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传统的国际反避税规则不同,FATCA和CRS下所进行的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是围绕“金融账户”这个核心概念而展开的,所有的法规制度构建都是建议在“金融账户”的基础之上。而合规金融机构在对其管理的账户或者产品进行分类并确定金融账户的范围以后,下一步任务就是确定该金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是谁,从而判断该账户是否需要申报。
FATCA和CRS下对于账户持有人的概念并无差异,在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以及经合组织《CRS文本》以及《CRS文本释义》中均有规定。[1]
在FATCA和CRS下,账户持有人是指管理金融账户的金融机构列示或者识别出的持有该账户的人,包括个人账户持有人(Individual Account Holder)和机构账户持有人(Entity Account Holder)两类。由于FATCA和CRS下“机构”是指除了个人以外的几乎任何其他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合伙、信托、基金会或者其他法律安排,而有些组织形式,例如合伙或者信托等,尽管其属于“透明实体”(Transparent Entity)或者“非独立实体”(Disregarded Entity), 但是在判定金融账户持有人时,仍应当将该合伙或者信托等作为账户持有人,而非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信托的受益人。
例如,金总和钱总是中国税务居民,二人作为合伙人通过一个设立在泽西岛的A合伙,100%持有一个设立在开曼群岛的B公司。假设B公司属于FATCA和CRS下的投资机构,那么:
由于B公司是投资机构,即金融机构,那么其需要识别其管理的金融账户持有人,即该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持有人。本例中B公司的账户持有人应为A合伙,而非A合伙的合伙人金总和钱总。
非金融机构代理持有的账户,即Accounts held by persons other thana Financial Institution。个人或者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为了他人的利益以代理人、托管人、授权签字人、投资顾问、中介顾问或者法律监护人等身份持有金融账户,那么该“他人”应属于FATCA和CRS下的金融账户,而非代理人、托管人、授权签字人、投资顾问或者中介顾问等。金融机构在判定一个账户持有是由他人代理持有时,可以依据其已经获得的有关该账户的信息,例如在反洗钱(AML)和了解你的客户(KYC)等程序中已经获得的信息等。
例如,金总小明(10岁)的妈妈董女士为小明在香港XYZ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款账户,那么小明自己应作为FATCA和CRS下该账户的账户持有人,而非董女士。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的代理人等替他人持有的账户不包括“为特定目的持有的账户”(Escrow Accounts)之豁免金融账户情形。例如因为不动产交易、法院判决等特殊原因而开立的由特任代为持有的账户。 
上面所讲的是非金融机构代理人代他人持有账户的处理规则。但是,如果一个金融账户是由金融机构(例如托管机构)为了他人的利益,以上述代理人、托管人等身份持有,那么该金融机构应为该金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而非该“他人”。
再例如,金设立在开曼群岛的A公司是FATCA和CRS下的投资机构。A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由开曼群岛一家托管机构(金融机构)B公司代中国税务居民王小姐持有。那么在FATCA和CRS下: 
从A公司角度,由于其属于投资机构(金融机构),那么需要识别其管理的金融账户持有人,即该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持有人,也就是B公司。 
从B公司的角度,由于其属于托管机构(金融机构),那么需要识别其管理的金融账户持有人,即托管账户的持有人,也就是王小姐。
联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即Joint Account Holders。如果一个金融账户是联名账户,那么每一个联名账户持有人均属于该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且只要其中有一个联名账户持有人需要申报,那么该账户就属于需要申报的账户。如果是一个机构和个人联名持有的账户,那么该账户需要分别按照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的不同要求进行尽职调查等合规操作。联名账户通常由夫妻、兄弟姐妹或者合伙形式的小型企业主开立。
例如,董先生和李小姐均为中国税务居民。2x17年董先生和李小姐在香港某银行开立联名账户,存入现金100万美元。那么联名存款账户的持有人就是董先生和李小姐。香港银行需要识别董先生和李小姐的身份,并根据其身份确定相关的申报义务。
在FATCA和CRS下,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为有权使用该合同现金价值(例如,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以及撤回保险或者退保获得现金价值等)或者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如果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有权使用该合同现金价值或者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那么账户持有人为该保险或者年金合同中列明的合同持有人(Policy Holder或者Policy Owner)以及受益人(享受确定保险受益权的人)。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即当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受益人得以确认时,每一个有权从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获得收益分配的人都属于账户持有人。
对于一个投资机构来说,其所管理的金融账户是该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因此账户持有人就是该投资机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持有人。
(一) 债权权益持有人
对于债权权益持有人的理解,由于各国法律对于债权的定义可能不同,因此债权权益持有人的定义也可能存在差异。但是通常来说,投资机构债权权益持有人就是指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个个人或者实体对投资机构持有债权,那么其即属于FATCA和CRS下该投资机构的账户持有人。
(二) 股权权益持有人
对于股权权益来说,不同的投资实体法律存在形式,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法律形式
账户持有人
公司
公司股权权益的持有人
合伙
合伙份额或者受益权持有人,例如合伙人等
信托
信托委托人、受托人[2]、固定受益人、任意受益人或者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

[1]参见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第1条第dd段规定,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第1.1471-1(b)(2)规定和经合组织《CRS文本》第8节第E1)段规定。
[2]信托受托人在CRS下属于信托(投资机构类别)的账户持有人,但是在FATCA下各国的执行法规存在差异。
本文转载自“科林的税言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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