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上
本文系浙江大学
《刑事案例分析与操作》课程成果
“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新型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骗方式,由于其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一、“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
“套路贷”犯罪案件指的是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按照虚构的借款金额实施非法拘禁、暴力威胁讨债,或以虚假债权凭证等提起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的案件。“套路贷”犯罪具有类型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实施“套路贷”犯罪的犯罪分子,通过伙同一定人员,形成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组织架构的犯罪团伙,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生意,实际上并无金融资质,并以借贷手续简便、流程快捷、钱款到账迅速等噱头吸引借款人,引诱借款人签下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比如实际上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合同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
(二)
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行为人按照借款合同上的虚高金额,将钱款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后,即要求借款人在银行柜面将全部款项提现,制造借款人已经取得借款合同记载的全部借款额的假象。随后,行为人当场要求借款人将虚增的钱款如数返还,借款人仅能保留实际借款。后续返还钱款的行为均刻意避开银行监控录像,只留下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金额一致的证据。

(三)
软硬兼施进行“索债”
在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向借款人及其近亲属施压,强索钱款。行为人自行实施或者雇佣专门的打手,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或者以辱骂、泼油漆等软暴力方式上门催讨欠款,滋扰借款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甚至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胜诉判决,侵占借款人及其近亲属财产。
二、套路贷与高利贷之区分
套路贷不仅仅与普通民间借贷有显著区别,且与传统高利贷相区分:高利贷在借款时本金与利息均写明,即使利息趋高,但根据相关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只要年利率在36%以下均为法律保护的具有双方拘束力的合法利息约定。然而超过36%的利息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属于违法,双方约定仍然真实有效,只是欠缺强制执行力。因此抛开其他非法讨债之情形,就高利贷放贷行为来说,其属于民事自愿处分领域,刑法对其不做否定性评价。
但套路贷则一般侧重在“套路”,以各种形式使被害人背负上虚高的债务约定,因此来认定套路贷行为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此为之后认定犯罪之首要前提,也是认定律师在其中参与帮助的首要前提。“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一系列“套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而律师在其中起到帮助作用的也以侵财类犯罪共犯定罪。
三、套路贷犯罪中律师角色定性
(一)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林小青案
2019年4月9日至10日,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魏某伟、宋某舟为首的17名被告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套路贷”犯罪案,在城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人中仅一人不认罪,即36岁的涉恶团伙法律顾问林小青。《起诉书》显示:2017年7月,林晓青被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为法律顾问。公司自2017年5月成立以来,多次通过使用、恐吓、威胁、干扰、纠缠等手段进行欺诈、诈骗、挑战性纠纷、强制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以“低息、无担保、快速贷款”为理由招揽客户。在贷款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受害人收到的贷款本金以收取上述全部费用的名义扣除贷款后,远低于条约规定的贷款金额。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公司向463家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本金3.8亿元以上。实际转让贷款本金3.2亿元以上,收到贷款2300万元以上。
《起诉书》认为,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受害人进行欺诈性收费。作为法律顾问,林小青应该熟悉青海合资公司的违法行为,如境外归还贷款、扣除本金利息、要求高利息等。在其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中,林小青写道:“每年三次到派出所参加调解”,这表明林小青知道公司正在筹集资金,会有打架和参与调解的违法行为。林小青被指控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根据《刑法》规定,主观明知他人正在犯罪,客观上为犯罪提供帮助,则可认为是共犯行为。主观明知是给律师定罪的首要前提,为此检察院认为林小青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到派出所调解是属于为违法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且林小青还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敲诈勒索,客观上公司将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牌子挂在催收部,实现了帮助作用。然而辩护律师指出检察院不仅仅不能证明其主观明知,且客观上其行为与传统的敲诈勒索之手段非法性有着本质区别,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
(二)
律师接受委托起诉——曹一帆案
笔者检索到类似案例,在“陈寅岗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中,陈寅岗等人是套路贷实施之行为人,而曹一帆作为其代理律师,被指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具体来看,曹一帆作为代理律师,在明知被害人吕卫东遭受殴打且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被害人姜凤庆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且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害人李淳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陈寅岗的委托,与其事先共谋,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曹一帆帮助套路贷被告人捏造虚假证据并起诉的行为已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执行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三)
二者对比分析
对比来看,二者被指控犯罪相同,且客观表现形式均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帮助黑恶势力犯罪,但不同在于曹一帆案中检察院有确切证据证明曹一帆在起诉前明确知情借款合同签订前后缘由,知悉实际借款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但是仍然伪造证据起诉,其主观状态明确。
但在林小青案中,检察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林小青明知的主观状态,只能以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由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违法犯罪事实。“应当知道”作为刑法明知的状态之一最早出现在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川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得不承认,实践中采取这一认定标准是出于便于定罪的角度考虑,但是此定罪标准并不当然适用于任何犯罪中,同时因为“应当知道”的证明标准模糊,实践中也应当主动抵制这样的定罪趋向。
所以在林小青一案中,在没有实际证据证明主观状态明知时,其实际属于“可能知道”的状态,但我国《刑法》以“可能知道”作为定罪标准的只出现在嫖宿幼女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特定罪名中,因此在林小青实行敲诈勒索与诈骗罪中是否能类推适用这一主观标准还有待商榷。
四、结语
基于律师执业的特殊性,在认定律师参与相关犯罪时必不可少地需要厘清律师正常执业范围与帮助恶势力敲诈勒索的界限。如果单纯从入罪角度,认定对黑恶势力存在明知且帮助行为非常容易,小到每日送餐的外卖小哥都可以定罪量刑,这就要求我们将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的“因临时雇佣或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恶势力成员”的情况抛除开来讨论共犯范围。
恶势力可以体现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等违法犯罪形式,自然也可以开展合法的公司经营等业务,如果律师为正常的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则不宜以犯罪论处。而检察院提到的“律师应当对公司业务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正是证明了律师仅仅存在过失心态而不是故意,更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明知”的主观状态。因此,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律师对恶势力工作有过多参与,没有超出律师正常执业范围,就不能推定其属于恶势力成员。
扫黑除恶自然是必要,但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下进行,也只有法治才能防止扫黑除恶沦为新的运动式执法。这也是为什么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四个规范性文件来规范扫黑除恶制度。其中律师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确保扫黑除恶不会偏离法治轨道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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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互联网法学 作者 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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