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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日,移民局第六次更新了审案手册中EB-5的相关内容,涉及赎回条款(Redemption Language)的问题。
移民局公告如下:
在审案手册部分,移民局特地加出了赎回条款一节,大体解释如下
按照移民局的既有政策,为了避免EB-5早些年所发生,通过各种方式的虚假投资,譬如通过特定的债务安排在I-829获批之后就立即给投资者还款,则EB-5投资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
由于在NCE(新商业企业中)EB-5投资者是以股权的方式或有限合伙人的地位进入的。通常,EB-5申请者,不能与(区域中心)签署协议,授权给Ta在特定的时间按照确定的价格来执行回购权。
如果,EB-5投资者拥有这样合同约定的回购权的话,EB-5投资则被认为是不合格的。
但是,移民局过去执行的策略纠枉过正了:
赎回权-Call Option分两种,一种叫Sell Option,一种叫Buy Option。在EB-5协议中,Sell Option,掌握在LP-EB-5投资人手上,也就是说可以卖出自己股权的权力;Buy Option,掌握在GP-区域中心手上,也就是说可以收回LP股权给EB-5投资者还款的权力。
过去一段时间,移民局将两种情况,都认为是不符合EB-5投资要求的赎回条款了,拒签了不少相关的EB-5项目。而事实上,Buy Option条款并未授予EB-5投资者任意撤回投资款。
而移民局这一偏航,正是通过一系列在联邦法院的诉讼得以纠正的。
1. Robert Divine律师牵头的金矿二期诉讼,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判决,要求移民局发回重审;
2. Ira Kurzban律师牵头的Lucky’s超市项目,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判决,认为Buy Option不是所谓的赎回条款;
在此次,移民局审案手册的更新中,特别在附注中,注明了Ira律师牵头的这个Chang vs USICS的案例。也正是,这两个及其他几个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案例,使得移民局的政策得以纠正。
移民局,此次更新对于下述三种情况做了描述:
上表的简单总结如下:
#1. 强制性的赎回条款,就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特定时间或情形下,NCE将赎回EB-5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
这种情况,移民局铁定认为是不符合EB-5投资要求,I-526申请会被拒。
#2. Sell Option条款,就是协议授权EB-5投资者,在特定时间或情形下,有权要求NCE赎回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
这种情况,移民局也认为是不符合EB-5投资要求,I-526申请会被拒。
#3. Buy Option条款,就是协议授权NCE,在特定时间或情形下,有权赎回EB-5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款。
这种情况,在诉讼失利的压力下,现在移民局改口了,通常不再认为这不符合EB-5投资要求了。
行政条线不合理的政策,在司法条线可以得以纠正,这就是美国。虽然来得比较慢,但是迟到的正义也是正义。
向Robert Divine和Ira Kurzban律师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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