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教授在北大“法学阶梯”高阶讲座Hui人不倦
注:本文原定标题为《贺卫方,快回西政补刑法》,但是,在我们仔细看了刑法条款之后,只有这样的结论 -- 北京大学的贺教授要么阅读能力和逻辑能力非常糟糕,要么故意使坏。我们选择前者,所以改标题为《为加拿大毒贩喊冤?北大贺教授,你该回小学补逻辑!》
本周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谢伦伯格(Robert Lloyd Schellenberg)走私毒品一案,依法重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谢伦伯格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个消息传出,贺教授赶忙跳将出来,各种正义的拿着上诉不加刑原则来说事。
看到这个消息的第一反应是,有没有搞错,几年不读,中国的法律在这方面竟然这么宽松了,发回重审的案子也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谢伦伯格一案的程序走向其实很清楚:
大连中院首先进行一审,然后15年有期徒刑外加驱逐出境的一审判决下来之后,谢伦伯格上诉 (检察院有没有同时就刑期问题提出抗诉不清楚)至辽宁省高院。辽宁省高院受理上诉之后,裁定案子发回大连中院重审。周一改判死刑的判决,就是大连中院由非原省法官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做出的。
港真,在加拿大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有发回重审这事情,用英文叫做 “a new trial”. 因为加拿大所有的证据都是由一审法官来认定的,在上诉过程中,法官处理的,大抵是法律适用或者解读的错误。 在证据方面,主要的解决问题其实是取证执法程序的瑕疵,是不是会导致一审被认定的证据无效,很少亲自下场参与处理犯罪证据本身的真伪这一类的事情。
一旦认定了一审可能存在犯罪事实认定方面的重大瑕疵 (在这里,不是所有的程序瑕疵都能够导致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上诉法院通常采取的办法,就是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就基本上是个新案子了,原审判决什么的,和new trial 十有八九是没有关系的了,就是有一分可能有关系,那也多半是某个关键证据因为取证执法瑕疵,被排除掉不许在重审中使用而已。这个时候讲什么上诉不加刑是哪里来的梗?印象中加拿大刑法完全没有这个原则的说。
事实证明,这次是小编太久没有背中国法律,想当然了。 不同于加拿大的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居然还真有“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规定在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链接:
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10/27/c_1123620821_13.htm
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了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原来在中国,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确实有,但是并不绝对适用于每一个案件。法律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存在不适应的例外情形。根据现在报道出来的新闻,谢伦伯格的案子就恰好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例外中。所以,无论是大连中院还是辽宁高院的这波操作,从刑事诉讼法,也就是程序的角度来讲,各种没毛病。
需要强调的题外话是,这里说的没毛病,是程序上没毛病。至于相关的实体问题,一没有资格看案卷,二没有条件听庭审,完全没有立场评论。其实就是听了庭审,看了案卷,这种涉及判断双方可信度的问题,即便是放在加拿大,不同法官得出结论不同结论,也是很正常的事情。
信或者不信. 因果就在那里。
作为知名法学院的法学教授发表这样的评论,完全是自降信誉的臭手。贺教授与其在程序法上纠缠,不如回小学补补阅读能力和逻辑能力,不如回西政补补刑法,争取在实体方面作出有价值的推理和评价。
最后,小编表示,贺教授如果真要关心中国法治建设,可以就为什么一审居然只判该毒贩15年有期徒刑展开调查和质问。我们早就在12月30日提出了这个问题。
如果本号突然沉默,那只有一个众所周知的原因。。。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