的负责人依法取代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六十条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如破产撤销权诉讼、抵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管理人责任纠纷等,应直接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并注明其为某债务人管理人。
诉讼利益归债务人所有的,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审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所提起的给付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就《企业破产法》十六条规定向原告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依法驳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仅起诉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起诉主债务人的,不属破产衍生诉讼的范畴,不受破产集中管辖的限制。
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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