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
(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要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
(五)需要给予有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八条  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制作、审核、决定
第九条  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
第十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细则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准确。
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检察官一般应当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两个月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
检察官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认为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不存在需要纠正或者整改的违法事实或者重大隐患,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材料订卷存档。
第十二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阐明相关事实依据,建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切实可行。
检察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
(四)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等的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依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报送检察长前,应当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工作组)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审核。
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重大行政检察建议应当听取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
未经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工作组)审核,院印管理部门不得对检察建议用印。
第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检察建议书中应当明确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书面向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反馈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本级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实行案件化办理,制发检察建议书应当使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院名义统一编号、统一签发、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第四章  宣告与送达
第十七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
检察建议现场宣告送达应当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应当现场宣告,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十八条  检察建议现场宣告,是指检察机关按照规定,在特定的工作场所,向被建议单位示证说理,现场宣布、告知、送达检察建议书,并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十九条  检察建议现场宣告应依法、规范、文明进行,确保现场宣告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十条  检察建议由承办检察官现场宣告。重大检察建议由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现场宣告。
第二十一条  必要时,现场宣告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媒体代表、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代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现场宣告可在下列场所进行:
(一)司法办案区;
(二)被建议单位;
(三)与被建议单位商定的其他适合场所。
现场宣告场所布置应庄严庄重。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区宣告检察建议的,应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门的宣告室。
第二十三条  参加检察建议现场宣告的检察人员应当按要求规范着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宣告活动应当全程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拍照、摄像、录音等方法制作和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现场宣告: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被建议单位商誉或者声誉,现场宣告可能给被建议单位带来非正常负面影响的;
(三)可能引发重大舆情的;
(四)涉及追捕追诉、移送案件线索、再审监督等内部业务工作的;
(五)其他不适宜现场宣告的情形。
不现场宣告的检察建议,可以参照普通诉讼类文书的方式和程序送达。
第二十六条  检察建议书送达后,应当在3日内向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工作组)备案,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落实
第二十七条  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检察官收到被建议单位的反馈回函后,应当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经主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审阅,同时将反馈回函复印件及评估报告送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工作组)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被建议单位的反馈回函进行评估后,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反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发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并进行跟踪督促。督促落实工作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根据建议内容及时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检察机关书面反馈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有关检察机关书面反馈检察建议采纳落实情况,或未说明不予采纳理由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建议单位发出书面催办函,将有关情况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可会同同级党委、人大、司法行政部门或督查部门进行联合督办。联合督办要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的工作要求,在每年年初及时向省委上报联合督办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
第三十条  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同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作出说明。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各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检察建议流程监控和分类统计,定期对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提出改进和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的意见,报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工作组)。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指导,及时通报情况,帮助解决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自收到检察建议反馈回函之日起30日内,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检察官应当将检察建议书、现场宣告笔录、送达回证、反馈回函、检察建议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书与案件相关材料整理入卷,并按本院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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