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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略)
    第二章 分 则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略)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略)
    第三节 强奸罪(略)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略)
    第五节 抢劫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在2000元以下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3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有预谋抢劫或结伙抢劫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六节 盗窃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七节 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节 抢夺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第九节 职务侵占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确因生活困难、治病等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十一节 妨害公务罪
    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持械或者利用机动车等方法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在国家机关内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三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超过十人、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七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一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五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克以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40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2千克以下,咖啡因10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20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5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7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4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14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7千克,咖啡因35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20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0千克,咖啡因5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100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20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千克,咖啡因20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以有期徒刑15年为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有期徒刑15年为量刑起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居间介绍的;
    5.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定罪。量刑时,可适当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2.对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计算毒品数量后依法裁量刑罚。具体折算时,对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数量标准的毒品,应依照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比例进行折算。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进行折算。
    第三章 附 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上15种罪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总则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四、本细则试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量刑的指导性文件中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六、本细则下发试行后,如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新的指导意见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八、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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